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369章第101及107条)
(第413章第3条)
[1994年12月2日]
(本为1994年第64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5/11/1999
第I部
一般条文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加上耐久标记”(durablymarked)指按照本规例加上标签或其他标记,而且在包装于海中浸沉起码3个月后仍可予辨识,而“耐久”(durable)须据此解释;
“代运人”(forwarder)指将危险货物或海洋污染物交付船舶或该船舶的代理人的人;
“付运人”(shipper)指将危险货物或海洋污染物委托以海路运输的人,不论该人是主事人或是另一人的代理人;
“包装物”(package)指在《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所描述的个别包装或容器,并包括货物集装箱、轻便液罐、液罐集装箱、液罐车辆或其他车辆或其他装载危险货物或海洋污染物以作付运的货物单元,而“经包装”(packaged)须据此解释;
“正确技术名称”(correcttechnicalname)指足以识辨货物危险特性的货物描述,包括在《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内所描述的专有名称;
“危险货物”(dangerousgoods)指─
(a)在《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或国际海事组织的其他出版物中,归类为就海上运输而言属危险的货物;及
(b)如在海上运输时,其性质可能是危险的任何其他物质或货物,并包括空容器及先前曾用于运输危险货物的空槽或空货舱里的剩余物,但如该等容器、空槽或货舱─
(i)已予清洁及使干燥;
(ii)已消除气体或通风(按情况而定);或
(iii)在先前装载放射性物质后,已予清洁及妥为封闭,则属例外,然而危险货物并不包括在运输货物或物质的船舶上,作为该船舶设备或备用品一部分的货物;
“危险货物声明”(dangerousgoodsdeclaration)指由作出有关证明或声明的人签署以作以下说明的证明书或声明书∶装船付运的货物经按照《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恰当地归类、包装及加上标记、标签或标签牌(按情况而定),而其状况是适合作海上运输的;
“易燃液体”(flammableliquid),就散装货物而言,指闭杯闪点在摄氏60度或以下的液体,而就包装货物而言,指闭杯闪点在摄氏61度或以下的液体;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海洋污染物”(marinepollutant)指对海洋环境造成危险,而且在《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识辨为海洋污染物的物质;
“海洋污染物声明”(marinepollutantdeclaration)指由作出有关证明或声明的人签署以作以下说明的证明书或声明书∶装船付运的货物经按照《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恰当地归类、包装及加上标记,而其状况就尽量减低对海洋环境的危险性而言,是适合作海上运输的;
“《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Code)指1992年综合版的《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InternationalMaritimeDangerousGoodsCode);
“船东”(shipowner)─
(a)在船舶以转管租约出租时,包括其转管租约承租人;
(b)在船舶由船舶管理公司管理时,包括其管理人;
“《液气船规则》”(IGCCode)指1993年版的《国际海事组织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MOInternationalCodefortheConstructionandEquipmentofShipsCarryingLiquefiedGasesinBulk);
“处理”(handling)包括装载、卸下及搬移危险货物,及清洁、驱气、气体清除、余位测量、测深及取样等作业,以及以船舶运输该等货物所需的类似作业;
“《商船公告》”(MerchantShippingNotice)指由处长发出、并藉识辨编号指定为商船公告的公告;(1999年第64号第3条)
“《国际散化规则》”(IBCCode)指1990年版的《国际海事组织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MOInternationalCodefortheConstructionandEquipmentofShipsCarryingDangerousChemicalsinBulk);
“《散化规则》”(BCHCode)指1993年版的《国际海事组织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结构和设备规则》(IMOCodefortheConstructionandEquipmentofShipsCarryingDangerousChemicalsinBulk);
“《散货规则》”(BulkCargoesCode)指1991年版的《国际海事组织固体散货物安全作业规则》(IMOCodeofSafePracticeforSolidBulkCargoes);
“散装”(inbulk)指没有居间包装而直接放在属船舶结构一部分或永久附于船上的船舱、槽或货舱内;
“经包装货物”(packagedgoods)指经包装危险货物或经包装海洋污染物;
“雇员”(employee)指以下人士(包括船长在内,但码头工人或岸上修理人员及其他临时受雇于船上工作的人则不包括在内)─
(a)受雇于船上的导航、机舱、无线电、医疗或膳食部门的人;或
(b)受雇在船上提供货品、服务或娱乐的人;
“联合国编号”(UNnumber)指由联合国的危险物品运输问题专家委员会编配予危险物质或物品,并在其于1993年由联合国组织出版的刊物《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第八修订版中指明的号码;
“爆炸品”(explosives)为载于《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1类别内的物品及物质。
(2)在本规例中,凡提述《散化规则》、《散货规则》、《国际散化规则》、《液气船规则》、《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或称为“《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的联合国1993年刊物之处,须包括提述修订该刊物而且是处长不时认为有关的文件。
(3)如本规例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海洋污染物须按照第(2)款所提述的规则进行,而处长又已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就该项运输指明条件,则(不论该规则是否载有关于该事项的条件)该规则须为本规例的施行而具有效力,犹如该规则载有处长指明的条件一样。在本款中,“运输”(carriage)包括装货、文件提供、包装、加上标记、加上标签、积载、分隔及处理。
(4)处长可─
(a)豁免某类别的情况或某个案受本规例全部或任何条文的规限,而所豁免的情况或个案须如在豁免中所指明的;及
(b)在给予合理通知后,更改或撤销该项豁免。
(1994年制定)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适用于运输散装或经包装危险货物及经包装海洋污染物的船舶。
(2)本规例适用于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以及在香港或香港水域之内的其他船舶。
(1994年制定)
第3条 船东、雇主及船长的一般责任 版本日期 05/11/1999
(1)每名船东、船上人员的雇主及每名船长均须确保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在危险货物于运输、积载、在船上处理或于装载上船或自船上卸下时,运输、积载、处理或装卸(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货物的方式是不会对任何人的健康或安全造成危险的。
(2)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原则下,船东、雇主或船长的责任所涉及的事项尤须包括─
(a)提供及维修船上用以处理、积载及运送危险货物的设备,而该等设备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须是安全及对健康没有危险的;
(b)提供必要的资料、指示、训练及监督,以确保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船上的雇员在与处理、积载及运输危险货物有关连的情况下的健康及安全。
(3)任何人不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4)对于根据本条处理、装载或卸下危险货物而提出的检控,可以有关的处理、装载或卸下(视属何情况而定)是按照《商船公告》第1014号附录1的在港口范围内处理装载及卸下危险货物工作守则进行为免责辩护。(1999年第64号第3条)
(1994年制定)
第4条 船上雇员的一般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船舶上每名雇员须─
(a)为其本身的健康及安全,及为可能受与处理、积载及运输危险货物有关的他的作为或不作为影响的人的健康及安全,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及
(b)在《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就船上人士的安全或健康施加任何责任或规定于船东、雇主或船长的情况下,给予船东、雇主或船长必要的合作,使在与于船上进行与处理、积载及运输危险货物有关连的情况下,该责任得以履行或该规定得以遵从。
(1994年制定)
第5条 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员的失当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均不得在与船上进行与处理、积载及运输危险货物有关连的情况下,蓄意或罔顾后果地干扰或不当使用依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而为健康、安全或福祉着想而在船上提供的任何物品,或不遵从依据该条例而为健康、安全或福祉着想而在船上展示的指示。
(1994年制定。1995年第68号第2条)
第6条 第4及5条所订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
(a)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船上的雇员不遵守第4条,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
(b)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船上的人不遵守第5条,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1994年制定)
第7条 证明何谓合理切实可行的举证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检控涉及不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履行责任或遵守规定以进行任何事情的本部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须证明∶作出比实际已作出的更多的事情以履行该责任或符合该规定,并不是合理地切实可行。
(1994年制定)
第8条 文件提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经包装货物的运输
(1)(a)除非已向船东或船长提交危险货物声明或海洋污染物声明(视何者合适而定),否则不得将经包装货物提供由任何船舶运输或带上任何船舶。
(b)凡是既属危险货物又是海洋污染物的货物,危险货物声明及海洋污染物声明可合并为一份文件。
(2)第(1)款所提述的声明须指出正确技术名称,并在适当情况下,在该名称之后注上“MARINEPOLLUTANT"的字样及联合国编号(如有该编号),而且在涉及危险货物的情况下,须注上该货物属于下列何类别─第1类别─爆炸品。
第2类别─在压力下压缩、液化或溶解的气体,再分为三组;
2.1─易燃气体;
2.2─非易燃气体,处于压缩、液化或溶解状态下,但既非易燃亦非有毒;
2.3─有毒气体。
第3类别─易燃液体,再分为三组;
3.1─低闪点组液体,其闭杯闪点在摄氏18度以下;
3.2─中闪点组液体,其闭杯闪点在摄氏18度至摄氏23度以下;
3.3─高闪点组液体,其闭杯闪点在摄氏23度至摄氏61度。
第4.1类别─易燃固体。
第4.2类别─可自燃的物质。
第4.3类别─与水接触后散发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第5.1类别─氧化物质(剂)。
第5.2类别─有机过氧化物。
第6.1类别─有毒(毒性的)物质。
第6.2类别─传染性物质。
第7类别─放射性物质。
第8类别─腐蚀性物质。
第9类别─杂类危险物质及物品,其所造成的危险并不包括在其他类别之中。
(3)该声明须按适当情况包括以下资料─
(a)包装物的数目及类别;
(b)该声明上所载经包装货物的总数量(毛重或总容积);
(c)《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其他资料。
(4)该声明须包括一项说明,指出该等货物是按照本规例包装。
(5)付运人有责任向船东或船长提交本条所规定的声明,但如该人不将货物交付船舶或船舶的代理人,则属例外,而在后述情况下,付运人有责任向代运人提交该声明。
(6)在付运人不将货物交付船舶或船舶的代理人的情况下,代运人有责任向船东或船长提交该声明。
(7)付运人或代运人不提交本条规定的声明,或提交他知道是虚假或应知道是虚假的声明,即属犯罪。
(8)船东或船长在未获提交本条规定的声明的情况下,接受须附有该声明的经包装货物以作运输,或接收或收取该货物上船,即属犯罪。
(1994年制定)
第9条 包装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经包装货物已装上货物集装箱或车辆,则负责将该货物装上货物集装箱或车辆的人,须按照《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规定向船东或船长提交已签署的包装证明书。该证明书可与第8(5)条所提述的文件合并。
(2)负责包装该等货物的人不向船东或船长提交已签署的包装证明书,即属犯罪。
(3)船东或其代理人或船长除非在其他情况下信纳货物集装箱或车辆是按照《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包装的,否则不得在没有包装证明书的情况下,接收任何内载该等货物的集装箱或车辆上船。
(4)船东或其代理人或船长不遵守第(3)款,即属犯罪。
(1994年制定)
第10条 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运输经包装货物的船舶的船长须安排在船上携备特别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
(a)开列从付运人提交的装运单据取得的船上经包装货物的详情,包括货物的正确技术名称、货物按照第8(2)条所作的归类及货物的重量或容积;及
(b)显示货物在船上积载的位置的详情。
(2)第(1)款规定的资料可载于单一份关乎经包装危险货物及经包装海洋污染物两者的综合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或载于两份分别关乎危险货物及海洋污染物的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如所用的为综合文件,须清楚显示那些货物为危险货物,那些为海洋污染物。
(3)(a)运输海洋污染物的船舶离开港口前,船东及船长须安排将关乎该等海洋污染物的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的一份复本留在岸上,而船东有责任在岸上保留该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直至该等货物已自船上卸下,如有关的货物并没有在自货物装上船起计的6个月内卸下,则须在该6个月内保留该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
(b)第(1)款所提述的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的复本须于船舶离开前呈交予处长。
(4)船长须在船上携备《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就运输经包装危险货物所规定的额外特别文件。
(5)接受货物由船舶运输而规定须附有的任何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及额外特别文件,均须在船上备存以供在船上参考或查阅,直至该等货物已自船上卸下。
(6)运输经包装货物的船舶的船长不安排在船上携备或不按照第(5)款的规定在船上备存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或额外特别文件,即属犯罪。
(7)如有违反第(3)款的情况,船东及船长即属犯罪。
(1994年制定)
第11条 包装危险货物及海洋污染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经包装货物须按照《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包装。有关的包装如属《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所规定的,须按该规则所指明作性能试验。
(2)如船东或船长知道或应知道经包装货物并不是以可抵受海上运输的一般风险的方式包装的,则该等货物不得装上该船舶以由该船舶运输。
(3)船东或船长或该等货物的付运人不遵守本条的条文,即属犯罪。
(1994年制定)
第12条 加上标记及标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符合本条所订条件,否则装在包装物内的危险货物或海洋污染物不得装上任何船舶以由该船舶运输。
(2)(a)装载危险货物或海洋污染物的包装物须按照《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加上耐久标记。
(b)装载危险货物或海洋污染物的包装物须按照《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在指明的位置加上标签或标签刷印或标签牌。
(c)在装载危险货物或海洋污染物的包装物上标记正确技术名称及附上标签或加上标签刷印或标签牌的方法,必须能让包装物即使在海中浸沉3个月,所标记、附上或加上的资料仍可予以辨识,如该包装物在该期间终结前解体,则所标记、盖上或装上的资料须能维持至包装物解体之时。如包装物的外层物料是不足以抵受在海中浸沉3个月的,则能抵受浸沉的内层容器须加上耐久标记,标明该货物可能引起的危险,而该项标明可用任何适当的方式作出,包括(但并不局限于)大小适中的《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类别符号或海洋污染物标记,或两者兼用。
(d)在不影响上述规定的原则下,如该货物是装载于货物集装箱、车辆、轻便液罐或液罐集装箱的,装载该货物的货物运输单元须按照《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在外面显眼地加上明显的标签牌或其他适当的标记。
(3)凡有违反本条关于在经包装货物上加上标记、标签或标签牌的规定的情况,该等货物的付运人即属犯罪。
(4)如船东或船长接受以包装物包装的危险货物或海洋污染物装到船上,而该包装物并没有按本条规定加上或附上标记及标签或标签牌,船东或船长即属犯罪。
(1994年制定)
第13条 积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积载及运输
(1)装到船舶上以使该船舶运输的经包装货物须按照《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在该船上积载、分隔开及系固。
(2)如经包装货物是以车辆或货物集装箱付运,而且又是于离开付运人的处所后或于付运人不能再予控制后始装进车辆或货物集装箱的,则负责将该货物装进车辆或货物集装箱的人有责任确保该货物在该车辆或货物集装箱内妥为积载、分隔开及系固,并且是按照《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进行。
(3)船东或船长或负责将货物装进货物集装箱或车辆或负责将货物在该船舶上积载的人不遵守本条的条文,即属犯罪。
(1994年制定)
第14条 爆炸品的运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船东或船长知道或应知道任何爆炸品若在船上运载会造成严重危险,除非以下条件获符合,否则该等爆炸品不得装到船上─
(a)该等爆炸品积载在一分舱内,而且舱内的电气设备及电缆的设计及使用情况均将火警或爆炸的危险减至最低;及
(b)起爆器有效地与所有其他爆炸品分隔开;及
(c)爆炸品是按照《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积载及分隔开;及
(d)在该等爆炸品规定须放在弹药箱内积载的情况下,该弹药箱在船舶于海上时是牢固地紧闭的。
(2)船东或船长不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
(1994年制定)
第15条 在客船上运输经包装危险货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客船上运输的所有经包装危险货物均须按照《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积载及分隔开。
(2)任何数量的属第1类别第1.4分类S配伍组的爆炸品均可在客船上运输。其他爆炸品均不得在载有超过12名乘客的客船上运输,但以下任何一项除外─
(a)用于救生用途的爆炸物品,而该等物品中的爆炸品总净重量不超过50公斤;或(1995年第68号第2条)
(b)总净重量不超过10公斤的属C、D及E配伍组的爆炸品;或
(c)属G配伍组的爆炸物品(但需特别积载的除外),而爆炸品总净重量不超过10公斤;或
(d)属B配伍组的爆炸物品,而爆炸品总净重量不超过5公斤。
(3)在本条中,提述“配伍组”(compatibilitygroups)及“分类”(division)之处均指《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所示的爆炸品的配伍组及分类。
(4)船东或船长不遵守本条,即属犯罪。
(1994年制定)
第16条 运输经包装危险货物须备有符合规定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船舶是于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于该日或之后处于相类建造阶段的,则船上不得装载经包装危险货物,但如船上备有由处长或其代表或该船注册国的主管当局或其代表发出的符合规定文件,说明船上装载经包装危险货物的舱位符合《MerchantShipping(Safety)(FireProtection)(ShipsBuiltOnorAfter1September1984)Regulations》(第369章,附属法例)第143条中适合拟在该舱位积载的货物类别的规定,则属例外。
(2)船东或船长不遵守本条,即属犯罪。
(1994年制定)
第17条 报告牵涉危险货物或海洋污染物的事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遇有牵涉经包装危险货物从船舶上掉下海中或相当可能已从船舶上掉下海中的事故,船长或掌管该船舶的其他人须立即将该事故以及尽可能详细的情况向最近的沿岸国家报告。该报告须根据国际海事组织藉第A.648(16)号决议所采纳的指引及一般原则作出。
(2)如从该船舶发出的报告不完整或不能取得,船东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作出或完成第(1)款所指的报告。
(3)如船舶在海上遇到意外,牵涉到实际或颇有可能从船上排放以包装物包装的海洋污染物,关于该事故的报告须按照《MerchantShipping(ReportingofPollutionIncidents)Regulations》(第413章,附属法例)的条文作出。
(1994年制定)
第18条 投弃经包装的危险货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不得投弃经包装的危险货物,但为了确保船舶的安全或在海上拯救生命而必须投弃,则属例外。
(2)船东或船长不遵守本条的条文,即属犯罪。
(1994年制定)
第19条 散装运输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散装运输危险货物
(1)如船舶的船东或船长知道或应知道货物是不能安全地以散装状况运往委托送往的目的地的,即须确保该等货物不会以散装状况装载上该船舶。
(2)船东或船长不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
(3)在检控本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a)他不知道该等货物不能如第(1)款所规定般安全地运输;
(b)(如有关的危险货物是列于《散化规则》第Ⅵ章、《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或《液气船规则》第19章的货物,或在《散货规则》附录B中归类为危险货物)该等货物是按照该等适用的规则中的建议装载上船舶的;或
(c)(如有关的危险货物中有并未列于(b)段所述规则中的液体化学品或液化气)该等货物是按照处长批准的运输条件而处理及运输的。
(1994年制定)
第20条 文件提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以散装状况运输的危险货物的付运人须向船东或船长提交通知书─
(a)说明货物的性质,如该等货物为闭杯闪点在摄氏60度或以下的液体货物,则须指明该等液体的闪点;及
(b)指明货物的正确技术名称及联合国编号(如有的话),至于以固体散装状况运输的危险货物,则另须指明其属于第8(2)条所列的何类别。
(2)运输散装的《散货规则》附录B所列的固体危险货物的船舶的船长,须安排在船上携备特别装货清单、舱单或详尽积载图─
(a)开列该船舶在受雇航次上所运输的危险货物的详情,包括货物的正确技术名称、按照第8(2)条的归类所属的类别及其重量或数量,而此等详情须取自付运人拟备的装运单据;
(b)显示该等货物在船上积载的位置。
(3)船长亦须就运输危险货物而在船上携备《散货规则》、《散化规则》或《国际散化规则》或《液气船规则》所规定的额外特别文件。
(4)船长须确保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船上备存第(2)及(3)款所提述的装货清单、舱单或积载图及额外特别文件,以供在船上参考或查阅,直至货物已自船上卸下。
(5)任何─
(a)付运人不向船东或船长提交第(1)款规定的通知书,或提交他知道是虚假或应知道是虚假的通知书;及
(b)船长不遵守第(2)、(3)或(4)款,即属犯罪。
(1994年制定)
第21条 第Ⅱ、Ⅲ及Ⅳ部所订罪行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罚则及免责辩护
任何人犯第II、III或IV部所订罪行─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如该人属个人,可另处监禁1年;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
(1994年制定)
第22条 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05/11/1999
(1)在检控第II、III或IV部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证明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符合本规例的规定,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2)在检控本规例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可以以下所列为免责辩护─
(a)被告人─
(i)既不知道,又不是应知道;或
(ii)没有合理理由怀疑,有关货物是危险货物或海洋污染物(视属何情况而定);
(b)有关货物是(如属适当)按照《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条文处理及运输;
(c)如被告人为船舶的船东或船长,而货物是装上货物集装箱或车辆的,在该货物集装箱或车辆装到该船舶上前,负责将该等货物装进该集装货箱或车辆的人已向该船舶的船东或船长提交已签署的包装证明书,证明该货物已妥为装上货物集装箱或车辆;
(d)有关的货物为以散装状况运输的固体危险货物,而且是按照《散货规则》处理及运输的;
(e)有关的货物为散装状况运输的液体化学品或气体危险货物,而且是按照《散化规则》、《国际散化规则》或《液气船规则》有关的规定处理及运输的;或
(f)有关的货物是按照《商船公告》第1015、1016或1017号运输的。(1999年第64号第3条)
(1994年制定)
第23条 他人过失所致的犯罪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因另一人的作为或错失而犯了第I、II、III或IV部所订的某罪行,该另一人即属犯了该罪行,而且不论是否有法律程序对首述的人提起,任何人均可凭藉本条而被控以及裁定犯了该罪行。
(1994年制定)
第24条 扣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情况下,如有船舶不遵从本规例的规定,该船舶可在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17条或《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第413章)第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赋予的权力下予以扣留。
(1994年制定)
第2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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