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215章第43条)
〔1989年5月5日〕
(本为1989年第12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规例》。
(1989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行车綫”(lane)指行车隧道区内的行车綫;
“交通标志”(trafficsign)指向道路使用者传达警告、资料、指示、规定、限制或禁制的标志、物体或设备;
“控制中心”(controlcentre)指第3(1)(b)条所提述的控制中心;
“道路标记”(roadmarking)指放置或嵌装于路面的綫条、字、标记或设备,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制或指示;
“隧道人员”(tunnelofficer)指隧道经理,以及由道路公司为行车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而雇用的任何其他人;
“隧道经理”(TunnelManager)指道路公司委任以管制及管理行车隧道区的人。
(1989年制定)
第3条 道路公司的义务 版本日期 01/01/1998
(1)道路公司须提供下述设施,各项设施并须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a)在行车隧道区内竖立并维持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交通标志,放置并维持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道路标记;
(b)提供并维持一个控制中心,该中心须─
(i)位于行车隧道北面入口;
(ii)装有足够装备,以规管、管制、限制及指导行车隧道区内的车辆及使用行车隧道区或受雇在行车隧道区内工作的人;
(iii)时刻由曾就使用作第(ii)节所述用途的装备而受全面训练的人操作;
(c)确保控制中心与下述中心的直接电讯联系时刻可用─
(i)警务处的一个地区指挥及控制中心;及
(ii)政府消防处的通讯中心;
(d)使设置于行车隧道内供政府消防处人员与消防处通讯中心通讯的紧急通讯系统,维持能发挥效用的操作状态;
(e)提供适合处理行车綫内汽车故障、意外及阻塞的服务车辆;
(f)确保─
(i)时刻均维持有足够数量的(e)段所提述的车辆,并配备有关工作人员,准备随时出动;及
(ii)当任何此等车辆在行车綫内时,车辆与控制中心之间有双向无线电通讯联系;
(g)(i)确保行车隧道内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的时间内,以容积计浓度的平均数不超过百万分之一百;
(ii)确保行车隧道内的二氧化氮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的时间内,以容积计浓度的平均数不超过百万分之一;
(iii)确保行车隧道内的能见度在任何5分钟的时间内消光系数均不超过每公尺0.005;(1997年第104号第2条)
(h)提供装备,用以持续测量及记录行车隧道内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并在浓度超过(g)段所指明的水平时在控制中心发出视听警告讯号;
(i)提供装备,用以持续测量及记录在行车隧道最低点的集污槽内的汽油蒸气;
(j)确保(i)段所提述的装备,在汽油蒸气浓度超过0.35%时,发出视听警告讯号;
(k)在行车隧道最低点的集污槽内提供灭火装备,该装备在汽油蒸气浓度超过0.8%时须能自动开始操作;
(l)在行车隧道区内提供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照明设备;
(m)确保(l)段所提述的照明设备因应行车隧道的交通流量及行车隧道外的光亮情况作出调节;
(n)维持紧急电力供应于能发挥效用的操作状态,以供政府消防处在行车隧道内使用;
(o)提供两个独立的外来电源,以便在一个电源发生故障时,有足够电力继续供行车隧道区的设施全面运作;
(p)除(o)段所述的要求外,还须备有时刻处于备妥状态的发电装置,以便外来电源一旦全部发生故障时,能够供应足够的电力,以操作不时由运输署署长书面指明位于行车隧道区内的紧急系统及装备;
(q)为使用行车隧道区或受雇在行车隧道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提供足够通风系统;
(r)保持行车隧道区清洁整齐;
(s)提供及维持足够的急救装备。
(2)道路公司须在行车隧道区内提供足够及能发挥效用的消防装置及装备,并须达到消防处处长满意的程度。
(3)任何在行车隧道区内的交通改道或间断可能影响行车隧道区外的交通的流动时,公司须确保立刻向警务处的地区指挥控制中心及运输署署长所指定的人员报告。
(1989年制定)
第4条 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遵从第3(1)(a)条,道路公司可致使或允许在行车隧道区内竖立或放置下述标志或标记─
(a)任何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其大小、颜色及类型为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附例所订明者;
(b)任何属警告性、提示性或辅助性字牌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其大小、颜色及类型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及2所示者;
(c)如运输署署长批准其竖立或放置,则任何属规限性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其大小、颜色及类型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2及3所示者;及
(d)道路公司认为为向使用行车隧道的人提供意见及提示而属适当的任何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
(2)道路公司可藉竖立或放置适当的标志,以取消、更改或暂停任何根据
第(1)(a)、(b)或(d)款而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运作。
(3)道路公司在运输署署长指示下,须移去根据(1)(b)或(d)款在行车隧道区内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1997年第80号第102条)
(1989年制定)
第5条 制服及身分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当值隧道人员─
(a)须穿着设计获警务处处长批准的制服,但隧道经理不在此限;
(b)须携带获运输署署长批准的身分证件;
(c)在有人有合理理由要求下,须立即出示他的身分证件及委任证明。
(1989年制定)
第6条 隧道人员截停车辆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隧道人员─
(a)为防止或侦察任何违反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附例之事;或
(b)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车辆的驾驶人─
(i)相当可能将违反或已违反任何此等附例;或
(ii)涉及在行车隧道区内发生的意外,可在行车隧道区内行使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权力。
(2)为施行第(1)款,隧道人员可─
(a)命令或示意讯号予某车辆的驾驶人─
(i)立刻停车;或
(ii)驶往行车隧道区内的某个指定地方并于该处停车;
(b)要求某车辆的驾驶人─
(i)出示其驾驶执照;
(ii)报出地址;
(iii)报出车主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1989年制定)
第7条 隧道人员搜查车辆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隧道人员─
(a)为防止或侦察任何违反根据本条例就禁止或限制某种类的车辆使用行车隧道区而订立的附例之事;或
(b)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车辆的驾驶人相当可能将违反或已违反任何此等附例,可在行车隧道区内,登上、检查及搜查有关车辆及车内或车上的任何东西。
(1989年制定)
第8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没有遵从由隧道人员根据第6条所发出或作出的命令、讯号或要求,或妨碍或干扰隧道人员根据第7条行事,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989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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