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74章第12条)
[1984年8月25日]1984年第29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泊车)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3/03/2000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月票”(monthlypass)指按照第22条就停车场的使用而发出的通行证件;
“泊车”、“停泊”(parking)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指车辆的停定,不论车内是否有人,但为了及正在实际上装卸货物或上落乘客而暂时停定,则不在此限;
“泊车位”(parkingspace)指在泊车处内用綫条或其他记号显示以容纳一部车辆的车位;
“泊车处”(parkingplace)指由署长按照第5条指定为可以停泊车辆的地方;
“看顾人”(attendant)指停车场置于其管理之下的人所委任的停车场看顾人;
“展示”(displayed)就月票而言,指以附表4第5段所叙明的方式作出的展示;
“停车票”(ticket)指按照第21条发出的停车场停车票;
“停车场”(carpark)指署长按照第14条指定为停车场的地方;
“清洁车辆许可证”(cleaner'spermit)指按照第24条就清洁停车场内车辆所发出的许可证;
“硬币停车收费表”(coinoperatedparkingmeter)指在放入硬币后收纳硬币,并显示所缴泊车费的停车收费表;(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disabledperson'sparkingpermit)指根据第27A条向伤残人士发出或根据第27B条续期的许可证;(1993年第29号法律公告)
“认可卡”(approvedcard)指署长依据第12A条在当其时认可的卡片或其他类同物件;(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凭票泊车车位”(payanddisplayparkingspace)指根据第5(2A)条指定的泊车处以内的任何泊车位;(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储值卡停车收费表”(cardoperatedparkingmeter)指在放入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泊车储值卡或认可卡后收取并显示或只显示所缴泊车费的停车收费表;(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45号法律公告)
“警报器具”(warninginstrument)指安装或装载于车辆之上或其内,藉发出声响表示该车辆驶近或出现的任何器具。
(2)尽管在第(1)款内对“泊车”、“停泊”(parking)已予界定,如车辆由于故障或其他非司机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不能前进,并且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将任何阻碍减至最低,以及尽快将车辆移走,则就本规例而言,该车辆不当作为已停泊。
(3)根据本规例竖立及放置的每一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其涵义须以附表1指明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以及与该等标志及标记有关的注释为准。
(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号第7条)
第3条 对“国家”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本规例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公共服务车辆及人员,而为了就关乎任何该等车辆的罪行而对该车辆司机以外的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该车辆所服务的部门就此事所提名的代表,须当作为实际上负责的人,除非经向法庭或裁判官证明,并获其信纳该车辆的司机乃唯一负责的人,则属例外。
(2)由政府拥有而又属政府的公共服务车辆使用停车场时,无须缴费。
(2002年第3号第15条)
第4条 禁止泊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泊车的一般限制
(1)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设有街道照明系统,而灯与灯之间相距不超过200米的街道上停泊车辆,惟停泊在泊车处则不在此限∶但如在任何就违反本款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经证明并获法庭或裁判官信纳该道路上设有街道照明系统,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街道照明系统的街灯须推定为灯与灯之间相距不超过200米。
(2)署长可按照附表1第6、7、8、9、10、11及12号图形竖立或放置交通标志或设置道路标记,以限制将任何道路作泊车之用。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a)在任何道路上停泊车辆而违反按照第(2)款规定所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或
(b)停泊车辆而造成阻碍。
(4)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停泊车辆─
(a)在行人路、行人道、中央分道带、路旁、路肩或交通安全岛上;
(b)以致阻碍车辆出入毗连车路的处所;或
(c)以致阻碍从车路到消防龙头的通道。
(5)任何人违反第(1)、(3)或(4)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但在有关违反第(4)(a)款规定的检控程序中,如能证明停泊该车辆并无导致危险及实际阻碍,或相当无可能导致危险及实际阻碍,即为免责辩护。
(6)第(1)、(3)及(4)款不适用于汽车。
第5条 泊车处的指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按照附表1第13、14及15号图形,使用道路标记指定道路上任何地方或车辆可以通往的任何地方作为泊车处。
(2)署长可按照附表1所载图形,以适当的交通标志显示泊车处内泊车位可─
(a)供特定种类或类型的车辆停泊;
(b)在特定时间使用;或
(c)在特定日子使用。
(2A)署长可按照附表1第19号图形,使用交通标志指定任何泊车处为凭泊车票缴付泊车费的泊车处。(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3)署长或受署长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所限制的停车收费表营办商可以下列方式修订、中止或取消根据第(1)款所作的指定─(1994年第61号法律公告)
(a)遮盖任何交通标志;
(b)如属安装有停车收费表的泊车位,将该停车收费表用袋遮盖,袋上有附表1第6号图形所示图形;
(c)竖立或放置附表1第7号图形所示的交通标志;或
(d)移走任何交通标志。
(4)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违反泊车处或其附近所竖立或放置附表1内所示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情况下,在泊车处停泊车辆。
(5)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据第(3)款被中止或取消指定的泊车处停泊车辆。
(6)任何人违反第(4)或(5)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7)第(4)及(5)款对汽车不适用。
第6条 警务处处长作出的临时泊车安排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警务处处长可就不超过72小时的时段,使用其认为适当类型及类别的交通标志,指定道路任何地方为临时泊车处,并可将该临时泊车处拨供任何特定种类或类型的车辆使用。
(2)警务处处长可就不超过72小时的时段,以下列方式修订或中止根据第5条所作的指定─
(a)遮盖任何交通标志;
(b)如属安装有停车收费表的泊车位,将该停车收费表用袋遮盖,袋上有附表1第6号图形所示图形;
(c)竖立或放置附表1第7号图形所示的交通标志;或
(d)移走任何交通标志。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于警务处处长指定的临时泊车处内,在违反该处或其附近合法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的情况下停泊车辆。
(4)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据第(2)款被中止指定的泊车处停泊车辆。(1984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5)任何人违反第(3)或(4)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6)第(3)及(4)款对汽车不适用。
第7条 拖车的停泊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在任何道路上(指定为拖车泊车处的地方除外)停泊拖车,除非该拖车是连同及连接上一辆能拖动该拖车的汽车,否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第8条 停泊车辆的最长时段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泊车处连续停泊车辆超过24小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第9条 将车辆停放在危险的位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致使或允许车辆停留在道路上不动,而停留的位置、状况或情况,是相当可能危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第10条 限制的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或5或6条不适用于─
(a)以下有关情况以致限制任何车辆的使用─
(i)移走任何交通阻碍;
(ii)经路政署署长授权对任何道路进行维修、改建或重建;或
(iii)竖立、更改或修理道路或其附近的任何下水道或为供应煤气、水或电的总管道、喉管或器具、任何电话綫、电綫杆或支柱,而遵从上述各条规例会在使用作上述用途的车辆时造成不合理的不便;
(b)作消防服务、救护或警队用途的车辆;
(c)作运载公共邮件用途的车辆,或由官方军队使用的车辆,而此等车辆当时正就紧急需要而使用;或
(d)任何获得警务人员允许进行的事情∶但任何车辆如根据(a)、(b)及(c)段停泊,其停泊时间不得超逾为上述目的所必需者。
第11条 竖立停车收费表等有关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III部 停车收费表及凭票泊车机
(1)署长为收取使用泊车处停泊汽车的费用,可在任何政府土地或泊车处安排竖立─(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a)储值卡停车收费表或硬币停车收费表;或
(b)凭票泊车机。
(2)署长可安排─
(a)在有根据第(1)款竖立硬币停车收费表的任何地方竖立按照附表1第17号图形的任何交通标志;
(b)在有根据第(1)款竖立储值卡停车收费表的任何地方竖立按照附表1第18号图形的任何交通标志;
(c)在有根据第(1)款竖立凭票泊车机的任何地方竖立按照附表1第19号图形的任何交通标志。
(3)附表2第1及2部第2栏内指明的费用,即为就以下各项可收取的最高费用─
(a)使用泊车处内任何泊车位,或有该附表分别于第1及2部第3栏指明类别泊车器具竖立的泊车位;及
(b)使用时段为该附表分别于第1及2部相对上述每一类别的仪器在第4栏内指明的时段。
(4)每一停车收费表或凭票泊车机须附有字牌或其他装置,以中英文列明─
(a)使用该泊车位收费时段,而该泊车位视属何情况而定)是竖有─
(i)停车收费表的;或
(ii)凭票泊车机的,
(b)使用该泊车位须缴的泊车费,以及与该费用有关的时段;及
(c)如属─
(i)硬币停车收费表,根据第12B条所厘定操作该表的硬币币值;
(ii)储值卡停车收费表,不论是单用泊车储值卡的或可用泊车储值卡或认可卡操作的,以及使用泊车储值卡或认可卡(视属何情况而定)缴付泊车费的有关指示或条件;及
(iii)凭票泊车机─
(A)根据第12B条所厘定操作该机的硬币或纸币币值;及
(B)泊车储值卡或(如属适用)认可卡可用以取得泊车票,以及泊车票的使用方式。
(5)每一自动销售机须附有字牌或其他装置,以中英文列明─
(a)根据第12B(a)条所厘定操作该机的硬币币值;及
(b)如属适用,可用认可卡操作该机,以及根据第12B(b)条所定使用认可卡的指示及条件。
(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泊车储值卡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署长可─
(a)发出泊车储值卡;
(b)以书面授权任何人代署长发出泊车储值卡;
(c)藉着为发出泊车储值卡而竖立的自动销售机安排发出泊车储值卡;或
(d)厘定根据本条所发泊车储值卡的价值或各种价值。
(2)发出泊车储值卡的收费,须相等于所发出泊车储值卡的价值。
(3)根据本条发出的泊车储值卡,无论何时均属政府财产。
(4)泊车储值卡的发出须符合附表5指明的条件。
(5)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5。(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6)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署长可酌情决定以下事项,而无须负有此等事项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如有的话)的法律责任─
(a)暂停或中止泊车储值卡的发出;
(b)取消任何已发出的泊车储值卡;或
(c)要求交回任何已发出的泊车储值卡。
(7)凡有泊车储值卡依据第(6)款取消或交回,而署长信纳该泊车储值卡并未以任何方式经过更改、毁损或损坏,他须向获发该泊车储值卡的人或其授权代表─
(a)退回相等于在上述取消或交回时泊车储值卡上用密码所录价值的款额;或
(b)发出另一卡以取代该泊车储值卡。
(8)凡有人获发欠妥的泊车储值卡,他或他授权的人可将该卡交回署长或署长授权的人,并申请退款或另发新卡。
(9)凡有人根据第(8)款作出申请,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署长或他授权的人可将相等于交回时泊车储值卡上用密码所录价值的款额退回该申请人,或另发新卡以取代交回的泊车储值卡。
(10)署长或他授权的人如有理由相信泊车储值卡在发出后,曾被更改、毁损或损坏,可拒绝退款或另发新卡。
(11)在泊车储值卡上于某个时候用密码所录作为其价值的款额,即为该泊车储值卡于该时候的价值的表面证据。
(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第12A条 认可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
(a)认可任何─
(i)不属他发出、代表他发出、由他授权或安排发出的卡或其他类同物件;及
(ii)他认为适合的卡或其他类同物件,在连同(b)段指明的停车收费表或凭票泊车机一并使用,以缴付泊车费,或用以操作自动销售机;
(b)为施行(a)段,就任何停车收费表、凭票泊车机或自动销售机在有关种类、构造、地点或其他方面予以指明。
(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第12B条 操作泊车器具的硬币及条件的指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得厘定─
(a)用以操作硬币停车收费表、凭票泊车机或自动销售机的硬币或纸币的币值;及
(b)有关使用以下各项的指示或条件─
(i)用以缴付泊车费或取得泊车票的泊车储值卡或认可卡;及
(ii)用以操作自动销售机的认可卡。
(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第12C条 汽车以外车辆的停泊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将汽车以外的任何车辆停泊在─
(a)设有停车收费表的泊车位;或
(b)凭票泊车车位,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第12D条 与泊车储值卡及泊车票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未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
(a)干扰泊车储值卡,以致用密码收录其内的资料全部或部分被抹除或该泊车储值卡以其他方式被更改或损坏;
(b)为了操作储值卡停车收费表或凭票泊车机而使用或企图使用经过干扰、更改或损坏的泊车储值卡或认可卡;或
(c)在根据第12(6)(c)条规定被要求交回泊车储值卡时没有照办,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
(2)任何人未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
(a)更改、毁损、损坏或以其他方式干扰展示在汽车上的泊车票;
(b)为了显示已付泊车费而使用或企图使用经过更改、毁损、损坏或以其他方式干扰的泊车票;
(c)将停泊在凭票泊车车位内汽车上展示的泊车票移走;或
(d)就某一汽车为显示已付泊车费而展示泊车票后,使用、允许或致使任何其他人或就任何其他汽车使用该同一泊车票,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
(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泊车器具的干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而─
(a)干扰停车收费表、凭票泊车机或自动销售机;
(b)妨碍或阻止任何(a)段所指器具的操作;
(c)(i)放入适当硬币以外的任何物体,以操作或企图操作硬币停车收费表;
(ii)使用泊车储值卡或(如属适用)认可卡以外的方法,操作或企图操作储值卡停车收费表;
(iii)放入适当硬币、纸币、泊车储值卡或(如属适用)认可卡以外的任何物体,操作或企图操作凭票泊车机;或
(iv)放入根据第12B条决定的适当硬币或纸币,或(如属适用)认可卡以外的任何物体,操作或企图操作自动销售机;
(d)从(a)段所提述的任何器具移走任何金钱;或
(e)管有任何设计或改装为用以干扰(a)段所提述器具的物体,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停车场的指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停车场
(1)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任何地方作为停车场,并可在该公告中将该停车场或其中任何部分限定供某一种类或类型的汽车使用,亦可藉宪报公布的公告撤销或修订该项指定。
(2)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限定汽车或某一种类或类型的汽车进入或使用停车场的时间。
第15条 停车场的临时关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临时关闭任何停车场或停车场的任何部分,并可在该公告内酌情指定在该段临时关闭期内停车场拨作何种用途。
(2)凡停车场根据第(1)款被关闭一段超过48小时的时段,在有关闭情况出现的月份中,只可以使用该停车场的有效月票持有人,可提出申请,而由署长批准按比例计算该月票费用的退款。
(3)任何月票费用的退款,如在月票有效期满后6个月内仍未提出申请,即不能追索。
第16条 停车场内的标志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须安排在每一停车场及其内外竖立或放置他认为规管泊车在停车场内所必要的交通标志,特别是显示汽车可进入停车场的地方,以及可停泊在停车场内的汽车种类或类型的交通标志。
(2)署长须安排每一停车场按其认为必要的方式,分成若干个可容纳车辆的车位,并可将任何该等车位保留给某些种类或类型的汽车或某一类别的使用者。
第17条 停车场的管理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停车场根据第14条获指定为停车场时,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指示将该停车场的管理─(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a)置于署长之下,由他负责收取使用该停车场须付的一切费用;
(b)向公众招标,并将该停车场的管理置于署长按照第(3)款所决定的人之下;或
(c)置于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指定的其他人之下。(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2)置于署长管理之下的停车场,就其使用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均须拨归政府一般收入。
(3)如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按照第(1)(b)款,指示就停车场的管理向公众招标,署长可将停车场的管理按照署长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置于任何为此而参加投标的人之下。(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4)署长可为管理及控制任何停车场而订立规则,该等规则可包括有关下列事项─
(a)看顾人的雇用;
(b)看顾人及其他雇员的职责;
(c)制服;
(d)工作人员的身分证明及纪律;
(e)应备存的登记册;
(f)应保存的纪录;
(g)设备的维修及使用;
(h)清洁车辆许可证的发出。
(1994年第89号第27条)
第18条 看顾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属署长管理的停车场,每名看顾人须─
(a)由署长委任;
(b)穿着署长指明的制服及展示署长指明的证章;及
(c)携带署长所指明的委任证据。
(2)如停车场的管理是属按照第17(1)(b)或(c)条给予的,该停车场每名看顾人须─
(a)由停车场置于其管理之下的人委任;
(b)穿着署长认可的制服;及
(c)携带署长所指明的委任证据。
第19条 看顾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看顾人可作出下列任何事情─
(a)为规管停车场内车辆的停泊及交通流通而向停车场内任何车辆的司机给予指示;
(b)如车辆驶入停车场会违反本规例或任何合法竖立或放置在停车场、其内或其外的交通标志时,禁止该车辆驶入;
(c)禁止车辆在以下情况从停车场内驶出─
(i)该车辆未有展示或司机未有出示有效的月票;及
(ii)司机未有缴付订明费用及交出停车票;
(d)要求停车场内任何人报出其姓名及地址;
(e)命令任何未经授权的人离开停车场。
第20条 停车场收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使用停车场的费用为附表3指明的费用。
第21条 停车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进入停车场时,车辆司机除非已出示或该车辆正展示有效的月票,否则他可获发给署长指明的停车票。
(2)每部使用停车场的车辆,其司机须为使用停车场缴付附表3内指明的适当费用,并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须在车辆从停车场移走前交回就此项使用而获发的停车票,除非他出示或展示有效的月票则不在此限。
(3)凡任何就使用停车场而获发的停车票遗失、毁灭或意外毁损,或因任何理由不能按照第(2)款而交回,拟将该车辆从停车场移走的人,如能使管理员信纳他曾获发该停车票或获发该停车票的人授权他移走该车辆,并在该车辆从停车场移走前,缴付附表3第9段所订明的适当补票费用,则可将车辆移走。
第22条 月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供汽车使用停车场的月票,可在缴付附表3订明的费用后发出,并须受附表4列明的条件所规限。(1984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2)每名凭借月票使用停车场的车辆司机,在车辆进入或车辆从停车场移走时,须出示或展示该月票。
(3)凡汽车在月票通用期间获准进入停车场,而在该车辆移走前该月票已经届满,则除非已获发新月票,否则拟将该车辆从停车场移走的人,须按适当的每小时收费计算,缴付由月票届满起计的时段的费用,方可将该车辆从停车场移走。
(4)如月票遗失、毁灭或意外毁损,或因任何理由不能按照本规例展示或出示,原来月票持有人一经缴付附表3第7段订明的费用,可获发给与原来月票有同样效力的月票复本。
(5)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作出以下两项事项或其中的一项─
(a)指明就任何停车场或任何类别的停车场所发出月票的数目;
(b)禁止就任何停车场或任何类别的停车场发出月票,或禁止向任何个别种类或类型汽车发出月票。
第23条 缴付费用后车辆的移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已根据第21或22(3)条缴付使用停车场而须付的泊车费,汽车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移走,并在任何情况下须在有关的停车票上标明的离开时间后15分钟内从停车场移走。
(2)如该车辆未有按照第(1)款移走,则须就超过该15分钟的时间,按适当的收费率计算缴费,并另加附加费,每小时(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2。(1984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停车场内车辆的清洁 版本日期 27/02/1998
(1)除根据第17(4)条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停车场的管理根据第17条置于其下的人可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件,采用署长认可的格式,向申请人发出清洁车辆许可证,授权持有人在停车场内清洁车辆。
(2)发出清洁车辆许可证的收费为$45。(1990年第298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6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99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23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40号法律公告)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清洁车辆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由发出之日起计。
(4)清洁车辆许可证可因持有人违反许可证的条件,或因持有人被裁定犯了第25(2)条所订罪行而撤销。
第25条 与停车场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停车场内的司机不得─
(a)不服从看顾人发出的任何合法指示;
(b)在违反看顾人合法的禁止下,将车辆驶入或驶出停车场;
(c)在违反任何为指示或规管汽车而竖立或放置在停车场及其内外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情况下,驾驶或停泊汽车;
(d)将汽车停泊以致汽车不必要地超出界定泊车位的任何綫条或其他标记之外;
(e)从停车场移走车辆而未有就该车辆缴付适当费用或展示或出示就该车辆所发的有效月票;
(f)将车辆留在停车场连续超过7天;
(g)凭借月票而容许车辆停留在停车场,而未有将有关车辆的月票展示;
(h)将车辆留在停车场内,但所展示有关车辆的月票已经期满;
(i)在违反任何根据第14(1)条所作指定内施加的任何限定,或违反根据第14(2)条所施加的任何限定下而在停车场内停泊车辆;
(j)在根据第15条被关闭的停车场或其部分停泊车辆;或
(k)将载有《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所适用的危险物品的车辆带入停车场。
(2)任何人在停车场内不得─
(a)吸烟;
(b)在他曾乘坐的汽车已经停泊后,未有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离开停车场;
(c)在看顾人合法命令他离开后,仍停留在停车场内;
(d)在看顾人提出要求时,没有向看顾人报出他的姓名及地址;
(e)在应看顾人要求报出他的姓名及地址时,报上虚假的姓名或地址或略去其中要项;
(f)没有合理辩解而鸣响任何警报器具;或
(g)清洁汽车,但如他是该车辆的车主或司机,或持有有效清洁车辆许可证,则不在此限。
(3)任何人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第26条 经破损、毁损或涂改的停车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未有合法权限或辩解而─
(a)破损、毁损或涂改任何停车票;或
(b)管有经破损、毁损或涂改的停车票,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
第27条 在道路上修理车辆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杂项
(1)任何人不得进行或致使或允许他人在道路上进行车辆维修、修理或其他工作,或为进行任何该等维修、修理或其他工作而将车辆留在或致使或允许任何车辆留在道路上∶但在任何就违反本条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该等维修、修理或其他工作是为了避免该车辆的移走受不必要的延误而必需进行的,即成好的免责辩护。
(2)在任何就违反第(1)款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车辆的车主及任何被指称曾进行维修、修理或其他工作的人的雇主,即被推定为曾致使或允许该等工作的进行,除非他能证明该项维修、修理或其他工作是未经他授权、同意或知悉而进行的,并且上述违反规例事项并非由于他欠缺适度的谨慎及关注所引起的。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第27A条 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的申请及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伤残人士如意欲取得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须采取署长认可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连同以下文件的正本或副本向署长提交申请─
(a)他所持有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正式驾驶执照或学习驾驶执照;(1993年第34号第8条)
(b)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登记文件,而─
(i)他是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登记车主;或
(ii)其配偶(如亦为伤残人士)是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登记车主;
(c)署长发出的文件,显示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已受检验,并且适宜供该申请人使用;
(d)为施行本条所需,且于申请表格上指明与该申请人及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有关的其他文件。(1993年第34号第8条)
(2)凡署长不信纳第(1)款所提述任何文件的副本,他可要求申请人交出正本。
(3)署长接获申请书及根据第(1)款所要求的文件后,得向申请人发出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并可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4)根据第(3)款发出的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就署长于许可证内指明的私家车及于许可证内指明的期间内有效,并且在申请续期时,可予续期。
(5)如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的持有人令署长信纳该许可证已被遗失、毁灭或毁损,署长在接获申请后,可补发许可证。
(6)署长按照第(5)款补发许可证后,原来的许可证不再有效。
(7)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的发出或补发,无须缴费。
(1993年第29号法律公告)
第27B条 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的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在接获申请人在其许可证届满前4个月内,以署长认可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连同以下文件的正本或副本向署长提出续期申请后,得将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续期─
(a)他所持有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正式驾驶执照或学习驾驶执照;(1993年第34号第9条)
(b)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登记文件,而─
(i)他是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登记车主;或
(ii)其配偶(如亦为伤残人士)是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登记车主;
(c)署长发出的文件,显示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已受检验,并且适宜供该申请人使用;
(d)为施行本条所需,且于申请表格上指明与该申请人及该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有关的其他文件。(1993年第34号第9条)
(2)凡署长不信纳第(1)款所提述任何文件的副本,他可要求申请人交出正本。
(1993年第29号法律公告)
第27C条 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的取消或拒绝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因本规例任何条文或许可证任何条件被触犯或违反,而取消任何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或拒绝将任何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续期;署长并须将取消或拒绝续期一事以书面通知许可证持有人。
(1993年第29号法律公告)
第27D条 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持有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持有人须将许可证展示,如属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须展示在车前显眼的地方,如属私家车,须展示在车头挡风玻璃的左边,以便可从车辆前面清楚看见该许可证。(1993年第34号第10条)
(2)在署长、警务人员或交通督导员提出要求下,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须交出查阅。
(3)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是政府财产,持有人在接获署长通知取消许可证或拒绝续期后3天内,须将该许可证交回署长。
(4)如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持有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守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93年第29号法律公告)
第28条 法律责任的限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根据第5及14条行使职能、营办商根据第5(3)条执行工作、或警务处处长根据第6条行使职能,并不致使他们其中任何人因而对在泊车处或停车场内的任何车辆或对该等车辆内物品所遭受的损失或毁坏,负有任何法律责任。
(1994年第61号法律公告)
第29条 撤销及保留条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下列各规例已撤销─
(a)《道路交通(泊车及等候)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
(b)《道路交通(临时停车场)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
(2)在不局限《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的条文下─
(a)凡根据《道路交通(泊车及等候)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所订立、通知、认可、订明或作出的任何指定、委任、转予、限定或其他事情,如属可根据本规例相应条文而订立、通知、认可、订明或作出者,则不得因第(1)款所作的撤销而变为无效,只要其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已存在或有效,则其所具效力,犹如是根据该等相应条文所订立、通知、认可、订明或作出一样;
(b)任何根据《道路交通(临时停车场)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所指定,并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已存在的临时停车场,须当作从本规例生效日期时已根据本规例第14条指定为停车场;
(c)凡根据《道路交通(临时停车场)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就临时停车场所通知、订立、认可、订明或作出的限定、转予、委任或其他事情,本可根据本规例的相应条文就停车场通知、订立、认可、订明或作出的,只要其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已存在或有效,须当作是根据该相应条文就该停车场所通知、订立、认可、订明或作出;
(d)根据已撤销规例而竖立、放置、附加、订立、发出或备存而在紧接本规例生效日期前已存在或有效的每一标志、符号或信号("不准等候”标志、符号或信号除外)、停车收费表、停车收费表上字牌、道路标记、月票、停车票、补票、清洁车辆许可证或登记册,须当作是根据本规例所竖立、放置、附加、订立、发出或备存的交通标志、停车收费表、停车收费表上字牌、道路标记、月票、停车票、补票、清洁车辆许可证或登记册;(1984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e)按照《道路交通(泊车及等候)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附表1图1的标志,须当作是本规例附表1第1号图形的交通标志;如该标志是受标志柱上的告示所规限的,则该泊车处及泊车位仅能按照该告示的规定使用。(1984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附表1 图形 版本日期 23/03/2000
[第2、4、5、6及11条]
(图形均以毫米作为量度单位)
第1号图形
供中型及重型货车、巴士、电单车及单车以外的车辆停泊
本标志显示如与第14或15号图形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连同使用,此泊车处及泊车位只供中型及重型货车、巴士、电单车及单车以外的车辆停泊。
第2号图形
供货车停泊
本标志显示如与第14或15号图形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连同使用,此泊车处或泊车位仅供货车停泊。
第3号图形
供巴士停泊
本标志显示如与第14或15号图形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连同使用,此泊车处或泊车位仅供巴士停泊。
第4号图形
电单车泊车处
本标志显示如与第13号图形的道路标记连同使用,此泊车处仅供电单车停泊。
第5号图形
单车泊车处
本标志显示如与第14或15号图形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连同使用,此泊车处或泊车位仅供单车停泊。
第6号图形
不准泊车
本标志显示禁止在展示此标志的一边道路泊车。本标志可连同第9及10号图形的标志使用,以显示限制适用的方向,本标志亦可连同第8号图形的标志使用,以显示限制适用的时段。
第7号图形
临时不准泊车标志
本标志显示在展示此标志的一边道路临时禁止泊车。本标志可不绘有箭嘴或仅绘有指向一个方向的箭嘴。
第8号图形
时间指示牌
本字牌显示禁止或允许泊车的时段或日期。
它可连同第6及7号图形使用,以显示限制泊车适用的时段或日期,或可连同第1、2、3、4或5号图形使用以显示允许泊车的时段或日期。
为指明任何时段或日子或日期,所用字句作更改。
第9号图形
箭嘴标志指示牌
本指示牌可连同第6号图形的标志使用,以显示限制泊车适用的方向。
箭嘴可指向相反方向,以显示对另一方向的限制。
第10号图形
箭嘴标志指示牌
本指示牌可连同第6号图形的标志使用,以显示泊车的限制对两个方向均适用。
第11号图形
不准泊车
本道路标记不论是否连同第6号图形使用,均是用作显示某段道路禁止停泊车辆。
第12号图形
不准泊车
本道路标记用作显示禁止停泊车辆在黄色影綫所示范围。
第13号图形
电单车泊车处
本道路标记用作显示仅供电单车使用的泊车处,但须受附近有关标志所显示有效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第14号图形
泊车处的道路标记
本道路标记用作显示车辆停泊的地方,但须受有效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第15号图形
泊车处的道路标记
本道路标记用作显示车辆停泊的地方,但受附近有关标志所显示有效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第16号图形
特别车辆的停泊
本标志显示如与第14或15号图形的道路标记连同使用,此泊车处或泊车位仅供标志上所显示车辆使用。
可用不同字句以指明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
第17号图形
时间指示牌
本字牌可与第1、2或3号图形连同使用,以说明在牌上所显示时间内必须将费用放入竖立在泊车位毗连的停车收费表。
为指明对此等泊车位生效的时段及收费制度,或为指明新设或附加电话号码,牌上字句可予更改。
(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第18号图形
时间指示牌
本字牌可与第1、2或3号图形连同使用,以说明在牌上所显示时间内必须用泊车储值卡或认可卡操作竖立在泊车位毗连的停车收费表。
为指明对此等泊车位生效的时段及收费制度,或为指明新设或附加电话号码,牌上字句可予更改。
(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45号法律公告)
第19号图形
凭票泊车
本字牌可与第1、2或3号图形连同使用,以说明必须购买展示用停车票以缴付费用,并须将停车票展示。
本字牌亦可单独使用,以显示任何竖有凭票泊车机的地方。
(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第20号图形
辅助指示牌
本指示牌可连同第1及2号图形标志使用,以显示如连同第14或15号图形的道路标记使用时或连同第14及15号图形的道路标记使用时,此泊车处或泊车位仅供私家车停泊。
“私家车”及“Privatecars"字样可因应获准在有关泊车处或泊车位停泊的指明车辆类型或种类而改变。
(1997年第38号法律公告)
附表2 版本日期 08/07/1999
[第11条]
第1部 使用设有收费表泊车位的最高收费
项 收费 泊车器具 时段
1. $2.00 1/2小时停车收费表 每15分钟
2. $2.00 1小时停车收费表 每15分钟
3. $2.00 2小时停车收费表 每15分钟
第2部 使用凭票泊车车位的最高收费
项 收费 泊车器具 时段
1. $2.00 1/2小时凭票泊车机 每15分钟
2. $2.00 1小时凭票泊车机 每15分钟
3. $2.00 2小时凭票泊车机 每15分钟
(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514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41条)
附表3 使用停车场收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0、21及22条]
15.(由1989年第304号法律公告废除)
5A.(由1988年第220号法律公告废除)
6.(1)凡车辆在指明时段内留在停车场,直至随后的指明时段开始之后才从停车场移走,若停留时段的任何小时或其中部分,有部分是在较早的指明时段内,而有部分是在较迟的指明时段内,倘收费表对该两段指明时段所列收费不同的话,须以较高收费为准。
(2)在第(1)节内,“指明时段”(specifiedperiod)指适用于该停车场的收费表内所指明的停车场使用时段。(1988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7.发出任何停车场月票复本,收费$10。
8.使用停车场每次最低收费为1小时所适用的收费。
9.(1)如停车票遗失、毁灭或意外毁损,或由于任何理由以致不能交出,拟将汽
车从停车场移走的人须付补票费用,该费用按该车辆留在停车场内的时段所适用的时率收费计算。
(2)为施行第(1)节所提述计算收费的规定
(a)该车辆须当作从进入停车场的时间(按照停车场保留的票根所示)起,即留在该停车场内;或
(b)凡停车场备存登记册
(i)如在该时段开始时,该车辆的登记号码未有出现在登记册内,该车辆须当作从该时段开始时起,即留在该停车场内;
(ii)如在该时段开始时,该车辆的登记号码在登记册内出现,但未有在紧接该时段前的另一时段开始时在登记册内出现,该车辆须当作从较早的段开始时起,即留在该停车场内;或
(iii)如在该时段开始时,及在紧接该时段前的一个或多个时段开始时,该车辆的登记号码在登记册内出现,该车辆须当作从在先前各时段中为首的一个时段之前的另一时段开始时起,即留在该停车场内。
附表4 月票发出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1)及22(1)条]
1.除根据第22(5)条所作的指明或禁止外,停车场置于其管理之下的人可采取署长以书面认可的格式,向申请人发出月票。
2.除第25(1)(f)条另有规定外,司机凭月票有权在月票通用的期间,如月票列明或该月票适用的停车场内有车位可供该汽车适当停泊,将月票上叙明的车辆停泊在该停车场。
3.月票的发出,并不保证在月票中列明的停车场,或该月票适用的停车场,或任何一个停车场内,备有可供有关汽车使用的泊车位。
4.月票有效期不超过1个公历月,在每月最后一天届满。
5.汽车司机须用不致阻碍视野方式致使有关该汽车的月票展示于车辆的挡风玻璃上,且在汽车凭借该月票停留在停车场的任何时候,该月票从车辆的前面清晰可见:
但如属电单车、机动三轮车、伤残者车辆以及任何其他未设有固定挡风玻璃的车辆,该月票则可展示在车辆驾驶座前面右边显眼处,离地面不少于1米亦不多于2米,以致该月票前面清晰可见。
6.获发月票的人如在该月票仍属有效期间内提出申请,并缴付费用$10,按照第17条停车场置于其管理之下的人,可修订该月票,以使该月票能用于申请中所述的汽车,以替代月票原先所发予的汽车。
附表5 泊车储值卡发出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条]
1.署长或任何经授权代其发出泊车储值卡的人,对于在发出泊车储值卡时,任何未有向发卡的人指出的错误或遗漏,均无须负责。据此,任何人如购买泊车储值卡,在离开发卡地方之前,应检视该泊车储值卡及找赎(如有的话)。
2.凡经自动销售机发出的泊车储值卡,放入机内超逾该卡收费之数均不获退回。
3.泊车储值卡的发出,并不保证在任何根据本规例指定的停车场内,备有可供有关汽车使用的泊车位。
(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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