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374章第7及14条)
[1984年8月25日]1984年第30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8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小巴站”(publiclightbusstand)指根据第29或31条指定为公共小巴站的道路范围;
“公共小巴停车处”(publiclightbusstoppingplace)指根据第28或31条指定为公共小巴停车处的道路范围;
“打印”(printing)包括藉电子或机械方式将文字以可见形式表述;(1997年第149号法律公告)
“收据打印设备”(receiptprintingdevice)就的士而言,指按照《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42A条安装于的士的设备;(1997年第149号法律公告)
“的士站”(taxistand)指根据第30或31条指定为的士站的道路范围;
“泊车”、“停泊”(parking)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指车辆的停定,不论车内是否有人,但为了及正在实际上装卸货物或上落乘客而暂时停定,则不在此限;
“持证人”(licensee)指有效客运营业证的持有人;
“租用人”(hirer)包括有意租用的人;
“专綫服务”(scheduledservice)指一部或多部车辆根据客运营业证获授权及受该证的条件所规限下,行走指明路綫的服务;
“过海的士站”(crossharbourtaxistand)指根据第30条指定为过海的士站的任何的士站;(1995年第236号法律公告)
“获授权人”(authorizedperson)指持证人的任何雇员,该雇员是在车辆上或与车辆有关而在当值的。
(2)尽管在第(1)款对“泊车”、“停泊”(parking)已予界定,如车辆由于故障或其他非司机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不能前进,并且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将任何阻碍减至最低,以及尽快将车辆移走,则就本规例而言,该车辆不当作为已停泊。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不适用于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所批专营权下经营的公共巴士。
第4条 客运营业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10/1999
第II部 客运营业证
(1)任何人计拟经营符合本条例第27条所指的公共巴士服务、私家巴士服务、公共小巴服务或学校私家小巴服务,可在任何时间按照本规例向署长递交客运营业证申请书。(1999年第50号第13条)
(2)凡署长认为适宜设立第(1)款所提述的服务,他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或以他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邀请任何人申请第(1)款所指的客运营业证。
第5条 申请的格式及内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4条提出的申请须采用署长指明的格式,并须列明─
(a)计拟的服务类型;
(b)拟提供服务的路綫或地区范围;
(c)拟提供服务车辆的数目及类型;
(d)计拟的维修设施;
(e)拟雇用人员;
(f)每日经营服务的时段及班次;
(g)计拟的车费(如有的话);及
(h)署长规定的其他详情。
第6条 客运营业证的期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发出的客运营业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署长可予续期1次或多次,每次为期不超过5年。
第7条 客运营业证的内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客运营业证须采取署长指明的格式,并须列明─
(a)开始及届满日期;
(b)客运营业证号码;
(c)持证人姓名或名称;
(d)就所发客运营业证提供的服务或多种服务;
(e)拟根据客运营业证提供服务的车辆的登记号码;
(f)根据本条例第29条指明的任何条件;
(g)根据第9条指明的任何豁免;
(h)根据第10条须缴付的费用,及缴费日期;及
(i)署长认为必需的其他详情。
第8条 客运营业证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在谘询持证人后,可以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的方式,给予持证人3个月的书面通知,在营业证有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修订客运营业证的条款或条件,不论是将所提供的服务或多种服务扩充、更改、缩减或作其他的处理。(1988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因署长根据第(1)款所作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根据第(1)款所作通知后的14天内,以书面向署长申请由交通审裁处覆核,而在等候覆核结果期间,该决定不生效。(1988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3)第55A及55B条适用于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1988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第9条 豁免持证人遵从本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酌情决定豁免持证人遵从在客运营业证内所指明本规例任何条文的规定,但须受该营业证所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第10条 客运营业证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客运营业证的费用须为附表1的A部所指明者,并须在该营业证内指明的日期缴付。
注:
根据本条就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间内生效的某些客运营业证而须缴付的费用获宽免(请参阅《2003年道路交通(宽免客运营业证收费)规例》(2003年第142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营业证经取消等之后的递送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注:
(1)凡客运营业证根据本条例第31或35条被取消、暂时吊销或更改,或根据第8条修订,持证人须在该项取消、暂时吊销、更改或修订生效后72小时内将客运营业证递送署长。(1988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2)凡客运营业证已根据第(1)款递送,署长须根据情况需要,将该客运营业证─
(a)被取消事予以纪录;
(b)扣留;或
(c)修订。
第11A条 客运营业证复本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持证人获发的客运营业证经遗失、毁损或毁灭,署长可在附表1的A部所指明的适当费用获缴付后,发出客运营业证复本,该复本具有与营业证正本相同的效力。
(1988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客运营业证证明书及字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在持证人提出申请以及缴付附表1的B部指明的适当费用后,须就每部根据客运营业证服务的车辆,发出一份由署长指明格式的证明书。(1988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2)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有效期为12个月,由发出日期起计,或直至关乎该证明书的客运营业证届满为止,两者以日期较早者为准,且不得转让予另一车辆。
(3)根据客运营业证服务的车辆须─
(a)将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展示在该车辆的挡风玻璃左手边,所用方式须使该证明书可以从车辆前面看见;及(1988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b)将按照附表2第2号图形所示客运营业证号码的字牌,展示在车尾。
(4)如根据客运营业证服务的车辆有以下情况,任何人不得驾驶或使用该车辆,或容受或允许该车辆被驾驶或使用─
(a)该车辆未有展示第(3)款所提述的证明书及字牌;
(b)该车辆采用并非属第(3)款订明的方式展示该证明书或字牌;
(c)该车辆展示任何看来是第(3)款所提述的证明书或字牌,而该等证明书或字牌─
(i)是经损坏、更改或毁损的;
(ii)与就该车辆当时有效的客运营业证无关;或
(iii)与该车辆无关;或
(d)展示第(3)款所提述的但已属无效的证明书。
(5)凡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经遗失、毁损或毁灭,署长可在附表1的B部所指明的适当费用获缴付后,发出证明书复本,而该证明书发出后须当作为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证明书,并具有与证明书正本相同的效力。
(6)根据本规例缴付的费用,不予退回。
注:
根据本条就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期间内生效的某些客运营业证证明书而须缴付的费用获宽免(请参阅《2003年道路交通(宽免客运营业证收费)规例》(2003年第142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出租汽车许可证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租汽车服务”(hirecarservice)指第14(1)条指明的任何类型出租汽车服务;
“出租汽车许可证”(hirecarpermit)指第14(1)条中提述的出租汽车许可证;
“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hirecarpermitholder)指持有有效出租汽车许可证的人;
“申请人”(applicant)指出租汽车许可证的申请人;
“酒店”(hotel)具有《酒店东主条例》(第158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旅游代理人”(touristagent)指任何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而其业务是全部或部分为到港人士组织及主办旅游,或向他们提供导游服务。
第14条 出租汽车许可证的发出或拒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规例及第15与19条另有规定外,署长可为授权使用私家车以出租或取酬方式运载乘客,而就该私家车发出出租汽车许可证,以提供任何以下类型的服务─
(a)酒店出租汽车服务;
(b)旅游出租汽车服务;
(c)机场出租汽车服务;
(d)学校出租汽车服务;
(e)私家出租汽车服务。
(2)就私家车申请出租汽车许可证,须由该私家车的登记车主采用指明表格向署长提出。
(3)署长接获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以及按照第20条计算的费用获缴付后,如署长─
(a)信纳─
(i)申请中所提供的详情;
(ii)有关使用该私家车以出租或取酬方式运载乘客方面,其有关第三者风险的保险单或保证单均符合《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的规定,而且是有效的;
(iii)该保险单或保证单在所申请出租汽车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将仍继续有效;及
(iv)与申请有关的私家车所具有的车辆牌照是有效的;及
(b)认为申请中所指明出租汽车服务的类型是有合理理由需要的,可向申请人发出出租汽车许可证。
(4)除第18条另有规定外,出租汽车许可证的有效期,直至与所发出租汽车许可证有关私家车的车辆牌照下次届满时为止;而署长须在许可证内指明出租汽车许可证届满的日期。
(5)出租汽车许可证须受证内所指明附表3列出的条件,及署长不时在出租汽车许可证内指明的其他条件所规限。
(6)署长可拒绝发出出租汽车许可证;如他拒发该证,则须以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拒发的理由;并将根据第(3)款缴付的费用退回申请人。
(7)凡根据第(1)款发出的出租汽车许可证经遗失、毁损或毁灭,在获缴付$130的费用后,署长可发出一份许可证复本,而该许可证发出后须当作为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许可证,并具有与许可证正本相同的效力。(1988年第185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66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0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24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发出出租汽车许可证的限制及有关发出的考虑 版本日期 19/07/2002
(1)酒店出租汽车服务的出租汽车许可证─
(a)如酒店的东主是该私家车的登记车主,只可发给酒店;或
(b)如属其他情况,只可发给私家车的登记车主,但该登记车主须出示有关酒店的东主或经理就其专门为该酒店提供酒店出租汽车服务的书面认可,且获得署长信纳者,在决定是否发出该出租汽车许可证时,署长除其他事项外,可顾及与出租汽车许可证申请有关的酒店的睡房数目、酒店提供的一般服务水准及酒店的位置是否使该酒店对酒店出租汽车服务有合理的需要。
(2)旅游出租汽车服务的出租汽车许可证─
(a)如旅游代理人是该私家车的登记车主,只可发给旅游代理人;或
(b)如属其他情况,只可发给私家车的登记车主,但该登记车主须出示旅游代理人就该车主专门为该旅游代理人提供旅游出租汽车服务的书面认可,且获得署长信纳者,在决定是否发出该出租汽车许可证时,署长除其他事项外,可顾及─
(i)现有向到港人士所提供游览香港的设施及其性质;及
(ii)申请人是否有资源及经验足以向来到香港的人士提供适当水准的旅游出租汽车服务。
(3)(a)机场出租汽车服务的出租汽车许可证只可发给有关私家车登记车主,但该车主须出示机场管理局对提供机场出租汽车服务的书面认可,且获署长信纳者;在决定是否发出该出租汽车许可证时,署长除其他事项外,可顾及有关下述事宜的现有提供的设施及其性质─
(i)为乘搭飞机抵达香港的人安排其到达在香港境内的目的地;及
(ii)为拟乘搭飞机离开香港的人安排其到达香港国际机场。
(b)未经机场管理局书面进一步认可,不得对同一私家车加发机场出租汽车服务的出租汽车许可证以外的其他类型出租汽车许可证。(2002年第23号第92条)
(4)学校出租汽车服务的出租汽车许可证只可发给有关私家车的登记车主,在决定是否发出该出租汽车许可证时,署长除其他事项外,可顾及─
(a)该申请人的私家车是否领有批准运载7名乘客的牌照;及
(b)申请人能否就其申请内指明的学校或多间学校需要拟提供的学校出租汽车服务,出示每间有关学校校长的书面认可,作为提供令人信纳的证据。
(5)私家出租汽车服务的出租汽车许可证只可发给有关私家车的登记车主,在决定是否发出该出租汽车许可证时,署长除其他事项外,可顾及─
(a)申请人计拟经营私家出租汽车服务的区域所设有公共交通服务的程度;
(b)申请人能否合理地证明在他计拟经营私家出租汽车服务的区域内对私家出租汽车服务是有需要的;及
(c)申请人是否在他计拟经营私家出租汽车服务的区域内,有署长认为适当的地方停泊可供出租的私家车。
第16条 许可证的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可采用指明的表格,在紧接现有的出租汽车许可证届满日期前4个月内的任何时间,就同一私家车,向署长申请同一类型的出租汽车服务的出租汽车许可证的续期。
(2)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后,在符合第15及19条的规定下,可就该同一私家车发给申请人同一类型的出租汽车服务的新出租汽车许可证;而根据本条发出的出租汽车许可证,须从现有的出租汽车许可证届满当日起生效。
(3)第14(3)、(4)、(5)及(6)及15条适用于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犹如其为根据第14(2)条就出租汽车许可证的发出而提出的申请一样。
第17条 就不同车辆替换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可采用指明表格,向署长申请取消其出租汽车许可证,以及就申请人是登记车主的另一私家车,就同一类型的出租汽车服务申请另发新的出租汽车许可证,以替换被取消者。
(2)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以及获交回现有的出租汽车许可证后,可取消该出租汽车许可证,并在符合第15及19条的规定下,对申请内指明的另一私家车就同一类型的出租汽车服务另发给申请人新的出租汽车许可证。
(3)第14(3)、(4)、(5)及(6)条以及第15条适用于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犹如其为根据第14(2)条就出租汽车许可证的发出而提出的申请一样。
第18条 许可证的有效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损害第14(4)条的原则下,在有任何以下事项发生时,出租汽车许可证即不再有效─
(a)第15(1)(b)、(2)(b)或(3)(a)或(b)条所提述对提供有关出租汽车服务的认可被撤回;
(b)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不再是该出租汽车许可证所关乎的私家车的登记车主;
(c)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已将该出租汽车许可证所关乎的私家车的使用权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放弃,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私家车;
(d)该出租汽车许可证已根据第17(2)或22条被取消。
第19条 限定许可证数目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限定在任何时间所发出第14(1)条指明的任何类型出租汽车许可证的数目,并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更改任何已订的限额。
(2)根据第(1)款公告的任何限额,不影响任何在公告开始实施时有效的出租汽车许可证。
(3)凡根据第(1)款订定限额─
(a)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根据第14(2)条提出申请所采用的方式及截止申请日期;及
(b)署长无须发足限额所定数目的许可证。
(4)署长如─
(a)接获第(1)款所指公告所载有关第14(1)条指明类型的出租汽车许可证的申请;及
(b)假若没有第(1)款规定对可发出该类型的出租汽车许可证数目的限额,本可批准该等申请,则署长可安排该等申请以抽签决定。
第20条 许可证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出租汽车许可证须缴付费用如下─
(a)学校出租汽车服务许可证...............每年$565;(1996年第524号法律公告)
(b)其他出租汽车许可证..................每年$1000。
(2)凡由于第14(4)条的理由,出租汽车许可证将不再有效,而不再有效日期乃在─
(a)许可证拟发出的日期起计4个月内,则根据本条须缴付的费用额须相等于第(1)款指明的有关年费的百分之三十五;或
(b)许可证拟发出的日期起计超过4个月而又在12个月内的,则根据本条须缴付的费用额须相等于第(1)款指明的有关年费。
(3)如出租汽车许可证根据第14(4)条或根据第18条任何理由不再有效,根据本条所缴付费用的任何部分,均不予退回。
第21条 违反许可证条件的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人驾驶或使用与获发出租汽车许可证的私家车,而违反根据第14(5)条所订规限该出租汽车许可证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2)如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以外的任何人,犯有第(1)款所订的罪行,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亦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3)在任何就第(2)款所订罪行向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为使法庭或裁判官信纳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并不知情,且无合理理由相信该私家车是在违反出租汽车许可证条件下驾驶或使用的,举证责任须由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承担。(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22条 许可证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有以下情况,署长可将出租汽车许可证取消─
(a)根据第14(5)条规限该证的任何条件遭违反;或
(b)该私家车的登记车主或司机已就本条例第52(3)、(5)、(6)、(7)或(8)条或第21条所订罪行被定罪。
(2)如有以下情况,署长须将许可证取消─
(a)获发出租汽车许可证的私家车的车辆牌照根据本条例第93条被暂时吊销;或
(b)有关使用私家车作出租或取酬方式以运载乘客方面,并无有效并符合《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规定的有关第三者风险的保险单或保证单;或
(c)该私家车的登记已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6条过户;或
(d)该私家车的车辆牌照已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4条交回署长。
(3)如许可证根据第(1)或(2)款被取消,须立即以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的送达方式,以书面通知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
第23条 覆核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因─
(a)署长根据第14(5)条在出租汽车许可证指明的条件;或
(b)署长根据第14(6)或22(1)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
(i)许可证发出后14天内;或
(ii)根据第14(6)或22(3)条发出通知后14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采用适当的指明表格向署长申请将有关条件或决定交由交通审裁处覆核。
(2)第55A及55B条适用于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1988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已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8年第1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5条 已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8年第1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6条 将许可证交回署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须在任何以下事项发生后30天内,将许可证交回署长─
(a)出租汽车许可证根据第14(4)或18条不再有效;及
(b)在不损害(a)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
(i)接获根据第22(3)条所发出的通知,除非该出租汽车许可证持有人根据第23(1)条申请覆核,则不在此限;
(ii)凡要求覆核的申请根据第55A(3)条被当作已撤回,则为接获根据第55A(4)条所发出的通知;或
(iii)凡署长的决定在上述覆核中根据第55B(2)条获维持,则为接获根据第55B(3)条所发出的通知。(1988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第27条 在要求下出示许可证或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警务人员或署长可要求─
(a)任何掌管一辆他有理由怀疑正用作或曾被用作经营出租汽车服务的车辆的人,出示出租汽车许可证供其查阅;或
(b)经营出租汽车服务的人,在出租汽车许可证内指明的地址或多个地址出示附表3第1(b)段条件中提述的纪录供其查阅。
(2)经营出租汽车服务的人,没有合理辩解而─
(a)在根据第(1)(a)款被要求出示其出租汽车许可证时,并不立即出示该许可证;或
(b)在根据第(1)(b)款被要求出示该款所指的纪录时,并不立即出示该纪录,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第28条 公共小巴停车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车站及停车处
(1)署长可指定某段道路范围,供公共小巴停车以便乘客上落。
(2)公共小巴停车处可就多过一项公共小巴服务,根据第(1)款被指定为停车处,即使该停车处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亦被指定为巴士站。
(3)署长得安排每一公共小巴停车处─
(a)在并非同时属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指定的巴士站时,以附表4第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道路标记,在道路上予以划定;及
(b)以交通标志显示─
(i)如停车处是仅就专綫服务的公共小巴而指定者,则以附表4第2号图形所示类型的标志显示;或
(ii)如停车处是就非专綫服务的公共小巴而指定者,则以附表4第3号图形所示类型的标志显示。
第29条 公共小巴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指定某段道路范围,供公共小巴停定以便乘客上落。
(2)署长得安排每一公共小巴站─
(a)以附表4第4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道路标记,在道路上予以划定;及
(b)以交通标志显示─
(i)如该站是仅就专綫服务的公共小巴而指定者,则以附表4第5号图形所示类型的标志显示;或
(ii)如该站是就非专綫服务的公共小巴而指定者,则以附表4第6号图形所示类型的标志显示。
第30条 的士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指定某段道路范围,供的士在其内停车候客。
(2)署长得安排每一的士站─
(a)以附表4第4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道路标记,在道路上予以划定;及
(b)以附表4第7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显示。
(2A)署长可将的士站指定为过海的士站。(1995年第236号法律公告)
(3)凡按照第(2)款划定及显示之的士站─
(a)被指定供领有牌照仅可在新界出租或载客之的士使用,则署长须安排该的士站以附表4第10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显示;
(aa)被指定供领有牌照仅可在大屿山出租或载客之的士使用,则署长须安排该的士站以附表4第10A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显示;(1997年第173号法律公告)
(b)被指定供领有牌照─
(i)仅可在新界;或
(ii)仅可在大屿山,出租或载客之的士以外之的士使用,则署长须安排该的士站以附表4第1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显示;(1997年第173号法律公告)
(c)被指定供一般的士使用,则署长不得安排该的士站以附表4第10、10A或1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显示;(1984年第26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73号法律公告)
(d)被指定为过海的士站,则署长须安排该的士站以附表4第12号图形的类型的交通标志显示。(1995年第236号法律公告)
第31条 临时车站及停车处的指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警务处处长可指定某段道路范围作为─
(a)公共小巴停车处;
(b)公共小巴站;或
(c)的士站,为时不超过72小时,并可利用其认为适当类型及类别的交通标志,将上述指定予以显示。
第32条 车站及停车处的暂停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警务处处长可使─
(a)公共小巴停车处;
(b)公共小巴站;或
(c)的士站,暂停使用不超过72小时,其方法是─
(i)遮盖或移走任何交通标志;或
(ii)放置其认为适当类型及类别的标志。
第33条 乘客上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按照有关服务的客运营业证所指明者,否则专綫服务的公共小巴司机不得停车让乘客上落。
(2)非专綫服务的公共小巴司机不得停车让乘客上落,除非─
(a)在公共小巴站或公共小巴停车处;或
(b)乘客有要求或有意乘车的乘客示意。
(3)除非按照有关服务的客运营业证所指明者,否则公共巴士服务的公共巴士司机不得停车让乘客上落。
(4)除非在先前已协定的租用合约中指明的地方,属第38条所指被租用的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的司机,不得停车让乘客上落。
(5)的士司机不得停车让乘客上落,除非─
(a)在根据第30条指定供的士使用之的士站;或(1984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b)乘客有要求或有意乘车的乘客示意。
(6)本条不得解释作为─
(a)允许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司机,为了让乘客上落而在本规例、《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禁止的地方停车,或以该等规例或法则所禁止的方式停车;或
(b)阻止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司机,为了使根据第56条被下令离开该车辆的任何人能够离开而停车。
第34条 公共服务车辆使用车站及停车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将附表4第8或9号图形的时间字牌,连同该附表第5、6或7号图形的交通标志适当地同时放置,用以指明公共小巴站或的士站可供使用作为公共小巴站或的士站的时间,以及可供标志中指明任何种类的车辆停泊的时间。
(2)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公共小巴或的士的司机不得将其车辆停泊在公共小巴站或的士站(视属何情况而定),除非第(1)款所提述的交通标志及时间字牌准许如此停泊∶(1984年第261号法律公告)但在以下情况下,有关车辆就本款而言,须当作为未有停泊─
(a)的士为供出租而停在的士站;或
(b)公共小巴为乘客上落而停在公共小巴站。
(3)非专綫服务的公共小巴的司机,不得在任何根据第28或29条指定只供专綫服务的公共小巴使用的公共小巴停车处或公共小巴站停车或泊车。
(4)的士司机不得在任何并非根据第30条指定供的士使用之的士站停车或泊车。(1984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第35条 在公共小巴站的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共小巴站内停在最前面的2辆公共小巴的司机─
(a)不得无合理辩解而离开其车辆;及
(b)须无论何时均准备及愿意将其车辆驶离该站。
(2)在公共小巴站停定的公共小巴司机─
(a)在有空位时,须将其车辆驶上前;
(b)如另一公共小巴的司机要求,须开动其车辆以容许该另一公共小巴驶离该站;及
(c)须按照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交通督导员给予他的指示,将其车辆驶离该站,或驶往该站内任何位置。
(3)任何人不得在无合法权限下,阻碍─
(a)公共小巴的司机,使他不能─
(i)将其车辆驶入内有空位的公共小巴站;
(ii)将其车辆依次序驶前至其前面的任何公共小巴站内空出的位置;
(iii)在其车辆在公共小巴站内停车或停定时,让乘客上车;或
(iv)将其车辆驶离公共小巴站;或
(b)任何其他人,使他不能登上在公共小巴站内停着的或停定的公共小巴。
(4)如第34(1)条提述的交通标志及时间字牌准许公共小巴司机在公共小巴站停泊,本条不得解释为可阻止公共小巴司机如此停泊其车辆。
第36条 在的士站的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的士站内位于最前面的2辆的士的司机,须坐在其车内或站在其车旁,而该车须随时可以供人租用。
(2)的士站每辆的士之司机,在有空位时须将其的士驶上前。
(3)如有人拟租用的士─
(a)的士站第一辆的士的司机须接受租用;及
(b)并非属该的士站第一辆的士之司机不得接受租用,除非该站内在他前面的所有的士之司机均已接受租用,或该等司机不在其的士之内或附近。
(4)如第34(1)条提述的交通标志及时间字牌准许的士司机在的士站停泊,本条不得解释为可阻止的士司机如此停泊其车辆。
第37条 的士司机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司机、持证人及乘客的责任
的士司机如无合理辩解,不得─
(a)故意拒绝或忽略接受租用人的租用,不论该租用人的意图是以明显或默示方式表示的;
(b)拒绝或忽略驾驶该的士至租用人指示的任何地方;
(c)拒绝或忽略运载租用人要求他运载的乘客,而乘客数目是不超过有关的士牌照内指明数目的;
(d)在接受租用驶往指明的目的地时,没有采用最直接而切实可行的路驶往该目的地;
(e)在其的士被租用时,未经租用人同意,允许租用人以外的任何人登上的士;(1997年第149号法律公告)
(f)在任何人已缴付租用的士的车费并在其他人租用该的士前的任何时间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拒绝或忽略应此项要求而就车费的缴付发出符合第49A条规定的收据。(1997年第149号法律公告)
第37A条 乘客不配用安全带时司机可拒绝出租车辆或驾驶车辆 版本日期 01/01/2001
的士或公共小巴司机在作为该等司机时,如车辆内的乘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7A或7B条规定须配用安全带,但却拒绝或没有如此配用,则司机可拒绝出租该车辆或驾驶该车辆。
(1989年第38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第37B条 在过海的士站候客之的士可拒绝出租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尽管第37条另有规定,在过海的士站停车候客之的士司机,可拒绝接受并非经由海底隧道、西区海底隧道或东区海底隧道驶往海港另一方之目的地的任何租用。
(1995年第236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1号法律公告)
第38条 整段时间租用公共服务车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如根据就该车辆有效的客运营业证内条款是准许的,则其登记车主以及的士登记车主,均可将该车辆出租予任何人,出租收费率是基于该车辆被租用的时间(不论是否须就该车出租时所行驶的哩数而另收附加费),或基于与租用人协议的其他条款。
(2)根据第(1)款租用车辆,其中的一项条件,可为该车辆只由该车辆登记车主所雇用的人驾驶,或须提供上述的人以驾驶该车辆。
(3)车辆在根据第(1)款租用前,该登记车主及租用人须填妥及签署一式两份文件,其内容须包含以下详情─
(a)适用于该项租用的收费率或计算表;
(b)就该车辆而持有第三者风险的保险的详细内容;及
(c)获允许驾驶被租用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其驾驶执照号码。
(4)登记车主须保留该文件一份,在租用开始后3个月内,如警务人员要求时,须将其出示。
(5)租用人须保留该文件一份,于租用持续期内,如警务人员要求时,须将其出示。
第39条 保险及驾驶执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尽管第38条另有其他规定,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登记车主不得将车辆出租予任何人,除非对于第38(3)条所提述文件内载有其姓名的每一名获允许驾驶该车辆的人,有关的登记车主信纳─
(a)在租用持续期内,每名上述的人就该车辆的使用而言,有符合《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的规定而有效的有关第三者风险的保险单或保证单;及
(b)每名上述的人持有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的有效驾驶执照,而该执照授权他驾驶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40条 兜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司机、代表或看来是代表该司机行事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吸引或致力吸引任何人,以诱使其使用该车辆。
第41条 货物的运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不得运载个人手提行李以外的货物,但在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上,按照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获发的装载货物许可证,为出租或取酬而运载货物,则不在此限。
(2)根据第(1)款准许运载的个人手提行李,不得包括以下货物─
(a)属危险或厌恶性质的货物;或
(b)未经牢固包装的货物。
(3)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原则下,在本条中─
“个人手提行李”(personalhandbaggage)包括乘客携带的任何轮椅、拐杖或用作辅助行动或藉其得以行动的其他物件。(1988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第42条 动物、鸟类等的运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有关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或的士运载动物及鸟类,以及运载任何动物或鸟类所根据的条款及条件,完全由有关车辆的持证人酌情决定,或如属的士时,则由该车辆的司机酌情决定。
(2)任何人如根据第(1)款获准携带任何动物或鸟类上车,须对该动物或鸟类对该车辆所造成的任何损坏负责,并须就此付给赔偿。
第43条 公共服务车辆证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向任何受雇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司机发出证章,证章上注有识别号码。
(2)根据第(1)款获发证章的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司机,须在当值时一直将其证章佩戴于显眼处。
(3)任何人不得佩戴根据第(1)款发出但属以下情况的证章─
(a)该证章并非发给该人;或
(b)该证章经更改或毁损。
(4)任何人不得佩戴看来是但事实上并非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章。
第44条 整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的持证人及的士司机,须确保车辆保持整齐清洁。
第45条 司机的一般操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司机在作为该等司机时─
(a)须有礼貌及守规矩;
(b)保持个人整洁及衣着适当;
(c)如车上有乘客,不得在车内或车上吸烟;
(d)须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以确保车内或车上或上落的乘客的安全;
(e)须确保车辆所有出口,包括紧急出口,不受阻碍,以及当车上有乘客时,该等出口不被锁上;
(f)如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交通督导员或任何经警务处处长授权的人提出要求,须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雇用他的持证人或车主的姓名及地址的详情;
(g)在任何合理时间,不得妨碍任何有权限检查该车辆的人,或忽略向该人提供一切合理资料及协助;
(h)不得致使车辆在道路上停留不动的时间超过乘客上落所需的时间,但在为上述目的而允许其停留超过必需时间的车站或停车处则不在此限;
(i)不得无理延误行程;及
(j)不得与其他司机结聚或聚集,以致对公众人士造成滋扰。
(2)司机在掌管的士时─
(a)不得欺骗或拒绝知会乘客或有意乘车的人有关适当的收费及前往某处的路綫;
(b)在的士可供租用或已租用时,为给予乘客找续,须无论何时均携带不少于─
(i)$10面额钞票或$2或以上面额硬币达$90;及
(ii)$1或以下面额硬币达$10;
(c)如的士可供租用,不得游荡或将车辆停在的士站以外的其他地方,但因意外或不可避免的因由则不在此限;
(d)在运载乘客前往任何公共娱乐场所或集会地方,或从该处接载乘客时,须按抵达先后次序,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停近门口或入口处,并须服从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或交通督导员的任何指示,在乘客上落后以造成最少妨碍及挤塞的方式,立即将的士驶走。
第45A条 乘客就座位安全带的行为 版本日期 01/01/2001
的士或公共小巴的乘客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7A或7B条规定,须配用座位安全带但拒绝或没有如此配用─
(a)在司机、获授权人或警务人员提出要求时,须离开该车辆;及
(b)(i)如该车辆是的士,须缴付的士计程表当时所记录的合法收费;及
(ii)如该车辆是公共小巴而他又未曾缴费,须缴付在他登车时按照第50(3)条展示的字牌上指明的收费。
(1989年第38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第46条 乘客的一般行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2002年第3号第15条
(1)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之乘客或有意乘搭该等车辆的人,不得─
(a)使用不良或冒犯性的语言或作出不守规矩的行为;
(b)故意妨碍或阻挠车辆司机或获授权人或分散其注意力;
(c)对有关车辆的任何部分、其设备或附件,故意作出或致使作出任何事情,而该等事情为刻意─
(i)妨碍或干扰车辆运作,或造成损坏;或
(ii)对任何其他人造成损害、不舒适、滋扰或不便;
(d)吐痰或故意损坏、弄脏、毁损或弄污车辆任何部分、任何设备或其任何附件;
(e)故意移走、移动、毁损或更改任何号码字牌、收费表、路指示器或终点牌或任何车辆内或其上印制的其他公告或广告;
(f)驾驶车辆,或干扰车门,或干扰构成车辆一部分的或与车辆连接的其他机械装置、设备或控制器;
(g)在车辆移动时上车或落车;
(h)在上车或意图上车时─
(i)阻碍任何企图上车或落车的乘客;或
(ii)作出相当有可能会延误该车辆的行为;
(i)在上车、停留或乘坐在车内或车上时管有─
(i)任何枪械,除非他是正在当值的警务人员、《香港辅助警察条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或《海关条例》(第342章)所指的海关人员,则不在此限;或(1999年第76号第3条;2002年第3号第15条)
(ii)任何其他危险或攻击性物件;
(j)在司机或获授权人因下列理由要求不要上车或停留在车内或车上时,仍如此做─
(i)该车辆的油箱须注入汽油或电油;
(ii)该车辆所载乘客已满额;或
(iii)由于任何成文法则或由于该车辆获发的有关车辆牌照或客运营业证所附的条件,司机或持证人被禁止允许乘客在有关地方上车或停留在车内;
(k)在司机或获授权人由于任何成文法则或由于该车辆获发的有关车辆牌照或客运营业证所附条件,而要求不要在有关地方上车或落车时,仍如此做,而该要求是基于该有关地方为─
(i)该车辆不获准停车的地方;或
(ii)乘客被禁止上车或落车的地方;
(l)上车或停留在车内或车上,而其情况足以令车上乘客生厌,或其衣着或衣服的状况在合理预计下可弄脏或损害该车辆的褥里、座垫、座位或其他部分或车上任何乘客的衣服,且该车司机或获授权人或警务人员曾以该人的情况或衣着或衣服的状况为理由而要求他─
(i)不要上车;或
(ii)离开该车辆;
(m)未经司机或获授权人允许而携带任何物件进入或登上该车辆,或将该物件放置于任何地方,而司机或获授权人曾要求他不要将该物件放置在该地方;
(n)在车内或车上的时候─
(i)使用或操作任何嘈吵的器具、乐器或任何留声机、收音机或录音机,而滋扰到任何其他人;
(ii)自己或联同其他人唱歌或叫喊,以致发出过量噪音;
(iii)将任何物件或东西在车内抛掷或掷向道路或行人径;
(iv)附连在车上或从车内拖引出任何飘带、汽球、旗帜或其他物件,或将其他东西安置或放置在车外,以致伸出道路上;或
(v)将身体或肢体探出或放在车辆之外,以致伸出道路上。
(2)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的乘客或有意乘搭该等车辆的人,不得─
(a)由并非供乘客上车的车门或通道上车,或由并非供乘客离去的车门或通道落车;或
(b)在车内或车上─
(i)行乞;
(ii)售卖或要约售卖任何物件,但如有司机或持证人的允许则不在此限;或
(iii)为广告用途而派发任何类别的印制、书写或类似的物品,或派发任何物件。
第47条 的士收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收费及的士计程表
(1)租用的士的收费率须为附表5指明的收费率。
(2)任何的士之登记车主或司机所收取之的士租用费,不得超过附表5指明的适当收费率。
(3)乘客可在乘客车厢内免费携带轻便而车厢可容纳的私人手提行李,即轻便的衣箱、帽盒、公文袋及类似物件。
(4)如的士乘客属伤残人士,其轮椅及拐杖不得视为附表5就附加车费而言所指明的行李。(1988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5)(由1993年第34号第11条废除)
注:
根据《2003年道路交通(暂时减低新界的士收费)规例》(2003年第146号法律公告)及《2003年道路交通(暂时减低新界的士收费)(第2号)规例》(2003年第147号法律公告),本规例附表5指明的租用新界的士收费率在2003年6月8日至2003年12月7日的期间内获减低,该两项规例其后于2003年7月12日被废除(请参阅2003年第187及188号法律公告)。
第48条 有关车费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
(a)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自己无能力缴付根据第47条应收的合法车费,并且意图逃避缴付合法车费而租用的士;
(b)不诚实地设法逃避缴付他依法应付的合法车费;或
(c)没有或拒绝缴付的士司机要求的车费后,又拒绝向的士司机报出他的姓名及可以找到他的地址,或报出虚假姓名或虚假地址,意图欺诈。
(2)任何人不得─
(a)明知或有理由相信自己无能力缴付车费,并且意图逃避缴付车费而登上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或
(b)不诚实地逃避缴付他应付的车费。
(3)在第(2)款中,“车费”(fare)就公共小巴而言,指根据第50(3)条在车上展示字牌上显示的车费。
第49条 的士计程表的使用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供租用的士之司机须─
(a)展示的士计程表指示器;及
(b)在黑夜时间亮着车顶之“TAXI"灯号。
(2)的士已被租用时,的士司机须迅即将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拨到开始记录位置,而每当租用已终止,他须迅即将的士计程表指示器拨回至非记录位置。
(3)就第(2)款而言,的士在行程开始时,或该的士在租用人指定时间及地点最早可供租用人使用时即算是租用的开始,两者以较先的时间为准。
(4)如的士计程表所记录行车路程的车费,显然高于根据第47条可收取的合法车费时,的士租用人没有责任向司机缴付多于合法车费。
(5)在本条中,“的士计程表指示器”(taximeterindicator)指在《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A)第42(1)条中所提述之的士计程表指示器。(1984年第261号法律公告)
第49A条 就租用的士缴付的车费发出的收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为本规例的施行而就租用的士的车费的缴付所发出的收据须─
(a)由安装于该的士的收据打印设备打印;及
(b)符合附表9第I部列出的规定。
(2)如安装于任何的士的收据打印设备不在良好运作中,则为本规例的施行而就租用该的士的车费的缴付所发出的收据须─
(a)由获缴付车费之的士司机发出;及
(b)符合附表9第II部列出的规定。
(1997年第149号法律公告)
注:
根据《2003年道路交通(暂时减低新界的士收费)规例》(2003年第146号法律公告)及《2003年道路交通(暂时减低新界的士收费)(第2号)规例》(2003年第147号法律公告),本规例附表5指明的租用新界的士收费率在2003年6月8日至2003年12月7日的期间内获减低,该两项规例其后于2003年7月12日被废除(请参阅2003年第187及188号法律公告)。
第50条 在公共小巴上展示的目的地指示器及车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通告
(1)公共小巴的司机在作为该等司机,为出租或取酬而使用小巴运载乘客时,须无论何时均确保─
(a)车辆前面展示着符合第(2)款之目的地指示器;及
(b)在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规定该车辆的灯光必须亮着时,该目的地指示器无论何时均予以充分照明。
(2)按照第(1)款在车辆上展示之目的地指示器须─
(a)为按照署长藉宪报公告所指明的设计及构造;(1989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b)以中、英文字清楚显示该车辆之目的地,而以路口交汇处或类似确切位置为依据;及
(c)按照附表6第1、2、3或4段所规定的颜色(视属何情况而定)。
(3)公共小巴的司机在作为该等司机,为出租或取酬而使用小巴运载乘客时,须无论何时均确保该车辆的前面显眼位置展示着符合第(4)款的字牌,以示明载客前往目的地指示器所示目的地可收取的车费。
(4)按照第(3)款在车辆上展示的字牌须─
(a)为按照署长藉宪报公告所指明的设计及构造;(1989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b)以白底红色英文字母及中文字显示车费。
(5)公共小巴的持证人,及公共小巴司机在作为该等司机时,不得─
(a)当有乘客在车上时改变或移走目的地指示器,意图诱使任何乘客─
(i)在抵达该乘客登车时指示器所显示目的地之前落车;或
(ii)除缴付该乘客登车时根据第(3)款展示在车上的字牌所示车费外,另缴额外车费;
(b)在抵达该乘客登车时目的地指示器所显示目的地之前,无合理辩解而要求乘客落车;或
(c)致使或允许在车辆前面,于同一时间展示多于一个目的地指示器。
第51条 在某些公共服务车辆上展示的通告及号码 版本日期 01/01/2001
(1)当的士停车候客时,司机在符合第(1A)款的规定下,须展示下列各项,以便的士之乘客可以清楚见到及易于阅读─(1989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a)以中、英文字示明的使用的士收费表;及
(b)车辆的登记号码;及
(c)证件架上之的士司机证。(1994年第62号法律公告)
(1A)第(1)款所提述的收费表,须符合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设计及构造,并须展示在公告所指明之的士车内位置。(1989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2)公共小巴的持证人,须确保该车辆内有字牌展示该车辆的登记号码。
(3)的士或公共小巴的车主,须确保在其的士或公共小巴上展示符合附表8的通告,以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7A或7B条须配用安全带的乘客,在白天或夜间无论何时都能清楚见到该通告。(1989年第38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4)除非的士或公共小巴展示着按照第(3)款须展示的通告,否则任何人不得驾驶正以出租或计酬方式运载乘客之的士或公共小巴。(1989年第38号法律公告)
(5)除非的士证件架上展示着的士司机证,以便的士之乘客可以清楚见到及能易于阅读,而证件架及的士司机证两者均符合第(6)及(7)款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驾驶正以出租或计酬方式运载乘客之的士。(1994年第62号法律公告)
(6)第(1)(c)及(5)款所提述之的士司机证─
(a)其尺寸、设计、格式及构造,以及在的士内将其展示的位置,均须为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
(b)须显示“TAXIDRIVERIDENTITYPLATE"及“的士司机证”字样;
(c)须显示司机身分证所载的英文全名,如有中文名,则另加中文全名;
(d)须附有司机在展示日期前12个月内拍摄的照片;及
(e)不得显示或附有并非(b)、(c)及(d)段所指明的事物,或不符合(a)段所指明格式的事物。(1994年第62号法律公告)
(7)第(1)(c)及(5)款所提述的证件架─
(a)其尺寸、设计、格式及构造,以及在的士内将其展示的位置,均须为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者;及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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