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215章第54条)
〔1989年5月26日〕
(本为1989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导言
本附例可引称为《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附例》。
(1989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自动收费亭”(autotollbooth)指配备由运输署署长所认可的自动收费设施的隧道费收费亭;(1995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交通标志”(trafficsign)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全宽度”(overallwidth)的涵义与《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
(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车主”(owner)的涵义与本条例第X部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车辆总重”(grossvehicleweight)及“许可车辆总重”(permittedgrossvehicleweight)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订明交通标志”(prescribedtrafficsign)指附表所订明的大小、颜色及类型的交通标志;
“订明道路标记”(prescribedroadmarking)指附表所订明的大小、颜色及类型的道路标记;
“规例”(regulations)指根据本条例第43条所订立的规例;
“控制中心”(controlcentre)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挂接车辆”(articulated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专营巴士”(franchisedbus)的涵义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
(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道路标记”(roadmarking)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电子代用证”(electronicpass)指由道路公司或其代理人根据第16A(3)条所发出的代用证;(1995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驾驶人”(driver)的涵义与本条例第X部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隧道人员”(tunnelofficer)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隧道费”(toll)指道路公司根据本条例可收取的适当隧道费;
“隧道费收费亭”(tollbooth)指建立在行车綫入口或出口,用作收取隧道费的构筑物;
“隧道经理”(TunnelManager)的涵义与规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整体式车辆”(rigid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89年制定)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附例只适用于行车隧道区内。
(2)道路公司须在─
(a)行车隧道区的每个入口,放置附表第8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及
(b)行车隧道区的每个出口,放置附表第9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
(3)就本附例而言,任何车辆或物件,如有部分在行车隧道区内,即当作在该区内。
(1989年制定)
第4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在担任与行车隧道区有关的职责时,其所乘车辆可免缴隧道费。
(2)政府消防处的车辆、救护车、警车及作防衞用途的车辆,包括民防用途的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
(a)其驾驶人及车主免受第17(1)(i)、(n)、(r)、(s)、(t)、(u)、(v)及(w)条规限;及
(b)其驾驶人免受第18(1)(a)、(b)、(f)及(h)条规限。
(3)第17(1)条(s)、(t)、(u)或(v)段所指明的车辆,在紧急情况下根据及按照隧道经理所给予的许可移动时,其驾驶人及车主免受第17(1)条规限。
(1989年制定)
第5条 交通管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交通管制车辆驾驶人须遵从隧道人员的管制及指示。
(1989年制定)
第6条 通道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经道路公司提供并由交通标志所显示的供进出用的地点外,任何人均不得经其他地点进入或离开行车隧道区,亦不得致使或允许任何车辆经其他地点进入或离开行车隧道区。
(1989年制定)
第7条 服从隧道人员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车辆驾驶人须遵从正执行职责的隧道人员所发出或作出的命令、讯号、要求或指示。
(1989年制定)
第8条 转换行车綫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经隧道人员或交通标志批准外,车辆驾驶人不得致使或允许其车辆或车辆的任何部分压或驶越或横过将行车隧道划分为行车綫的连续双綫。
(1989年制定)
第9条 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的涵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的涵义,以按照附表内该标志或标记的内容及与该标志或标记的图形有关的注释为准。
(2)《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涵义,以按照该规例各附表内该标志或标记的内容及与该标志或标记的图形有关的注释为准。
(1989年制定)
第10条 服从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车辆驾驶人须遵从下述标志及标记所显示的规定─
(a)附表第1至12、15至18及20至2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交通标志;(1995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b)《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此等标志及标记为道路公司认为适合用以规管交通,并由该公司依据规例所赋予的权力,在隧道区内竖立及/或放置或以其他方式设置者。
(1989年制定)
第11条 车辆限于在左边行车行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隧道人员另有指示外,以下车辆只可在行车隧道的左边行车綫行驶─
(a)巴士;
(b)许可车辆总重超逾5.5公吨的货车;
(c)根据第18条须领取许可证的车辆;
(d)第19条适用的车辆;
(e)拖曳另一车辆的车辆。
(2)在第(1)款中,“巴士”(bus)及“货车”(goods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1989年制定)
第12条 一般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在隧道人员指示下,任何人均不得(第(2)款另有规定则除外)─
(a)拖曳或推动车辆,或致使一部车辆被拖动或推动;
(b)更换车辆上的车轮或车胎;
(c)修理车辆;
(d)为车辆加添燃料;
(e)将车辆掉头或倒车;
(f)以低于每小时25公里的速度行车,或停车或容许车辆停留不动,惟在下列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i)根据本附例须如此做;
(ii)为避免意外所需或由于火警、意外或故障而被迫如此做,而且停车或停留不动的时间仅为在该情况下合理者;
(iii)在隧道费收费亭及其他不能避免该项行动的地方;或
(iv)就专利巴士而言,在指定的巴士站停车或停留不动,而停车或停留不动的时间仅为让乘客上车或下车所合理需要者;
(g)将车辆驶上行人路;
(h)离开车辆或下车,惟在下列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i)如属专利巴士,则在指定的巴士站下车;或
(ii)为遵从第13条而下车;
(i)身为车辆的驾驶人而让车辆无人看顾,但为遵从第13条则属例外;
(j)移动或干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
(k)使用任何响号、警报器、哨子或其他发声的设备。
(2)第(1)(a)款不适用于挂接车辆。
(1989年制定)
第13条 车辆发生火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车辆之上或之内发生火警─
(a)倘该车辆尚未停留不动,则车辆驾驶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停车;及
(b)车辆驾驶人须立即步行前往最接近的有显示的火警警报点,启动火警警报器。
(1989年制定)
第14条 车辆等引起阻塞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隧道人员可将引起阻塞的车辆或物件拖走或移走,并可由道路公司扣留及存放,有关损失由车主或物件的拥有人自行承担。
(2)道路公司可就拖走或移走以及存放车辆或物件而向车主或物件的拥有人追讨收费,该收费为道路公司不时厘定并经运输署署长批准者。
(3)道路公司可用其认为合适的方法,公布由道路公司根据第(2)款所厘定的收费的一览表。
(1989年制定)
第15条 缴交隧道费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隧道费
须缴隧道费车辆的驾驶人有法律责任就该车辆通过行车隧道而缴交隧道费。
(1989年制定)
第16条 收取隧道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驾驶车辆通过─
(a)并非自动收费亭的隧道费收费亭,除非─
(i)他在收费亭停车,并为该车辆向在收费亭当值的隧道费收费员缴付适当的隧道费;或
(ii)他在收费亭停车,并向在收费亭当值的隧道费收费员缴交由道路公司提供的适用于该车辆的隧道费代用券;
(b)自动收费亭,除非为该车辆而缴付的适当隧道费是记入一个电子代用证持有人根据第16A(3)条于道路公司或其代理人开立的户口的借方内。(1995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2)第(1)款并不适用于第4(2)条所提及的类别的车辆,但此类车辆缴交隧道费的方式,可由道路公司及运输署署长协定。
(1989年制定)
第16A条 自动收费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道路公司可致使或允许将运输署署长所批准的自动收费设施安装在任何隧道费收费亭,以收取车辆通过隧道而须缴付的隧道费,亦可致使或允许安装运输署署长所批准的附属设施。
(2)道路公司可藉竖立附表第20号图形及第21号图形所示的各交通标志,以指定某行车綫及某隧道费收费亭为自动收费行车綫及自动收费亭(视属何情况而定)。
(3)道路公司或其代理人可向于道路公司或其代理人开立户口的人发出电子代用证,以供他缴付发出电子代用证所关乎类别的车辆通过隧道的适当隧道费。
(1989年制定。1995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第16B条 禁止干扰或伪造电子隧道费代用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获道路公司或其代理人授权外,任何人均不得对电子代用证或用电子代用证作出以下行为─
(a)将电子代用证上的密码资料全部或部分擦掉,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更改或干扰;或
(b)以其他方式损坏或毁坏电子代用证。
(2)任何人均不得为缴付须缴付的隧道费以通过隧道而在任何自动收费亭使用或企图使用─
(a)一张已被更改,损坏或干扰的电子代用证;
(b)一张偷来或藉欺诈行为或欺骗手段而取得的电子代用证;或
(c)任何看来是或充作是电子代用证的物件或东西。
(1989年制定。1995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遭禁止的车辆 版本日期 21/11/1997
禁止及限制车辆交通
(1)以下车辆的驾驶人或车主,不得致使或允许其车辆进入或停留在行车隧道区内─
(a)汽车及挂接车辆以外的车辆;
(b)机动脚踏车;
(c)引擎汽缸总容量不超过50立方厘米的车辆;
(d)高度(包括负载物)超过4.6米的车辆;
(e)有一个有缺陷或没有适当充气的车胎的车辆;
(f)运用履带行驶的履带式车辆;
(g)运载没有适当控制或约束的动物或鸟类的车辆,或运载没有充分遮盖的垃圾、干草、稻草、微细物或同类物料的车辆;
(h)没有将负载物或负载物封盖适当地固定,以避免负载物或其任何部分掉下或触及行车隧道的构筑物或其装配或固定附着物的车辆;
(i)载有站在车辆外部或坐而身体有任何部分伸出车旁或车尾的人的车辆;
(j)正在行车隧道区内发出或相当可能发出过量的烟气或烟雾的车辆;
(k)携带的燃料或水不足够或电池蓄电不足够,以致在没有协助下不能完成通过行车隧道区的行程的车辆;
(l)相当可能触及行车隧道构筑物或其装配或固定附物的车辆;
(m)插口或其他部分漏油的油槽车;
(n)驾驶人的前方或旁边视线被阻或容易被阻的车辆;
(o)正由受酒类或药物影响以致不能适当控制车辆的人驾驶的车辆;
(p)相当可能危及人或财产,或使到行车隧道的使用不安全的车辆;
(q)由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界定的学习驾驶执照而驾驶车辆的人驾驶的车辆;
(r)运载任何《危险品(类别)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1类别所指明的货品的车辆;
(s)运载任何《危险品(类别)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2类别所指明的货品的车辆,但如《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74条列表第2栏对此类货品的数量有所指明,而该车辆所运载的货品不超过该数量,则不在此限;
(t)运载任何用作或将用作贮存《危险品(类别)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2类别所指明的压缩气体的气瓶(《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61条所界定的气瓶)的车辆,不论该等气瓶是否盛载任何数量的此类气体;
(u)运载任何《危险品(类别)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5类别所指明的货品的车辆,但如《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99条列表第7栏对此类货品的数量有所指明〔如第7栏并无指明,则为第8栏所指明〕,而该车辆所运载的货品不超过该数量,则不在此限;
(v)经构造或改装以运载《危险品(类别)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5类别所指明的货品的车辆,或运载用作或将用作贮存此类货品的盛器的车辆,不论该车辆或盛器是否盛载任何数量的此类货品;
(w)不符合《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的规定的车辆。
(2)本条并不禁止─
(a)车辆在行车隧道内运载仅为驱动该车辆本身而载于其燃料箱内的燃料;或
(b)(就仅为驱动车辆本身而在其燃料箱内载有汽油的车辆而言)车辆在行车隧道内运载该车辆上所载作以上用途的汽油,但该等汽油不得超过20升,并须存于密封的罐内。(1997年第545号法律公告)
(1989年制定)
第18条 须有许可证的车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均不得驾驶以下车辆进入行车隧道区,但如该人管有由隧道经理就该车辆而发出的许可证并按照该许可证进入,则不在此限─
(a)高度(包括负载物)超过4.6米的车辆;
(b)长度超过11米的整体式车辆;
(c)长度超过16米的挂接车辆;
(d)所载负载物向前伸展并超出车辆最前端1.5米以上的车辆(拖车除外);
(e)所载负载物向后伸展至超出车辆最后端1.4米以上的车辆;
(f)车轮负荷超过4.5公吨或车轴负荷超过11公吨的车辆;
(g)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53(1)条而获发车辆行驶许可证的车辆或拖车;
(h)全宽度(包括负载物)超过2.5米的车辆;
(i)本条例附表没有指明隧道费的车辆;
(j)任何类别的车辆,而其车辆总重超逾《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2就该类别车辆所指明的许可车辆总重者。
(2)根据第(1)款需要许可证的人,可以书面向隧道经理申请许可证,并须列明车辆或拖车及其负载物(如有的话)的详细资料,以及拟通过行车隧道的日期、时间和方向。
(3)凡根据第(2)款就第(1)(g)款所提述的车辆或拖车申请许可证,如隧道经理提出要求,则申请书须夹附由隧道经理所指明与该车辆或拖车有关的土木工程意见或其他资料。
(4)除非隧道经理免除本款所订的预先通知的规定,否则根据第(2)款申请许可证须在车辆或拖车拟通过行车隧道最少48小时前作出。
(5)隧道经理可在根据本条所发出的许可证上指明─
(a)车辆或拖车通过行车隧道的日期和时间;及
(b)隧道经理认为适合的其他条件。
(6)根据本条发出许可证,须向道路公司缴交以下费用─
(a)就第(1)(a)、(b)、(c)、(d)、(e)、(f)、(h)、(i)或(j)款所提述的车辆发出许可证.........$100;及
(b)就第(1)(g)款所提述的车辆或拖车发出许可证.........$500。
(1989年制定)
第19条 运载危险品的车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道路公司可订定时间,让本条适用的所有或任何车辆进入行车隧道区。
(2)除获隧道经理批准外,任何人均不得驾驶任何本条适用的车辆进入行车隧道区;如获得批准,则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如已根据第(1)款就某类别的车辆订定时间,则该批准只可与该段时间有关;
(b)掌管车辆的人,或负责运载车辆内或车辆上任何货品的人,须以书面向隧道经理作出有关车辆及货品性质的声明;及
(c)隧道经理可派隧道人员护送车辆通过行车隧道区,并可采取任何他认为适宜于该情况的其他预防措施。
(3)本条适用于─
(a)运载任何《危险品(类别)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第3、4、6、7、8、9或10类别所指明的货品的车辆;及
(b)运载大量火柴或运载放射性物质或对人类或动物生命有危险的生物样本的车辆。
(1989年制定)
第20条 一般禁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杂项
任何人─
(a)不得妨碍或干扰道路公司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执行其职责;
(b)不得进入行车隧道区的任何部分,但如按照本条例或本附例的条文或获隧道经理书面授权而按授权如此做,则不在此限;
(c)不得损坏或污损道路公司的任何财产;
(d)不得在被隧道人员要求离开行车隧道区后,仍在其内游荡或逗留;
(e)不得疏忽地让动物走失;
(f)不得从车辆上抛掷或掉下任何东西;
(g)不得出售或要约出售任何物品,但如获隧道经理书面同意,则不在此限;
(h)如非道路公司的雇员或代理人,不得─
(i)更改或干扰任何告示或标志;
(ii)绘画、书写或以其他方式展示任何标语牌、招贴、告示、广告或其他物品;
(iii)爬上或移动道路公司的任何财产;
(i)不得从隧道费收费场上面的行人天桥抛掷或掉下任何东西;
(j)不得不遵守《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Ⅶ部(第50、51、51A及52条除外)及第Ⅷ部的规定。
(1989年制定)
第21条 吸烟及无遮盖火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当隧道人员提出要求时,任何人须─
(a)熄灭其所管有的已燃点香烟、雪茄或烟斗;
(b)避免暴露无遮盖火焰或引起火花。
(1989年制定)
第22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第6、7、8、10、11、12、13、16、16B、17、18、19(2)、20或21条,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1989年制定。1995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附例任何条文均不得视为限制、减损或以其他方式干扰由或根据任何法律所赋予或委予任何官方的服务人员的权力或职责。
(1989年制定)
第24条 对官方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例适用于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及车辆。
(1989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
[第2、3、9及10条]
第1号图形
行车线讯号
本标志如展示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线上方时,对正在该行车线上行驶的交通中的车辆所传递的讯息,为车辆可在该行车线朝与箭嘴标志背向的方向,在该箭嘴下面或超越该箭嘴行驶或继续行驶。本标志亦可用于隧道费收费亭,以显示车辆可在该行车线上行驶。
第2号图形
向右或靠右行驶
箭嘴可转至相反的方向,以显示─
向左或靠左行驶本标志显示车辆必须驶往右手边行车线,如箭嘴转至相反的方向,则必须驶往左手边行车线。第3号图形行车线讯号本标志如展示在一条与其相关的行车线上方时,对正在该行车线上行驶的交通中的车辆所传递的讯息,为车辆不得在该条行车线朝与红色交叉标志背向的方向,在该红色交叉下面或超越该红色交叉行驶。本标志亦可用于隧道费收费亭,以显示车辆不得在该行车线上行驶。
第4号图形
行车线讯号
本讯号可在行车隧道区内垂直放置或横放于行车线的上方或旁边,以管制沿着本讯号位于其上方或旁边的有关行车线行驶的车辆,但当讯号放置于行车线上方时,绿色箭嘴须指向下方。
本讯号的意义如下─
(i)绿色箭嘴如展示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线的上方或旁边,在该行车线上行驶的交通中的车辆可沿着该行车线行驶。
(ii)固定或间歇琥珀灯光如展示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线的上方或旁边,在该行车线行驶的交通中的车辆须沿着该行车线小心行驶,并准备停车;但任何讯号装置,如包含能显示红色交叉的灯光及能显示绿色箭嘴的灯光,即可不设琥珀灯光。
(iii)红色交叉如展示在一条与其有关的行车线的上方或旁边,在该行车线行驶的交通中的车车辆,不得在该红色交叉下面或超越该红色交叉行驶,或驶过该红色交叉。本讯号可用于隧道费收费亭。
第5号图形
使用低灯本标志展示时,所有车辆穿过行车隧道均须使用低灯。
第6号图形
速度限制本标志显示在紧接本标志后的一段道路上的速度限制为每小时50公里。
本标志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道路两旁;如该道路是双程分隔车路,则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中央分道带上。如此竖立的标志须面对迎面而来的车辆。沿道路每隔一段距离可使用300毫米大小的标志竖立于路旁,以提醒驾车人现正生效的速度限制。
第7号图形
速度限制
本标志显示在紧接本标志后的一段道路上的速度限制为每小时70公里。
本标志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道路两旁;如该道路是双程分隔车路,则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中央分道带上。如此竖立的标志须面对迎面而来的车辆。沿道路每隔一段距离可使用300毫米大小的标志竖立于路旁,以提醒驾车人现正生效的速度限制。
第8号图形
隧道区
本标志显示《东区海底隧道条例》、《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规例》及《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附例》所施加的禁制及限制所适用的行车隧道区的起点。
第9号图形
隧道区终点
本标志显示《东区海底隧道条例》、《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规例》及《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附例》所施加的禁制及限制所适用的行车隧道区的终点。
第10号图形
不准换线本标志显示车辆必须保持在原线。
第11号图形
隧道的靠左标志本标志显示巴士、中型货车及重型货车须靠左边行车线行驶。
第12号图形
一切汽车禁止驶入本标志显示禁止一切汽车驶入。
本标志可连同第13、14号图形所示的辅助字牌使用,或置于方向标志上。第13号图形
本字牌须附于有关标志上使用,以显示专利巴士不在第12号图形所指定的特别限制之内。
‘专利巴士’字样可予变更,以配合所指明属例外的车辆类型、类别或种类。
第14号图形
本字牌可与第12号图形的标志一起使用。
第15号图形
不设找赎标志
本标志在一条或多于一条行车线(本标志指向下方的箭嘴所示者)旁边的一个或多于一个隧道费收费亭上方展示时,表示该个或该等隧道费收费亭只供缴付准确隧道费而不需找赎的驾驶人使用。此外,并禁止电单车使用该个或该等隧道费收费亭。箭嘴数目及标志整体尺寸均可更改,以配合个别情况。
第16号图形
禁止危险品
本标志显示,运载指定类别危险品的车辆,禁止越过本标志。
本标志可连同第17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使用。
第17号图形
本标志连同第16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使用时,显示该图形所提述的危险品类别。
第18号图形
顶高检测─停车标志
本标志展示时,显示除非获隧道人员指示,否则禁止交通中的车辆越过本标志。
第19号图形
黄色横条标记
向驾驶人显示有需要降低其车辆速度。
第20号图形
行车线标志
本标志于只使用自动收费设施的行车线的直接上方展示,显示该行车线只供备有有效电子代用证,并已就该证向道路公司或其代理人开立户口的车辆行驶。
(1995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第21号图形
自动缴费─隧道费收费亭标志
本标志于隧道费收费亭展示时,显示该隧道费收费亭只供自动收费设施使用。本标志可连同第20号图形的行车线标志使用,显示该行车线只供备有有效电子代用证,并已就该证向道路公司或其代理人开立户口的车辆行驶。
(1995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第22号图形
自动收费灯号
本灯号垂直放置于只使用自动收费设施的行车线的旁边。本灯号可连同第23号图形所示的灯号使用。
本灯号的意义如下─
(i)红色灯号展示时,显示未缴付适当隧道费。
(ii)绿色灯号展示时,显示已缴付适当隧道费。
(1995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第23号图形
自动收费户口结存灯号
本灯号垂直放置于只使用自动收费设施的行车线的旁边。本灯号可连同第22号图形所示的灯号使用。
本灯号的意义如下─
(i)红色港元标志展示时,显示就电子代用证而向道路公司或其代理人开立的户口的结存为零。
(ii)琥珀色港元标志展示时,显示就电子代用证而向道路公司或其代理人开立的户口结存,少于道路公司或其代理人所指明的款额。
(1995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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