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9-06-11
实施日期 1999-06-1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11/06/1999
本条例旨在就狗只和猫只的畜养、规管和管制、就禁止屠宰狗只和猫只以及就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97号第2条代替)
[1950年1月6日]
(本为1950年第1号(第167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11/06/1999
第I部 导言
(由1997年第97号第3条增补)
本条例可引称为《猫狗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就委员会而言,指委员会当其时的主席,或正在署理主席职位的任何其他人;(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身分证明文件”(proofofidentity)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住用处所”(domesticpremises)指任何纯粹作住宅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或地方;(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局长”(Secretary)指卫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狗”、“狗只”(dog)包括任何年龄的雄性及雌性狗只;
“狗只牌照”(doglicence)指根据《狂犬病规例》(第421章,附属法例)第IV部就任何狗只发给的牌照;(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委员会”(Board)指根据第13条设立的狗只及猫只分类委员会;(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律政人员”(legalofficer)指《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畜养人”(keeper)就任何狗只或猫只而言─
(a)指拥有、管有或看管该狗只或猫只的人;
(b)指收留该狗只或猫只的人;
(c)如该狗只或猫只通常被畜养于或获准逗留在某土地或处所、指该土地或处所的占用人;或
(d)如依据(a)、(b)或(c)段属该狗只或猫只畜养人的人未满16岁,指其父母或监护人,但并不仅因任何人已根据本条例捕捉、管有或看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为使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获遵从而管有或看管任何狗只或猫只,以致包括该人;(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运输工具”(conveyance)包括车辆、船只、飞机以及任何其他供乘搭或运输用的工具;(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署长”(Director)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由1956年第18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猫”、“猫只”(cat)包括任何年龄的雄性及雌性猫只;
“拥有人”(owner)就任何运输工具而言─
(a)指注册或登记为该运输工具拥有人的人,或作为该运输工具的拥有人而获发牌照或执照的人;
(b)如该运输工具是任何租用或承租协议的标的,指该运输工具的租用人或承租人;或
(c)在没有注册或登记或发给牌照或执照,亦没有任何租用或承租协议的情况下,指拥有该运输工具的人;(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操作人”(operator)就任何运输工具而言,指当其时指挥或掌管该运输工具的人;(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获署长根据第5A条授权的人;(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医生证明书”(medicalcertificate)指由注册医生发出的证明书。(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增补)
(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修订;由1997年第97号第4条修订)
第3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对狗只和猫只的管制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经立法会批准下藉规例就以下各方面订定条文─(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管制狗只和猫只;
(b)禁止狗只和猫只的屠宰与狗肉和猫肉的售卖及使用;
(c)将狗只分类;
(d)管制或禁止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的输入、管有、畜养、繁育或移动;
(e)管制或禁止将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从达香港的任何运输工具转运或移走,以及在该等狗只于香港过境期间畜养该等狗只;
(f)在有效的控制下畜养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
(g)管制将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带至任何指明地方;
(h)将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禁闭在任何地方;
(i)以配戴项圈、植入器物或其他方式识别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
(j)秤量、量度和检查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
(k)捕捉、检取、扣留、毁灭、没收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以及与狗只的管制有关的任何其他东西;
(l)须就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立出的保险;
(m)交出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以及为此向任何人支付款项;
(n)由政府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追讨其在强制执行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时或在其他与任何该等条文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的开支;
(o)就根据本条例扣留任何狗只或猫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或猫只或任何其他东西而缴付费用及收费,以及为确保该等费用及收费的缴付而采取的措施,该等措施包括缴付按金或签立保证书;
(p)委员会的常规和程序;
(q)无条件地或有条件地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或任何狗只或猫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或猫只,使其不受本条例的全部或任何条文所管限,不论该项豁免是一般地或就任何别情况而给予的;
(r)概括而言,达致本条例的目的。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赋权局长修订该等规例的任何附表;(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b)赋权署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i)指明须用以识别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的方式;
(ii)指明根据该等规例提出的申请或发出的通知的格式;
(c)赋权获授权人员就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的秤量、量度和检查、扣留、禁闭及有效控制发出指示;
(d)就违反该等规例任何条文而订立罪行和就任何该等罪行规定处以不超逾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罚则;并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情况而指明在为任何该等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可提出的免责辩护;
(e)规定任何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任何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操作人可就该等规例任何条文的违反而须负上转承法律责任;
(f)就针对署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该等规例的任何条文所作出或采取的任何指明决定或行动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订定条文;(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g)就向委员会提出的关于狗只或猫只品种及分类和其他与狗只或猫只有关的事宜的申请,以及就委员会对任何申请的决定,订定条文;
(h)为达致本条例的目的,载有补充条文、附带条文、相应条文及过渡性条文。
(由1997年第97号第5条代替)
第4条 (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条 危险狗只 版本日期 11/06/1999
(1)如裁判官在接获申诉后,觉得任何狗只有危险性而没有受有效控制,裁判官可作出命令,规定该狗只须予毁灭或有效控制。
(2)该命令可针对任何属畜养人的人而作出。
(3)如该命令所针对的人没有遵从该命令,可按他没有遵从该命令的日数,处以罚款每日$500。(由1981年第390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7年第97号第6条修订)
[比照1871c.56s.2U.K.]
第5A条 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部 获授权人员等的权力
(1)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
(2)署长可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
(由1997年第97号第7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 警务人员及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11/06/1999
(1)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在应要求出示其所据权限后─
(a)可在申请手令不会是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没有根据第(4)款发出的手令而行使以下权力─
(i)如他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处所或地方(住用处所除外)内或任何运输工具上有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在公众地方或非公众地方咬噬或袭击任何人而导致该人死亡或身体严重受伤的狗只,可进入与搜查该处所或地方,或登上与搜查该运输工具(视属何情况而定);
(ii)如他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运输工具上有任何在违反根据第
3(1)(d)条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情况下输入香港的狗只,可登上与搜查该运输工具;
(b)可─
(i)捕捉、移走与扣留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患有任何传染病的狗只或猫只;
(ii)在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已就某一狗只或猫只犯有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罪行的情况下,捕捉、移走与扣留该狗只或猫只;
(iii)捕捉、移走与扣留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在公众地方或非公众地方咬噬或袭击任何人的狗只;
(c)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
(i)可在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已就某一狗只犯有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罪行的情况下,毁灭该狗只;
(ii)可毁灭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在公众地方或非公众地方咬噬或袭击任何人而导致该人死亡的狗只;
(iii)如他在顾及所有情况后,有合理因由相信捕捉根据(b)段可予捕捉的狗只不能在不对公众安全有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完成,可毁灭该狗只;
(iv)可毁灭任何由裁判官根据第5条命令须毁灭的狗只;
(v)可毁灭任何已根据规例交出以供毁灭的狗只,而该规例是根据第
3(1)(m)条订立的;
(d)如他有合理因由相信─
(i)任何狗只或猫只是在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被屠宰的,可检查、检取、移走与扣留该狗只或猫只的尸体或其任何部分;
(ii)任何狗只或猫只的屠体或任何狗肉或猫肉是在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被售卖或使用的,可检查、检取、移走与扣留该等屠体或肉;
(e)可捕捉、检取、移走与扣留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或载有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证据的东西;
(f)为达致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目的─
(i)可规定任何人立刻报上其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
(ii)可规定任何人立刻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查阅;
(iii)可规定任何狗只的畜养人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出示关于该狗只的任何狗只牌照、任何识别记号或器件以及任何其他资料;
(iv)可秤量、量度和检查任何狗只;
(v)如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曾在公众地方或非公众地方被任何狗只咬噬或袭击以致死亡或身体受伤,可规定曾诊治该人的任何注册医生提供一份医生证明书,证明该人死亡或身体受伤的因由。(由1997年第97号第8条代替)
(2)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可─
(a)破启其藉本条或根据本条获授权进入与搜查的任何处所或地方的外门或内门;
(b)强行进入其藉本条获授权登上与搜查的任何运输工具;
(c)扣留任何被发现在该处所或地方内的人,或任何被发现在该运输工具上的人,直至该处所、地方或运输工具已被搜查完毕为止;
(d)强行移走任何妨碍根据本条行使任何权力的人或物品。(由
1997年第97号第8条修订)
(3)(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废除)
(4)裁判官在任何人作出誓言后,如觉得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或任何运输工具上有任何根据本条可予捕捉或检取的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或有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而有人已经或行将就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犯有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罪行,则裁判官可藉向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发出的手令,赋权该人员在所需协助下在日间或夜间进入或登上手令中指名的处所、地方或运输工具,并在该处搜寻任何该等狗只、猫只或该等其他东西(视属何者而定)和将其捕捉、检取、移走与扣留。(由1997年第97号第8条代替)
(5)除非─
(a)决定将某一狗只毁灭的书面通知已由获授权人员送达该狗只的畜养人;及
(b)可根据第16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或如有上诉已根据第16条提出,则该宗上诉已获得解决、被撤回或被放弃,否则不得根据第(1)(c)(i)或(ii)款毁灭该狗只。(由1997年第97号第8条代替)
(6)就第(1)(a)款而言,任何人如身体受到任何类别的损伤以致在身体受伤后按理需即送入医院以留院接受治疗,该人即属身体严重受伤。(由1997年第97号第8条增补)
(由1967年第61号第5条代替)
第7条 妨碍 版本日期 11/06/1999
任何人妨碍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由1997年第97号第9条代替)
第8条 没有提供资料等 版本日期 11/06/1999
如有任何规定根据第6(1)(f)条向任何人作出,而该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项规定;或
(b)其意是作为遵从该项规定而─
(i)作出任何声明、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资料,而他知道该声明、文件或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或
(ii)罔顾后果地作出任何声明、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资料,而该声明、文件或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1997年第97号第9条增补)
第9条 扣留狗只和猫只 版本日期 11/06/1999
第IV部 扣留狗只和猫只等
(1)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如根据本条例遭捕捉或检取,则除非根据本条例毁灭,否则须扣留在获授权人员所指明的地方,为期一段获授权人员所指明的期间。
(2)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须根据本条例扣留的地方或期间已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指明,他须随即向以下人士送达该项指明的书面通知─
(a)就任何狗只或猫只而言,其畜养人;
(b)就任何其他东西而言,其拥有人,但如该畜养人或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该获授权人员而言属身分不明,或经合理查询后仍不能为该获授权人员所寻获或确定,或不在香港,则属例外。
(第IV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第10条 更改扣留期间的权力 版本日期 11/06/1999
(1)根据第9条就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而指明的扣留期间,可由获授权人员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更改。
(2)凡根据第9条指明的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的扣留期间已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更改,他须随即将该项更改的书面通知送达以下人士─
(a)就任何狗只或猫只而言,其畜养人;
(b)就任何其他东西而言,其拥有人,但如该畜养人或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该获授权人员而言属身分不明,或经合理查询后仍不能为该获授权人员所寻获或确定,或不在香港,则属例外。
(第IV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第11条 由扣留地方带走、没收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a)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根据本条例被扣留在任何地方,任何人不得将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自该地方带走,但如─
(i)该人根据(b)段向任何获授权人员提出的申请获该获授权人员接纳;及
(ii)根据本条例须就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署长缴付的费用及收费已经缴付,则属例外。
(b)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根据本条例被扣留在任何地方,任何人可以书面向获授权人员申请将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自该地方带走。
(c)凡任何人根据(b)段向任何获授权人员提出申请,该获授权人员如认为适当,可藉向该人送达接纳或拒绝的书面通知而接纳或拒绝(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项申请。
(d)任何人违反(a)段,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已根据本条例被扣留,且─
(a)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根据第9条指明的扣留期间届满后的7日内,或如该扣留期间已根据第10条更改,则在该经更改的扣留期间届满后的7日内─
(i)就任何狗只或猫只而言,没有由其畜养人自其被如此扣留的地方带走;
(ii)就任何其他东西而言,没有由其拥有人自其被如此扣留的地方带走;
(b)根据本条例须就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署长缴付的费用及收费没有在有关的缴款要求作出后的7日内缴付;或
(c)在扣留开始后的7日内─
(i)就任何狗只或猫只而言,其畜养人;
(ii)就任何其他东西而言,其拥有人,对署长而言属身分不明,或经合理查询后仍不能为署长所寻获或确定,或不在香港,则署长可命令将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没收,而署长如命令没收,即可按他认为是否适当而保留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安排将之售卖、毁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3)署长在根据第(2)款命令没收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前,须将其欲命令没收的意向的书面通知送达以下人士─
(a)就任何狗只或猫只而言,其畜养人;
(b)就任何其他东西而言,其拥有人,但如该畜养人或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署长而言属身分不明,或经合理查询后仍不能为署长所寻获或确定,或不在香港,则属例外。
(4)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依据本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则其购买人承让人即取得其妥善所有权。
(5)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依据本条出售,署长须在该宗售卖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该狗只或猫只的畜养人或该东西的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书面通知,通知该人─
(a)该宗售卖;
(b)该宗售卖的日期;
(c)根据本条例须就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者而定)而向署长缴付的费用及收费;
(d)该宗售卖的开支;及
(e)除非该人在该通知送达他的日期后1个月内提出索取该宗售卖的得益(即扣除(c)段所述的费用及收费和(d)段所述的售卖开支后的得益),否则该宗售卖的得益即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但如该畜养人或拥有人(视属何者而定),对署长而言属身分不明,或经合理查询后仍不能为署长所寻获或确定,或不在香港,则属例外。
(6)根据本条售卖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的得益,在扣除根据本条例须就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者而定)而向署长缴付的费用及收费并扣除该宗售卖的开支后,须因应在以下限期内提出的索款要求而支付予该狗只或猫只的畜养人或该东西的拥有人(视属何者而定)─
(a)如已根据第(5)款送达通知,该索款要求须在送达日期后的1个月内提出;
(b)如没有根据第(5)款送达通知,该索款要求须在该宗售卖的日期后的1个月内提出。
(7)凡在第(6)(a)或(b)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限期内无人提出索款要求,则该宗售卖的得益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第IV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 缴付各项费用及收费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凡任何狗只或猫只根据本条例被扣留,其畜养人在接获缴款要求后须向署长缴付─
(a)按根据本条例订明收费率(如有的话)计算的扣留费;及
(b)关乎该狗只或猫只的任何费用及收费,包括将其运往或运离扣留地方的收费和就其而进行的任何检查和治疗的收费。
(2)凡任何东西(狗只或猫只除外)根据本条例被扣留,其拥有人在接获缴款要求后须向署长缴付按根据本条例订明的收费率(如有的话)计算的扣留费。
(第IV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条 狗只及猫只分类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部 狗只及猫只分类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名为狗只及猫只分类委员会的委员会。
(2)委员会的职能为对任何在根据第3(2)(g)条订立的任何规例下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
(3)委员会由已获署长委任为委员会成员的以下人士组成─
(a)不超逾2名分别由最少1间香港的专上学院提名的人士;
(b)不超逾2名分别由最少1个香港的维护动物权益组织提名的人士;
(c)不超逾2名分别由最少1个的属于有权在香港以兽医身分执业人士的专业团体提名的人士;
(d)不超逾2名署长认为代表在香港经营狗只繁育业人士的利益的人士;
(e)1名由警务处处长提名的人士;及
(f)不超逾2名署长认为适合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的人士。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2年,并在停任成员后,可再获委任。
(5)(a)委员会的成员可随时藉给予署长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委员会成员职位。
(b)署长可随时以任何理由撤销委员会任何成员的委任。
(6)署长须安排就根据第(3)款作出的委任,以及根据第(5)款提出的辞职或对委任作出的撤销,在宪报刊登公告。
(第V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 委员会的会议 版本日期 11/06/1999
(1)(a)委员会的成员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b)如根据(a)段选出的人基于疾病或其他因由而在任何期间暂时不能执行其主席职能,则委员会成员须互选另一人在该段期间担任主席。
(c)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中─
(i)根据(a)段选出的人;
(ii)如当其时已根据(b)段选出另一人担任主席,则该另一人;或
(iii)如第(i)或(ii)节(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人缺席,则委员会在该会议中出席的成员互选的以担任主席的人,须以委员会主席的身分主持该会议。
(2)委员会须在根据第(3)款指明的时间和地点举行会议。
(3)(a)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主席可随时召开委员会会议,而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则由主席藉送达委员会各成员的书面通知指明。
(b)主席在接获委员会的不少于2名成员的书面请求后,须在7日内召开委员会会议,而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则由主席藉送达委员会各成员的书面通知指明。
(c)主席接获在根据第3(2)(g)条订立的任何规例下向委员会提出任何申请的通知后,须在7日内召开委员会会议以决定该项申请,而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则由主席藉送达委员会各成员的书面通知指明。
(4)委员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成员5名。
(5)凡委员会举行任何会议,公职人员不得占委员会的与会成员的过半数,而任何担任委员会成员的公职人员在执行其作为该成员的职能时─
(a)须只以其个人身分行事;及
(b)不须受限于任何对他会因他的公职人员身分而有所规限的指示。
(6)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委员会任何会议的程序须以委员会所决定的方式进行。
(第V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第15条 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的决定 版本日期 11/06/1999
凡任何人在根据第3(2)(g)条订立的任何规例下向委员会提出任何申请,主持决定该项申请的委员会会议的主席须向该人发出证明书,列明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
(第V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第16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部 上诉
(1)凡任何人─
(a)属任何狗只的畜养人,并因警务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
6(1)(c)(i)或(ii)条毁灭任何狗只的决定而感到受屈;
(b)属任何狗只或猫只的畜养人或任何其他东西的拥有人,并因获授权人员根据第9条指明根据本条例扣留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地方或期间的决定而感到受屈;
(c)属任何狗只或猫只的畜养人或任何其他东西的拥有人,并因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0条更改根据本条例扣留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期间的决定而感到受屈;
(d)属任何狗只或猫只的畜养人或任何其他东西的拥有人,并因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1(1)条拒绝关于将根据本条例被扣留的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带走的申请的决定而感到受屈;
(e)属任何狗只或猫只的畜养人或其他东西的拥有人,并因署长根据第
11(2)条命令将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没收的决定而感到受屈;
(f)因署长根据第17(2)条在就他根据第17条批给豁免时施加任何条件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获该项决定的通知后的28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a)凡有任何上诉根据第(1)(a)款提出,该宗上诉所针对的决定须由上诉提出当日起暂缓生效,直至该宗上诉已获得解决、被撤回或被放弃为止。
(b)凡有任何上诉根据第(1)(b)至(f)款提出,该宗上诉不得影响其所针对的决定的施行,但如署长决定并非如此,且该项决定的通知载有述明此意的陈述,则属例外。
(第VI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7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I部 杂项条文
(1)署长如信纳公众或动物的安全不会因有关豁免而受到危害,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情况(不论是否提述任何目的或情况)而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或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使其不受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管限。
(2)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豁免,须受署长依据第(1)款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中就该项豁免而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3)任何人违反规限根据第(1)款作出的豁免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第VII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条 一般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11/06/1999
如任何人就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而被控,该人如证明─
(a)该项违反是由于某一错误、意外或某些在他的控制范围以外的因由而发生的;及
(b)他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和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该项违反发生,即为控罪的免责辩护。
(第VII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第19条 补偿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狗只已根据第6(1)(c)(iii)条被毁灭,署长如认为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包括该狗只的畜养人的行为和相对的须受责备程度)属公正而公平的,可向该畜养人支付一笔署长在顾及该狗只在紧接被毁灭前的市价后认为合适的款项。(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任何狗只被毁灭前已有人就其犯有任何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罪行,则无须根据本条就该狗只支付任何款项。
(第VII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第20条 通知等的送达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就本条例而言,凡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须根据本条例由署长或获授权人员以书面方式送达或发给任何人,如─(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就任何个人而言,该通知或文件已─
(i)送递予他;
(ii)留在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i)以邮递方式寄往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b)就任何法人团体而言,该通知或文件已─
(i)送递予该法人团体的任何高级人员;
(ii)留在该法人团体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i)以邮递方式寄往该法人团体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c)就任何合伙而言,该通知或文件已─
(i)依据(a)段送达或发给任何属个人的合伙人,犹如该合伙人是该段所指的个人一样;或
(ii)依据(b)段送达或发给任何属法人团体的合伙人,犹如该合伙人是该段所指的法人团体一样,则该通知或文件须当作已妥为送达或发给。
(2)就第16条而言,依据第17条而于宪报刊登的公告,须当作在该公告刊登于宪报当日送达予根据第16条提出上诉的人。
(第VII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第21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11/06/1999
在紧接《1997年猫狗(修订)条例》(1997年第97号)("修订条例”)生效前已根据第3条订立的任何规例须继续生效和具有效力,犹如该规例是根据经修订条例修订后的第3条而订立的一样。
(第VII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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