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8-05-29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80529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详题 版本日期: 29/05/1998
本条例旨在就防止盗用版权而订定进一步的条文。
[本条例(第21及22条除外)} 1998年5月29日
第21及22条 } 1998年8月29日 1998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8年第22号)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1/04/2001
第I部 导言
(由2000年第64号第19条代替)
(1)本条例可引称为《防止盗用版权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防止盗用版权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1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众娱乐场所"(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指任何符合下列描述的建筑物─
(a)主要用作电影院、剧院或音乐厅,以供放映或播放影片或表演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及
(b)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须获发牌照,
及包括任何用作(a)段所描述的用途并归政府管理及控制的建筑物,但不包括大堂; (由2000年第64号第20条增补)
"地方"(place)指陆上或水上的任何地区,包括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围封地(不论可否移动);
"光碟"(optical disc)包括─
(a)附表1所列的任何媒体或器件;及
(b)可以数码形式贮存和可用激光解读的数据的任何其他媒体或器件,
而为求更明确,"光碟"并包括为任何目的而制造的任何该等媒体或器件,不论其有否贮存任何可用激光解读的数据;
"法院"(court)包括裁判官;
"表演"(performance)的涵义包括《版权条例》(第528章)第27(2)及200(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0年第64号第20条增补)
"建筑物"(building)包括任何固定构筑物,及建筑物或固定构筑物的某部分; (由2000年第64号第20条增补)
"特许"(licence)指根据第5条批予的特许;
"特许持有人"(licensee)指获批特许的人,包括按照第8条获转让特许的人;
"登记册"(register)指关长根据第31条备存的登记册;
"管理人"(manager)就公众娱乐场所而言,指在关键时间负责控制或管理该场所的人; (由2000年第64号第20条增补)
"制造者代码"(manufacturer's code)指根据第5(2)(a)或8(3)(b)条编配予某特许持有人的制造者代码;
"获批特许的处所"(licensed premises)就某特许持有人而言,指其特许所指明并获授权在内制造光碟的任何处所;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指关长根据第32条授权的公职人员;
"关长"(Commissioner)指海关关长及任何海关副关长或海关助理关长;
"摄录器材"(video recording equipment)指能够制成记录在任何媒体的纪录(而活动影像可藉任何方法自该纪录产生)的任何器材,亦指可令该纪录得以制成的任何器材;不论该纪录是在使用该器材的地方制成,或是透过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的传送在另一地方制成。 (由2000年第64号第20条增补)
(2)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如拥有、指导、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在香港的业务,而该业务包括在香港制造光碟,则该人即属在香港制造光碟。
(3)本条例所用的所有其他字及词句如于《版权条例》(第528章)中界定,则其涵义与该条例中该等字及词句的涵义相同。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地方"(place)指陆上或水上的任何地区,包括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围封地(不论可否移动);
"光碟"(optical disc)包括─
(a)附表1所列的任何媒体或器件;及
(b)可以数码形式贮存和可用激光解读的数据的任何其他媒体或器件,
而为求更明确,"光碟"并包括为任何目的而制造的任何该等媒体或器件,不论其有否贮存任何可用激光解读的数据;
"法院"(court)包括裁判官;
"特许"(licence)指根据第5条批予的特许;
"特许持有人"(licensee)指获批特许的人,包括按照第8条获转让特许的人;
"登记册"(register)指关长根据第31条备存的登记册;
"制造者代码"(manufacturer's code)指根据第5(2)(a)或8(3)(b)条编配予某特许持有人的制造者代码;
"获批特许的处所"(licensed premises)就某特许持有人而言,指其特许所指明并获授权在内制造光碟的任何处所;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指关长根据第32条授权的公职人员;
"关长"(Commissioner)指海关关长及任何海关副关长或海关助理关长。
(2)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如拥有、指导、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在香港的业务,而该业务包括在香港制造光碟,则该人即属在香港制造光碟。
(3)本条例所用的所有其他字及词句如于《版权条例》(第528章)中界定,则其涵义与该条例中该等字及词句的涵义相同。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3条 制造光碟的特许 版本日期: 01/04/2001
第II部 光碟的制造
制造的特许
(由2000年第64号第21条代替)
(1)任何人除非持有有效的特许,否则不得在香港制造光碟。
(2)第(1)款不适用于─
(a)受雇于特许持有人而在其受雇期间制造光碟的雇员;或
(b)为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制造光碟。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3条 制造光碟须取得特许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制造光碟的特许
(1)任何人除非持有有效的特许,否则不得在香港制造光碟。
(2)第(1)款不适用于─
(a)受雇于特许持有人而在其受雇期间制造光碟的雇员;或
(b)为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制造光碟。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4条 禁止在未获批特许的处所制造光碟 版本日期: 29/05/1998
(1)除在获批特许的处所外,特许持有人不得在香港的任何地方制造光碟。
(2)第(1)款不适用于为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制造光碟。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5条 特许的申请及批予 版本日期: 01/04/2001
(1)关长可向任何按照本部申请特许的人批予特许。 (由2000年第64号第22条修订)
(2)关长在批予特许时─
(a)须将一个制造者代码编配予特许持有人;
(b)须施加由他不时为本条的目的而藉宪报公告所公布的所有条件;及
(c)可为达致以下目的而施加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条件─
(i)防止制造任何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ii)保障版权拥有人及其他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获授予权利的人的权利;
(iii)确使特许持有人遵守本部或为施行本部而订立的任何规例的任何条文; (由2000年第64号第22条修订)
(iv)确使特许持有人遵守该特许的任何条件;及
(v)确使本部得以有效地执行。 (由2000年第64号第22条修订)
(3)制造者代码须由以下项目组成─
(a)一个或多于一个字母或号码;
(b)一个标记、记号、符号或器件;或
(c)任何字母、号码、标记、记号、符号或器件的组合,
以关长所决定者为准。
(4)根据第(2)(b)款刊登的公告不得视为附属法例。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5条 特许的申请及批予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关长可向任何按照本条例申请特许的人批予特许。
(2)关长在批予特许时─
(a)须将一个制造者代码编配予特许持有人;
(b)须施加由他不时为本条的目的而藉宪报公告所公布的所有条件;及
(c)可为达致以下目的而施加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条件─
(i)防止制造任何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
(ii)保障版权拥有人及其他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获授予权利的人的权利;
(iii)确使特许持有人遵守本条例或规例的任何条文;
(iv)确使特许持有人遵守该特许的任何条件;及
(v)确使本条例得以有效地执行。
(3)制造者代码须由以下项目组成─
(a)一个或多于一个字母或号码;
(b)一个标记、记号、符号或器件;或
(c)任何字母、号码、标记、记号、符号或器件的组合,
以关长所决定者为准。
(4)根据第(2)(b)款刊登的公告不得视为附属法例。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6条 特许的格式、期限及效用 版本日期: 29/05/1998
(1)每项特许,均须符合关长所决定的格式,而其有效期为特许所指明的不超逾3年的期间。
(2)每项特许均授权该项特许所指名的人在该特许所指明的处所制造光碟。
(3)以下各项须批注于有关特许内─
(a)根据第5(2)或8(3)条施加的任何条件;
(b)编配予有关特许持有人的制造者代码;
(c)任何根据第7条对特许作出的修订或任何根据第8(3)条对批注于特许内的任何条件作出的修订;及
(d)任何根据第8条批准的特许转让。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7条 特许的修订及续期 版本日期: 01/04/2001
(1)关长可应特许持有人按照本部提出的申请而修订该项特许或将该项特许续期。 (由2000年第64号第23条修订)
(2)修订特许或将特许续期的申请,必须在关长所指明的期间内提出。
(3)第5及6条在按情况需要而加以变通后适用于本条所指的特许的修订或续期。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7条 特许的修订及续期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关长可应特许持有人按照本条例提出的申请而修订该项特许或将该项特许续期。
(2)修订特许或将特许续期的申请,必须在关长所指明的期间内提出。
(3)第5及6条在按情况需要而加以变通后适用于本条所指的特许的修订或续期。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8条 特许的转让 版本日期: 01/04/2001
(1)如关长根据第(2)款批准转让,则特许持有人可将其特许转让予另一人。
(2)特许持有人如按照本部提出申请,并提出令关长信纳的因由,关长可批准将该特许转让予另一人。 (由2000年第64号第23条修订)
(3)关长在批准转让特许时,可─
(a)按其认为合适而修订任何批注于该特许内的条件或施加任何新条件,包括第5(2)(b)条所提述的任何条件;及
(b)编配一个制造者代码予获转让特许的人,以代替批注于该特许内的制造者代码。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8条 特许的转让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如关长根据第(2)款批准转让,则特许持有人可将其特许转让予另一人。
(2)特许持有人如按照本条例提出申请,并提出令关长信纳的因由,关长可批准将该特许转让予另一人。
(3)关长在批准转让特许时,可─
(a)按其认为合适而修订任何批注于该特许内的条件或施加任何新条件,包括第5(2)(b)条所提述的任何条件;及
(b)编配一个制造者代码予获转让特许的人,以代替批注于该特许内的制造者代码。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9条 特许的展示 版本日期: 29/05/1998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特许持有人须安排将其特许时刻于有关的获批特许的处所的显眼位置展示。
(2)如有多于一个获批特许的处所,则特许持有人须─
(a)安排将其特许于其中任何一个获批特许的处所展示;及
(b)为每个其他获批特许的处所向关长取得一张特许的复本,并安排将该复本时刻于该等获批特许的处所的显眼位置展示。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10条 须提供新资料 版本日期: 01/04/2001
(1)如─
(a)特许持有人在根据本部提出的任何申请中所列的任何详情有所改变;或 (由2000年第64号第23修订)
(b)特许持有人在先前根据本条给予的任何通知中所列的任何详情有所改变,
该特许持有人须将该项改变通知关长。
(2)特许持有人须在有关改变生效后30日内将改变通知关长。
(3)根据本条给予的通知,须按关长所规定的格式及方式给予。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10条 须提供新资料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如─
(a)特许持有人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申请中所列的任何详情有所改变;或
(b)特许持有人在先前根据本条给予的任何通知中所列的任何详情有所改变,
该特许持有人须将该项改变通知关长。
(2)特许持有人须在有关改变生效后30日内将改变通知关长。
(3)根据本条给予的通知,须按关长所规定的格式及方式给予。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11条 拒绝批予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 版本日期: 29/05/1998
(1)关长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拒绝批予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
(a)申请特许或申请续期的申请人或由该申请人管理、拥有或控制的合伙或法人团体曾被裁定犯本条例或《版权条例》(第528章)所订的罪行,或曾被裁定犯香港过往的与版权有关的法律所订的罪行;
(b)曾有人就特许或续期的申请所关乎的处所犯本条例或《版权条例》(第528章)所订的罪行,或犯香港过往的与版权有关的法律所订的罪行,而不论是否有人曾被裁定犯该罪行;
(c)该申请人曾就其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申请或给予的任何通知向关长提供虚假资料或具误导性资料;或
(d)基于令关长满意的任何其他理由,申请人并非持有特许的合适和适当人选。
(2)关长如拒绝批予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须在其作出决定后14日内以书面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有关申请人。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12条 特许的撤销 版本日期: 29/05/1998
(1)关长可基于他根据第11(1)条可拒绝批予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的任何理由而撤销特许。
(2)此外,关长如信纳特许持有人─
(a)已停止在香港制造光碟;
(b)已停止在任何获批特许的处所制造光碟;或
(c)正违反或未能遵守批注于特许内的任何条件,
则关长可撤销特许。
(3)关长在撤销特许前,须先行─
(a)以书面通知有关特许持有人他撤销特许的意图及他拟以何理由撤销该特许;及
(b)准许该特许持有人以书面向他作出申述。
(4)第(3)(b)款所指的申述,须在自第(3)(a)款所指的通知的日期起计的14日内作出,或在该通知所指明的较长期间内作出。
(5)关长如撤销特许,须在其作出决定后14日内以书面将撤销的理由通知有关特许持有人。
(6)就第(1)款而言─
(a)在第11(1)条中任何对申请人的提述,均须解释为对特许持有人的提述;及
(b)在第11(1)(b)条中对特许或续期的申请的提述,均须解释为对特许的提述。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13条 特许的取消 版本日期: 01/04/2001
关长可应特许持有人按照本部提出的申请而取消有关特许。
(由2000年第64号第2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13条 特许的取消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关长可应特许持有人按照本条例提出的申请而取消有关特许。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14条 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版本日期: 29/05/1998
任何人如因关长根据第11或12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就该决定而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15条 光碟必须标上制造者代码 版本日期: 29/05/1998
在光碟上标上标记
(1)每名特许持有人均须安排在每张由他在香港制造的光碟上,标上批注于他的特许内的制造者代码。
(2)第(1)款不适用于为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制造光碟。
(3)在本条中,"标上"(marked)指按照关长根据第16条指明的准则而标上。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16条 标上标记的准则 版本日期: 29/05/1998
(1)关长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而指明在光碟上标上制造者代码的准则。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刊登的公告可─
(a)就不同种类或类别的光碟而指明准则;
(b)指明关于在光碟上或在任何种类或类别的光碟上标上制造者代码的方式及方法的准则;及
(c)以提述方式采纳或收纳任何团体或主管当局所公布的准则,该等准则可加以修改或不加修改而采纳或收纳,所采纳或收纳的准则亦可以该公告内指明的某日期生效的为准或以不时经修订的为准。
(3)根据本条刊登的公告不得视为附属法例。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17条 获授权人员视察获批特许的处所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01/04/2001
视察及执行
(1)为施行本部,每名获授权人员均有权力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由2000年第64号第24条修订)
(a)在所有合理时间(如关长以书面特别授权,则在任何时间)进入任何获批特许的处所;
(b)视察和搜查该获批特许的处所及其每一部分;
(c)要求出示关于该获批特许的处所的经营或关于有关的业务的任何特许,不论该特许是否根据本部批予的; (由2000年第64号第24条修订)
(d)要求出示关于有关的业务的任何簿册或文件,包括任何关于某人制造光碟的权利的特许或其他文件;
(e)为进行检查而查阅、移走和扣留任何该等特许、簿册或文件,为期按关长认为需要而定,并予以检查和抄录或复印;
(f)为进行检查而移走和扣留在该获批特许的处所发现的光碟样本,为期按关长认为需要而定,并予以检查;
(g)进行所需的检查和查究,以确定─
(i)本部或为施行本部而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
(ii)《版权条例》(第528章)的条文;或
(iii)根据本部批予的任何特许的条件,
是否正获遵守或已获遵守;及 (由2000年第64号第24条代替)
(h)行使任何执行本部的条文所需的其他权力。 (由2000年第64号第24条修订)
(2)特许持有人及特许持有人的雇员、佣工或代理人须提供获授权人员所需的方便,以使获授权人员能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
(3)如任何获授权人员已依据本条于任何地方的入口处令让其进入该地方并宣告其姓名及职务,而不立刻获准进入该地方,则该获授权人员及任何协助其行事的人即可强行进入该地方。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17条 获授权人员视察获批特许的处所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视察及执行
(1)为施行本条例,每名获授权人员均有权力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情─
(a)在所有合理时间(如关长以书面特别授权,则在任何时间)进入任何获批特许的处所;
(b)视察和搜查该获批特许的处所及其每一部分;
(c)要求出示关于该获批特许的处所的经营或关于有关的业务的任何特许,不论该特许是否根据本条例批予的;
(d)要求出示关于有关的业务的任何簿册或文件,包括任何关于某人制造光碟的权利的特许或其他文件;
(e)为进行检查而查阅、移走和扣留任何该等特许、簿册或文件,为期按关长认为需要而定,并予以检查和抄录或复印;
(f)为进行检查而移走和扣留在该获批特许的处所发现的光碟样本,为期按关长认为需要而定,并予以检查;
(g)进行所需的检查及查究,以确定本条例或《版权条例》(第528章)的条文或根据本条例批予的任何特许的条件是否正获遵守或已获遵守;及
(h)行使任何执行本条例的条文所需的其他权力。
(2)特许持有人及特许持有人的雇员、佣工或代理人须提供获授权人员所需的方便,以使获授权人员能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责。
(3)如任何获授权人员已依据本条于任何地方的入口处令让其进入该地方并宣告其姓名及职务,而不立刻获准进入该地方,则该获授权人员及任何协助其行事的人即可强行进入该地方。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18条 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01/04/2001
(1)获授权人员可─
(a)在符合第19条的规定下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及
(b)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只、航空器或车辆(军舰、军用航空器及军用车辆除外),
但他在行使上述权力前须有合理理由怀疑在该地方、船只、航空器或车辆中有─
(i)任何在违反本部的情况下制成的光碟;或
(ii)任何可能是或相当可能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或任何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的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由2000年第64号第25条修订)
(2)获授权人员在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时,可检取、移走或扣留─
(a)任何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在违反本部的情况下制成的光碟;及
(b)任何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或任何他觉得是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的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由2000年第64号第25条修订)
(3)获授权人员可接管、移走或扣留他获本条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而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正在或曾经在与本部所订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军舰、军用航空器及军用车辆除外)。 (由2000年第64号第25条修订)
(4)获授权人员可─
(a)强行进入他获本条赋权进入和搜查的地方;
(b)强行登上他获本条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
(c)强行移走妨碍他行使本条授予他的权力的人或东西;
(d)扣留他在获本条赋权进入和搜查的地方内发现的任何人,直至该地方已被搜查完毕为止;及
(e)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他获本条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直至该船只、航空器或车辆已被搜查完毕为止。
(5)凡依据第(2)(b)款移走任何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并不切实可行,则获授权人员可将该等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加封或封闭存放该等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的地方,以防止在未解封的情况下使用该等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6)凡某地方根据第(5)款被封闭,则除非有命令根据第(8)款作出,否则封闭期不得超逾14日。
(7)关长可向裁判官申请一项命令,将第(6)款所指的封闭期延展或进一步延展至该项申请所指明的期限。
(8)凡关长根据第(7)款提出申请,裁判官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后如认为恰当,可作出一项命令,将第(6)款所指的封闭期延展或进一步延展至他认为合适的期限。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18条 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获授权人员可─
(a)在符合第19条的规定下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及
(b)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只、航空器或车辆(军舰、军用航空器及军用车辆除外),
但他在行使上述权力前须有合理理由怀疑在该地方、船只、航空器或车辆中有─
(i)任何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制成的光碟;或
(ii)任何可能是或相当可能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或任何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2)获授权人员在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时,可检取、移走或扣留─
(a)任何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制成的光碟;及
(b)任何他觉得是或相当可能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或任何他觉得是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3)获授权人员可接管、移走或扣留他获本条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而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正在或曾经在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军舰、军用航空器及军用车辆除外)。
(4)获授权人员可─
(a)强行进入他获本条赋权进入和搜查的地方;
(b)强行登上他获本条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
(c)强行移走妨碍他行使本条授予他的权力的人或东西;
(d)扣留他在获本条赋权进入和搜查的地方内发现的任何人,直至该地方已被搜查完毕为止;及
(e)防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他获本条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直至该船只、航空器或车辆已被搜查完毕为止。
(5)凡依据第(2)(b)款移走任何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并不切实可行,则获授权人员可将该等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加封或封闭存放该等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的地方,以防止在未解封的情况下使用该等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6)凡某地方根据第(5)款被封闭,则除非有命令根据第(8)款作出,否则封闭期不得超逾14日。
(7)关长可向裁判官申请一项命令,将第(6)款所指的封闭期延展或进一步延展至该项申请所指明的期限。
(8)凡关长根据第(7)款提出申请,裁判官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后如认为恰当,可作出一项命令,将第(6)款所指的封闭期延展或进一步延展至他认为合适的期限。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19条 发出授权进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权限 版本日期: 01/04/2001
(1)裁判官如基于一项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地方内有─
(a)任何在违反本部的情况下制成的光碟;或
(b)任何可能是或相当可能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或任何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的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则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地方。 (由2000年第64号第25条修订)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人员除非在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权限下行事,否则不得根据第18(1)(a)条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3)如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导致失去证据或毁灭证据,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取得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获授权人员可在没有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情况下根据第18(1)(a)条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19条 发出授权进入和搜查的手令的权限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裁判官如基于一项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地方内有─
(a)任何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制成的光碟;或
(b)任何可能是或相当可能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或任何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则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地方。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人员除非在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权限下行事,否则不得根据第18(1)(a)条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3)如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可能导致失去证据或毁灭证据,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使取得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获授权人员可在没有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情况下根据第18(1)(a)条进入和搜查任何地方。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20条 (由2000年第64号第26条废除)版本日期: 01/04/2001
条文内容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20条 可没收被检取的光碟等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不论是否有人已被控以本条例所订罪行,任何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8(2)条检取、移走或扣留的光碟、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或任何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8(5)条加封的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均可按照本条予以没收。
(2)《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31及133条经作出视乎情况所需的变通后,就根据第(1)款可予没收的任何光碟、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而适用。
(3)就《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31及133条的适用而言,该两条条文中─
(a)对该条例第118或120条所订罪行的提述,须解释为对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提述;
(b)对获授权人员根据该条例第122条检取或扣留的任何物品、船只、航空器、车辆或东西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第18(2)条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光碟、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的提述或对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第18(5)条加封的任何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的提述;或
(c)对该条例第132条的提述,须解释为对本条例第27条的提述。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21条 在无特许下制造光碟等 版本日期: 29/08/1998
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第3条,即属犯罪─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及
(b)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4年。
(2)任何人违反第4或15条,即属犯罪─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及
(b)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4年。
(3)任何特许持有人在违反批注于特许内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制造光碟,即属犯罪─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及
(b)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4)任何人违反第9或10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在任何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的人如证明已采取合理步骤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22条 应用虚假的制造者代码等 版本日期: 29/08/1998
(1)任何人─
(a)伪造制造者代码;
(b)将制造者代码或任何与制造者代码非常相似而相当可能使人受欺骗的标记虚假地应用于光碟上;
(c)制造任何供伪造制造者代码或供用以伪造制造者代码的印模、印版、机器或其他仪器;
(d)处置或管有任何供伪造制造者代码的印模、印版、机器或其他仪器;或
(e)安排作出(a)、(b)、(c)或(d)段所提述的任何事情,
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及
(b)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4年。
(3)在任何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的人如证明他行事时并无欺骗或欺诈的意图,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23条 虚假及具误导性的陈述 版本日期: 01/04/2001
任何人在与─
(a)其根据本部提出的任何申请或给予的任何通知;或
(b)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本部要求提供的资料,
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任何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任何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00年第64号第27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23条 虚假及具误导性的陈述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任何人在与─
(a)其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申请或给予的任何通知;或
(b)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要求提供的资料,
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任何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任何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24条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版本日期: 01/04/2001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24条 妨碍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的原则下,任何人如─
(a)故意妨碍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
(b)故意不遵从该获授权人员向他恰当地提出的要求;
(c)无合理辩解而没有给予该获授权人员任何其他协助,而该等协助是该获授权人员为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目的而可合理要求给予的;或
(d)破开或干扰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8(5)条附贴的加封物,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2)任何人如在被要求向关长或任何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的获授权人员提供资料时,明知而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3)本条并不要求任何人提供可导致他自己入罪的资料。
(4)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解封或干扰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8(5)条附贴的加封物,不属犯第(1)(d)款所订的罪行─
(a)该人真诚地相信有需要立即解封或干扰该加封物,以防止任何人受损伤或任何处所、地方、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遭受损坏;或
(b)该人以公职人员身分执行其职责。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25条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版本日期: 01/04/2001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25条 与披露资料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他依据本条例取得的任何资料,即属犯罪,但如该项披露─
(a)是他或任何其他人为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或职能而作出的;或
(b)是根据法院的指示或命令而作出的,
则属例外。
(2)任何人如依据第36或37条披露资料,则不属犯第(1)款所订罪行。
(3)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26条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版本日期: 01/04/2001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26条 主犯以外的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凡任何法人团体就任何作为而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该罪行经证明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级人员或本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经证明是可归因于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级人员或本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本身的任何作为的,则该有关的人及该法人团体均属犯该罪行。
(2)任何法人团体的事务如是由其成员管理的,则第(1)款就任何成员在与管理职能有关连方面的作为而适用,犹如该成员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一样。
(3)凡由合伙的任何合伙人所犯的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经证明是在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任何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人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证明是可归因于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任何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人本身的任何作为的,则该其他合伙人或该名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人即属犯相同罪行。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27条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版本日期: 01/04/2001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27条 在有人被控的情况下光碟等的处置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不损害第20条的原则下,凡任何人被控本条例所订罪行,法院如信纳─
(a)获授权人员就该罪行根据第18(2)条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光碟,是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制成的;或
(b)任何根据第18(2)条如此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或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8(5)条加封的任何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曾在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
则不论被控人是否被裁定犯该罪行,法院亦可命令将该光碟、机械、设备或东西─
(i)没收归予政府;或
(ii)以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28条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版本日期: 01/04/2001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28条 对告发人的保障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除非法院认为为维护司法公正而有需要,否则任何告发人的姓名或身分以及所提供的资料,均不得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披露。
(2)法院可为防止任何该等披露而作出任何所需的命令和采取任何所需的程序。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29条 (由2000年第64号第28条废除)版本日期: 01/04/2001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29条 提出检控的时限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自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日期起计的3年届满或由检控人发现该罪行的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两者中以较早者为准)后,不得就该罪行而提出检控。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30条 申请书的格式等 版本日期: 01/04/2001
杂项
(1)根据本部提出的每项申请,均须按关长所规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关长提出。
(2)根据本部提出的每项申请,均须随附─
(a)附表2所列的适用的费用;及
(b)载有关长所规定的详情的书面陈述。
(3)由法人团体根据本部提出的申请,可由该法人团体为此而授权的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级人员签署,而关长可规定须就该项授权提供他认为需要的证明。
(4)由合伙根据本部提出的申请,须最少由其中一名合伙人签署,而关长可规定须就该合伙提供他认为需要的证明。
(由2000年第64号第29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30条 申请书的格式等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杂项
(1)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每项申请,均须按关长所规定的格式及方式向关长提出。
(2)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每项申请,均须随附─
(a)附表2所列的适用的费用;及
(b)载有关长所规定的详情的书面陈述。
(3)由法人团体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可由该法人团体为此而授权的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级人员签署,而关长可规定须就该项授权提供他认为需要的证明。
(4)由合伙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须最少由其中一名合伙人签署,而关长可规定须就该合伙提供他认为需要的证明。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31条 登记册 版本日期: 29/05/1998
(1)关长须设立并维持一份登记册,而该登记册须采用关长认为合适的格式,并载有其认为合适的关于特许及制造者代码的资料。
(2)关长须将登记册按关长认为合适的条件供公众查阅。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31A条 辅助证明 版本日期: 01/04/2001
(1)如在看来是由关长签署核证的证明书内,有述明─
(a)某人是否已获批特许;
(b)批予某人的特许是否已期满失效或是否已被撤销或取消;或
(c)其内所指明或描述的制造者代码是否已根据第5(2)(a)或8(3)(b)条编配予于该证明书内被点名的某人,
该证明书就其日期当日的情况而言,即为其内所述事项的证据,而在根据本部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该证明书须收取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
(2)看来是由关长签署核证的特许的副本就该副本的日期当日的情况而言,即为该特许的证据以及该特许内所述事项的证据,而在根据本部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该副本须收取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
(由2000年第64号第30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31B条 披露资料、检查、发还样本等 版本日期: 01/04/2001
《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26及128条经作出视乎情况所需的变通后,适用于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8(2)条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光碟、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或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8(5)条加封的任何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
(由2000年第64号第30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31C条 禁止未经授权在公众娱乐场所管有摄录器材 版本日期: 01/04/2001
第III部 在公众娱乐场所管有摄录器材
(1)任何人无合法授权或合理辩解而在公众娱乐场所管有任何摄录器材,即属犯罪─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b)如属再度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2)就第(1)款而言,如任何人明知及故意地将摄录器材交由他人在公众娱乐场所实际保管或管有,或明知及故意地在该场所放置摄录器材,则该人纵使并非实际管有该器材,仍须被当作在公众娱乐场所管有该器材,不论该器材的保管、管有或放置是为了供该人使用、供其他人使用或为了其他人的利益。
(3)就第(1)款而言,如任何人获某公众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任何为此获该管理人授权的人)的明示同意在该场所管有摄录器材,该人即属有合法授权作出此举。
(第III部由2000年第64号第31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31D条 拒绝进入等 版本日期: 01/04/2001
(1)纵使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公众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任何为此获他授权的人)可拒绝任何管有摄录器材的人进入该场所,或要求任何管有摄录器材的人离开该场所。
(2)如任何人没有因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离开某公众娱乐场所,该场所的管理人(或任何为此获他授权的人)在必要时可使用合理武力驱逐该人离开该场所。
(第III部由2000年第64号第31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31E条 展示告示 版本日期: 01/04/2001
(1)公众娱乐场所的管理人须展示并保持展示兼具中英文本的告示,告示的大意为禁止在该场所未经授权而管有摄录器材,而告示须采用订明的格式及载有订明的陈述。
(2)管理人展示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的方式及位置均须符合规例的规定。
(3)管理人须维持第(1)款所提述的告示是清晰可读及处于良好状态的。
(4)任何管理人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5)在本条中,"管理人"(manager)亦包括持有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就有关的公众娱乐场所批出的牌照的人,及根据该条例须就该场所持有该牌照的人。
(第III部由2000年第64号第31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31F条 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的权力等 版本日期: 01/04/2001
(1)在公众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任何为此获他授权的人)的同意下,获授权人员可在没有持手令及缴付任何入场费或其他费用的情况下,进入和搜查该场所。
(2)如符合以下规定,获授权人员可在没有公众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同意,亦没有持手令及缴付任何入场费或其他费用的情况下,进入和搜查该场所─
(a)该人员有理由怀疑有人已犯或正在犯本部所订的罪行;及
(b)取得手令所必然引致的阻延能够导致证据的失去或毁灭,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使取得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
(3)获授权人员在行使第(1)或(2)款所指的权力时─
(a)如有理由怀疑有人已就某件摄录器材犯第31C条所订的罪行,并有理由怀疑某人实际管有该器材,可搜查该某人;及
(b)如觉得任何摄录器材或其他东西是或包含(或相当可能是或包含)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可检取、移走或扣留该器材或东西。
(4)获授权人员─
(a)可使用合理武力驱逐正妨碍他行使本条所赋的权力的任何人,或移走正妨碍他行使本条所赋的权力的任何东西;
(b)如在根据本条他有权进入和搜查的场所内,经调查后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场所内的任何人与搜查的目标有关,并认为有必要扣留该人才可充分搜查该场所,即可扣留该人;及
(c)可要求该场所的管理人(或当时似是负责控制或管理该场所的其他人)提供必要的资料或协助,使该人员得以执行他在本条下的职能。
(第III部由2000年第64号第31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32条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4/2001
第IV部 一般条文
(由2000年第64号第32条增补)
关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获授权人员的权力,以及执行本条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职责。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32条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29/05/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关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获授权人员的权力,以及执行本条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职责。
宪报编号: L.N. 235 of 1998
第33条 对关长、获授权人员及协助他们的人的保障 版本日期: 29/05/1998
(1)如关长及获授权人员在行使他们在本条例下的权力或执行他们在本条例下的职责时,真诚地采取或真诚地遗漏采取任何行动而导致任何人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他们均无须对该等损失或损害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任何人可应看似是在合法地行使本条例下的权力或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责的任何获授权人员的请求而行事以协助该获授权人员,而无须查究该获授权人员是否合法地或在其权力或职责范围内行事。
(3)任何人如根据第(2)款真诚地行事以协助获授权人员,则无须对因他如此行事时所采取或遗漏采取的任何行动而使任何人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4)本条并不影响政府因其受雇人的错误作为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33A条 妨碍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01/04/2001
(1)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条例的原则下,任何人─
(a)故意妨碍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
(b)故意不遵从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向他恰当地提出的任何要求;
(c)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因应获授权人员的要求向该人员提供任何其他协助,而该人员的要求是为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而合理地提出的;或
(d)破开或干扰根据第18(5)条附贴的封条,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2)如关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时要求任何人提供资料,而该人明知地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3)本条并不规定任何人提供可导致他自己入罪的资料。
(4)破开或干扰根据第18(5)条附贴的封条的人如当时─
(a)真诚地相信有需要立即破开或干扰该封条,以防止任何人受损伤或任何处所、地方、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遭损坏;或
(b)是在以公职人员身分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破开或干扰该封条,
则他不属犯第(1)(d)款所订的罪行。
(由2000年第64号第33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46 of 2001
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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