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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434章: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

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规定并限制船东及其他人的责任,并就附带事宜作出规定。

(1993年制定)

[1993年10月1日]1993年第381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3年第5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8/03/2005

在本条例中─

“《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AthensConventionrelatingtotheCarriageofPassengersandtheirLuggagebySea,1974)指─

(a)在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制定的具该名称的公约;及(由2005年第1号第2条修订)

(b)在1976年11月19日在伦敦制定的该公约的议定书,该公约及议定书具正本一份,用英文及法文写成;

“《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ConventiononLimitationofLiabilityforMaritimeClaims,1976)指在1976年11月19日在伦敦制定的公约,该公约具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写成。

“内地”(theMainland)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由2005年第1号第2条增补)

“区域运输”(regionalcarriag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运输─

(a)按照有关运输合约,出发地及目的地是位于─

(i)香港与澳门(或澳门与香港)的;或

(ii)香港与内地的任何港口(或内地的任何港口与香港)的;及

(b)按照有关运输合约或预定航线,中途停靠港(如有的话)是位于香港、澳门或内地的;(由2005年第1号第2条增补)

“国际运输”(internationalcarriage)具有《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第1条给予“internationalcarriage"一词的涵义;(由2005年第1号第2条增补)

“运输合约”(contractofcarriage)具有《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第1条给予“contractofcarriage"一词的涵义。(由2005年第1号第2条增补)

(1993年制定)

第3条 公约具有法律效力 版本日期 18/03/2005

第Ⅱ部 海上运输旅客及行李

(1)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附表1列出的《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的条文(在本部及该附表内称为“公约”(theConvention))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由2005年第1号第3条修订)

(2)尽管有公约第2条第1段的规定,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公约适用于区域运输。(由2005年第1号第3条增补)

(1993年制定)

第4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条例而言─

(a)尽管有公约第1条第3段的规定,在公约中,“船”、“船舶”(ship)指可在海域航行的船只,包括设计供在水中或水面上操作的气垫船;

(b)公约第6条中的“该法院的适用法律”(theprovisionsofthelawofthatcourt)指《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1条;及

(c)在公约中,“运输合约”(contractofcarriage)并不包括不涉酬赏的运输合约。

(1993年制定)

第5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18/03/2005

(1)就公约第2条第2段而言,如有关的国际海上运输合约说明该段所提及的国际公约条文,适用于与该项运输有关的事宜,则该等条文须视为强制性地对国际海上运输适用,虽然若非有本款的规定该等条文便不会强制性地对国际海上运输适用。(由2005年第1号第4条修订)

(2)在适用于区域运输时,公约须在犹如第2条第2段已被略去的情况下理解。(由2005年第1号第4条增补)

(1993年制定)

第6条 就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限额 版本日期 18/03/2005

(1)行政长官可就任何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点的承运人作出命令,指明另一较高的限额,以取代公约第7条第1段所指明的限额。(由2005年第1号第5条修订)

(2)在适用于区域运输时,公约须在犹如第7条第2段已被略去的情况下理解。(由2005年第1号第5条增补)

(1993年制定)

第6A条 计算单位和折算 版本日期 18/03/2005

在适用于区域运输时,公约第9条须在犹如“审理有关案件的法院所属国家的国家货币”等字已由“港币”所取代的情况下理解。

(由2005年第1号第6条增补)

第7条 索偿合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避免引起疑问,现声明公约第12条提及的就旅客及其行李所承担的责任的限制,适用于为使该等责任或其中任何责任得以履行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的所有诉讼中,各有关人士的责任的合计总额。

(1993年制定)

第8条 诉讼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约第16条适用于仲裁,一如它适用于诉讼一样。

(1993年制定)

第9条 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18/03/2005

(1)凡依据公约第17条在法院提起诉讼,使按公约第12条受限制的责任得以履行,则该法院可在该诉讼的任何阶段中,在考虑到公约第12条的条文,以及考虑到任何为使该责任得以全部或局部履行而已经或可能会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展开的其他诉讼后,作出它认为是公正及公平的命令。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藉其他诉讼使该责任得以局部履行,则该法院有权裁定的数额,可低于当该责任限额只对该法院审理的诉讼适用时该法院会裁定的数额,亦有权饬令其裁定的数额中任何部分的支付与否须取决于其他诉讼的结果。

(3)在适用于区域运输时,公约第17条须在犹如─

(a)第1段已被略去;及

(b)第2段中的“任何”等字已被略去,的情况下理解。(由2005年第1号第7条增补)

(1993年制定)

第9A条 合约条文无效 版本日期 18/03/2005

在适用于区域运输时,公约第18条须在犹如“或具有限制第17条第1段指明的选择权的效力的作用,”等字已被略去的情况下理解。

(由2005年第1号第8条增补)

第10条 承运人向旅客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5年第1号第9条

行政长官可藉命令订定条文,规定─(由2005年第1号第9条修订)

(a)承运人须以该命令订明的方式将该命令所订明的公约条文,通知其运送的旅客;

(b)任何人如不遵从该命令对他所施加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1993年制定)

第11条 本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部的规定并不影响第III部的施行。

(1993年制定)

第12条 公约具有法律效力 版本日期 18/03/2005

第Ⅲ部 限制海事索偿的责任

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附表2列出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条文(在本部及该附表内称为“公约”(theConvention))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1993年制定。由2005年第1号第10条修订)

第1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就本条例而言─

(a)在公约中,“船”、“船舶”(ship)包括─

(i)设计供在水中或水面上操作的气垫船;及

(ii)任何已下水并准备作为船舶或船舶一部分的供航行用的结构物(不论是已建成或在建造中的);

(b)在公约中,凡提述法院均指原讼法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3年制定)

第14条 限制责任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尽管有公约第1条第2段的规定,不论有关船舶是否可在海域航行,根据公约限制责任的权利同样适用,而该段中的“船东”(shipowner)一词则具相应意义。

(1993年制定)

第15条 受责任限额规限的索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5年第1号第13条

(1)行政长官可藉命令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由2005年第1号第13条修订)

(a)设立及管理一个基金,用作支付款项予港口管理机构或潮汐水域航行管理机构,以补偿该等机构在公约第2条第1(d)段所述类别的索偿中所能追讨的数额因该段而受到的削减;及

(b)规定该等机构缴付分担款项以维持该基金;而该等款项是由该等机构就船只筹集及征收的,其方式与他们就船只筹集其他款项所采用的相同。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载有行政长官认为必需或适宜的附带及补充条文。(由2005年第1号第13条修订)

(3)除非已有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否则公约第2条第1(d)段不适用。

(1993年制定)

第16条 不受责任限额规限的索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根据《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第414章)第6条须承担的责任而提出的索偿,即为根据公约第3条(b)段免受公约规限的索偿。

(2)凭借《核材料(关于运载的法律责任)条例》(第479章)第3或4条提出的索偿,即为根据公约第3条(c)段免受公约规限的索偿。(由1995年第45号第17条修订)

(1993年制定)

第17条 船舶吨位的计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5年第1号第14条

(1)当公约第6条适用于吨位在300吨以下的船舶时,其效力一如─

(a)第1(a)(i)段所提述的是166667个计算单位;及

(b)第1(b)(i)段所提述的是83333个计算单位。

(2)就公约第6条及本条而言,船舶的吨位指以行政长官作出的命令所订明的方式计算的总吨位。(由2005年第1号第14条修订)

(3)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须在行政长官认为是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实施《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则Ⅰ的规例。(由2005年第1号第14条修订)

(1993年制定)

第18条 旅客索偿的限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任何属于《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Ⅱ部所指的客船来说,公约第7条第1段所述的该船舶的证书,是指根据该条例第14条发出的客船证书。

(2)公约第7条第2段所提述的由他人代为提出的索偿,包括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就任何人的死亡而提出的索偿。

(1993年制定)

第19条 基金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金融管理专员可不时作出命令,订明公约第11条第1段适用的利率。

(2)凡有人按照公约第11条在法院设立基金,以支付任何事故所引起的索偿,法院可中止任何对设立该基金的人所提起的、与该事故所引起的索偿有关及仍待裁决的诉讼。

(1993年制定)

第20条 基金的分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任何船舶或财产所拥有的留置权或其他权利,并不影响根据公约第12条将基金分配予各索偿人时所按的比例。

(1993年制定)

第21条 禁止作其他诉讼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因而获法院根据公约第13条第2段下令发还船舶或其他财产,则提出该申请的人,即被当作为接受由该法院就该项引致船舶或财产被扣押或被查封的索偿作出裁决。

(1993年制定)

第22条 免除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香港船舶的船东不须就以下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

(a)因船上发生火灾而引致该船上的任何财产灭失或损坏;或

(b)因盗窃、抢劫或其他不诚实行为而引致船上的任何金、银、手表、珠宝或宝石灭失或损坏,而其物主或付运人并未于付运时在提单上或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该船的船东或船长申报该等物件的性质及价值。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以船长或船员的身分,或该船船东的雇员(但并非船长或船员身分)在其受雇工作期间,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因而引致损失或损害,则第(1)款亦免除以下的人的责任─

(a)该船长、船员或雇员;及

(b)聘用该船长或船员为其雇员的人,而该人除根据本段外是不能藉该款而免除其责任的。

(3)任何人如作出公约第4条所述的个人作为或不作为,因而引致任何损失或损害,本条并不免除他对该等损失或损害所承担的责任。

(4)在本条中,“船东”(owner)包括船舶的部分船东及任何承租人、管理人或经营人。

(1993年制定)

第23条 本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18/03/2005

(1)本部并不免除第Ⅱ部对任何人施加的责任。

(2)(由2005年第1号第15条废除)

(1993年制定)

第24条 "缔约国”的意思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5年第1号第16条

第Ⅳ部 杂项

行政长官可作出命令,宣布该命令所指明的国家代某地区或曾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日期代某地区,加入作《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或《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缔约成员,而该等命令即为该国家在该命令有效的期间或在该日期,代该地区加入作该公约的缔约成员的确证。

(1993年制定。由2005年第1号第16条修订)

第25条 计算单位 版本日期 18/03/2005

(1)为配合《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第7及8条及《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6及7条,金融管理专员可核证某些港币数额在某日为分别相等于上述各条中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数额。(由2005年第1号第17条修订)

(2)就上述各公约条文而言,由金融管理专员或其代表依据第(1)款发出的证明书,即为该款所提述的事项的确证,而看来是该证明书的文件,须在任何诉讼中被接受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被当作是该证明书。

(3)金融管理专员可就由他本人或由其代表根据本条发出的证明书收取费用。

(1993年制定)

第26条 官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对官方具有约束力。

(1993年制定)

第27条 《释义及通则条例》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至26条,适用于本条例对联合王国成文法则条文所作的废除,一如它们适用于对任何条例条文所作的废除。

(1993年制定)

第28条 附表1及2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5年第1号第18条

凡《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或该等公约的议定书有任何修改,而该等修改可不时适用于香港的,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按照该等修改修订附表1及2。

(1993年制定。由2005年第1号第18条修订)

第29条 废除及保留 版本日期 18/03/2005

(1)《1979年商船法令1980年(香港)令》(附录IIIAN1页)现予废除。

(2)尽管有第(1)款所作出的废除─

(a)《商船(船东及其他人士责任)(吨位计算)(香港)令》(附录IBJ1页)继续有效,并在所有情况下当作是由行政长官根据第17(2)条作出。(由2005年第1号第19条修订)

(b)(c)(由2005年第1号第19条废除)

(1993年制定)

第3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附表1 《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及28条]

第1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1.(a)"承运人”(carrier)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运输合约的人,不论实际上是由他还是由实际承运人执行运送;

(b)"实际承运人”(performingcarrier)指实际上执行旅客运送或部分运送的船东、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而他并非承运人;

2."运输合约”(contractofcarriage)指由承运人订立或委托他人以承运人名义订立的经海路将旅客或旅客及其行李运送的合约;

3."船”、“船舶”(ship)仅指可在海域航行的船只,但不包括气垫船;

4."旅客”(passenger)指─

(a)根据运输合约运送的人;或

(b)经承运人同意,随船护送海上货物运输合约所涵盖的车辆或活的动物的人,而该海上货物运输合约并不受本公约所管限;

5."行李”(luggage)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约运送的物品或车辆,但不包括─

(a)根据租船合约、提单或其他主要关乎海上货物运输的合约而运送的物品及车辆;及

(b)活的动物;

6."自带行李”(cabinluggage)指旅客放在其客舱内的行李,或他以其他方式管有、保管或掌管的行李。除在本条第8段及第8条外,自带行李包括旅客放在其车辆内或其车辆上的行李;

7."行李灭失或损坏”(lossofordamagetoluggage)包括由于行李没有在运送,或原应运送该行李的船舶抵达后的合理时间内交还给旅客而引致的金钱损失,但不包括因劳资纠纷所引致的延误;

8."运输”、“运送”(carriage)涵盖以下期间─

(a)就旅客及其自带行李而言,指旅客及/或其自带行李在船上或正在登船或离船的期间,如有关接送费用已计算在船费内,或用作辅助接送的船只是由承运人提供予旅客任其运用的,该期间亦包括经水路将该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岸上接到船上或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期间,不过就旅客而言,该期间并不包括该旅客在海运终点站或港站内、在码头上,或在其他港口设施之内或之上的期间;

(b)就自带行李而言,如自带行李已由承运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接管,而仍未交还有关旅客,亦指有关旅客在海运终点站或港站内、在码头上、或在其他港口设施之内或之上的期间;

(c)就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而言,指由承运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在岸上或在船上接管该行李之时起,直至由他将该行李交还给旅客之时止的期间;

9."国际运输”(internationalcarriage)所指的运输,按运输合约所定,其出发地及目的地是分别位于2个不同国家境内的,或均位于同一国家境内但按照其运输合约或预定航线,其中途停靠港是位于另一国家境内的。

(1993年制定)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以下的国际运输─

(a)有关船舶是悬挂本公约缔约国的国旗,或在该缔约国注册的;或

(b)有关运输合约是在本公约缔约国内订立的;或

(c)按照有关运输合约,其出发地或目的地是在本公约缔约国境内。

2.尽管有本条第1段的规定,如根据其他有关用另一运载方式运送旅客或行李的国际公约,有关运送是受该公约条文所订的民事责任制度所规限的,则在该等条文强制性地对海上运输适用的范围内,本公约对该运送不适用。

(1993年制定)

第3条 承运人的责任

1.在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过程中,因承运人或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在受雇或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或损坏的,承运人须就该等损害承担责任。

2.索偿人须负举证责任,证明造成损失或损害的事故是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以及损失或损害的程度。

3.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警所引起或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或是与之有关的,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承运人或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在其受雇或受委托的范围内行事时有过失或疏忽。旅客的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则不论是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亦须推定承运人或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在其受雇或受委托的范围内行事时有过失或疏忽。在其他情况下,则须由索偿人负举证责任,证明有关过失或疏忽。

(1993年制定)

第4条 实际承运人

1.运送如是全部或局部交由实际承运人执行,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条文对整项运送承担责任。此外,对于由实际承运人执行运送的部分,实际承运人须受本公约条文规限,并有权引用本公约条文。

2.就由实际承运人执行的运送而言,承运人须对该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及不作为,及对该实际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在其受雇或受委托的范围内行事时的作为及不作为,承担责任。

3.承运人如根据特别协议,承担本公约所没有施加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则该特别协议或该项弃权只在该实际承运人以书面明文同意下,始对实际承运人有效。

4.凡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两者均须承担责任,则在该范围内,他们须共同及个别承担有关责任。

5.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索偿的权利,并不受本条所影响。

(1993年制定)

第5条 贵重物品

承运人对旅客的金钱、可转让证券、黄金、银器、珠宝、饰物、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如该等贵重物品是经约定交予承运人保管,则承运人须承担的责任以第8条第3段规定的限额为限,但承运人及旅客可按照第10条第1段约定较高的限额。

(1993年制定)

第6条 分担过失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是全部或部分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则负责审理有关案件的法院可按照该法院的适用法律,免除承运人全部或部分责任。

(1993年制定)

第7条 对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限额

1.承运人在每次运输中对旅客伤亡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46666个计算单位。凡按照审理有关案件的法院的适用法律裁定的损害赔偿,是以分期收益方式支付的,则该等付款的等值本金不得超过该限额。

2.尽管有本条第1段的规定,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法律,可就身为该国国民的承运人,厘定较高的按每个人计算的责任限额。

(1993年制定)

第8条 对行李灭失或损坏所承担的责任限额

1.承运人在每次运输中对每名旅客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833个计算单位。

2.承运人在每次运输中对每辆车辆(包括在该车辆内或车辆上所载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3333个计算单位。

3.承运人在每次运输中对每名旅客的第1及2段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1200个计算单位。

4.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有关车辆和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坏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个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个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或损害的赔偿数额时,须扣除约定的免赔额。

(1993年制定)

第9条 计算单位和折算

本公约所述的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界定的特别提款权。第7及8条所述的数额,须折算为审理有关案件的法院所属国家的国家货币,并以该货币于判决当日或于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日期的币值为折算基准。

(1993年制定)

第10条 关于责任限额的补充条文

1.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明文约定高于第7及8条订明的责任限额。

2.第7及8条所订明的责任限额并不包括损害赔偿的利息及法律费用。

(1993年制定)

第11条 承运人雇员的免责辩护及责任限额

如有人就本公约所涵盖的损害,对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该雇员或代理人如证明他是在其受雇或受委托范围内行事,即有权利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有权援用的免责辩护及责任限额。

(1993年制定)

第12条 索偿合计

1.凡第7及8条订明的责任限额生效,该等限额须应用于就任何一名旅客人身伤亡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一切索偿中可予追讨的合计总额。

2.可就实际承运人所执行的运输而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他们的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内行事的雇员及代理人追讨的合计总额,不得超过可根据本公约裁定由该承运人或该实际承运人承担的最高数额;但上述任何人均无须承担超过适用于他的限额的数额。

3.凡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根据第11条有权援用第7及8条订明的限制责任规定,则可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及向该雇员或代理人追讨的合计总额,不得超过该等限额。

(1993年制定)

第13条 丧失限制责任的权利

1.如经证明有关损害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罔顾后果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享用第7及8条及第10条第1段订明的限制责任的利益。

2.如经证明有关损害是由于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罔顾后果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该雇员或代理人不得享用该等限制责任的利益。

(1993年制定)

第14条 提出索偿的根据

除按本公约的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以其他方式,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提起追讨损害赔偿的诉讼。

(1993年制定)

第15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通知

1.旅客须在以下时间,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a)行李有明显损坏的─

(i)如属自带行李,须在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

(ii)如属其他行李,须在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

(b)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或行李灭失的,须在离船或行李交还或须交还之日起计15日内。

2.旅客未依照本条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3.行李交还时已经过联合检查或检验的,旅客无须提交书面通知。

(1993年制定)

第16条 诉讼时效

1.凡有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或损坏,在2年期限后即不得再提起追讨损害赔偿的诉讼。

2.该时效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

(a)关于旅客的人身伤害的,自该旅客离船之日起计;

(b)关于旅客于运送途中死亡的,自该旅客原应离船之日起计;关于旅客于运送途中受到人身伤害以致他于离船后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计,但此期限不得超过自他离船之日起计3年;

(c)关于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自该行李离船或原应离船之日起计,两者中以较后日期为准。

3.中止或中断时效期限的理由,须受审理有关案件的法院的适用法律所管限,但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根据本公约而提起的诉讼,均不得在旅客离船之日或原应离船之日起计满3年后提起,而两者中以较后日期为准。

4.尽管有本条第1、2及3段的规定,在诉讼因由产生后,藉承运人作出的声明或各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可将时效期限延长。该声明或协议均须以书面作出。

(1993年制定)

第17条 司法管辖权

1.索偿人如根据本公约提起诉讼,须选择在以下其中一处法院提起,但该法院必须是位于本公约缔约国境内─

(a)被告人的永久居留地或其主要营业地点的法院;或

(b)运输合约所定的出发地或目的地的法院;或

(c)索偿人居藉或永久居留地所属国家的法院,但只限经被告人在该国家内有营业地点并受该国司法管辖权管辖的情况;或

(d)订立运输合约的所在国家的法院,但只限于被告人在该国家内有营业地点并受该国司法管辖权管辖的情况。

2.导致损害的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可约定将申索损害赔偿事宜交由任何法院审理或以仲裁方式处理。

(1993年制定)

第18条 合约条文无效

任何合约条文,如是在导致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前订立的,而其意是免除承运人对该旅客所承担的责任,或其意是订明一个较本公约所定限额为低的责任限额(第8条第4段规定的除外),或其意是转移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或具有限制第17条第1段指明的选择权的效力的作用,均属无效;但该条文无效并不使该运输合约无效,而该合约仍须受本公约的条文规限。

(1993年制定)

第19条 其他有关责任限额的公约

凡与限制可在海域航行船舶的船东责任有关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雇员或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均没有被本公约修改。

(1993年制定)

第20条 核子损害

在以下情况下,核子事故导致的损害,并不引起本公约所订的责任─

(a)如根据在1960年7月29日订立并经1964年1月28日的额外议定书修订的《核能第三者法律责任巴黎公约》,或根据在1963年5月21日订立的《核子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核子装置的经营人须对上述损害承担责任;或

(b)如根据管限上述损害责任的国家法律,核子装置的经营人须对该损害承担责任;但只限于该法律在各方面对可能蒙受损害的人均如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般有利的情况。

(1993年制定)

第21条 公共机构从事的商业运输

本公约适用于由国家或公共机构根据第1条所指的运输合约而从事的商业运输。

(1993年制定)

附表2 《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及28条]

第Ⅰ章限制权

第1条 有权限制责任的人

1.下文所界定的船东及救助人,对第2条所列索偿,可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限制责任。

2."船东”(shipowner)一词指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的船东、承租人、管理人或经营人。

3."救助人”(salvor)指提供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的人。救助作业亦包括第2条第1(d)、(e)及(f)段所提述的作业。

4.凡向任何人提出第2条所列的索偿,而该人的作为、疏忽或过失,是由船东或救助人负责的,则该人有权利用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

5.在本公约中,船东的责任包括在对船只本身提起的诉讼中的责任。

6.对于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受责任限额规限的索偿,承担责任的承保人有权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享用与受保人相同的利益。

7.援用责任限制之行动,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1993年制定)

第2条 受责任限额规限的索偿

1.除第3及4条另有规定外,下列索偿,无论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须受责任限额规限─

(a)关于在船上发生的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灭失或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偿;

(b)关于海上货物、旅客及其行李运输上的延误造成损失的索偿;

(c)关于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由侵犯非合约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索偿;

(d)关于打捞、清除或销毁任何沉没、失事、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在该船上或曾在该船上的任何物件),或使之无害等作业的索偿;

(e)关于清除或销毁船上货物,或使之无害等作业的索偿;

(f)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照本公约可予限制责任的损失采取某些措施,而就该等措施提出的索偿,以及就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而提出的索偿。

2.第1段所列的索偿,即使是藉追索补偿、为根据合约索取弥偿或以其他方式提出的,均受责任限额规限。但第1(d)、(e)及(f)段所列的索偿,如涉及责任人以合约约定支付的报酬,则在该范围内不受责任限额规限。

(1993年制定)

第3条 不受责任限额规限的索偿

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a)关于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索偿;

(b)关于油污损害的索偿,而油污损害是1969年11月29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或该公约已生效的修订或议定书所指的油污损害;

(c)受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例所规限的索偿,而该等国际公约或国家法例是管限或禁止限制对核子损害所承担的责任的;

(d)就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子损害向有关船东提出的索偿;

(e)身为船东或救助人的雇员而其职责与船舶或救助作业有关的人所提出的索偿,包括由该等雇员的继承人、受养人或其他有权提出该等索偿的人所提出的索偿,而且根据管限船东或救助人与该等雇员之间的雇佣合约的法律,该船东或救助人无权就该等索偿限制其责任,或根据该法律他只可将其责任限制于一个较第6条规定的限额为高的数额。

(1993年制定)

第4条 导致丧失限制权利的行为

如证明引起索偿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罔顾后果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限制其责任。

(1993年制定)

第5条 反索偿

根据本公约的规定有权限制其责任的人,如就同一事故向索偿人提出索偿,则其各自提出的索偿须相互抵销,在有差额时,本公约条文仅适用于此种差额。

(1993年制定)

第Ⅱ章责任限额

第6条 一般限额

1.除第7条所述的索偿外,对由任何个别事件所引起的索偿,均须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责任限额─

(a)关于人身伤亡的索偿─

(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限额为333000个计算单位;

(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分节所述的数额外,另加下列数额─

(A)501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个计算单位;

(B)3001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个计算单位;

(C)30001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个计算单位;及

(D)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个计算单位;

(b)关于任何其他索偿─

(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限额为167000个计算单位;

(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分节所述的数额外,另加下列数额─

(A)501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个计算单位;

(B)30001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个计算单位;及

(C)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个计算单位。

2.按照第1(a)段计算的限额,不足以全数支付该段所述的索偿的,其差额须与第1(b)段所述的索偿并列,从第1(b)段数额中按比例获偿。

3.并非从船舶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或仅在他对其或就其提供救助服务的船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1993年制定)

第7条 旅客索偿的限额

1.对于任何个别事件所引起的有关船舶的旅客人身伤亡的索偿,船东的责任限额为46666个计算单位乘以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数目,但是最高不超过2500万个计算单位。

2.就本条而言,“有关船舶的旅客人身伤亡的索偿”(claimsforlossoflifeorpersonalinjurytopassengersofaship)指由该船舶运送的下列任何人提出或由他人代其提出的该等索偿─

(a)根据旅客运输合约由该船舶运送的人;或

(b)在承运人同意下,随同货物运输合约所涵盖的车辆或活的动物而由该船舶运送的人。

(1993年制定)

第8条 计算单位

1.第6及7条所提述的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界定的特别提款权。第6及7条所提及的数额,须折算为提出限制责任申请的所在国家的国家货币,并须按在限制基金设立之日、付款之日或提供根据该国法律相当于该付款额的担保之日该货币的价值折算。

(1993年制定)

第9条 索偿合计

1.按照第6条厘定的责任限额,适用于任何个别事件所引起的下列所有索偿的合计总额─

(a)向第1条第2段所述的人,以及该等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人提出的索偿;或

(b)向从其船舶提供救助服务的船舶船东、从该等船舶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该等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人提出的索偿;或

(c)向并非从任何船舶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仅在他对其或就其提供救助服务的船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该等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人提出的索偿。

2.按照第7条厘定的责任限额,适用于受该条规限的所有索偿的合计总额,而该等索偿是因个别事件所引起,并就第7条所提述的船舶而向第1条第2段所提及的人提出的,以及向该等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人提出的。

(1993年制定)

第10条 没有设立限制基金的责任限制

1.尽管第11条所提及的限制基金尚未设立,仍可援用责任限制。

2.如在未设立限制基金的情况下援用责任限制,则第12条条文相应地适用。

3.根据本条的规定所引起的程序问题,须按照提起诉讼所在的缔约国的国家法律决定。

(1993年制定)

第Ⅲ章限制基金

第11条 基金的设立

1.凡在任何缔约国内就受责任限额规限的索偿而提起的诉讼中被指称为须承担责任的人,可在该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限制基金。该基金由在第6及7条列出并适用于可能须由该人承担责任的索偿的数额,加上该数额自引起责任的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所衍生的利息组成。如此设立的基金仅可用于支付可对其援用责任限制的索偿。

2.基金可藉缴存上述数额的方式而设立,或可藉提交担保的方式而设立,而该担保须是基金设立所在的缔约国的法例可以接受,并且是有关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足够的。

3.由第9条第1(a)、(b)或(c)或2段所提及的人中的一人或其承保人设立的基金,须当作为分别由第1(a)、(b)或(c)或2段所述的全部人士设立。

(1993年制定)

第12条 基金的分配

1.在符合第6条第1及2段及第7条的规定下,该基金须按各索偿人对该基金提出而经确定的索偿的比例分配予各索偿人。

2.如责任人或其承保人在基金分配前已清付向基金提出的索偿,他即可藉代位而取得该获偿的人根据本公约所享有的权利,但他取得的权利以其已支付的数额为限。

3.并非第2段所提及的人,亦可就其已支付的赔偿数额行使该段所规定的代位权,但只限于适用的国家法律允许行使这种代位权的范围内。

4.凡责任人或任何其他人证明他可能于稍后日期被强迫支付赔偿的全部或部分数额,而该人假使在基金分配前支付该赔偿数额,是可依据第2及3段就该赔偿数额享有代位权的,则该基金成立所在的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可命令暂时拨出一笔充足的款项,以便该人可于该稍后日期向基金索偿。

(1993年制定)

第13条 禁止作其他诉讼

1.凡限制基金已按照第11条设立,任何已向该基金提出索偿的人,均不得就该索偿而向已设立该基金或由他人代其设立该基金的人的其他资产,行使任何权利。

2.限制基金按照第11条设立后,该名由他人代其设立该基金的人所拥有的、因可能向基金提出的索偿而在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内被扣押或被查封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或所提交的担保,均可由该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发还。如基金是在下列地方设立的,则必须下令将该等船舶

或财产发还─

(a)发生事故的港口,或如事故在港口外发生,在下一个停靠港;

(b)就人身伤亡而提出的索偿,在离船港;

(c)对于货物损坏,在卸货港;或

(d)执行扣押的所在国家。

3.第1及2段的规定,仅在索偿人可在管理该基金的法院向该基金提出索偿,而该基金实际可就该索偿动用及可就该索偿自由转让的情况下,方行适用。

(1993年制定)

第14条 管限的法律

除本章条文另有规定外,有关设立及分配限制基金的规定,以及与其有关的所有程序的规定,均受基金设立所在的缔约国的法律所管限。

(1993年制定)

第Ⅳ章适用范围

第15条 凡第1条所提述的人向缔约国的法院申请限制其责任、申请发还在任何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内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或申请解除在该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内提交的担保,本公约均适用。

(1993年制定)

附表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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