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12-01
实施日期 2000-12-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12/2000
(第426章第73(1)(ea)条)
[2000年12月1日]
(本为2000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12/2000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12/2000
(1)在本规则中使用的任何词句,如亦在本条例第24A条中使用,则该词句在本规则中的涵义与它在该条中的涵义相同。
(2)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供款”(contribution)就任何有关计划而言,指根据该计划的供款规定须由该计划的有关雇主支付的供款;
“供款附加费”(contributionsurcharge)指根据第10条施加的供款附加费;
“供款规定”(contributionrequirements)就任何有关计划而言,指关于按照下列项目就该计划支付供款的规定─
(a)该计划本身的条款;及
(b)(如该计划是界定利益计划)按照本条例就该计划而向处长提供的精算师证明书内所载建议;
“到期日”(duedate)就任何供款而言,指根据第3条厘定的到期日;
“罚款”(financialpenalty)指根据第11条施加的罚款。
第3条 到期日的厘定 版本日期 01/12/2000
(1)如有关计划的供款规定已指明有关雇主须支付某笔供款的日期,则该笔供款的到期日是该指明日期。
(2)如有关计划的供款规定没有指明有关雇主须支付某笔供款的日期,则就每段有关期间支付的供款的到期日─
(a)是由有关雇主向指定人士送交声明而指明的在该段有关期间届满随后一个月内的一日;或
(b)在没有如此指明的情况下,是该段有关期间之后的第10日。
(3)为施行第(2)(a)款─
(a)除非事先获处长批准,否则有关雇主指明的日期不得修订;及
(b)有关雇主向指定人士送交该款提述的声明(以及送交对该声明作出的修订)时,须同时将一份副本送交处长。
(4)有关计划的有关雇主须在每笔供款的到期日或之前支付该笔供款。
(5)为施行本条─
“有关期间”(relevantperiod)就任何有关计划而言,指根据其供款规定有关雇主须支付的供款所涵盖的每段期间。
第4条 结算期及指定人士就拖欠供款的报告责任 版本日期 01/12/2000
(1)如有关计划的有关雇主没有在任何供款的到期日或之前支付该笔供款,指定人士须在知悉此事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通知要求该雇主在发出通知的日期后30日内支付该笔欠款。
(2)如有关计划的有关雇主没有在第(1)款提述的30日期间内支付欠款,则指定人士须在该段期间后7日内向处长发出书面通知,将此事告知处长。该通知须述明─
(a)该雇主的姓名或名称;
(b)该雇主的通讯地址、电话号码及图文传真号码(如有的话);
(c)该有关计划的名称;
(d)该笔欠款款额及到期日。
第5条 处长须发出首张付款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12/2000
处长就任何有关计划收到第4(2)条所指的通知后,须向有关雇主发出首张付款通知书,要求他在该付款通知书指明的限期内向指定人士支付有关欠款;处长并须将该付款通知书的副本送交指定人士。
第6条 处长须发出第二张付款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12/2000
(1)如有关雇主没有在处长发出的首张付款通知书指明的限期内支付欠款,则指定人士须在该限期后7日内向处长发出书面通知,将此事告知处长。
(2)处长收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后,须向有关雇主发出第二张付款通知书,要求他在该付款通知书指明的限期内─
(a)向指定人士支付欠款及供款附加费(如有的话);及
(b)向处长支付罚款(如有的话)。处长并须将该付款通知书的副本送交指定人士。
第7条 处长须发出第三张付款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12/2000
(1)如有关雇主没有在处长发出的第二张付款通知书指明的限期内支付欠款或供款附加费,则指定人士须在该限期后7日内向处长发出书面通知,将此事告知处长。
(2)处长收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后,须向有关雇主发出第三张付款通知书,要求他在该付款通知书指明的限期内─
(a)向指定人士支付欠款及供款附加费(如有的话);及
(b)向处长支付罚款(如有的话)。处长并须将该付款通知书的副本送交指定人士。
第8条 处长可发出更多的付款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12/2000
(1)如有关雇主没有在处长发出的第三张或其后的付款通知书指明的限期内支付欠款或供款附加费,则指定人士须在该限期后7日内向处长发出书面通知,将此事告知处长。
(2)处长收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后,可酌情向有关雇主发出第四张或其后的付款通知书,要求他在该付款通知书指明的限期内─
(a)向指定人士支付欠款及供款附加费(如有的话);及
(b)向处长支付罚款(如有的话)。处长并须将该付款通知书的副本送交指定人士。
第9条 如法律程序尚未了结,处长无须发出付款通知书 版本日期 01/12/2000
即使有第5、6、7及8条的规定,如有向任何有关计划的有关雇主讨回任何欠款及任何拖欠的供款附加费或罚款的款额而根据本条例第24A(3)条提出的法律程序尚未了结,则处长无须向该雇主发出任何付款通知书。
第10条 供款附加费 版本日期 01/12/2000
(1)凡任何有关雇主没有按处长发出的首张付款通知书要求在该付款通知书指明的限期内支付欠款,处长可─
(a)在他发出的第二张付款通知书内,要求该雇主支付供款附加费,款额按累算期间计每年为欠款的百分之十五,由到期日翌日起累算,直至该第二张付款通知书指明的限期最后一日为止;
(b)在他发出的第三张或其后的付款通知书内,要求该雇主支付供款附加费,款额按累算期间计每年为欠款的百分之二十,由到期日翌日起累算,直至该第三张或其后的付款通知书指明的限期最后一日为止。
(2)所收回的供款附加费须分配予各受影响成员,犹如供款附加费是有关供款的投资收益一样。
第11条 罚款 版本日期 01/12/2000
(1)凡有关雇主没有按处长发出的首张付款通知书支付欠款,处长可藉向他发出书面通知,向他施加根据本条例第24A(2)(a)条授权施加的罚款。
(2)为施行第(1)款而发出的通知须指明─
(a)有关雇主没有支付的欠款;及
(b)所施加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