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有权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当商业秘密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经调查侵权行为成立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在我国处于十分关键的地位,发挥着刑事保护、民事保护等其他保护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一旦出现侵权,权利人即可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部门查证属实后,可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商业秘密扩散,最大限度地减少权利人的损失。同时,工商部门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为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追究侵权人的民事、刑事责任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与民事、刑事保护相比,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具有快捷、高效、经济的特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快捷,是指工商机关受理、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程序简捷、行动迅速,可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制止侵权,控制局面。高效,是因为受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往往对案件所涉人员、场所较为熟悉,调查、处理的针对性强,准确率高,效果较为明显。经济,是指通过工商行政机关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费用十分低廉,可以减轻权利人的经济负担。相比之下,通过诉讼途径对商业秘密予以民事、刑事保护,往往耗时、费力,经济投入较大,诉累较重。不难看出,充分发挥行政保护之优势,必然有助于提高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效果。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有两种方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由于具有其他知识产权所不具有的“秘密性”特征,一旦被公开,该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将丧失殆尽。因此,保护商业秘密,首要的是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防止商业秘密公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同时,有权责令并监督侵权人返还载有商业秘密的有关资料,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于保护商业秘密具有非同寻常的作用。
二、罚款
罚款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裁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又一重要措施,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就具体案件而言,罚款数额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充分考虑该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保密程度、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方式、目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做到公正、合理、合法。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专栏:《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令修订,第41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
商业秘密法律风险与防范手册
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六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第九条 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例:工商查办地板漆案
山东省威海市无纺布厂(1996年7月更名为威海市瀚玉化纺有限公司)于1995年组织技术人员研制成功了生产地板漆技术。厂方对该技术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王爱玉原系威海市无纺布厂的技术副厂长,参与了该项技术的研制,掌握该技术配方和工艺,并负责生产所需原材料的订购工作。
1097年,王爱玉擅自离开潮玉公司,开办了私营企业
威海市冠盛化工涂料厂,从瀚玉公司原来的进货单位购进大
批原材料,同年8.9月即生产出与瀚玉公司相同的地板销往大连、烟台等地。
威海市工商局环翠分局在调查侵权投诉过程中,要求冠盛化工涂料厂提供其生产地板漆的配方及工艺。该厂提供了两份材料,内容仅是一些原材料名称,价格,且拒不提供工艺记录,后又称配方及工艺是美国沙多玛公司驻北京的代表华春帆提供,经查实华春帆予以否认。故威海市工商局环翠分局认定冠盛化工涂料厂不能提供其生产地板漆的配方及工艺的合法来源,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推定其侵犯了潮玉公司的商业秘密。于1099年8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责令冠盛化工涂料厂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6万元。
冠盛化工涂料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威海市工商局环翠分局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查处。瀚玉公司生产的地板漆的配方及工艺属于商业秘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府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根据案件本实,环翠分局依法推定冠盛化工涂料厂侵权行为成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遂于2000年6月27日判决维持被告环翠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书。
上一篇:第三节 提起民事诉讼
下一篇:第五节 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