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第374章第9条)
[1984年8月25日]1984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86号法律公告)
注:
1.本规例的实施受载于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第3条的过渡性条文影响。该条条文转录内容如下─
"3.过渡性条文
(1)自本规例生效日期起,经本规例修订的条文适用于在1998年6月1日或以后登记的巴士、小型巴士、货车、特别用途车辆及拖车。
(2)自署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经本规例修订的条文适用于在1998年6月1日之前登记的巴士、小型巴士、货车、特别用途车辆及拖车。
(3)第(2)款所指的公告,可为就不同车辆而适用的经本规例修订的不同条文,指定不同的日期;不同的公告亦可按不同情况而就不同车辆指定不同的日期。"。
2.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自1998年2月20日起实施。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已失时效的文字已被略去)。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8/2004
"1926年国际公约"(1926Convention)及"1949年国际公约"(1949Convention)具有《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E)第2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198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一层半式巴士"(halfdeckedbus)指任何既非属单层巴士亦非属双层巴士的巴士;
"入口"(entrance)指供乘客登车用的任何开口或空间;
"土地拖拉机"(landtractor)指主要设计及用作与农业、割草、林业、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类似操作相关的土地工作的机动拖拉机,而该拖拉机并非经构造或改装以运载并非下列东西的负载物─
(a)水、燃料、蓄电池及其他用作推进的装备、散装工具及散装装备;
(b)装配在拖拉机上用作与农业或林业操作相关的土地工作的机具;
"土地机车"(landlocomotive)指主要设计及用作与农业、林业、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类似操作相关的土地工作的机车,而该机车只是在往返进行该等工作的工地时才会在道路上行驶,且在行驶时除了拖运土地机具或土地机具运输装置之外,不会拖运任何其他东西;
"土地机具"(landimplement)指在与农业、割草、林业、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类似的相关操作上,与土地机车或土地拖拉机一起使用的任何机具或机械,以及任何当其时只载有将其拖曳的土地机车或土地拖拉机所必需的齿轮或装备的拖车;
"土地机具运输装置"(landimplementconveyor)指净重量不超过510公斤,经特别设计及构造以运载不超过一台土地机具,车身写上净重量,每个车轮均装上充气轮胎,并由一辆土地机车或土地拖拉机所拖曳的拖车;
"工程装置"(engineeringplant)指─
(a)可移动的装置或装备,即经特别设计或构造以供筑路、维修或作标记,或其他工程作业之用的汽车或拖车,而该汽车或拖车─
(i)由于在作上述用途时的需要,不能在所有方面符合本规例的规定;及
(ii)除运载由该汽车或拖车上的器具从地面挖掘出来的挖出物,或运载该特别设计汽车或拖车在运载时使用或处理的材料外,其构造并不是主要作运载之用;或(2003年第14号第24条)
(b)并不是在所有方面符合本规例规定的移动式起重机;
"工业用拖拉机"(industrialtractor)指不属土地拖拉机的机动拖拉机,而─
(a)该拖拉机的设计及用途主要是为并非道路的地方工作的,或在道路上只用作与筑路、维修或收集垃圾相关的工作(包括任何装有一种或多种机具的汽车,而该等机具的设计,主要是与该等工作相关使用,不论其本身是否设计用来载货);及
(b)该拖拉机的构造,使其在以本身动力行驶时,不能在水平面上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
"大灯"(headlamp)指不属雾灯而车辆规定必须安装的灯,该灯在设计上是于亮时用以照明该车辆前面道路的;
"切向平面"(tangentialplane)就侧护板的规定而言,指由在该侧护板同一边的在车尾最外面的轮胎外表面形成的垂直平面;(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反光面积"(reflectingarea)就车辆的反光体而言,指设计用来反射光綫的反光体部分在与该车辆纵轴綫成直角的垂直平面上的正交投影面积;
"分路式制动系统"(splitbrakingsystem)就汽车而言,指有以下设计及构造的制动系统─
(a)由2个可产生制动力的独立机械装置组成,而不计操作工具在内,上述独立装置其中一个有任何部分(固定组件或制动蹄支承销除外)失效,亦不会减低另一个独立装置可产生的制动力;
(b)上述2个独立装置均由共用的操作工具操作;及
(c)上述2个独立装置的制动效能均可轻易检查;
"内燃引擎"(internalcombustionengine)指压燃式引擎或强制点火式引擎;
"出口"(exit)指供乘客下车用的任何开口或空间;
"主光"(mainbeam)指由大灯发出而并非是低光的光束;
"主要紧急出口"(primaryemergencyexit)指位于单层巴士或双层巴士下层,而尺寸不少于1350毫米乘500毫米的紧急出口;
"打印"(printing)包括藉电子或机械方式将文字以可见形式表述;(1997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可回卷安全带"(retractablebelt)的涵义与《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F)中该词的涵义相同;(200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石油气"(liquefiedpetroleumgas)的涵义与《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充气轮胎"(pneumatictyre)指─
(a)一个设有连续封闭式气腔的轮胎,而该气腔所载的空气,当轮胎在正常使用状况且无任何负载时,其压力远超过大气压力;
(b)可无须从车轮或车辆除下,即可充气或放气;及
(c)在构造上,当轮胎放气并承受正常负载时,轮胎的两边会扁塌;
"多次拉力操作工具"(multipullmeansofoperation)就制动系统而言,指一个设备,当驾驶人连续运用该设备时,该设备会令该驾驶人的膂力能量渐进地运用于该系统的制动器上;
"安全玻璃"(safetyglass)指经构造或处理以致在破裂时碎片不会飞散而引起严重割伤的玻璃;
"安全透明物料"(safetyglazing)指不包括玻璃在内的物料,经构造或处理以致在破裂时碎片不会飞散而引起严重割伤;
"全长度"(overalllength)指在与车辆纵轴綫成直角并通过该车辆极端处突出点的垂直平面之间量度的车辆长度,但极端处突出点并不包括─
(a)任何后视镜;
(b)任何起动手摇柄;
(c)任何放下的车罩;
(d)任何属于安装在车辆上的转台式安全出口一部分的可延伸或伸缩式机械装置;及
(e)任何前角标志灯或旁标志灯,在确定车辆的极端处突出点时,任何在车辆上或附设于车辆上而会增加该车辆载重量的设备或容器亦须计算在内,但以下所述者除外─
(i)车辆停定时放下以方便装卸货物的尾板;
(ii)放下以方便运载负载物但并无必要用来承担该负载物的尾板,而该等负载物本身至少会伸展至尾板在直立时的位置;或
(iii)经构造或改装用以装载货物一起搬上或搬离车辆的容器,而该容器实际上不时作该用途;
"全高度"(overallheight)指车辆停放在水平面而所有轮胎均充气至正常压力时,从该平面垂直量度至该车辆或其负载物的最高点(两者以较高者为准)的车辆高度;
"全宽度"(overallwidth)指在与车辆纵轴綫平行并通过该车辆极端处突出点的垂直平面之间量度的车辆宽度,但极端处突出点并不包括─
(a)任何后视镜;
(b)任何转向指示器;
(c)任何轮胎由于车辆的重量而引致变形的部分;及
(d)任何前角标志灯或旁标志灯,在确定车辆的极端处突出点时,任何在车辆上或附设于车辆上而会增加该车辆载重量的设备或容器亦须计算在内,但以下所述者除外─
(i)车辆停定时放下以方便装卸货物的侧板;或
(ii)经构造或改装用以装载货物一起搬上或搬离车辆的容器,而该容器实际上不时作该用途;
"收据打印设备"(receiptprintingdevice)就的士而言,指按照第42A条安装于的士的设备;(1997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低光"(dippedbeam)指由装在车辆的大灯所发出的向下折射,或同时向下及向左折射的光束,其折射程度是任何人如与该车辆处于同一水平面并距离该大灯8米以上,而其眼睛高度离该水平不少于1米时,该光束无论何时都不会使该人目眩;
"车尾平台"(rearplatform)指在车尾的平台,乘客可利用该平台经出口直接步下地面而其间并无任何梯级;
"车尾标记"(rearmarking)指附表11第I部图1至5所示类型的任何车尾标记;
"车费收据"(farereceipt)就的士而言,指《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D)第49A(1)条所指并且符合该条规定的收据;(1997年第148号法律公告)
"车轴重量"(axleweight)就汽车或拖车的每一条车轴而言,指由该车轴的所有车轮传送至路面的重量总和,而在计算车轴数量,以及测定车辆任何一条车轴传送至路面的重量总和时,如所有车轮与路面之间的接触面积的中心,均可包括在任何与该车辆的纵轴綫成直角而相距少于1米的2个垂直平面之间,则该等车轮须被视为组成一条车轴;
"车轮"(wheel)就汽车或拖车而言,指其轮胎或轮辋在该车辆于道路上行驶时会与地面接触的车轮,而如两个车轮与路面的接触面积的中心之间相距少于460亳米,则该两个车轮须视为同一个车轮;
"尾端"(extremerear)指包括任何行李箱及尾板,或其他可调节部分在内,车辆或侧车当其时最后面的一点,但尾板或可调节部分在车辆停定上落货时的延长部分不包括在内;
"拖曳机具"(towingimplement)指任何装有车轮,并经设计以令一辆汽车能够拖曳另一部车辆的设备,方法是将该设备牢固地连接到该另一车辆上,以致该另一车辆其中的一部分是搁在或悬挂在该设备上,而该另一车辆部分平常用来行驶的车轮(但非全部车轮)会被提离地面;
"固定车顶"(permanenttop)指车辆的任何覆盖物,但不包括下述的车罩∶以帆布或其他软质材料制成的车罩,易于向后摺叠,摺叠后该车罩的任何部分或车顶的任何固定结构,均不会覆盖在该车辆的任何座位的任何部分之上;如属双层巴士,则不会覆盖在该巴士上层的任何座位之上;
"空气污染物"(airpollutant)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制动效能"(brakingefficiency)就运用制动器在任何时间制动汽车而言,指运用该等制动器而能产生的最大制动力,而制动效能是以该车辆的车辆总重的百分比来表示;
"重切充气轮胎"(recutpneumatictyre)指原有的胎面花纹已被切割或烧得更深,或已切割或燃烧成一个新的胎面花纹的任何充气轮胎,但如花纹是完全在为此目的而加在轮胎上的额外材料上切割者,则不包括在内;
"前角标志灯"(frontcornermarkerlamp)指第108条规定拖车必须安装的灯,该灯以弧形向该拖车的旁边及前面发出白光,而该弧形则由与该拖车纵轴綫成直角的綫开始向前延伸90度角;
"指明日期"(specifieddate)指《2002年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修订)(第2号)规例》(200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200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封闭式大灯"(sealedbeamlamp)指由一个反光体系统、一个透镜系统和一条或多条电灯丝组成的灯组,该灯组已在制造过程中被密封,并且不能拆开,如拆开后即不能再作为灯组使用;
"客运车辆"(passengervehicle)指经构造只用作运载乘客及其财物的车辆;
"后灯"(rearlamp)指向车辆后方发出红光的灯,而该红光可从一个合理距离看见;
"能见度低的情况"(poorvisibilityconditions)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G)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徒步控制车辆"(pedestriancontrolledvehicle)指以徒步方式控制,而并非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司机或乘客的车辆,但不包括人力车在内;
"倒车灯"(reversinglamp)指在倒车时向车辆后方发出白光的灯;
"配对大灯"(matchedpairofheadlamps)指在车辆上分别位于通过该车辆纵轴綫的垂直平面的两边,并符合以下规定的一对大灯(在确定该条轴綫时,无须理会该车辆附设的任何侧车)─
(a)该对大灯的每一盏灯均处于离地面同样的高度;及
(b)该对大灯的每一盏灯的中心点,与通过车辆纵轴綫的上述垂直平面的距离,不会相差超过25毫米;
"配对强制性大灯"(matchedpairofobligatoryheadlamps)指第96、97或98条规定车辆必须安装的配对大灯;
"旁标志灯"(sidemarkerlamp)指第109条规定拖车必须安装的灯,该灯以弧形向该拖车旁边发出白光,而该弧形由与该拖车的纵轴綫成直角的綫开始向前延伸至少70度角;此外,该灯亦以弧形向该拖车旁边发出红光,而该弧形则由该綫向后延伸至少70度角;
"组合式车辆"(combinationofvehicles)指作为一整体在道路上行驶的拖挂式车辆;
"组合式车辆总重"(grosscombinedweight)指由组合式车辆的所有车轮传送至路面的实际重量;
"停车灯"(stoplamp)指规定汽车或被汽车拖曳的拖车必须安装的灯,目的是警告其他道路使用者,当该灯亮着时表示该汽车的制动器(如属拖车,则是该牵引车辆或组合式车辆的制动器)正在运用;
"强制性大灯"(obligatoryheadlamp)指第96、97或98条规定车辆必须安装的任何大灯;
"强制性反光体"(obligatoryreflector)指第106条规定必须在车辆装配的红色反光体;
"强制性前灯"(obligatoryfrontlamp)指第89条规定必须安装的灯,该灯向车辆前方发出白光;
"强制性后灯"(obligatoryrearlamp)指第103条规定必须安装的灯,该灯向车辆后方发出红光;(198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强制点火式引擎"(positiveignitionengine)指按奥托循环操作的引擎,而该引擎在操作时,燃料与空气会混合抽入气缸内,并会在压缩后于该循环中一个已知的既定时间以电火花点燃;
"净重量"(unladenweight)就车辆而言,指包括车身及所有零件(如有可供选择使用的车身或零件,则以较重的车身或零件为准)在内的车辆重量,其中包括该车辆在道路上使用时所必要或通常使用的水或蓄电池的重量,但在该车辆上的燃料、散装工具及散装装备的重量则不包括在内;
"排气污染物"(exhaustemission)指从汽车的尾管排放的空气污染物;(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挂接车辆"(articulatedvehicle)指一部附有拖车的汽车,而其连接方式是拖车的一部分叠加于汽车上面,以致当拖车均匀负载时,负载物的颇大部分重量由汽车承担;
"国际通行许可证"(internationalcirculationpermit)具有《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E)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最外部分"(outermostpart)就车辆而言,并不包括车辆上打开或伸出的门、铰接式侧栏板或其他可调节部分,也不包括后视镜或转向指示器;
"备用紧急出口"(secondaryemergencyexit)指巴士上并非主要紧急出口的紧急出口,其尺寸不少于900毫米乘500毫米;
"黑夜时间"(hoursofdarkness)具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G)第2(1)及(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无铅汽油"(unleadedpetrol)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汽车燃料)规例》(第311章,附属法例L)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单层巴士"(singledeckedbus)指车厢地板或过道上一层再无任何其他车厢地板或过道的巴士;
"农具"(agriculturalimplement)指农具或农业机器,而两者均属车辆;
"农业用拖车"(agriculturaltrailer)指不属农业用拖挂装置,经构造或改装作农业、园艺或林业用途,并只是用作上述一种或多种用途的拖车;(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农业用拖拉机"(agriculturaltractor)指设计或改装为主要用于农业方面,而并不是用来在道路上运载非农产品或非农业用物品的其他货物的汽车;
"照明面积"(illuminatedarea)就车灯而言,指该灯发出光綫的部分在与该车辆纵轴綫成直角的垂直平面上的正交投影面积;
"载货拖车"(goodscarryingtrailer)指经构造或改装用以运载任何种类货物的拖车,而该拖车是属于以下其中一类─
(a)半拖车;或
(b)由一辆货车或工业用拖拉机或土地拖拉机拖行而有4个或以上车轮的拖车;
"过道"(gangway)就巴士或小型巴士而言,指为让人从任何入口通往乘客座位,或从该等座位通往出口(紧急出口除外)而提供的空间,但楼梯或在座位前面只供占用该个或该排座位的乘客使用的任何空间,则不包括在内;
"跨运车"(straddlecarrier)指经构造用作跨运及提升负载物作运输用途的汽车;
"辅助主光"(supplementarymainbeam)指由强制性大灯发出的主光,该强制性大灯亦可发出低光,并只可与在通过该车辆纵轴綫的垂直平面的同一边的另一盏强制性大灯的主光一起使用;
"紧急出口"(emergencyexit)指本规例规定车辆上必须提供的出口,该出口只供在紧急情况下使用;
"紧耦合"(closecoupled)就拖车而言,指当该拖车行驶时,安装在该拖车同一边的车轮,一直保持与该拖车的纵轴綫平行,而各车轮与路面的接触面积的中心之间的距离,亦不超过850毫米;
"监督"(Authority)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2000年第160号法律公告)
"层"、"车厢地板"(deck)指车辆的地板或平台,而乘客的座位则在该地板或平台上面;
"履带式车辆"(tracklayingvehicle)指经设计及构造以将车辆重量以连续履带或以车轮及连续履带的组合传送至路面的车辆,且由该等履带传送至路面的重量不少于该车辆的一半重量;
"轮距"(wheelspan)指最前与最后车轴之间的距离;
"宽轮胎"(widetyre)指与路面的接触面积的宽度在与该车辆纵轴綫成直角量度时不少于300亳米的充气轮胎;
"机车"(locomotive)指净重量超过8公吨,而并非经构造以运载水、燃料、蓄电池及其他用作推进的装备、散装工具及散装装备以外的其他负载物的汽车;
"机动拖拉机"(motortractor)指净重量不超过8公吨,而并非经构造以运载水、燃料、蓄电池及其他用作推进的装备、散装工具及散装装备以外的其他负载物的汽车;
"头部保护装置"(headrestraint)指功用为限制在座乘客的头部自其躯干向后移位,从而减低该乘客在遇到意外时颈椎受伤的危险的设备;(200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整体式车辆"(rigidvehicle)指并非经构造或改装用作组成挂接车辆的汽车;
"压燃式引擎"(compressionignitionengine)指在正常运转期间,燃油注入汽缸或燃烧室后只是由汽缸充气时所产生的压缩热力点燃的引擎;
"双用途灯"(dualpurposelamp)指一盏将强制性前灯和强制性后灯结合在一起的灯;
"转向指示器"(directionindicator)指规定安装在汽车或拖车上以显示驾驶人将车辆右转或左转意向的设备;
"储存能量"(storedenergy)就车辆的制动系统而言,指储存在储存器内的能量(驾驶人的膂力能量或弹簧的机械能量除外),该等能量是供驾驶人在其本人的控制下直接使用制动器,或在驾驶人运用制动器时作为辅助其膂力能量之用;
"双音喇叭"(twotonehorn)指一个在操作时会定期自动交替发出2个不同音调的声音的仪器或器具;
"双层巴士"(doubledeckedbus)指有2层的巴士,其中一层是全部或有部分在另一层的上面,而每层都只有一条通往该层座位的过道;
"雾灯"(foglamp)指一盏在汽车上主要是在有雾或有薄雾时才会使用的灯;
"悬出量"(overhang)指在与车辆纵轴綫成直角并通过本定义(a)及(b)段分别指定的2点的垂直平面之间与该车辆纵轴綫平行的水平綫量度的距离─
(a)车辆最后的一点,但不包括─
(i)任何放下的车罩;
(ii)任何属于安装在车辆上的转台式安全出口一部分的可延伸或伸缩式机械装置;
(iii)如汽车经构造只用来运载乘客及其财物,并改装以运载不超过7名乘客,则任何安装在该车辆上的行李箱;及
(iv)如车辆经构造用作拖曳拖车,则该车辆上主要设计作为连接拖车的工具的任何部分,以及设计以供与该部分相关使用的任何配件,而作为车辆的一部分或配件,其与车辆纵轴綫平行的总长度不超过300毫米;及
(b)(i)如汽车有不超过3条车轴,而其中只有一条车轴不是转向轴,则该车轴的中心点;
(ii)如汽车有3条车轴,而前轴是唯一的转向轴,以及如汽车有4条车轴,而只有最前的2条轴是转向轴,则从2条最后车轴的中心点连接起来的直綫的中心向后量度100毫米的一点;及
(iii)如在任何其他的情况,则位于车辆纵轴綫上的一点,而从该点划一条与该轴綫成直角的綫会通过该车辆的最小转向圆的中心点;
"警报仪器"(warninginstrument)指规定要装配或安装于车辆上以便在该车辆驶近或出现时发出声响信号的仪器。
注: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适用于车辆重量及车辆尺寸的条文外,本规例不适用于以下的车辆─
(a)在各方面均符合《1926年国际公约》第3条第I、III及VIII段,以及《1949年国际公约》第22条第1、2及3段的规定的汽车,且该汽车是由一名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或在香港居住而只打算在香港作短暂逗留的人暂时带入香港,由该汽车运抵香港的日期起计为期不超过1年,而该汽车是由该人在其逗留期间使用的;(198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b)只依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53条发出的车辆行驶许可证,在道路上使用以便从一个地盘驶往另一个地盘的未领牌车辆。
第4条 署长的豁免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署长认为如此作是为了公众利益,可豁免任何车辆或任何种类的车辆符合本规例或其任何部分的规定。
第5条 构造及保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一般条文
(1)每部车辆,包括所有车身及配件在内,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a)采用合适的材料,妥善及适当地构造;
(b)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状态;及
(c)其设计及构造方法,使其能抵受相当可能会在运作时遇到的负荷及应力。
(2)所有车辆的车厢侧门门闩及铰链,须有足够的强度。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汽车的任何部分均不得接触道路,但车辆的车轮或履带,以及运载易燃货物货车的接地链条除外。
(4)本规例规定汽车须装配的每个挡风玻璃刮水器及每个转向指示器,及装配在汽车或拖车上的每个制动系统及其操作工具的每一部分,以及装配在汽车上的所有转向齿轮,当该汽车或拖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无论何时均须保持良好及有效的工作运作,并须适当地加以调节。
(5)第(3)款不适用于工程装置、工业用拖拉机、土地机车及土地拖拉机。
第6条 车辆的最大尺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属于附表1第1栏列出种类的车辆尺寸,不得超过在该附表第2、3及4栏就该车辆指明的总尺寸。
(2)署长可藉书面发出的许可证,授权使用超过附表1指明的尺寸的车辆,但须受该许可证内指定的条件及条款所规限。
第7条 车辆的最高重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属于附表2第I部第1栏列出种类的车辆(该附表第II、III或IV部适用的车辆除外)的车辆总重,不得超过在该部第2栏就该车辆指明的最高车辆总重。
(2)属于附表2第II部第1栏列出种类的整体式车辆的车辆总重,就该部第2栏指定的轮距而言,不得超过在该部第3栏指明的最高车辆总重。
(3)(a)如属附表2第III部第1栏列出种类的挂接车辆,则就该部第2栏指明的轮距而言,其车辆总重不得超过在该部第3栏指明的最高车辆总重。
(b)如属双轴半拖车,则就附表2第III部第2栏指明的两轴之间的距离而言,其车轴重量总重不得超过该附表第III部第3栏为2条近距车轴而指明的最高车轴重量总重。
(c)如属3轴半拖车,则就附表2第III部第2栏指明的该等车轴的2条外轴之间的距离而言,其车轴重量总重不得超过附表2第III部第3栏为3条近距车轴而指明的最高车轴重量总重。(1985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4)属于附表2第IV部第1栏列出类型的组合式挂接车辆的组合式车辆总重,就该部第2栏指明的内轴距而言,不得超过该部第3栏指明的最高组合式车辆总重。
(5)凡车辆的2条近距车轴是有如附表2第V部第1栏指明的距离分隔,则就该等车轴之间的距离而言,每条车轴的车轴重量总重,不得超过该部第2栏为任何一条车轴而指明的最高车轴重量总重。
(6)凡车辆的3条近距车轴的外车轴是有如附表2第VI部第1栏指明的距离分隔,则就该等外车轴之间的距离而言,每条车轴的车轴重量总重,不得超过该部第2栏为任何一条车轴而指明的最高车轴重量总重。
(7)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货车或特别用途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须为或须当作为已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而指定的车辆总重。(1985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7A)除货车或特别用途车辆外,任何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须为根据本条而厘定的最高车辆总重或最高组合式车辆总重,视属何情况而定。(1985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8)署长可藉书面发出的许可证,授权使用超过附表2第II、III或IV部第3栏为该种类或该类型车辆而指明的最高车辆总重或最高组合式车辆总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车辆,但须受该许可证内指明的条款及条件规限。
(1985年第242号法律公告)
第8条 悬出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汽车的悬出量,不得超过与该车辆纵轴綫成直角而通过前轮(或多个前轮)的中心(或多个中心)的平面,与量度悬出量的最前垂直平面之间的距离的百分之六十。
(2)如车辆经设计用作在建造、修理或保养过程中将道路或其他同类表面加热,而实际上该车辆亦主要作上述用途,则根据第(1)款计算悬出量时,该加热装置的任何部分均不得计算在内。
(3)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凡车辆是在道路使用,而署长认为该款所允许的悬出量百分比可能会造成交通意外的危险,则署长可指明其认为适当的较少百分比,而该车辆的悬出量则不得超过该指定的较少百分比。
(4)本条不适用于─
(a)经设计及实际上只用作与清洁街道、垃圾收集及处理,或收集或处理沟渠或污水池的废物等事项相关的车辆;及
(b)经设计可向后倾斜以卸下其负载物的货车,但悬出量不得超过1.2米。
第9条 驱动功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拟在道路上使用或在道路上使用的汽车,须由以下机器驱动─
(a)强制点火式引擎;
(b)压燃式引擎;或
(c)马达。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署长如认为某汽车适合在香港的道路上使用,则可以书面批准该车辆以其他方式驱动,以便在道路上使用。
(3)署长在根据第(2)款就某车辆作出批准前,可要求─
(a)提交他认为必需的图样及资料;及
(b)进行他认为必需的测试及检查。
第10条 功率重量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本条实施后才首次登记的每一部由压燃式引擎驱动的汽车,须经构造使其引擎可就该车辆每1000公斤的许可车辆总重,产生至少4.4千瓦的功率。
(2)凡第(1)款适用的汽车装配有辅助装备,而该辅助装备的设计,是在该车辆于道路上以超过每小时8公里的速度行驶时才使用或相当可能使用,而该辅助装备所吸收的功率是由驱动该车辆的引擎提供的,则该汽车须经构造使其引擎剩下用来驱动该汽车的功率(当该辅助装备正在使用时)至少须为每1000公斤许可车辆总重有4.4千瓦。
(3)就本条而言,"辅助装备"(ancillaryequipment)指组成车辆一部分,或装置于车辆上,用作与驱动该车辆无关的其他用途上的机器或器具。
第11条 车身 版本日期 30/06/1997
车辆的车身须牢固地安装在底盘上,而在该车辆地板上的每道活门均须装配坚固及扣紧,不会因震动而打开,而任何揭开装置均须属凹嵌形式。
第12条 转向圆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部车辆须经构造以能向左右任何一个方向转圈,而该圆圈的直径不得超过以下的规定─
(a)如车辆的全长度不超过10米,则直径不得超过24.5米;及
(b)如车辆的全长度超过10米,则直径不得超过26米。
(2)就本条而言,车辆转向圆圈的直径,须根据由包括在该车辆全长度及全宽度内的极端处突出点所划出的圆圈来厘定。
第13条 车轮负荷的变化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有超过4个车轮的拖车,以及有超过2个车轮并组成挂接车辆一部分的拖车,均须设有调节安排,以确保所有车轮都会与路面保持接触,而在最恶劣的情况下负荷也不会有不正常的变化。
(2)第(1)款在以下情况并不适用─
(a)如汽车的任何转向轮的负荷不超过3.5公吨,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转向轮;及
(b)任何经适当构造的伸缩轴,在该伸缩轴于收缩位置时,第(1)款不适用。
第14条 车轴负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凡并无其他车轮横向地在同一条綫上,则由车辆上任何一个车轮传送至路面的重量不得超过4.5公吨,而由车辆上任何2个横向地在同一条綫上的车轮传送至路面的总重量,则不得超过9公吨。
(2)车辆上任何2个横向地在同一条綫上的车轮,如每个车轮都装有2个充气轮胎,而与该车辆纵轴綫成直角量度时,该等轮胎与路面的接触面积的中心之间相距不少于300毫米,或每个车轮都装有宽轮胎,则由2个车轮传送至路面的总重量,不得超过10公吨。
(3)如车辆有超过2个横向地在同一条綫上的车轮,则该等车轮传送至路面的总重量不得超过11公吨。
第15条 悬挂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及由其拖曳的拖车,须在该车辆的每个车轮与车架之间,配备一个合适及足够的悬挂系统。
(2)任何有3个或以上车轮的车辆,其悬挂系统须经设计及构造以使车身没有过量的摆动。
(3)悬挂系统(包括其内的任何减震装置)须保持有效的工作运作。
(4)就本条而言,轮胎不得视为是组成悬挂系统的一部分。
(5)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署长在顾及车辆的设计及用途后,可豁免任何特别用途车辆符合本条的规定。
(6)本条不适用于─
(a)电单车;
(b)移动式起重机;
(c)压路机;
(d)一部经设计在工场或私人处所使用的车辆,而该车辆只是在从工场或私人处所的一部分驶往另一部分,或驶往在贴邻的工场或处所时,才会在道路上使用的;及
(e)一部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4公吨,而所有并无安装弹簧的车轮都装上了充气轮胎的机动拖拉机。
第16条 制动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须配备具有2个操作工具的有效制动系统一个,或配备分别有不同操作工具的有效制动系统2个。
(2)就第(1)款而言,多次拉力操作工具不予计算在内,但如该操作工具在首次运用时乃操作一个液压、电力或气压设备,而该设备会引致制动器在运用时产生的总制动效能,不低于第19(1)(b)条就由另一个独立操作工具运用的制动器而规定的总制动效能,则属例外。
(3)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的所有制动系统,即使有任何通过其传送或用以传送运用该制动器所必需的力量的部分(固定组件或制动蹄支承销除外)发生故障,必须在设计及构造上,使驾驶人仍能运用制动器,在最恶劣的情况下于合理的距离内将该车辆停下。
(4)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本条规定的操作工具,其中须至少有一个能使制动器直接地运用于该车辆的所有车轮上,而其他的操作工具,则须能使制动器直接地而并非通过传送装置而运用于下列车轮─
(a)如车辆的车轮不超过3个,则至少运用于其中一个车轮;及
(b)如车辆的车轮超过3个,则至少运用于其中半数车轮,而就本款而言,将一个车轴的任何差速传动齿轮装置连接到驱动轮的传动轴,须当作为不属组成传送装置的一部分。
(5)本条规定的其中一个操作工具的运用,不得影响或操作其他操作工具的踏板或手柄。
(6)任何制动系统均不得因引擎不转动而致无效。
(7)就本条而言,每条连接或支承制动系统的任何部分或其任何操作工具的活动传动轴,均当作为该系统的一部分。
(8)第(1)及(3)款不适用于配备有使用一个操作工具的有效制动系统(如该系统是分路式制动系统)的汽车。
(9)第(4)款不适用于工程装置、工业用拖拉机、土地机车、土地拖拉机、电单车、机动三轮车、伤残者车辆、徒步控制车辆及跨运车。
第17条 停泊制动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部汽车须配备一个制动系统,该制动系统可以是第16条订明的其中一种制动系统,其设计及构造如下─
(a)其操作工具(无论是否多次拉力操作工具)均是独立于任何制动系统的操作工具,而根据第19(1)(a)条的规定,该等制动系统的总制动效能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b)当车辆并非由人驾驶或无人看顾时,其制动力─
(i)无论何时均能由直接机械作用保持操作,而无须任何液压、电力或气压设备的介入;及
(ii)当由直接机械作用保持操作时,能在至少1比6.25的坡度上保持该车辆静止不动,而无须储存能量协助。
(2)第(1)款不适用于电单车及伤残者车辆。
第18条 真空或压力制动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及第(3)款适用的汽车外,每部配备有真空或压力缸的制动系统的汽车,须装上一个警报设备,而该警报设备须设置在驾驶人坐在驾驶座椅时轻易看到或听到的位置,以便显示真空或压力系统内有任何即将发生的故障或毛病。
(2)如属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5.5公吨,并由内燃引擎推动及配备有真空缸的制动系统的车辆,而该真空缸内的真空是直接由该引擎的进气系统所产生的,则如该真空系统发生故障或毛病时,该制动系统的制动器足以提供百分之五十的制动效能,该车辆便无须按照第(1)款的规定装上警报设备。
(3)一部配备只用压缩空气作为其操作工具的制动系统的汽车,须安装合适的气压计和合适的音响警报设备以显示低气压。(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4)凡第(3)款适用的汽车是在1990年1月1日或之前制造的,或是在1990年7月1日或之前首次登记的,则如该汽车已装配合适的气压计,便已属充分符合第(3)款的规定。(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18A条 液压制动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1990年1月1日或之后制造及在1990年7月1日或之后首次登记,并配备了液压制动系统的汽车,须装上警报设备,而该警报设备须设置在驾驶人坐在驾驶座椅时轻易看到或听到的位置,以便显示该液压制动系统由于液体流失而即将发生的任何故障。
(2)第(1)款所提述的警报设备须如下设计及构造─
(a)就配备分路式制动系统的汽车而言,该器件会检测到液压的差别,或液位的下降;及
(b)就配备非分路式制动系统的汽
上一篇:西北铁路附例
下一篇:道路交通(泊车)规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