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8-06-01
实施日期 1998-06-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01/06/1998
本条例旨在就某些商业处所及商业建筑物在消防安全方面的改善订定条文,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1997年5月2日]1997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1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消防安全(商业处所)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本条例的目的 版本日期 01/06/1998
本条例的目的是向某些种类的商业处所及商业建筑物的占用人、使用人及访客提供更佳的防火保障。
(由1998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住用”(domestic)为“商业建筑物”的定义的目的并就任何建筑物的部分或整幢建筑物而言,指将该部分或该整幢建筑物作为供人居住或家居用途之用,但不包括将该部分或该整幢建筑物作为酒店、附服务设施寓所、旅馆、集体寝室、安老院、幼儿中心、托儿所或相类机构或场所之用;(由1998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占用人”(occupier)─
(a)就任何订明商业处所而言,指正占用该处所的人(不论是以拥有人身分而占用或是根据任何形式的租契或特许而占用),尤指─
(i)正在该处所进行或管理任何订明商业活动的任何人;及
(ii)作为如此占用该处所的人的代理人而正在控制和管理该处所的任何人;或
(b)就任何指明商业建筑物而言,指─
(i)正占用该建筑物的人(不论是以拥有人身分而占用或是根据任何形式的租契或特许而占用);或
(ii)(如没有人正占用该指明商业建筑物)该建筑物的拥有人;(由1998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改善消防安全令”(firesafetyimprovementcomplianceorder)指根据第6条作出的改善消防安全令;(由1998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firesafetyimprovementdirection)指根据第5条发出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由1998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限制使用令”(userestrictionorder)指任何根据第7条作出的命令;
“订明商业活动”(prescribedcommercialactivity)指任何属附表1所指明种类的活动;
“订明商业处所”(prescribedcommercialpremises)指任何属第(2)款所指明种类的建筑物或其部分;
“指明商业建筑物”(specifiedcommercialbuilding)指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商业建筑物,并包括其任何单元或部分;(由1998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消防安全指示”(firesafetydirection)指根据第5条发出的消防安全指示;
“消防装置或设备”(fireserviceinstallationorequipment)指为以下用途而制造、使用或设计以供使用的任何装置或设备─
(a)灭火、防火或控制火势;或
(b)发出火警警告;或
(c)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以灭火、防火或控制火势;或(2003年第7号第23条修订)
(d)在火警发生时利便自任何处所或地方疏散;或(2003年第7号第23条增补)
(e)在没有正常动力供应时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装置或设备提供后备动力供应;(2003年第7号第23条增补)
“执行当局”(enforcementauthority)─
(a)就订明商业处所或指明商业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造而言,指屋宇署署长;及(由1998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b)就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而言,指消防处处长;
“符合消防安全令”(firesafetycomplianceorder)指根据第6条作出的符合消防安全令;
“商场”(shoppingarcade)包括组成该商场的商店之间的通道和该通道之上的任何天花板;
“商业建筑物”(commercialbuilding)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非住用建筑物的整幢建筑物─
(a)该建筑物有由任何数目的单元构成的1层或多于1层楼面(包括地库或地下停车场在内),而该建筑物是为作办公室、业务、贸易或任何娱乐用途而已建成的或正用作办公室、业务、贸易或任何娱乐用途,但不包括整幢纯粹为作以下用途而已建成或整幢正纯粹用作以下用途的任何非住用建筑物─
(i)酒店、附服务设施寓所、旅馆或相类场所;
(ii)幼稚园、学校、学院、大学或相类教育机构;
(iii)医院、诊疗所、医疗中心、康复中心或相类机构;
(iv)停车场;
(v)安老院、幼儿中心、托儿所或社会服务中心;
(vi)工厂或工业经营;
(vii)货仓、仓库或用作贮存大量物品的地方;
(viii)公用设施建筑物或电力站或电力分站;或
(ix)电影院或剧院;并且
(b)(i)该建筑物的建筑工程图则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根据《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A)第29条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核的;或
(ii)该建筑物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已建成的,而该建筑物的建筑工程图则并没有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根据《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A)第29条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核,而且不包括部分为作住用或工业用途而已建成或部分正用作住用或工业用途的建筑物;(由1998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禁止令”(prohibitionorder)指根据第7A条作出的命令;(由1998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拥有人”(owner)就任何订明商业处所或指明商业建筑物而言,其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8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机械通风系统”(mechanicalventilatingsystem)包括任何空气调节系统;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根据第14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或任何因该条而被视为获授权人员的人;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和责任。
(2)如─
(a)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任何部分是用作或拟用作进行附表1所指明的商业活动;及
(b)该建筑物或该建筑物的部分的总楼面面积超逾230平方米,则该建筑物或该建筑物的部分就本部而言属订明商业处所。
(3)就第(2)款而言,凡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部分是用作或在设计上是用作商场之用,而如所有商店和商店之间的任何通道的总楼面面积超逾230平方米,则该建筑物或该建筑物的部分就本部而言即视为订明商业处所。
(4)就第(2)(b)款而言,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部分的总楼面面积须藉参照以下面积而计算─
(a)该建筑物或该部分的外墙以内所包含的每层楼面(包括低于地面的楼面)的面积;及
(b)该建筑物或该部分的任何露台的面积;及
(c)该建筑物或该部分的外墙厚度的面积及任何上述露台厚度的面积。
(5)就第(2)款而言在计算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的总楼面面积时,如楼面面积的任何部分是─(由1998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a)只用作或将会只用作停泊汽车或将东西装上汽车或自汽车卸下;或
(b)只由构成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或组成其部分的机械或设备所占用,或只由构成任何服务该建筑物或该建筑物的部分的任何空气调节、暖热或冷冻系统或任何其他系统或组成其部分的机械或设备所占用,则该部分的楼面面积不予计算。
(6)建筑物的任何部分如符合以下说明,则该部分就本条例而言不视为订明商业处所─
(a)公众人士仅在获明示邀请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该部分;及
(b)该部分─
(i)在结构上由耐火的墙壁、地板或天花板将其与公众人士一般可进入的部分分隔;及(由1998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ii)有一出口,该出口是与为该等部分提供的出口分隔的;及
(c)该分隔的出口并不通过该等部分。
第4条 条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6/1998
(1)本条例适用于─
(a)构成或组成于1997年5月2日或之前已建成的现存建筑物一部分的订明商业处所,亦适用于构成或组成于该日期之后建成的任何现存建筑物一部分的任何处所;
(b)附表4所列明的任何指明商业建筑物。
(2)本条例中关乎指明商业建筑物的规定适用于任何个别商业建筑物的事实,不得视为具有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之中并非关乎指明商业建筑物的规定不适用于该个别商业建筑物的效果。
(3)任何个别商业建筑物的一部分受第3条中"订明商业处所”的涵义所涵盖的事实,不得视为具有使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的规定不适用于该部分的效果。
(由1998年第15号第5条代替)
第5条 可指示拥有人或占用人须遵从消防安全措施 版本日期 01/06/1998
第II部 消防安全措施的遵从
(1)有关执行当局可将消防安全指示送达订明商业处所的拥有人,指示该拥有人须遵从附表2所指明的所有或任何规定。
(1A)有关执行当局可将改善消防安全指示送达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指示该拥有人须遵从附表5所指明的所有或任何规定,或遵从取代该附表所指明的任何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由1998年第15号第6条增补)
(2)有关执行当局可将消防安全指示送达订明商业处所的占用人,指示该占用人须遵从附表3的所有或任何规定。
(2A)有关执行当局可将改善消防安全指示送达指明商业建筑物的占用人,指示该占用人须遵从附表6的所有或任何规定。(由1998年第15号第6条增补)
(3)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指示必须以书面发出,并必须指明须遵从该指示的期限。该期限必须是一个给予该处所或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足够时间以遵从该指示的规定的合理期限。
(4)有关执行当局可藉类似的通知不时修订或撤回任何指示。
(5)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持续有效,直至─
(a)该项指示已获遵从为止,而遵从的情况令有关执行当局满意;
(b)该指示被该执行当局撤回为止;或
(c)该指示已由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视属何情况而定)取代为止。
(6)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指示可由两个执行当局以共同行事的方式发出。该指示只可由两个执行当局以共同行事的方式予以修订或撤销。
(7)(a)订明商业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任何消防安全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并可就该指示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后持续没有遵从该指示的期间内每天或一天的部分时间另处罚款$2500。
(b)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任何改善消防安全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并可就该指示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后持续没有遵从该指示的期间内每日或一日的部分时间,另处罚款$2500。(由1998年第15号第6条增补)
(8)第(7)(a)或(b)款所提述的合理辩解包括但并不局限于下述辩解:在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指示(视属何情况而定)未获遵从时,由于─
(a)存在损害该处所或建筑物所在的建筑物的结构完整性的危险;或
(b)遵从该指示所需的科技并不能合理地取得,所以期望该处所或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遵从该指示属不合理。
(由1998年第15号第6条修订)
第6条 裁判官可作出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版本日期 01/06/1998
(1)裁判官如裁断订明商业处所或指明商业建筑物拥有人或占用人犯了第5(7)(a)或(b)条所订的罪行,可应有关执行当局的申请,作出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视属何情况而定),指示该拥有人或占用人须遵从该罪行所关乎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指示(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所有或任何规定。
(2)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必须指明须遵从该命令的期限。该期限必须是一个给予有关拥有人或占用人足够时间以遵从该命令的规定的合理期限。
(3)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取代关乎该等处所或建筑物的有关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指示(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8年第15号第7条代替)
(4)裁判官可应有关执行当局或有关处所或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的申请,撤销或更改就该拥有人或占用人发出的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视属何情况而定)。
(5)有关处所或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有权在执行当局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的聆讯中作出陈述。
(6)当根据第(4)款撤销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或当有关执行当局已藉书面通知将该命令已获遵从一事告知裁判官书记时,该命令即告失效。该当局须将该通知书的一份副本送达有关处所或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
(7)本条所指的申请可由两个执行当局以共同行事的方式提出。
(8)(a)订明商业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没有遵从任何符合消防安全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并可就该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后持续没有遵从该命令的期间内每天或一天的部分时间另处罚款$5000。
(b)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没有遵从任何改善消防安全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并可就该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后持续没有遵从该命令的期间内每日或一日的部分时间另处罚款$5000。(由1998年第15号第7条增补)
(由1998年第15号第7条修订)
第7条 区域法院可作出限制使用订明商业处所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执行当局均可以任何消防安全指示或符合消防安全令的某项规定就任何订明处所而言正不获遵从或曾就任何订明处所而言不获遵从为理由,就该处所而根据本条向区域法院申请作出命令。
(2)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可在遵从有关消防安全指示或有关符合消防安全令的期限届满后提出,而不得在此之前提出。
(3)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可由两个执行当局以共同行事的方式提出。
(4)执行当局在根据本条提出申请前,必须给予有关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最少7天通知。
(5)聆讯和裁定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申请的程序,须按照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订立的法院规则。
(6)区域法院在聆讯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时,可作出命令禁止利用订明商业处所进行任何订明商业活动,但该项命令只有在区域法院信纳有以下情况下方可作出─
(a)该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没有遵从消防安全指示或符合消防安全令所指明的任何规定;及
(b)期望拥有人遵从该规定是合理的;及
(c)为使该规定得以遵从而给予的时间是合理的。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7A条 区域法院可作出禁止占用指明商业建筑物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6/1998
(1)任何执行当局均可以就任何指明商业建筑物的任何单元或部分而言,某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令的某项规定正不获遵从或尚未获遵从为理由,就该单元或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根据本条向区域法院申请要求作出命令。
(2)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可在须遵从有关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有关的改善消防安全令的期限届满后的任何时间提出,而不得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3)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可由两个执行当局以共同行事的方式提出。
(4)执行当局在根据本条提出申请前,必须给予有关的单元或建筑物的部分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最少7日通知。
(5)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申请的聆讯和裁定程序,须按照根据《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订立的法院规则进行。
(6)区域法院在聆讯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时,可作出命令禁止占用有关的单元或建筑物的部分,但该项命令只有在区域法院信纳有以下所有情况下方可作出─
(a)该单元或建筑物的部分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没有遵从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令所指明的任何规定;
(b)期望该拥有人或占用人遵从该规定是合理的;
(c)所给予的遵从该规定的时限是合理的;
(d)在有关情况下作出该命令是合理和必需的;及
(e)如该单元或建筑物的部分被占用则可能有实质的火警危险。
(由1998年第15号第8条增补)
第8条 限制使用令的效力 版本日期 01/06/1998
(1)当限制使用令就任何处所订明商业生效时─(由1998年第15号第9条修订)
(a)任何人均不得利用该处所进行任何订明商业活动;及
(b)该处所的拥有人必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该处所不被如此利用;如该拥有人并非占用人,则该处所的占用人必须采取该等步骤。
(2)(a)限制使用令在该命令送达有关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的日期后28天生效;或
(b)如该拥有人或占用人不服该命令而提出上诉,则限制使用令于该上诉被撤回或最终被驳回时生效。
(3)虽有第(2)款的规定,如区域法院认为在有关特定的情形下是适当的,可指示限制使用令须自该命令送达有关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的日期起生效,或自第(2)(a)款所提述的28天期间结束前的某一个较迟日期起生效。(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限制使用令持续有效,直至该命令根据第12(5)条被解除、根据第13条被撤销或有关处所不再存在为止,当中以较先发生者为准。
(5)在第(2)(b)款中提述的上诉包括不服裁定该上诉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第8A条 禁止令的效力 版本日期 01/06/1998
(1)当禁止令就任何指明商业建筑物的任何单元或部分生效时─
(a)(i)除获有关执行当局书面准许外,任何人(正在执行其职责之中的获授权人员除外)不得占用该单元或建筑物的部分;
(ii)如该执行当局认为合适,可藉书面通知准许任何人占用该单元或建筑物的部分,但须受执行当局认为合适的条件所规限;或
(iii)根据第(ii)节给予的准许可由执行当局在任何时间以任何理由而取消;及
(b)该单元或建筑物的部分的拥有人及(如该拥有人并非占用人)该单元或建筑物的部分的占用人必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a)段的任何规定获得遵从。
(2)(a)禁止令在该命令送达有关的单元或建筑物的部分的拥有人或占用人的日期后28日起生效;或
(b)如该拥有人或占用人针对该命令而提出上诉,则禁止令于上诉被撤回或最终被驳回时起生效。
(3)虽有第(2)款的规定,如区域法院认为在有关的特定情形下是适当的,可指示禁止令须自该命令送达有关的单元或建筑物的部分的拥有人或占用人的日期起生效,或自在该送达日期之后但在第(2)(a)款所提述的28日期间结束前的某一个日期起生效。
(4)禁止令持续有效,直至该命令根据第12(5)条被解除或根据第13条被撤销或有关的单元或建筑物的部分不再存在为止,当中以较先发生者为准。
(5)在第(2)(b)款中提述的上诉,包括针对裁定该上诉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由1998年第15号第10条增补)
第9条 与违反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6/1998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8(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3年,并可就该项违反持续的期间内每天或一天的部分时间另处罚款$25000。(由1998年第15号第11条修订)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8A(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3年,并可就该项违反持续的期间内每日或一日的部分时间另处罚款$25000。(由1998年第15号第11条增补)
第10条 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的副本须张贴于受影响的处所或建筑物入口 版本日期 01/06/1998
(1)在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就任何处所或任何建筑物的任何单元或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后,有关执行当局除必须将一份该命令的副本送达该处所、单元或建筑物的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外,尚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命令的一份副本张贴于─
(a)该处所、单元或建筑物的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内的一处显眼地方;或
(b)该处所、单元或建筑物的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每一入口的一处显眼地方或每一该等入口紧邻的一处显眼地方。(由1998年第15号第12条代替)
(2)没有遵从第(1)款并不使该命令失效。
(3)当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就任何处所或建筑物生效时,任何人无合法权限而移走、污损或以其他方式干扰按照第(1)款张贴的命令副本,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4)在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停止就任何处所或建筑物生效后,有关执行当局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按照第(1)款张贴的所有命令副本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从该处所或建筑物移走。
(由1998年第15号第12条修订)
第11条 将任何人逐离处所或建筑物等 版本日期 01/06/1998
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可─
(a)将任何显然正违反或即将违反第8(1)或8A(1)条的人逐离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视属何情况而定)就其生效的处所或建筑物;及
(b)在该命令仍属有效的期间阻止任何该等人士再进入该处所或建筑物。
(由1998年第15号第13条修订)
第12条 处所或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可请求发出符合安全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6/1998
(1)在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视属何情况而定)就任何处所或建筑物生效的任何时间,该处所或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可藉送达有关执行当局的通知书而请求该执行当局发出证明书,证明导致作出该命令的消防安全指示、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已获遵从。
(2)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后,如有关执行当局信纳有关的消防安全指示、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已获遵从,该执行当局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拥有人或占用人发出符合安全证明书。如该执行当局并不如此信纳,则必须拒绝该项请求。
(3)凡有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就任何处所或建筑物生效,而有关执行当局在任何时间信纳导致作出有关命令的消防安全指示、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已获遵从,则该执行当局在没有任何请求根据第(1)款作出的情况下亦可向该处所或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发出符合安全证明书。
(4)在发出符合安全证明书后,有关执行当局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区域法院申请解除有关的命令。该项申请必须附有该符合安全证明书的一份副本。(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在考虑根据第(4)款作出的申请时,除非区域法院认为有特别理由不解除有关的命令,否则必须解除该命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在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后,有关主管当局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藉书面通知将拒绝一事及拒绝的理由告知有关处所或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
(由1998年第15号第14条修订)
第13条 向区域法院申请将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撤销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6/1998
(1)如有关执行当局─
(a)拒绝有关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根据第12条提出要求发出符合安全证明书的请求;或 (b)没有在该项请求提出后的28天内发出该证明书,则该拥有人或占用人可向区域法院申请将关乎有关处所或建筑物的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视属何情况而定)撤销。
(2)申请人必须在提出上述申请后的7天内以书面通知有关执行当局。
(3)在聆讯要求撤销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的申请时,区域法院如信纳有关消防安全指示、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已获遵从,则区域法院必须撤销该命令,否则必须拒绝该申请。
(由1998年第15号第1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4条 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强制执行
(1)任何执行当局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执行在授权书内指明的本条例所授予或委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能。
(2)就本条例而言,消防处处长及屋宇署署长以及所有警务人员均视为获授权人员。
(3)当执行或履行本条例所订的任何职能时,获授权人员─
(a)可由该人员为执行或履行该职能而合理所需的人协助;及
(b)必须应要求出示该人员的身分证以供查阅,如该人员并非属第(2)款所提述的人,则必须应要求同时出示根据第(1)款获发给的授权书以供查阅。
第15条 获授权人员进入处所或建筑物的权力及其他权力 版本日期 01/06/1998
(1)如任何获授权人员合理地相信─
(a)任何处所或建筑物是或可能是订明商业处所或指明商业建筑物;或
(b)有任何违反本条例的罪行正在任何处所或建筑物或曾在任何处所或建筑物发生,则该获授权人员可无须手令而进入和视察该处所或建筑物。
(2)任何获授权人员亦可无须手令而进入和视察任何订明商业处所或指明商业建筑物,以确定就该处所或建筑物作出的消防安全指示、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否已获遵从。(由1998年第15号第16条代替)
(3)如执行当局提出申请,而裁判官基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下述情况已获证明─
(a)进入有关处所或建筑物已遭拒绝,或合理预期会被拒绝进入,或该处所或建筑物无人占用或有关个案实属紧急;及
(b)获授权人员进入该处所或建筑物是有充分的理由,则该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使用所需武力进入该处所或建筑物。
(4)获授权人员在离开按照本条进入的任何无人占用的处所或建筑物时,必须确保该处所或建筑物在有效防止侵入者进入方面的情况,是一如该人员进入时所发现的情况一样。
(5)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自发出手令的日期起计有效1个月,或有效至需要进入的目的已达到为止,两者以较先者为准。
(由1998年第15号第16条修订)
第16条 获授权人员可要求提供有关处所或建筑物拥有权的资料或占用处所或建筑物的资料 版本日期 01/06/1998
(1)获授权人员可要求任何人提供可识别进行订明商业活动的处所的任何拥有人或占用人身分的资料,或提供可识别指明商业建筑物的任何拥有人或占用人身分的资料,但只有在以下的情况下方可作此要求─(由1998年第15号第17条修订)
(a)该人员合理地相信该人是有该等资料的;及
(b)该等资料并不能轻易藉查阅公共纪录而取得。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
(a)拒绝回答根据第(1)款向他提出的问题;或
(b)提供他知道或理应知道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答案,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17条 妨碍某些人执行或履行本条例所订职能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无合法辩解而抗拒、妨碍或阻延任何正在执行或履行或企图执行或履行本条例授予或委予的职能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8条 与管理法人团体有关的人所犯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
(a)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一个法人团体;及
(b)证明该罪行是在该法人团体的董事或与管理该法人团体有关的其他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该法人团体的董事或与管理该法人团体的有关的其他人本身的疏忽或不作为的,则该董事或该其他人亦犯该罪行。
(2)如─
(a)犯该罪行的人是合伙的成员;及
(b)证明犯该罪行是在与管理该合伙有关的其他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是可归因于与管理该合伙有关的其他人本身的疏忽或不作为的,则该其他人亦犯该罪行。
第19条 政府对某些事宜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杂项
(1)本条适用的任何人不会只因没有执行或履行本条例授予或委予的职能而招致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2)本条适用于政府、执行当局及所有获授权人员。
第20条 获授权人员对某些作为及不作为无须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获授权人员在执行或履行本条例所授予或委予的职能时作出或没有作出任何作为,而该人员在作出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时诚实地相信该作为或不作为是本条例规定或授权的或是根据本条例规定或授权的,则该获授权人员无须对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第(1)款并不影响政府因获授权人员已作出或没有作出本款所适用的任何作为而可能有的任何法律责任。
第21条 披露透过公职取得的资料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人无合法权限而向另一人披露在执行或履行本条例所授予或委予他的职能时取得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如任何人披露资料是─
(a)为执行或履行本条例所订职能的;或
(b)与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法律程序有关的;或
(c)按照区域法院的命令的;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d)经所有有权使该等资料得以保密的人同意的,则该人即具有合法权限披露该等资料。
(3)就第(2)款而言,任何人有权使之得以保密的资料包括(但不局限于)关乎任何人或与该人有业务往还的人的行业、业务或专业的资料。
第22条 如何为施行本条例而送达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给予或送达的文件可藉以下方式而给予或送达─
(a)如有关的人并非法人团体─
(i)可藉面交方式将该通知送交该人;或
(ii)可藉致予该人的挂号邮递信件将该通知送往该人通常的居住或营业地方,如该人的地址并不为人所知,则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营业地方;或
(b)如有关的人是法人团体─
(i)可将该通知送往该法人团体在香港进行业务的任何地方,并将该通知给予显然与管理该法团有关的人或显然受雇于该法团的人;或
(ii)可藉致予该法人团体的挂号邮递信件将该通知送往该法人团体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或在香港进行业务的任何地方。
第2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a)订明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规定或准许订明的任何事情;及
(b)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和更有效达致本条例的目的而订定条文。
第24条 保安局局长可修订附表1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只有在修订附表1是有助达致本条例的目的之情况下,保安局局长方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并以加入、取代或略去任何事宜的方式修订附表1。
(2)在决定是否将任何商业活动加入附表1时,保安局局长必须顾及在有关处所进行该项活动所可引起的火警危险,以及在该处所进行该项活动时一旦发生火警所可导致的后果。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4A条 附表4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6/1998
保安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4。
(由1998年第15号第18条增补)
第25条 被取代或经修订的守则的效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如本条例任何附表指明的任何守则被取代或经修订,则该被取代或经修订的守则就本条例而言仅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a)立法会已通过一项决议宣布该被取代或经修订的守则就本条例而言适用;及(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b)该附表所提述的守则已按照第(2)款修订;及
(c)该修订已生效。
(2)如立法会已通过一项决议宣布任何被取代或经修订的守则就本条例而言适用,则保安局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有关的附表,以提述被取代或经修订的守则取代提述该附表当时指明的守则。(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3)该项修订自该命令刊登于宪报的日期起或自该命令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附表1 订明商业活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及(2)及24条]
1.商业活动
就本条例而言,以下各项属订明商业活动─
(a)银行业务(商人银行业务除外);
(b)场外投注;
(c)在设有保安区的处所经营的珠宝或金饰业务;
(d)作超级市场、特大超级市场或百货公司用途;
(e)作商场用途。
2.定义
在本附表中─
“百货公司”(departmentstore)指有多种类货品(例如男女服装、家具、电器及金属制品)在不同部门售卖的商店;
“保安区”(securityarea)就任何用作经营珠宝或金饰业务的处所而言,指该处所的某部分,而该部分是由保安隔板,如防弹玻璃,将其与公众人士通常可进入的该处所的部分分隔的。
附表2 订明商业处所拥有人须遵从的消防安全措施 版本日期 01/06/1998
[第5(1)条及25条]
订明商业处所拥有人须遵从
的消防安全措施
(由1998年第15号第19条代替)
1.消防装置及设备的提供
就消防装置及设备的提供而言,可根据本条例第5(1)条指示订明商业处所的拥有人须予遵从的规定如下─(由1998年第15号第19条修订)
(a)须在处所安装自动喷洒系统;
(b)须为该处所安装的机械通风系统安装自动停止设施,但仅在该系统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情况下方须安装该自动停止设施─
(i)该系统属该处所所在的建筑物整体的部分;及
(ii)该系统亦为位于该建筑物内的其他处所服务;
(c)就属商场的订明商业处所而言,须在该商场内的公用范围安装紧急照明,以利便在该处所的电力供应停顿时该处所的疏散工作;
(d)须在处所安装一个或多于一个的手控火警警钟,以在发生火警时,向占用人、来访者及其他人士发出警报;
(e)于消防处处长所颁布并由政府印务局印制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装置及设备守则》内指明的规定。
2.订明商业处所的建造规定
(1)就第(2)指明的事项而言,可根据本条例第5(1)条指示订明商业处所的拥有人须予遵从的规定,即屋宇署署长所颁布并由政府印务局印制的以下守则内指明的规定─
(a)《1996年提供火警逃生途径守则》;
(b)《1996年耐火结构守则》;
(c)《1995年消防和救援进出途径守则》。(由1998年第15号第19条修订)
(2)第(1)款提述的事项如下─
(a)提供于发生火警时逃离有关处所的足够走火通道;
(b)提供足够的进入有关处所的通道,以利便进行灭火和拯救;
(c)提供阻止火势扩大和确保该处所所在的建筑物的结构完整的措施。
附表3 订明商业处所占用人须遵从的消防安全措施 版本日期 01/06/1998
[第5(2)及25条]
订明商业处所占用人须遵从
的消防安全措施
(由1998年第15号第20条代替)
1.消防装置及设备的提供
(1)就消防装置及设备而言,可根据本条例第5(2)条指示订明商业处所的占用人须予遵从的规定如下─(由1998年第15号第20条修订)
(a)须为该处所安装的机械通风系统安装自动停止设施,但仅在该系统并不为该处所所在的建筑物内的其他处所服务而该系统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情况下方须安装该自动停止设施─
(i)该系统每秒钟可处理超过1立方米空气;或
(ii)该系统为该处所内超过一个防火间服务;
(b)就属商场的处所而言,须在该商场内的各独立占用范围内安装紧急照明,以利便在该处所电力供应停顿时该范围的疏散工作;
(c)就并非属商场的订明商业处所而言,须在该处所内安装紧急照明,以利便在该处所的电力供应停顿时该处所的疏散工作;
(d)处所的楼面面积每100平方米(不足100平方米亦作100平方米计)须至少有一个手提灭火筒。
(2)第(1)(d)款不适用于装置有消防喉辘系统的处所。
2.定义
在本附表中─
“防火间”(firecompartment)就建筑物而言,指该建筑物的某部分,而该部分是在结构上由符合屋宇署署长所颁布并由政府印务局印制的《1996年耐火结构守则》所订明的耐火标准的墙壁、地板及天花板将其与毗邻的各部分分隔的。
(由1998年第15号第20条修订)
附表4 指明商业建筑物 版本日期 01/10/2001
[第3、4及24A条]
定义
指明商业建筑物指─
(a)建筑物的建筑工程图则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根据《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9条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核的任何商业建筑物;或
(b)(如该建筑物的建筑工程图则并没有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根据《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9条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核)在1973年3月23日或之前已建成的任何商业建筑物。
(由1998年第15号第21条增补。由2001年第117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5 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须遵从的消防安全措施 版本日期 01/06/1998
[第5条]
可规定任何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
(a)提供或改善以下的消防装置及设备─
(i)在商业建筑物的公用范围内的紧急照明装置及设备,以利便一旦电力停顿时疏散该建筑物的占用者;
(ii)(如有机械通风系统提供)机械通风系统的自动停止设施,以限制烟雾经通风系统的扩散但只限于该系统是商业建筑物的整体组成部分并且是为该建筑物的其他独立占用范围或部分服务的情况,才需有此设施;
(iii)手控火警警报系统,以在一旦发生火警时,向建筑物的占用者发出警报;
(iv)作为灭火供水水源的消防栓及喉辘系统;
(v)自动喷洒系统(不论是否与消防处直接联系),以控制火势蔓延,并鸣响警报;及
(vi)符合消防处处长所颁布并由政府印务局印制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装置及设备守则》内指明的规定的消防装置及设备,而第(i)至(v)节所指的装置及设备的详细规格及规定于消防处处长所颁布并由政府印务局印制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装置及设备守则》内列明。消防处处长可规定商业建筑物个别单元的拥有人须将他的单元内的消防装置及设备,与该商业建筑物其他部分的消防装置及设备连结成一整体;
(b)确保以下的建造规定获得符合─
(i)就逃生途径而言─
(A)在楼梯的阔度和数目方面作出改善;
(B)以具有足够耐火结构的分隔墙保护出口路线及楼梯;
(C)改善对房间、楼层、地面楼层的出口通道安排、楼梯的通道、直接距离或途程距离;
(D)提供防火门;
(ii)就为灭火和拯救的用途而设的通道而言─
(A)将现存的升降机之中至少一部作出改善以达致消防员升降机的标准;或
(B)安装一部新的达致消防员升降机的标准的升降机;
(iii)就耐火结构而言─
(A)改善外墙的耐火能力,并保护该外墙之中的孔口,以阻止火势蔓延至毗邻的建筑物;
(B)在建筑物内不同部分之间提供适合的耐火分隔;
(C)为地库提供出烟口,而关乎该等建造规定的设计、结构或装置的详细规定,在屋宇署署长所颁布的以下守则中列明─
(A)《1996年提供火警逃生途径守则》;
(B)《1996年耐火结构守则》;及
(C)《1995年消防和救援进出途径守则》。
(由1998年第15号第21条增补)
附表6 指明商业建筑物的占用人须遵从的消防安全措施 版本日期 01/06/1998
[第5条]
1.消防装置及设备的提供
可规定指明商业建筑物的个别单元的占用人提供以下消防装置及设备─
(a)在商业建筑物内的每个独立占用范围内的紧急照明,以利便一旦电力停顿时疏散该范围的占用者;
(b)机械通风系统的自动停止设施,以限制烟雾经通风系统的扩散,但只在该系统并无为该建筑物的其他独立占用范围通风并且是符合以下项目的情况方须安装该自动停止设施─
(i)该系统每秒钟可处理超过1立方米的空气;或
(ii)该系统为该建筑物内超过一个防火间通风,而上述装置及设备的详细规格及规定于消防处处长所颁布并由政府印务局印制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装置及设备守则》内列明。
2.定义
在本附表中,“防火间”(firecompartment)的涵义与附表3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15号第21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