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伦敦传道会驻香港高级传教士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891年10月31日]
(本为1891年第19号(第296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伦敦传道会法团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2条 伦敦传道会驻香港高级传教士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担任伦敦传道会驻香港高级传教士一职的人是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TheSeniorMissionaryinHongKongoftheLondonMissionarySociety"的名称命名而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而法团可按其认为适合而破毁、更换、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法团有全面的权力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全面的权力将款项投资于香港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在香港经营业务或在香港设有办事处的法团或公司的按揭或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全面的权力购买和获取各类货品及实产;法团现更进一步获赋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归属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及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及证券、保证、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和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上述驻香港高级传教士的委任及该项委任的证明已呈交行政长官之事,须在宪报发出适当的公告。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印章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均须在上述高级传教士或其获妥为授权的受托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盖下法团的印章,并由上述高级传教士或他的受托代表人签署,上述的签署即为并须视为该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已妥为盖章的足够证据。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第4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3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50年第37号附表代替。由1999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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