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369D章:商船(救生装置)规例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9章第123(3)条)*
[1965年11月12日]
(本为1961年A14号政府公告)
注:
*本规例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1974年编正版)已废除的第38条订立。见《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9(1)条及《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23(3)条。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救生装置)规例》。
第2条 释义、适用范围及解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本规例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内河航限”(RiverTradeLimits)指─
(a)在以下界线内的香港邻近水域─
(i)东面界线:东经114°30';
(ii)南面界线:北纬22°9';
(iii)西面界线:东经113°31';及
(b)可从(a)段所界定的范围经水路到达的中国大陆广东省及广西省境内的所有内陆水道;
“西姆拉规则船舶”(SimlaRuleship)指行走任何国际航程或将行走任何国际航程的客轮,而该航程涉及在同一时间运载多于50名在以下旅程中的无铺位乘客─
(a)自红海的任何港口前往当其时已加入依据《1929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条文所订立的《1931年西姆拉规则》++的任何国家,或自该等国家前往红海的任何港口的朝圣旅程;或
(b)不属朝圣旅程的任何前往或返自任何该等国家的旅程,但该船舶的龙骨是在1933年1月1日之后安放的,或该船舶经证明可在该日期前两年的期间内于本定义所提述的任何旅程中在同一时间运载多于50名无铺位乘客;而“现有西姆拉规则船舶”(existingSimlaRuleship)一词,指在该期间内安放龙骨并在该期间内经证明可运载该等乘客的船舶;
“指明范围”(specifiedarea)指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范围;
“指明遮蔽水域”(specifiedshelteredwaters)指附表5所指明的任何范围内的水域;
“《规则》”(Rules)指由联合王国运输及民航部长*行使由《1949年商船(安全公约)法令》##(1949c.43U.K.)第2条取代的《1894年商船法令》+(1894c.60U.K.)第427条所授予的权力及就此赋予他的所有其他权力而订立的《1958年商船(救生装置)规则》@(S.I.602/58U.K.),以及修订该等规则的任何规则;
“朝圣旅程”(pilgrimtrade)指将前往或返自汉志**的回教朝圣者运送往红海任何港口,或从红海任何港口运送该等朝圣者;
“认可”(approved),就本规例所提述的任何种类的救生装置而言,指经处长认可。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及《规则》或本条例使用的文字及词句,具有《规则》或本条例(视属何情况而定)给予该文字或词句的涵义。
(3)除本规例的特定条文另有规定和为施行该等特定条文而须作出的相应修改外,对于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规则》须按以下指明的方式适用并须与本规例一并解释:
但如现有西姆拉规则船舶并未符合经本规例修改的《规则》,则在作出切实可行而合理的改善,以期实质符合经如此修改的《规则》的一般准则后,该船舶须当作已充分符合《规则》的规定。
(4)对于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在《规则》适用于该等船舶的范围内,凡提述部长之处,须解释为提述处长。
(5)《规则》第48条第(2)至(7)款不适用于本规例所适用的任何船舶。
注:
"《1929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乃“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SafetyofLifeatSea,1929"之译名。
++"《1931年西姆拉规则》”乃“SimlaRules1931"之译名。
*"运输及民航部长”乃“MinisterofTransportandCivilAviation"之译名。
"《1949年商船(安全公约)法令》”乃“MerchantShipping(SafetyConvention)Act1949"之译名。
+"《1894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ShippingAct1894"之译名。
并请参阅以下条文─
(a)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条;
(b)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Shipping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条、第415章第103条及第478章第142条。
**"汉志”乃“theHedjaz"之译名。
第2条 释义、适用范围及解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本规例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内河航限”(RiverTradeLimits)指─
(a)在以下界线内的香港邻近水域─
(i)东面界线:东经114°30';
(ii)南面界线:北纬22°9';
(iii)西面界线:东经113°31';及
(b)可从(a)段所界定的范围经水路到达的中国大陆广东省及广西省境内的所有内陆水道;
“西姆拉规则船舶”(SimlaRuleship)指行走任何国际航程或将行走任何国际航程的客轮,而该航程涉及在同一时间运载多于50名在以下旅程中的无铺位乘客─
(a)自红海的任何港口前往当其时已加入依据《1929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条文所订立的《1931年西姆拉规则》++的任何国家,或自该等国家前往红海的任何港口的朝圣旅程;或
(b)不属朝圣旅程的任何前往或返自任何该等国家的旅程,但该船舶的龙骨是在1933年1月1日之后安放的,或该船舶经证明可在该日期前两年的期间内于本定义所提述的任何旅程中在同一时间运载多于50名无铺位乘客;而“现有西姆拉规则船舶”(existingSimlaRuleship)一词,指在该期间内安放龙骨并在该期间内经证明可运载该等乘客的船舶;
“指明范围”(specifiedarea)指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范围;
“指明遮蔽水域”(specifiedshelteredwaters)指附表5所指明的任何范围内的水域;
“《规则》”(Rules)指由联合王国运输及民航部长*行使由《1949年商船(安全公约)法令》##(1949c.43U.K.)第2条取代的《1894年商船法令》+(1894c.60U.K.)第427条所授予的权力及就此赋予他的所有其他权力而订立的《1958年商船(救生装置)规则》@(S.I.602/58U.K.),以及修订该等规则的任何规则;
“朝圣旅程”(pilgrimtrade)指将前往或返自汉志**的回教朝圣者运送往红海任何港口,或从红海任何港口运送该等朝圣者;
“认可”(approved),就本规例所提述的任何种类的救生装置而言,指经处长认可。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及《规则》或本条例使用的文字及词句,具有《规则》或本条例(视属何情况而定)给予该文字或词句的涵义。
(3)除本规例的特定条文另有规定和为施行该等特定条文而须作出的相应修改外,对于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规则》须按以下指明的方式适用并须与本规例一并解释:但如现有西姆拉规则船舶并未符合经本规例修改的《规则》,则在作出切实可行而合理的改善,以期实质符合经如此修改的《规则》的一般准则后,该船舶须当作已充分符合《规则》的规定。
(4)对于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在《规则》适用于该等船舶的范围内,凡提述部长之处,须解释为提述处长。
(5)《规则》第48条第(2)至(7)款不适用于本规例所适用的任何船舶。
注:
"《1929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乃“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SafetyofLifeatSea,1929"之译名。
++"《1931年西姆拉规则》”乃“SimlaRules1931"之译名。
*"运输及民航部长”乃“MinisterofTransportandCivilAviation"之译名。
"《1949年商船(安全公约)法令》”乃“MerchantShipping(SafetyConvention)Act1949"之译名。
+"《1894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ShippingAct1894"之译名。
并请参阅以下条文─
(a)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条;
(b)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Shipping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条、第415章第103条及第478章第142条。
**"汉志”乃“theHedjaz"之译名。
第4条 A类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规则》适用于A类船舶,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第I类船舶。
(2)《规则》第3条在作出以下的修改后适用于A类船舶─
(a)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3条第(2)款所载的条文─除条例第118条*及(经本规例第2条修改的)《规则》第48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规则》第3条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按其长度安装按照本规例附表1所载列表(A)栏所厘定的数目的吊艇架:
但─
(i)处长如认为在某船舶上放置上述(A)栏所指明的数目的吊艇架并不切实可行,而该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的总容量不少于按照该列表(D)栏所厘定的最低合计容量,且如在任何情况下处长均信纳为安全与适宜的话,则处长可特准他认为适当的数目较少的吊艇架,但该数目不得少于按照列表(B)栏所厘定的最低数目;及
(ii)船舶所安装的吊艇架数目,无须多于为容纳该船舶经证明可运载的总人数而需要的救生艇数目。
(b)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3条第(5)款所载的条文─
凡在符合(经本条修改的)《规则》第3条的条文下所载备的救生艇,不能容纳船舶经证明可运载的总人数,或按照本规例附表1所载列表(D)栏所厘定的最低合计容量(两者以较小者为准),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安装额外的附装救生艇的吊艇架以弥补容纳方面的不足。处长如认为安装该等额外的吊艇架并不切实可行,则须载备额外的救生艇,或处长酌情认为适当以弥补不足的认可救生筏或其他认可救生浮具;该等额外的救生艇或该等救生筏或救生浮具须以处长所决定的方式存放,但不得妨碍在符合《规则》第3条第(4)款下所载备的两艘应急艇只的有效操作。
(c)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3条第(13)款所载的条文─
《规则》第3条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载备至少按照本规例附表2所载列表第I部第2栏所厘定的数目的救生圈。
(d)《规则》第3条第(12)款的条文不适用于A类船舶。
(3)《规则》第33条适用于A类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第I类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但须作出以下修改,即处长可酌情决定特准将该等救生艇须载备的炼奶数量减低,但减幅不得超逾一半。
注:
*此为对《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8条的提述。
第5条 B类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规则》适用于B类船舶,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第I类船舶。
(2)《规则》第3条在作出以下的修改后适用于B类船舶─
(a)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3条第(2)款所载的条文─
除条例第118条*及(经本规例第2条修改的)《规则》第48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规则》第3条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按其长度安装本规例附表1所载列表(A)栏所指明的数目的吊艇架:
但─
(i)处长如认为在某船舶上放置上述(A)栏所指明的数目的吊艇架并不切实可行,而该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的总容量不少于该列表(F)栏所指明的最低合计容量,且如在任何情况下处长均信纳为安全与适宜的话,则处长可特准他认为适当的数目较少的吊艇架,但该数目不得少于列表(B)栏所指明的数目;及
(ii)船舶所安装的吊艇架数目,无须多于为容纳该船舶经证明可运载的总人数而需要的救生艇数目。
(b)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3条第(5)款所载的条文─
(i)凡在符合(经本条修改的)前述的《规则》条文的规定下所载备的救生艇,不能容纳船舶经证明可运载的总人数,或本规例附表1所载列表(F)栏所指明的最低立方容量(两者以较小者为准),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安装额外的附装救生艇的吊艇架以弥补容纳方面的不足。处长如认为安装该等额外的吊艇架并不切实可行,则须载备额外的救生艇,或处长酌情认为适当以弥补不足的认可救生筏或其他认可救生浮具;该等额外的救生艇或该等救生筏或救生浮具须以处长所决定的方式存放,但不得妨碍在符合《规则》第3条第(4)款下所载备的两艘应急艇只的有效操作。
(ii)如属行走本规例附表3所指明的B范围内的航程的B类船舶,而在符合(经本条修改的)前述的《规则》第3条的条文下所载备的救生艇,不能容纳船舶经证明可运载的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或本规例附表1(F)栏所指明的最低立方容量的(两者以较小者为准),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安装额外的附装救生艇的吊艇架以弥补容纳方面的不足。处长如认为安装该等额外的吊艇架并不切实可行,则须载备额外的救生艇,或处长酌情认为适当以弥补不足的认可救生筏或其他救生浮具;该等额外的救生艇或该等救生筏或救生浮具须以处长所决定的方式存放,但不得妨碍在符合《规则》第3条第(4)款下须载备的两艘应急艇只的有效操作。
(c)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3条第(13)款所载的条文─
《规则》第3条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载备至少按照本规例附表2所载列表第I部第2栏所厘定的数目的救生圈。
(d)《规则》第3条第(12)款的条文不适用于B类船舶。
(3)《规则》第33条适用于B类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第I类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但须作出以下修改─
(a)处长可酌情决定特准将该等救生艇须载备的炼奶数量减低,但减幅不得超逾一半;及
(b)如属行走本规例附表3所指明的B范围内的航程的B类船舶,则该等救生艇无须载备炼奶。
注:
*此为对《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8条的提述。
第6条 C类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规则》适用于C类船舶,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第II类船舶。
(2)《规则》第4条在作出以下的修改后适用于C类船舶─
(a)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4条第(2)款所载的条文─
除条例第118条*及(经本规例第2条修改的)《规则》第48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规则》第4条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按其长度安装按照本规例附表1所载列表(A)栏所厘定的数目的吊艇架:
但─
(i)处长如认为在某船舶上放置上述(A)栏所指明的数目的吊艇架并不切实可行,而该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的总容量不少于该列表(E)栏所指明的最低合计容量,且如在任何情况下处长均信纳为安全与适宜的话,则处长可特准他认为适当的数目较少的吊艇架,但该数目不得少于列表(B)栏所指明的数目;及
(ii)船舶所安装的吊艇架数目,无须多于为容纳该船舶经证明可运载的总人数而需要的救生艇数目。
(b)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4条第(3)款所载的条文─每套吊艇架须附装一艘救生艇。
(c)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4条第(5)款所载的条文─凡在符合(经本条修改的)《规则》第4条下所载备的救生艇,不能容纳船舶经证明可运载的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或本规例附表1所载列表(E)栏所指明的最低立方容量(两者以较小者为准),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安装额外的附装救生艇的吊艇架以弥补容纳方面的不足。处长如认为安装该等额外的吊艇架并不切实可行,则须载备额外的救生艇,或处长酌情认为适当以弥补不足的认可救生筏或其他认可救生浮具;该等额外的救生艇或该等救生筏或救生浮具须以处长所决定的方式存放,但不得妨碍在符合《规则》第3条第(4)款下须载备的两艘应急艇只的有效操作。
(d)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4条第(11)款所载的条文─凡在符合(经本条修改的)《规则》第4条下所载备的救生艇数目为13艘或以下,而船舶装有按照本规例附表1所载列表(B)栏所厘定的最低数目的吊艇架,则该等救生艇的其中一艘须为A类机动救生艇,或为B类机动救生艇,或为机械推进救生艇。
(e)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4条第(16)款所载的条文─
《规则》第4条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载备至少按照本规例附表2所载列表第I部第2栏所厘定的数目的救生圈。
(f)《规则》第4条第(6)、(7)、(12)及(15)款的条文不适用于C类船舶。
(3)《规则》第33条适用于C类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第I类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但须作出以下修改,即处长可酌情决定特准该等救生艇须载备的粮食中可免去饼干及炼奶。
注:
*此为对《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8条的提述。
第7条 D类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规则》适用于D类船舶,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第II类船舶。
(2)《规则》第4条在作出以下的修改后适用于D类船舶─
(a)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4条第(2)款所载的条文─
除条例第118条及(经本规例第2条修改的)《规则》第48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规则》第4条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按其长度安装本规例附表1所载列表(A)栏所指明的数目的吊艇架:
但─
(i)处长如认为在某船舶上放置上述(A)栏所指明的数目的吊艇架并不切实可行,而该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的总容量不少于该列表(E)栏所指明的最低合计容量,且如在任何情况下处长均信纳为安全与适宜的话,则处长可特准他认为适当的数目较少的吊艇架,但该数目不得少于列表(B)栏所指明的数目;及
(ii)船舶所安装的吊艇架数目,无须多于为容纳该船舶经证明可运载的人数而需要的救生艇数目。
(b)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4条第(3)款所载的条文─每套吊艇架须附装一艘救生艇。
(c)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4条第(5)款所载的条文─
凡在符合(经本条修改的)《规则》第4条下所载备的救生艇,不能容纳船舶经证明可运载的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或本规例附表1所载列表(E)栏所指明的最低立方容量(两者以较小者为准),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安装额外的附装救生艇的吊艇架以弥补容纳方面的不足。处长如认为安装该等额外的吊艇架并不切实可行,则须载备额外的救生艇,或由处长酌情认为适当以弥补不足的认可救生筏或其他认可救生浮具;该等额外的救生艇或该等救生筏或救生浮具须以处长所决定的方式存放,但不得妨碍在符合《规则》第4条第(4)款下所载备的两艘应急艇只的有效操作。 (d)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4条第(11)款所载的条文─
凡在符合(经本条修改的)《规则》第4条下所载备的救生艇数目为13艘或以下,而船舶装有按照本规例附表1所载列表(B)栏所厘定的最低数目的吊艇架,则该等救生艇的其中一艘须为A类机动救生艇,或为B类机动救生艇,或为机械推进救生艇。
(e)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4条第(16)款所载的条文─
《规则》第4条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载备至少按照本规例附表2所载列表第I部第2栏所厘定的数目的救生圈。
(f)《规则》第4条第(6)、(7)、(12)及(15)款的条文不适用于D类船舶。
(3)《规则》第33条适用于D类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第I类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但须作出以下修改,即处长可酌情决定特准该等救生艇须载备的粮食中可免去饼干及炼奶。
(4)如属行走本规例附表3所指明的D范围内的短途国际航程的D类船舶,而该航程为《1894年商船法令》#第735条所指的英国属地的港口之间或该法令第737条所指的在女皇陛下领土以外而女皇陛下对其有管辖权的任何地方的港口之间的航程,且如在任何情况下处长均认为属安全与适宜的话,则处长可接纳以C类救生艇代替A类救生艇,但他须信纳所载备的A类救生艇,是在该船舶所行走的个别旅程的情况所允许下能载备的数目最多的A类救生艇。[比照1894c.60U.K.]
注:
"《1894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ShippingAct1894"之译名。
并请参阅以下条文─
(a)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条;
(b)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Shipping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条、第415章第103条及第478章第142条。
第8条 E类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规则》适用于E类船舶,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第I类船舶。
(2)《规则》第3条在作出以下的修改后适用于E类船舶─
(a)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3条第(2)款所载的条文─除条例第118条*及(经本规例第2条修改的)《规则》第48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规则》第3条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按其长度安装以下数目的吊艇架─
(i)如属经证明可运载多于12名有铺位乘客的船舶,则为按照本规例附表1所载列表(A)栏所厘定的数目;及
(ii)如属经证明可运载12名或以下的有铺位乘客的船舶,则为按照该列表(C)栏所厘定的数目:
但─
(i)处长如认为在某经证明可运载多于12名有铺位乘客的船舶上放置按照上述(A)栏所厘定的数目的吊艇架并不切实可行,而该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的总容量不少于按照列表(F)栏所厘定的最低合计容量,且如在任何情况下处长均信纳为安全与适宜的话,则处长可特准他认为适当的数目较少的吊艇架,但该数目不得少于按照列表(B)栏所厘定的最低数目;及
(ii)船舶所安装的吊艇架数目,无须多于为容纳该船舶经证明可运载的总人数而需要的救生艇数目。
(b)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3条第(5)款所载的条文─凡在符合(经本条修改的)前述的《规则》第3条的条文下所载备的救生艇,不能容纳船舶经证明可运载的总人数,或按照本规例附表1所载列表(F)栏所厘定的最低合计容量(两者以较小者为准),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安装额外的附装救生艇的吊艇架以弥补容纳方面的不足。处长如认为安装该等额外的吊艇架并不切实可行,则须载备额外的救生艇,或处长酌情认为适当以弥补不足的认可救生筏或其他认可救生浮具;该等额外的救生艇或该等救生筏或救生浮具须以处长所决定的方式存放,但不得妨碍在符合《规则》第3条第(4)款下所载备的两艘应急艇只的有效操作。
(c)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3条第(13)款所载的条文─
《规则》第3条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载备不少于按照本规例附表2所载列表第I部第2栏所厘定的数目的救生圈。
(d)《规则》第(12)款的条文不适用于E类船舶。
(3)《规则》第33条适用于E类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第I类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但须作出以下修改,即处长可酌情决定特准将该等救生艇须载备的炼奶数目减低,但减幅不得超逾一半。
注:
*此为对《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8条的提述。
第9条 F类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规则》适用于F类船舶,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第II类船舶。
(2)《规则》第4条在作出以下的修改后适用于F类船舶─
(a)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4条第(2)款所载的条文─除条例第118条*及(经本规例第2条修改的)《规则》第48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规则》第4条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按其长度安装以下数目的吊艇架─
(i)如属经证明可运载多于12名有铺位乘客的船舶,则为按照本规例附表1所载列表(A)栏所厘定的数目;及
(ii)如属经证明可运载12名或以下的有铺位乘客的船舶,则为按照该列表(C)栏所厘定的数目:但─
(i)处长如认为在某经证明可运载多于12名有铺位乘客的船舶上放置按照上述(A)栏所厘定的数目的吊艇架并不切实可行,而该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的总容量不少于按照列表(E)栏所厘定的最低合计容量,且如在任何情况下处长均信纳为安全与适宜的话,则处长可特准他认为适当的数目较少的吊艇架,但该数目不得少于按照列表(B)栏所厘定的最低数目;及
(ii)船舶所安装的吊艇架数目,无须多于为容纳该船舶经证明可运载的总人数而需要的救生艇数目。
(b)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4条第(3)款所载的条文─每套吊艇架须附装一艘救生艇。
(c)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4条第(5)款所载的条文─凡在符合(经本条修改的)前述的《规则》第4条的条文下所载备的救生艇,不能容纳船舶经证明可运载的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或按照本规例附表1所载列表(E)栏所厘定的最低合计容量(两者以较小者为准),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安装额外的附装救生艇的吊艇架以弥补容纳方面的不足。处长如认为安装该等额外的吊艇架并不切实可行,则须载备额外的救生艇,或由处长酌情认为适当以弥补不足的认可救生筏或其他认可救生浮具;该等额外的救生艇或该等救生筏或救生浮具须以处长所决定的方式存放,但不得妨碍在符合《规则》第4条第(4)款下所载备的两艘应急艇只的有效操作。
(d)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4条第(11)款所载的条文─凡在符合(经本条修改的)《规则》第4条下所载备的救生艇数目为13艘或以下,而船舶装有按照本规例附表1所载列表(B)栏所厘定的最低数目的吊艇架,则该等救生艇的其中一艘须为A类机动救生艇,或为B类机动救生艇,或为机械推进救生艇。
(e)由以下条文取代《规则》第4条第(16)款所载的条文─
《规则》第4条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载备至少按照本规例附表2所载列表第I部第2栏所厘定的数目的救生圈。
(f)《规则》第4条第(6)、(7)、(12)及(15)款的条文不适用于F类船舶。
(3)《规则》第33条适用于F类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第I类船舶所载备的救生艇,但须作出以下修改,即处长可酌情决定特准该等救生艇须载备的粮食中可免去饼干及炼奶。
注:
*此为对《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8条的提述。
第10条 G类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指明外,《规则》不适用于G类船舶。
(2)每艘G类船舶均须设置按照本规例附表4所载列表第2栏所厘定的数目的吊艇架,该等吊艇架须附装救生艇,而该等救生艇须符合《规则》所载有关C类救生艇的条文,并须有不少于按照该列表第3栏所厘定的最低合计容量。
(3)凡任何G类船舶按照第(2)款规定须载备的救生艇,不能容纳船舶经证明可运载的总人数的百分之四十,则该船舶须载备与上述C类救生艇相应的额外的救生艇,或须载备气胀式救生筏或救生浮具,而该等气胀式救生筏或救生浮具须符合《规则》所载有关气胀式救生筏或救生浮具(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另该等额外的救生艇、气胀式救生筏或救生浮具,连同按照第(2)款规定须载备的救生艇,须能容纳不少于该等人数的百分之四十。
(4)每艘G类船舶均须载备不少于按照本规例附表2所载列表第I部第2栏所厘定的数目的救生圈,而其中不少于两个救生圈须设置不会在水中熄灭的自亮灯,在船舶的每舷各放置一个。
(5)每艘G类船舶均须为该船舶经证明可运载的每人载备一件救生衣,而该等救生衣须符合《规则》所载有关救生衣的条文。
(6)每艘G类船舶均须载备一套抛绳装置,而该抛绳装置须符合《规则》所载有关抛绳装置的条文。
(7)每艘G类船舶均须设置不少于12枝烟火遇险讯号,而该等讯号须是降落伞遇险火箭讯号,其类型须符合《规则》的有关该等讯号的条文,或是能向空中发放5颗红星至不低于150高度的手持红色火焰讯号。
第11条 H类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规则》适用于H类船舶,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第VIII类船舶。
第12条 J类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规则》适用于J类船舶,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第IX类船舶。
(2)任何正在运载海难救助队的J类船舶,均须设置足以容纳如此额外运载的人的额外的气胀式救生筏。(1961年A128号政府公告)
第13条 K类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指明外,《规则》不适用于K类船舶。
(2)每艘K类船舶─
(a)须载备不少于一艘救生艇,而该救生艇须符合《规则》所载有关C类救生艇的条文,并须附装于吊艇架,而其容量须足以容纳在船舶上的总人数,或如载备多于一艘上述救生艇,则合计容量须足以容纳在船舶上的总人数;及
(b)须载备不少于两艘气胀式救生筏,而该等救生筏须符合《规则》所载有关气胀式救生筏的条文,而其合计容量须足以容纳在船舶上的总人数,并须以可轻易从船舶的任何一舷放下水中的方式存放:(1965年第90号法律公告)但如属长度小于120的K类船舶,而其载备的气胀式救生筏的合计容量足以容纳在船舶上的总人数的两倍,则无须载备该等救生艇。(1961年A128号政府公告)
(3)每艘K类船舶均须载备不少于4个救生圈,而该等救生圈须符合《规则》所载有关救生圈的条文,其中两个救生圈并须设置不会在水中熄灭的自亮灯。
(4)每艘K类船舶均须为在船舶上的每个人载备一件救生衣,而该等救生衣须符合《规则》所载有关救生衣的条文。
(5)每艘K类船舶均须设置一套抛绳装置,而该抛绳装置须符合《规则》所载有关抛绳装置的条文。
(6)每艘K类船舶均须设置不少于12枝烟火遇险讯号,而该等讯号须是降落伞遇险火箭讯号,其类型须符合《规则》的有关该等讯号的条文,或是能向空中发放5颗红星至不低于150高度的手持红色火焰讯号。
第14条 L类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另有指明外,《规则》不适用于L类船舶。
(2)仅在香港水域内不超越任何指明遮蔽水域限制的航程中往来航行的每艘L类船舶─
(a)须设置不少于按照本规例附表2所载列表第II部第2栏所厘定的比数的救生圈,而该等救生圈须符合《规则》所载有关救生圈的条文;及
(b)须设置不少于足够数目的气胀式救生筏、救生浮具或额外的救生圈,而该等气胀式救生筏、救生浮具或额外的救生圈须各别符合《规则》所载有关气胀式救生筏、救生浮具或救生圈(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而且该等数目的气胀式救生筏、救生浮具或救生圈,连同(a)段所规定的救生圈,是会容纳不少于在船舶上的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的;及(1961年A128号政府公告)
(c)如按照(a)及(b)段所设置的装置不足以容纳在船舶上的总人数,则另须设置额外的救生圈、气胀式救生筏或救生浮具,或符合《规则》所载有关救生衣的条文的救生衣,而该等救生圈、气胀式救生筏、救生浮具或救生衣的数目,连同上述装置须不少于能为在船舶上的总人数提供漂浮设备的数目。
(3)在香港水域内但可超越任何指明遮蔽水域限制的航程中往来航行的每艘L类船舶,除须符合第(2)款的规定外,另须设置以下其中一项─
(a)不少于按照本规例附表4所载列表第2栏所厘定的数目的吊艇架,该等吊艇架须附装救生艇,而该等救生艇须符合《规则》所载有关C类救生艇的条文,并须有按照该列表第3栏所厘定的最低合计容量;或
(b)各别符合《规则》所载有关气胀式救生筏的条文的气胀式救生筏,而该等气胀式救生筏须有不少于按照该列表第4栏所厘定的最低合计容量。(1961年A128号政府公告)
第15条 M类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规则》适用于M类船舶,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第XI类船舶。
第16条 N类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规则》适用于N类船舶,适用方式一如其适用于第XII类船舶。
附表1 吊艇架及艇只容量(一般)列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5、6、7、8及9条]
救生艇以立方计的最低合计容量(略)
注:没有在上述列表中作出规定的吊艇架数目及艇只容量,由处长厘定。
附表2 救生圈列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5、6、7、8、9、10及14条]
第I部
A至F类船舶须载备的
救生圈数目 12
以计的船舶长度救生圈的最低数目
不足2008
200至不足40012
400"""60018
600"""80024
800及以上30
第II部
L类船舶须载备的救生圈数目 12
以计的船舶长度救生圈的最低数目
不足324
32至不足405
40"""486
48"""568
56"""649
64"""7211
72"""8013
80"""8814
88"""9616
96"""10417
104"""11219
112"""12020
120"""12822
128及以上24
附表3 指明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5及7条]
A范围:西姆拉规则船舶行走香港与加罗林群岛*、拉德罗内斯群岛+或马里亚纳群岛++、埃利斯群岛、吉尔伯特群岛@、关岛、马绍尔群岛0及帛琉群岛H之间的航程,即当作在A范围内航行。
B范围:西姆拉规则船舶行走由卡利米尔角(印度)f至阿钦角(苏门答腊)a续至槟榔屿D所画的线以北的孟加拉湾b及安达曼海e的范围内的航程,即当作在B范围内航行。
C范围:西姆拉规则船舶行走由以下的线为界的范围内的航程,即当作在C范围内航行;由马来半岛西面位于北纬10°之点起,沿亚洲海岸至交趾支那**位于北纬11°之点;续至北纬8°、东经110°;续至北纬8°、东经125°;续至纬度0°、东经140°;续至纬度0°、东经160°;续至南纬11°、东经170°;续至南纬231/2°、东经170°;续至南纬231/2°、东经160°;续至位于南纬11°的约克角城东面;由位于南纬11°的约克角城U西面至韦塞尔角及韦塞尔岛@@;续沿澳洲海岸至达尔文港(查尔斯角);续至南纬10°、东经109°;续至圣诞岛;续至北纬2°、东经94°;续至北纬61/2°、东经94°;并续至起点,但不包括在澳洲管辖权范围内的港口及地方。
D范围:以连接以下各点所画的线为界的范围:─
北纬6°30' 西贡 0°
东经94° 东经141°
南纬10°30' 南纬10°30' 南纬11°30'
东经141° 东经128° 东经128°
南纬9°30' 北纬2° 北纬6°30'
东经105° 东经94° 东经94°
注:
*"加罗林群岛”乃“CarolineIslands"之译名。
+"拉德罗内斯群岛”乃“LadroneIslands"之译名。
++"马里亚纳群岛”乃“MarianaIslands"之译名。
"埃利斯群岛”乃“ElliceIslands"之译名。
0"马绍尔群岛”乃“MarshallIslands"之译名。
H"帛琉群岛”乃“PelewIslands"之译名。
f"卡利米尔角(印度)"乃“PointCalimere(India)"之译名。
a"阿钦角(苏门答腊)"乃“AchinHead(Sumatra)"之译名。
D"槟榔屿”乃“Penang"之译名。
b"孟加拉湾”乃“theBayofBengal"之译名。
e"安达曼海”乃“theAndamantSea"之译名。
**"交趾支那”乃“CochinChina"之译名。
U"约克角城”乃“CapeYork"之译名。
"韦塞尔角”乃“CapeWessel"之译名。
附表4 有关G及L类船舶上载备的救生艇和气胀式救生筏的容量及吊艇架的列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及14条]
1 2 3 4
以尺计的船舶 吊艇架的 救生艇以立方尺 气胀式救生筏
注册长度 最低数目 计的最低 可容纳的最低
以套计) 合计容量 合计人数
80至不足85 1 61 6
85"""90 1 74 7
90"""95 1 88 9
95"""100 1 104 10
100"""105 1 127 13
105"""110 2 148 15
110"""115 2 176 18
115"""120 2 208 20
120"""140 2 254 25
140"""160 2 286 29
160"""175 2 324 32
175"""190 2 364 36
190"""205 2 420 42
205"""230 2 476 48
注:没有在上述列表中作出规定的吊艇架数目以及艇只和气胀式救生筏的容量,由处长厘定。
附表5 指明遮蔽水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维多利亚港范围
即在以下界线以内的水域─
东面─由小酒湾尖最西端,画一直线至阿公岩尖(有时称为公岩)最西端;
西面─由香港岛最西之点,画一直线至青洲最西之点,继由青洲最西之点画一直线至青衣最东南之点,继沿青衣东海岸线及北海岸线画至青衣最西端,再由该处以直线向正北画至大陆。(1970年第26号法律公告)
(1965年第90号法律公告)
香港仔范围
即在香港仔湾与香港仔海峡以内的水域,其西面入口以采用下列方法画成的线为界:由鸭洲最西之点即火药角向正北画一直线至香港岛的前滨,而其东南面入口则以采用下列方法画成的线为界:由鸭洲东面前滨向正东画一直线至香港岛前滨位于北纬22°14'16"、东经114°09'46"的位置。
将军澳范围
即将军澳水域位于以下界线北面的部分:由鲤鱼门咀画一直线至佛堂洲最北之点,接佛堂洲北海岸,继由佛堂洲最东端画一直线至大陆海岸位于北纬22°16'48"、东经114°16'30"的陆上一点。
牛尾海范围
即牛尾海及粮船湾海水域以采取下列方法画成的线为界的部分:北面及西面为大陆海岸,而南面及东面则为由岩头角尖画一直线至牛头洲(近牛尾洲)最南之点,再由该处画一直线至吊钟洲最南之点,继由该处画一直线至粮船湾南端,继由该处沿粮船湾西海岸及北海岸画至其东端,续由该处向正北画一直线至大陆海岸。
吐露港范围
即沙田海、吐露港及船湾海水域位于以下界线以内范围:以大陆海岸为其中一段,再由乌龟咀西端画一直线至白沙头洲的西南端,继沿白沙头洲北海岸画至白沙头洲东端,续由该处画一直线至大陆海岸位于北纬22°27'42"、东经114°15'26"的陆上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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