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369I章:查验船体、船舷附件及锅炉(豁免)(综合)公告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9章第114条)
[1983年5月27日]
(本为1983年第179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154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依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14条,经济司现就所有船舶给予下述豁免─
(a)《1981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S.I.1981/572U.K.)第72(4)(a)条规定船体(包括通海接头、船外排放阀及其他船舷附件的紧固件)每隔一段期间在干坞作查验,而查验须于不早于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有效期的中途日期6个月前或不迟于该日期6个月后进行。但如─
(i)在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有效期内至少有2次上述查验;
(ii)2次上述查验相隔期间不超逾36个月;则上述查验无须在该条文所指明的期间内进行。
本段所指明的豁免具有效力,直至被撤销为止。(1983年第179号法律公告)
(b)在符合附表1所指明的条件下,所有船舶均获豁免作《1984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S.I.1984/1217U.K.)第58(2)(d)条所规定的查验,该条文规定某些锅炉在使用年期达8年后每隔不超逾1年作内部及外部查验。(1988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c)在符合附表2所指明的条件下,所有船舶均获豁免作经修订的《1981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S.I.1981/572U.K.)第74C(2)(d)条所规定的查验,该条文规定某些锅炉在使用年期达8年后每隔不超逾1年作内部及外部查验。(1988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注:
*"《1981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乃“MerchantShipping(CargoShipConstructionandSurvey)Regulations1981"之译名。
"《1984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乃“MerchantShipping(CargoShipConstructionandSurvey)Regulations1984"之译名。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b)段]
此项豁免不适用于任何船舶,除非─
(a)《1984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S.I. 1984/1217 U.K.)第58(2)(d)条所描述的内部及外部查验每隔不超逾2年而进行;及
(b)在锅炉检验周年日期之前和之后3个月内,由验船师进行一次令人满意的期间检查,而检查是在锅炉在工作情况下进行的。
(1988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注:
“《1984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乃“Merchant Shipping (Cargo Ship Construction and Survey) Regulations 1984”之译名。
附表2 版本日期 30/06/1997
[(c)段]
此项豁免不适用于任何船舶,除非─
(a)经修订的《1981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S.I.1981/572U.K.)第74C(2)(d)条所描述的内部及外部查验每隔不超逾2年而进行;及
(b)在锅炉检验周年日期之前和之后3个月内,由验船师进行一次令人满意的期间检查,而检查是在锅炉在工作情况下进行的。
(1988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注:
*"《1981年商船(货船构造及检验)规例》”乃“MerchantShipping(CargoShipConstructionandSurvey)Regulations1981"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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