香港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香港法规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9-06-07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9-06-07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07/06/1999

本条例旨在使在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拥有达到一个指明多数的份数的人可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作出一项为重新发展该地段而强制售卖该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的命令,并使土地审裁处可在若干指明条件已符合的情况下作出该项命令,以及就附带事宜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9年6月7日]1999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8年第30号条例)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7/06/1999

(1)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7/06/1999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少数份数拥有人”(minorityowner)就属第3(1)条所指申请的标的之地段而言─

(a)指拥有该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且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i)并非以承按人身分拥有该等不分割份数;及

(ii)并非提出该项申请的人;及

(b)(如该地段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包括在该地段的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之前成为(a)段所指的人的所有权继承人的人;

“地段”(lot)─

(a)指─

(i)属政府租契标的之任何一片或一幅地;

(ii)藉《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第125章)第8(3)或27(2)条为施行该条例而当作为一个地段的任何分段;

(b)包括该地段的分段及小分段;

“多数份数拥有人”(majorityowner)就某地段而言─

(a)指已就该地段提出第3(1)条所指申请的人;及

(b)(如该地段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包括在该地段的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之前成为(a)段所指的人的所有权继承人的人;

“承按人”(mortgagee)包括在承按人之下作申索的人,但不包括管有承按人;

“受托人”(trustees)就一项售卖令而言,指根据该项命令委任的受托人;

“物业”(property)指不动产;

“拍卖”(auction)就某地段而言,指依据第5(1)(a)条拍卖该地段;

“指示”(directions)指根据第4(6)条作出的指示;

“待决案件”(lispendens)指─

(a)《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1A条所指;并

(b)根据该条例注册的,待决案件;

“按揭”(mortgage)指将某地段(包括该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作为金钱或金钱等值的偿还保证的抵押;

“重新发展”(redevelopment)就某地段而言,指以新的建筑物取代座落于该地段或先前座落于该地段的建筑物;

“建筑物”(building)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筑物;

“租客”(tenant)包括分租租客;

“租赁”(tenancy)包括分租租赁;

“售卖令”(orderforsale)指根据第4(1)(b)(i)条作出的命令;

“审裁处”(Tribunal)指土地审裁处;

“购买者”(purchaser)就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而言,指在拍卖中购得该地段的人;但如第5(1)(b)条适用,则指以该条提述的其他方式购得该地段的人。

(2)在本条例中,对第3(1)条所指申请的提述,须解作包括该条或附表1规定须附于该项申请的任何文件。

(3)现宣布─

(a)就─

(i)"少数份数拥有人”的定义而言;及

(ii)在与第3(1)条一并理解的情况下的“多数份数拥有人”的定义而言,座落于某地段上的物业的管有承按人,须当作为该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与该物业有关的不分割份数的拥有人;

(b)在关于根据售卖令所委任的受托人方面,如本条例的条文与《受托人条例》(第29章)的条文有不一致之处,则在该不一致之处的范围内,本条例的条文凌驾《受托人条例》(第29章)的条文;

(c)就本条例而言,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购买者在其成为该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的法定拥有人之时,方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

第3条 版本日期 19/07/2002

向审裁处申请强制售卖地段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凡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以承按人以外的身分,拥有某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不少于90%的不分割份数,该名或该等(视属何情况而定)人士可向审裁处提出符合以下说明的申请─(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

(a)附有附表1第1部指明的估值报告的;及

(b)申请作出一项为重新发展该地段而强制售卖该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的命令的。

(2)在不影响第(5)款的施行的原则下,第(1)款所指的申请─

(a)在多数份数拥有人在有关的各地段中拥有该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不少于第(1)款指明的百分比的情况下,可涉及2个或多于2个地段;或

(b)在以下情况下可涉及2个或多于2个地段─

(i)在上述地段有2幢建筑物,而该等建筑物是由一条拟供其占用人共同使用的楼梯所连接的;且

(ii)以下两者相加之后的平均百分比不少于第(1)款指明的百分比─

(A)多数份数拥有人在其中一幢建筑物所座落的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中拥有的不分割份数所占的百分比;及

(B)多数份数拥有人在其中另一幢建筑物所座落的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中拥有的不分割份数所占的百分比。

(3)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某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须─

(a)(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将该项申请的文本送达该地段的每名少数份数拥有人;

(b)安排将该项申请的文本就该地段而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及

(c)安排─

(i)以中、英两种语文将附表1第2部指明的通告张贴于─

(A)座落于该地段的建筑物的一个显眼部分,如有多于一幢建筑物座落于该地段,则须在每幢建筑物的一个显眼部分张贴该通告;或

(B)(如该地段上并无建筑物)该地段的一个显眼部分,如该项申请关乎2个或多于2个地段,则须在每个地段的一个显眼部分张贴该通告;及

(ii)在行销于香港的中文报章(以中文刊登)及英文报章(以英文刊登)最少各一份刊登。

(4)如审裁处觉得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文本不能按照第(3)(a)款送达,则审裁处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作出命令─

(a)免除向该命令所述的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或该命令所述类别的少数份数拥有人送达该申请的文本;及

(b)指示在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时间并以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方式刊登公告,吁请所有声称是该地段的少数份数拥有人而未获送达该文本的人,在该公告指明的时间内在审裁处席前确立其申索,而在上述指明的时间终结后,所有声称是少数份数拥有人的人须受有关法律程序约束,犹如已获按照第(3)(a)款送达该申请的文本一样。

(5)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就属于该公告中指明的地段类别的地段,指明一个较第(1)款所述百分比为低的百分比,而在此情况下,对第(1)款及本条例的其他条文的解释,须犹如第(1)款所述百分比已就属于该类别的地段而由如此指明的百分比取代一样。

(6)根据第(5)款指明的百分比不得少于80%。

(7)现宣布─

(a)在不影响“少数份数拥有人”的定义的一般性及第(1)(b)款及第4(1)(b)(i)条的施行的原则下,就本条而言,在计算某人或某些人士(而不论其是否第(1)款提述的人)在某地段拥有的不分割份数所占百分比时,不得将纯粹是关乎该地段的公用部分的不分割份数计算在内;

(b)第(5)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第4条 对申请所作出的裁定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审裁处在裁定第3(1)条所指申请时─

(a)(i)在有任何属该项申请标的之地段的少数份数拥有人对任何物业在该项申请中获评估的价值有所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必须就该争议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ii)在有该地段的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无法寻获的情况下,首先亦须要求该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使审裁处信纳该名少数份数拥有人的物业在该项申请中获评估的价值─

(A)不少于公平及合理的价值;及

(B)与在该项申请中所评估的多数份数拥有人的物业的价值比较,不少于公平及合理的价值;

(b)其次,必须─

(i)作出命令饬令为重新发展属该项申请标的之地段而售卖该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或

(ii)拒绝作出该项命令;及

(c)又其次,在(b)(i)段适用的情况下,必须─

(i)在该项售卖令中,委任由多数份数拥有人提名并获审裁处信纳的受托人以履行本条例就该地段而赋予受托人的责任;及

(ii)授权有关受托人就其提供的受托人服务收取审裁处认为合适而在该项命令中指明的费用。

(2)除非审裁处在聆讯属第3(1)条所指申请的标的之有关地段的少数份数拥有人所提出的反对(如有的话)后,信纳─

(a)基于─

(i)在该地段上的现有发展的龄期或其维修状况;或

(ii)根据第12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理由(如有的话),该地段理应重新发展(而不论多数份数拥有人是否拟或有能力承担该项重新发展项目);及

(b)多数份数拥有人已采取合理步骤以获取该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就任何下落已知的少数份数拥有人而言,包括以公平及合理的条件商议购买该名少数份数拥有人所拥有的不分割份数),否则审裁处不得作出售卖令。

(3)在第8(3)及(4)条的规限下,审裁处在裁定第3(1)条所指的申请时,不得考虑《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中任何关于租客在其租赁被终止的情况下或在有他人寻求将该租赁终止的情况下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文。

(4)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须安排─

(a)(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将售卖令的文本送达该地段的每名少数份数拥有人;

(b)将售卖令的文本送达地政总署署长;及

(c)刊登符合以下说明的通告─

(i)在行销于香港的中文报章(以中文刊登)及英文报章(以英文刊登)最少各一份刊登;及

(ii)述明─

(A)足以识别该地段的充分详情;

(B)审裁处已作出命令,饬令为重新发展该地段而售卖该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及

(C)该地段将以拍卖方式售卖(但如第5(1)(b)条适用,则为将以该条提述的其他方式售卖该地段)。

(5)如审裁处觉得售卖令的文本不能按照第(4)(a)款送达,则审裁处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作出命令─

(a)免除向该命令所述的任何拥有人或该命令所述类别的拥有人送达该命令文本;及

(b)指示在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时间并以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方式刊登公告,将以下事项通知所有声称为该地段的拥有人的人─

(i)审裁处已作出命令饬令售卖该地段;及

(ii)可在何处及何时取得该命令的文本。

(6)凡审裁处作出售卖令,审裁处可在符合第8(3)、(4)及(5)条的规限下,命令对其租赁根据第8(1)(b)条终止的租客付予赔偿,亦可发出审裁处认为合适并符合以下说明的指示─

(a)关乎─

(i)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售卖及购买,在不影响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拟定出售该地段的细则及条件;

(ii)该地段之上任何物业的租客的租赁的终结;

(iii)(在不抵触第11(5)条的条文下)售卖所得收益的运用,包括─

(A)由受托人持有审裁处鉴于有任何影响该地段的待决案件而指明的售卖收益中的某部分;及

(B)在审裁处所指明的情况发生时,将售卖收益中的该部分付予审裁处所指明的人;

(b)规定根据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将属该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售卖收益,在扣除任何依据第10(2)或11(1)或(2)(a)及(b)条而扣除的数目(如有的话)后付予审裁处,该等售卖收益包括而不限于─(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i)为购买该地段所付的按金;

(ii)本条例规定须由受托人持有或付予受托人的上述售卖收益中的任何部分;及

(c)与本条例的其他条文并无不一致之处,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下,第(4)(a)及(5)款在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指示,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售卖令。

(7)凡售卖收益依据某项根据第(6)(b)款发出的指示而付予审裁处,则审裁处须按照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10A(1)条订立的规则,将售卖收益或其任何部分发放予在售卖收益倘若由受托人持有的情况下本会有权获付该收益的各人。

(8)如售卖收益─

(a)依据某项根据第(6)(b)款发出的指示而付予审裁处;且

(b)在自其付予审裁处当日起计的3年内仍未依据第(7)款发放,则该收益须付予政府的一般收入内,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下,第11(7)(b)及(c)条在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收益。

(9)如有疑问或困难或本条例并无条文订定的事项,根据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或属该命令标的之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或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可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发出指示。

(10)在下述情况下,审裁处可命令委任新的受托人,以取代任何现有的根据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或作为该等现有的受托人以外(包括在并无现有的受托人的情况下)增添的受托人,藉以修订某项售卖令─

(a)根据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或该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或少数份数拥有人提出申请;及

(b)审裁处认为如此行事是合宜的。

(11)第(1)(c)(ii)款提述的须付予根据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的费用,须由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支付。

(12)凡─

(a)提出第3(1)条所指申请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是由2名或多于2名人士组成;而

(b)其中任何人(如有关地段中由该人拥有的不分割份数已转让,则为其所有权继承人)在审裁处未有应该项申请作出售卖令的情况下,告知审裁处他不欲继续作为该项申请的一方,则该项申请即当作撤销,而无须理会欲继续作为该项申请的申请人的其他人士或其所有权继承人(如适用的话)在属该项申请标的之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所拥有的不分割份数所占百分比。

(13)凡审裁处拒绝作出售卖令,根据第3(1)条提出的有关申请中的多数份数拥有人,须在其后于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第3(3)(b)条提述的该项申请的文本的注册,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20条撤销。

第5条 以拍卖方式或其他方式售卖地段及地段的购买者没有履行支付买价的责任的情况 版本日期 07/06/1999

(1)凡审裁处就某地段作出售卖令并根据该命令委任的受托人已就该地段遵从第7(1)条,则─

(a)除(b)段另有规定外,该地段须按照附表2指明的条件而以公开拍卖方式售卖;或

(b)如该地段的每名少数份数拥有人的下落已知,则该地段可采用符合以下说明的方式售卖─

(i)获该地段的每名少数份数拥有人及多数份数拥有人以书面同意;

(ii)经审裁处凭其绝对酌情权批准;及

(iii)按照审裁处在指示中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

(2)凡根据某项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接获符合以下说明的书面通知─

(a)在属该命令标的之地段有购买者之前接获的;并

(b)(在该地段的每名少数份数拥有人的下落已知的情况下)─

(i)是由该地段的每名多数份数拥有人及少数份数拥有人发出的;并

(ii)明言他们均不欲售卖该地段,则该项售卖令须立即当作无效,犹如审裁处已撤销该项售卖令一样。

(3)如购买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购买者没有履行支付该地段的买价的责任─

(a)根据该项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在获得该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及少数份数拥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须提起法律程序─

(i)就该等拥有人因该购买者没有履行上述责任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寻求济助;

(ii)寻求强制该购买者履行其购买该地段的协议,视何者适用而定;及

(b)在(a)段的规限下,该地段的购买者支付的按金须予没收并付予根据该项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由该受托人为该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及少数份数拥有人的利益而持有。

(4)凡─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在该命令作出当日之后的3个月内仍未售卖;或

(b)根据该命令委任的受托人、或该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或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提出申请而审裁处应该项申请在指示中指明额外的一段3个月的限期,而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在该段额外的限期内仍未售卖,则该项售卖令须立即当作无效,犹如审裁处已撤销该项售卖令一样。

(5)现宣布─

(a)如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须以拍卖方式售卖,则该地段须在拍卖中售予出价最高的竞投人;

(b)本条例的施行并不阻止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或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购买该地段。

第6条 多数份数拥有人或少数份数拥有人成为地段的购买者时须付予受托人的款额 版本日期 07/06/1999

(1)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如成为该地段的购买者─

(a)(在(b)段的规限下)他无须付予根据该项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买价的全数;但

(b)他须付予受托人一笔不少于受托人所计算为为以下目的而需要的款额之数的款额─

(i)多数份数拥有人购买该地段中所有并非由其拥有的不分割份数;及

(ii)在第11(2)条提述的就该地段而须对政府履行的法律责任及须付予租客的赔偿是与多数份数拥有人有关的范围内,使受托人能遵从该条的规定。

(2)第(1)款适用于成为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购买者的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一如该款适用于成为该地段的购买者的多数份数拥有人。

第7条 售卖令的注册等 版本日期 07/06/1999

(1)属根据某项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须安排将─

(a)该项命令的文本;及

(b)附表3的文本,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就该地段注册,而在该等文本如此注册后─

(i)即使任何其他的法律另有规定,将该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及少数份数拥有人在该地段所持有的一切产业权、权利及权益转让的权力,立即为以下目的而凭借本条归属受托人─

(A)将该地段售予该地段的购买者(如多数份数拥有人或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为该地段的购买者,则为该地段中并非该购买者已经拥有的部分);

(B)解除在本条例下就该地段而施加予受托人的责任;及

(C)签立任何为(A)或(B)节中提述的任何目的而需要的文件;及

(ii)附表3指明的条件,立即对该地段的购买者及其所有权继承人具约束力,并可针对该购买者及其所有权继承人而强制执行。

(2)凭借第4(10)条委任的新受托人,须安排将委任他的命令的文本,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就该命令所关乎的地段注册,而在该文本如此注册后─

(a)有关售卖令须立即在顾及首述命令的情况下予以理解及在该情况下具有效力;及

(b)在第(1)(i)款中对“受托人“的提述及本条例的其他条文,须据此而解释。

(3)凡某项售卖令藉第5(2)或(4)条而不具效力,根据该命令委任的受托人须在其后于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

(a)第(1)款提述的该项命令及附表3(在其与该地段有关的范围内)的注册;及

(b)第(2)款提述的在该款中首述的命令的注册(如有的话),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20条撤销。

(4)如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购买者是该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或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根据第(1)(i)款归属根据该命令委任的受托人的将该地段的一切产业权、权利及权益转让的权力,在原先并非由该购买者拥有的该地段部分成为由其所拥有之时起即告终止。

(5)现宣布─

(a)第(1)(i)款并不阻止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或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

(i)在有该地段的购买者之前;及

(ii)将其各自在该地段的一切或部分产业权、权利或权益(并属其有权转让的)转让;

(b)凡受托人行使根据第(1)(i)款归属予他的转让该地段的一切产业权、权力或权益的权力,则就所有目的而言,该项转让的效力及作用须犹如该项转让是由该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及少数份数拥有人所签立的一样。

(6)有关地段的购买者在他成为该地段的购买者当日之后的14日内,必须以书面通知地政总署署长他已成为上述拥有人。

第8条 对地段的购买者的保障 版本日期 07/06/1999

(1)凡有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售卖,则─

(a)在该地段的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时,任何前拥有人(包括该前拥有人的受让人及遗产代理人)在该地段或之上或其任何部分的所有权利,除在该命令指明(如有指明的话)的范围内,立即绝对终止;

(b)在按照审裁处在指示中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并即使在任何租契的条款或《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的条文另有规定的情况下─

(i)凭借本条并就所有目的而言,在该地段上任何物业的租客如属凭借在有关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之前已订立的租契而成为该等租客,则自该地段的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之日起,该租客的租赁即当作已在该日终止;及

(ii)在该日之后的6个月届满后,该购买者有权取回有关物业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而有关租客必须交回有关物业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

(2)凡有任何租赁凭借第(1)(b)(i)款的施行而终结,则该租赁所关乎的地段的购买者须在他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当日之后的14日内,安排以中、英两种语文将附表4指明的通告送达该租赁所关乎的租客,送达方式须为将该通告留给在该租客所居住、并与该租赁有关的物业内的一名成年占用人。

(3)在不抵触第(4)及(5)款的条文下,第4(6)条提述的赔偿令可关乎─

(a)(i)须由有关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支付予第(1)(b)款所提述、并关乎在该地段上而由多数份数拥有人在紧接于该地段的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之前所拥有的任何物业的租契中的租客的赔偿(而不论该名多数份数拥有人是否该购买者);

(ii)须由有关地段的少数份数拥有人支付予第(1)(b)款所提述、并关乎在该地段上而由少数份数拥有人在紧接于该地段的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之前所拥有的任何物业的租契中的租客的赔偿(而不论该名少数份数拥有人是否该购买者);

(b)参照《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的条文(不论该等条文是否经在有关命令中所指明的变通)而厘定的赔偿。

(4)在不影响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审裁处可─

(a)考虑租客就应否付予租客任何赔偿及(如付赔偿的话)赔偿款额而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话);

(b)在厘定任何该等赔偿时,考虑凭借第(1)(b)(ii)款的施行而给予租客的利益(如有的话)。

(5)如任何租契是在有关地段的售卖令作出当日或之后订立的,则无须就该租契而向租客付予本条例下的赔偿。

(6)在本条中─

“前拥有人”(priorowner)就某地段而言─

(a)指先前拥有该地段的不分割份数的人;

(b)不包括购买该地段的购买者;

“租契”(lease)包括为出租、承租任何处所而以口头或书面订立的协议,不论如何称述;

“权利”(rights)就某地段的前拥有人而言,指所有符合以下说明的权利─

(a)凭借该名前拥有人对该地段的不分割份数的拥有权而可行使;及

(b)影响有关地段的。

第9条 指明条件当作政府租契中的条件等 版本日期 07/06/1999

附表3指明的每项条件均当作为属有关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政府租契中的条件,据此,任何该等条件如遭违反,政府即有权根据和按照《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重收该地段。

第10条 费用及收益的分摊基准 版本日期 07/06/1999

(1)根据某项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所招致的拍卖开支或第5(1)(b)条提述的其他售卖地段的方式的开支─

(a)在并无购买有关地段的购买者的情况下,须由该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悉数支付;及

(b)在有购买有关地段的购买者的情况下,须由该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及少数份数拥有人按附表1第3部指明的分摊基准支付。

(2)依据第(1)款而须由该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或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支付的开支,可由上述受托人从分摊予该名拥有人的该地段买价的按金部分中扣除。

(3)以下项目须按附表1第3部指明的基准,在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与少数份数拥有人之间分摊─

(a)该地段的售卖收益;及

(b)第5(3)(b)条提述的予以没收的按金。

第11条 售卖收益的运用 版本日期 07/06/1999

(1)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售卖收益,在扣除─

(a)(如属第10(1)条提述的费用并未按照第10(2)条予以扣除,亦并未以其他方式支付的情况)第10(1)条提述的费用后;及

(b)根据该项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作为该地段的转让契中的转让方而招致的转让契的法律费用后,须付予该受托人。

(2)根据一项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须按以下次序运用就属有关命令标的之地段而付予受托人的售卖收益─

(a)首先用于解除就该地段而须对政府履行的任何法律责任;

(b)其次,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用于解除影响该地段的产权负担;

(c)除在凭借第4(6)(a)(iii)(A)及(B)条作出的指示中或第(4)款另有规定外,再其次,按指示而将余数付予该地段的─

(i)多数份数拥有人,但如审裁处根据第8(3)条指明须由该名多数份数拥有人付予租客的赔偿,则受托人必须在他已从须付予该名多数份数拥有人的余数中扣除须付予有关租客的赔偿后,方可将余数付予该名多数份数拥有人;及

(ii)少数份数拥有人,但如审裁处根据第8(3)条指明须由该名少数份数拥有人付予租客的赔偿,则受托人必须在他已从须付予该名少数份数拥有人的余数中扣除须付予有关租客的赔偿后,方可将余数付予该名少数份数拥有人。

(3)根据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

(a)在属该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或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是该地段的购买者的情况下;并

(b)在─

(i)任何影响该地段的产权负担是归因于该购买者的;及

(ii)该购买者以书面同意无须解除该产权负担,的范围内,无须遵从第(2)(b)款。

(4)凡根据第8(3)条须向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上某物业的租客付予赔偿,根据该命令委任的受托人在信纳该租客已向该地段的购买者交回该物业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之前,不得将该赔偿中半数以上的款额付予该租客。

(5)根据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须将以下款项付予审裁处─

(a)(如受托人在开始履行其在第(2)(c)款下就属该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售卖收益所须履行的责任之前,第4(6)(a)(iii)(A)及(B)条提述的情况仍未发生)依据审裁处凭借第4(6)(a)(iii)(A)及(B)条作出的指示而由受托人持有的款额;及

(b)在第(2)(c)款所提述的余数中,因属多数份数拥有人或少数份数拥有人无法寻获而剩下的余数。

(6)根据第(5)款付予审裁处的任何款额或余数─

(a)(在第(5)(a)款适用的情况下)在审裁处所指明的情况发生时,须付予审裁处根据第4(6)(a)(iii)(A)及(B)条作出的有关指示中所指明的人;

(b)在第(5)(b)款适用的情况下─

(i)在寻获有关的多数份数拥有人或少数份数拥有人时(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付予该名拥有人;

(ii)如有关拥有人在自有关余数付予审裁处当日起计的3年内仍无法寻获,须付予政府的一般收入内。

(7)现宣布─

(a)在将售卖收益用以解除第(2)(a)或(b)款提述的法律责任或产权负担时,多数份数拥有人或少数份数拥有人只须在该等法律责任或产权负担(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归因于他的范围内,为该项解除付款;

(b)第(6)(b)(ii)款并不阻止就以下余数或由以下人士向政府提出的申索─

(i)该款提述的余数;及

(ii)在有关余数倘若仍由审裁处持有的情况下本会有权获付该余数的人,或看似在有关余数倘若仍由审裁处持有的情况下本会有权获付该余数的人;

(c)如任何人声称在依据任何售卖令而售卖的地段中有任何权益,则本条及第8(1)(a)条并不阻止该人就该权益关乎的地段部分所产生的售卖收益而采取任何行动或提起任何法律程序。

(8)在不影响第(3)款的施行的原则下并除非在指示中另有指明,在本条中,“产权负担”(incumbrance)就某地段而言,并不包括─

(a)(如《新界条例》(第97章)第II部适用于该地段)在任何影响土地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下的权利;

(b)任何地役权、通道权或水道权;或

(c)随土地转移的契诺。

第1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为施行第4(2)(a)(ii)条而指明有关理由;

(b)指明为施行第4(2)(b)条而须考虑的事项;

(c)指明在提名或委任受托人以履行本条例就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而赋予受托人的责任时须考虑的事项;及

(d)概括而言,为更佳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和实现本条例的目的而订定条文。

(2)根据第(1)(a)或(b)款订立的规例并不适用于任何在该规例生效前已根据第3(1)条提出的申请所引致的法律程序。

第13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7/06/1999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2、3或4。

第1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7/06/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7/06/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 估值报告、已提出申请的通知及售卖收益的分摊 版本日期 07/06/1999

[第2(2)、3、10及13条]

第1部 估值报告

在提出本条例第3(1)条所指的申请当日之前的3个月内拟备并列明有关地段上各物业的评估市值的估值报告,而该市值的评估是符合以下说明的─

(a)以该物业在空置的情况下作根据;

(b)在犹如该地段不会能够作为某项售卖令的申请的标的之情况下作出;及

(c)并无顾及该物业或该地段的重新发展潜力。

第2部已根据《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第545章)申请售卖位于..............的..............地段的通告

现通知占用上述地段任何部分的人士,已有一项根据《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第545章)第3(1)条而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的申请,请求土地审裁处作出命令饬令为重新发展而售卖上述地段。请注意:如土地审裁处作出该项售卖令,则土地审裁处可─

(a)在上述地段上任何物业的租客(包括分租租客)的租赁是藉《土地

(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第545章)的施行而终止的情况下,饬令向该租客付予赔偿;及

(b)考虑该租客就应否向其付予赔偿及(如付赔偿的话)赔偿款额而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话)。

第3部 将售卖地段所得收益分摊的基准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按照在有关的第3(1)条所指申请中,对有关地段的每名多数份数拥有人及该地段的每名少数份数拥有人各自的在该地段上的物业所评估的价值而按比例分摊。

(b)在以下情况下─

(i)有本条例第4(1)(a)(i)条所提述的争议而引致该等评估价值经更改;或

(ii)如有根据第4(1)(a)(ii)条要求多数份数拥有人使审裁处信纳该条提述的事项,并因而引致该等评估价值经更改,则按照经如此更改的上述评估价值而按比例分摊。

附表2 规限地段拍卖的条件 版本日期 07/06/1999

[第5(1)及13条]

1.须以符合以下说明的广告将有关拍卖通知公众─

(a)在─

(i)行销于香港的中文报章(以中文刊登)及英文报章(以英文刊登)最少各一份刊登;及

(ii)紧接该项拍卖的日期前3个星期内的每个星期中最少刊登各一次;及

(b)述明─

(i)属该项拍卖标的之地段,是依据本条例所指的售卖令而售卖的;

(ii)该地段的购买者及其所有权继承人会受附表3指明的条件及该售卖令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

(iii)可在何处及何时取得或查阅该售卖令文本及该等指示的文本;及

(iv)该项拍卖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2.属拍卖标的之地段须设底价,而该底价须─

(a)顾及该地段本身或(如属上述拍卖标的之地段关乎2个或多于2个地段)该等地段本身的重新发展潜力;并

(b)获审裁处批准。

附表3 规限地段购买者及其所有权继承人的条件 版本日期 07/06/1999

[第7、9及13条及附表2]

1.该地段须予重新发展,而该项重新发展─

(a)除(b)段另有规定外,须于审裁处在该地段的售卖令中指明、并在购买该地段的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当日之后6年内届满的限期内建成至适宜占用;

(b)须于审裁处应该地段的购买者或其所有权继承人的申请而批准的额外限期内建成至适宜占用。

附表4 地段上各物业的租赁已予终止的通告 版本日期 07/06/1999

[第8(2)及13条]

现通知

在...........[填上地段购买者成为地段拥有人的日期]之前已订立而关乎本地段上任何物业的租赁的租客(包括分租租客),依据《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第545章)第8(1)(b)条─

(a)所有上述租赁已于上述日期终止;及

(b)在上述日期之后的6个月届满后,该购买者有权取回所有上述物业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而上述租客必须交回该等物业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