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46章第47条)
〔1995年6月20日〕
(本为1995年第17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人”(appellant)指根据本条例第28(1)条向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送交上诉通知的人。
(1995年制定)
第3条 上诉通知的内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第28(1)条送交的上诉通知须载有以下资料─
(a)上诉人的全名、地址及电话号码;
(b)上诉人的获授权的代表(如有的话)的全名、地址及电话号码;
(c)上诉人及其获授权的代表(如有的话)的供送达文件用的地址(如有别于(a)或(b)段所提供的地址);
(d)上诉所反对的决定或规定的详尽细节;
(e)上诉理由的详尽细节;
(f)任何拟传召的证人的全名、地址及电话号码;
(g)任何拟传召的证人的证据细节及拟于上诉聆讯中出示的任何文件和其他物品的详情,而该等细节及详情足以确保上诉委员会及排水事务监督获详尽告知上诉的理由。
(2)上诉通知须附载排水事务监督根据本条例第18、20(1)、21(1)、26或27条发出的通知或通告(视属何情况而定)副本一份。
(1995年制定)
第4条 送达排水事务监督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诉人须于上诉通知及所有附载的文件向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提交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上述通知及文件副本送达排水事务监督。
(1995年制定)
第5条 排水事务监督须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排水事务监督在接获上诉通知副本及附载的文件副本后28日内,须向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及上诉人送达一份载有以下资料的通知─
(a)排水事务监督的获授权的代表的全名、地址及电话号码;
(b)反对上诉的理由;
(c)任何拟传召的证人的全名、地址及电话号码;
(d)任何拟传召的证人的证据细节及拟于上诉聆讯中出示的任何文件和其他物品的详情,而该等细节及详情足以确保上诉委员会及上诉人获详尽告知排水事务监督反对上诉的理由。
(1995年制定)
第6条 须提供的进一步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诉人及排水事务监督须于择定的上诉聆讯日期至少7日前,向对方及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送达以下文件─
(a)任何拟传召的证人所拟提出证据的书面陈述;
(b)任何拟传召的证人所拟出示作为证据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c)拟出示作为证据以支持或反对上诉的其他文件的副本;
(d)拟出示作为证据以支持或反对上诉的任何其他物品的详情。
(1995年制定)
第7条 放弃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人可藉向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提交书面通知而完全或局部放弃上诉。
(2)在根据第(1)款提交通知时,上诉人须同时向排水事务监督送达该通知的副本一份。
(1995年制定)
第8条 程序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诉委员会主席须就上诉委员会聆讯的每宗上诉,在情况允许下,以或安排以书面详细记录下列事项─
(a)上诉人的姓名或名称;
(b)上诉的理由;
(c)为上诉人出席作为证人的人的姓名;
(d)为排水事务监督出席作为证人的人的姓名;
(e)藉本条例第32(1)(b)条所发通知而被规定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任何人的姓名;
(f)任何作证的人的证供;
(g)上诉委员会收取及考虑的任何其他资料的详情;
(h)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