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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国际散化规则)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13章第3条)*

[1987年5月6日]

(本为1987年第121号法律公告)

注:

*本规例根据《1987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令》+(S.I.1987/470U.K.)第3条订立,而该命令是经由《1987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香港)令》(S.I.1987/664U.K.)修改并引伸适用于香港的。请参阅1990年制定的《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第413章)第3及12(1)(b)条。

+"《1987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令》”乃“MerchantShipping(PreventionandControlofPollution)Order1987"之译名。

"《1987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香港)令》”乃“MerchantShipping(PreventionandControlofPollution)(HongKong)Order1987"之译名。

第1条 引称及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国际散化规则)规例》。

(2)在本规例中,以下词句具以下涵义─

“《1973/78年防污公约》”(MARPOL1973/78)指经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b);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SOLASConvention)指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a);

“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1983IGCCode)指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83年6月17日采纳的MSC.5(48)号决议附件所列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995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1993IGCCode)指由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并经不时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995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化学品液货船”(chemicaltanker)指建造或改造为和用作散装运输任何列于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的液体物质的自航货船;但不包括离岸支援船或有深液舱的干货船;

“有污染危险的物质”(pollutionhazardsubstance)指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列表“a"栏所列的物质,而在该列表相对于该物质的“d"栏仅注以“p"记项者;

“建造”(constructed)在第2条中,就任何船舶而言,指已安放龙骨或正处于相若建造阶段;而“相若建造阶段”(similarstageofconstruction)指以下阶段─

(a)能识别为某一特定船舶的建造开始;及

(b)该船的装配已开始,而装配量至少为50公吨或所有结构材料估计重量的百分之一,取其小者;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控制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例”(ControlofPollutionbyNoxiousLiquidSubstancesRegulations)指《商船(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例》(第413章,附属法例);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CargoShipSafetyConstructionCertificate)、“货船设备安全证书”(CargoShipSafetyEquipmentCertificate)、“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CargoShipSafetyRadiotelegraphyCertificate)及“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CargoShipSafetyRadiotelephonyCertificate)分别指依循《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发出的具有如此名称的证书,而就香港船舶而言,则分别指依循《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并根据或依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所发出的具有如此名称的证书;

“国际散化规则”(IBCCode)指由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并经不时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994年版);(1995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InternationalCertificateofFitnessfortheCarriageofDangerousChemicalsinBulk),就香港船舶而言,指依据第5条发出的证书;而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指由该船注册国的政府或其代表依循国际散化规则第1章发出的证书;

“散化规则”(BCHCode)指由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并经不时修订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993年版);(1995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散装”(inbulk)指没有居间包装而直接放在液舱内,而该液舱为属船舶整体一部分或固定地置于船舶者。

(3)在阐释国际散化规则时─

(a)经根据第3条被定为强制性的国际散化规则条文,其文句须据此解释;

(b)该规则第I章第1.3段所列定义须予适用;

(c)对Administration的提述,就香港船舶而言,须为对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的提述;而对PortAdministration的提述,就所有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而言,须为对处长的提述;(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d)对附表内列表第(2)栏所列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条文的每一提述,须解释为对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所订规例列载的相应条文(该相应条文列于该列表内相对于上述公约条文的第(4)栏内)的提述;(1995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e)对附表内列表第(3)栏所列的《1973/78年防污公约》的条文的每一提述,须解释为对根据本条例所订规例列载的相应条文(该相应条文列于该列表内相对于上述公约条文的第(4)栏内)的提述。(1995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1990年第37号第12条;1992年第86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注: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乃“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PreventionofPollutionfromShips1973"之译名。

(b)Cmnd.5748;公约于1978年修订(Cmnd.7347),以及经国际海事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85年12月5日及1989年3月17日采纳的修订案修订。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乃“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SafetyofLifeatSea,1974"之译名。

(a)Cmnd.7874;公约经1978年的议定书(Cmnd.7346)和经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81年11月20日、1983年6月17日、1988年4月21日、1988年10月28日及1989年4月11日采纳的修订案修订。

+"《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InternationalCodefortheConstructionandEquipmentofShipsCarryingLiquefiedGasesinBulk"之译名。

"《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CodefortheConstructionandEquipmentofShipsCarryingDangerousChemicalsinBulk"之译名。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的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本规例对以下船舶适用─

(a)于1986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化学品液货船;

(b)于该日或之后改装为化学品液货船的船舶,但符合以下条件的油轮除外─

(i)建于该日前;及

(ii)只为运输有污染危险的物质而改装;及

(iii)所作的改装只包括为遵从散化规则第VA章而需要作出的改动;及

(c)(在处长认为合理及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在该日前建造,但在该日或之后进行属重大性质的修理、更改及改动的化学品液货船。

(2)凡化学品液货船建造或改造以便运输─

(a)一种或多于一种列于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和列于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第19章的物质;及

(b)一种或多于一种列于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第19章,但不列于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的物质,而倘若该两规则的规定出现互相矛盾,则以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为准。(1995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3)本规例对第(1)款所指明的所有属于香港船舶而不论在任何地方的所有船舶和正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上述船舶,均属适用:但如船舶的注册国不是《1973/78年防污公约》的缔约成员,而该船若仅因天气所迫,或仅因船东、船长或承租人(如有的话)所不能防止的任何情况而在香港水域内,则本规例不得以该船乃在香港水域内为理由而对其适用。

第2A条 处长就委任及转授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施行本规例,处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人为验船师。

(2)处长可以书面将其在本规例下的权力、职能或职责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级别的公职人员,并可随时撤销该转授。

(3)根据第(2)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处长随时行使或履行已如此转授的权力、职能或职责。

第2B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规例提供的检验及其他服务均须缴付费用,而除非由第4(2)(a)条所提述的验船师以外的验船师进行检验,否则该费用须按《商船(费用)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所订明者厘定,而就所涉及的时间,则参照按该规例计算的每小时收费率。

第3条 符合规则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适用的每艘船,均须按照国际散化规则第2至17章,以及第19及20章内与其有关的规定而予以建造、配备设备和操作。

(1995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第3A条 国际散化规则的修订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国际散化规则因运输某些物质的规定的提高而作出涉及更改船舶结构或设备及装置的修订,处长如认为立即适用该修订并不合理或并不切实可行,可藉刊于宪报的公告,将该修订对在该修订生效日期之前建造的船舶的适用,修改或延迟一段指定期间。

(1995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第4条 检验规定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化学品液货船的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如属所发出的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关乎的项目则除外)均须接受以下检验─

(a)初次检验:在首次发出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前进行,并且如该船为国际散化规则所涵盖,须包括对该船的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进行全面检查;初次检验须确保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均完全符合国际散化规则的有关条文;

(b)定期检验:每隔不超逾5年进行一次,须确保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均符合国际散化规则的有关条文;

(c)期间检验:在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的有效期内最少进行一次;如在任何一段证书有效期内只进行一次上述的期间检验,该检验须不早于该证书有效期的中途日期6个月前或不迟于该日期6个月后进行;期间检验须确保设备及有关的泵和管道系统均符合国际散化规则的有关条文,并且运作状况良好;上述检验的纪录,须由验船师在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上批注,该纪录须采用包括在列于国际散化规则附录内名为“EndorsementforAnnualandIntermediateSurveys"表格中,适用于期间检验的表格格式;

(d)年度检验:在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的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须包括一般检查,以确保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就该船拟用作的服务而言,在所有方面均保持令人满意;上述检验的纪录,须由验船师在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上批注,该纪录须采用包括在列于国际散化规则附录内名为“EndorsementforAnnualandIntermediateSurveys"表格中,适用于年度检验的表格格式;

(e)附加检验(一般的或局部的,视乎情况而定):在根据第6(3)条决定该检验属于需要时才进行,或在作重大修理或更新时才进行;上述检验须确保所需要的修理或更新已有效地作出,而该修理或更新的材料及工作质量均令人满意,以及须确保该船适合出海而不会对该船及船上的人构成危险;上述检验的纪录须由验船师在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上批注,以证明该船在完成检验时为符合国际散化规则的有关条文者。

(2)上述每项检验须由处长根据第2A条或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5条所委任的验船师进行,而上述检验的申请须由船东或其代表向处长提出。(1999年第64号第3条;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发出国际适装证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在圆满完成根据本规例第4条和根据控制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例第23条所指的初次检验或定期检验后,处长须向符合国际散化规则及控制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例的有关规定的船舶,发出一张名为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的证书,该证书须采用国际散化规则附录所列的InternationalCertificateofFitnessfortheCarriageofDangerousChemicalsinBulk的格式。该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逾5年,由有关的检验完成之日起计。

(2)证书在以下情况下停止有效─

(a)如第4(1)(c)或(d)条所规定的检验没有在就该检验而指明的期间内完成;或

(b)如第4(1)(e)条所规定的检验没有在验船师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完成;或

(c)在船舶转为非香港注册的船舶时。(1999年第64号第3条)

(3)在第(2)(a)或(b)款所指明的其中一个情况下,船东须应要求而将就船舶发出的证书交予处长。

(4)在船舶由在另一国注册转为在香港注册的情况下,即使检验不是由第4(2)条所规定委任的验船师进行,但如处长信纳─

(a)该船已接受圆满的初次检验或定期检验,以及亦已接受所规定的任何期间检验、年度检验或附加检验;及

(b)该船已获该另一国的政府或其代表发给适装证书,而若非该船更改注册船籍,该证书是本应会维持有效的;及

(c)该船及其设备的状况已依循国际散化规则的条文予以保持;及

(d)在(a)段所提述的检验完成后,对该等检验所涵盖的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除由直接替换而作出更改外,没有未经该另一国的政府或未经处长的准许而作出更改,处长可在符合其认为是适当的关于检验或其他的规定下,向该船发出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该证书的有效期由处长决定,但不得迟于(b)段所提述的证书的届满日届满。

(5)处长可要求《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政府检验香港船舶,如该政府信纳公约条文已予遵从,则须向该船发出或授权发出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

(6)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书─

(a)须载有一项陈述,表示该证书是应香港政府的要求而发出的;及

(b)须与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书具有相同的效力和获得相同的承认。

(7)处长可应《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政府的要求,检验在该国注册和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犹如该船是香港船舶一样;如处长信纳公约条文已予遵从,他须向该船发出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该证书须载有一项陈述,说明证书是应有关政府的要求而发出的。

(8)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须存放于船上,并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可供查阅。

第6条 检验后保持船舶状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须予保持,以符合国际散化规则的条文。

(2)在对船舶完成第4条所指的任何检验后,对该等检验所涵盖的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除由直接替换而作出的更改外,不得未经处长准许而作出更改。

(3)每当船舶发生意外或发现欠妥之处,而此两者中的任何一项均会影响到船舶的安全或完整性,或影响到船员的安全或控制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例第IV部所规定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备性的,则该船船长或船东须在最早的时机向处长报告,而处长须决定是否需要进行附加检验。如该船在另一国家的港口,则船长或船东须立即向该港口所处国家的政府的适当主管当局报告。

第7条 同等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国际散化规则规定某特定的装置、材料、用具、器具、设备或类型设备须于船上装有或携备,或规定任何特定的装备必须备有,或规定任何程序或安排须予遵从,则处长可容许任何其他装置、材料、用具、器具、设备或类型设备于该船装有或携备,或容许任何其他的装备、程序或安排于该船备有,只要他藉试验或其他方法信纳该装置、材料、用具、器具、设备或类型设备,或该任何特定的装备、程序或安排,其效能至少如国际散化规则所规定者。

第8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豁免任何船舶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船舶,在符合他所指明的条件下不受本规例或国际散化规则的任何规定规限,处长并可更改或撤销如此批给的豁免。

第9条 散装装载及运输开列的化学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适用的船舶不得散装装载或散装运输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所列的任何物质,除非─

(a)(i)就该船备有一份涵盖其正装载或运输的物质的有效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及

(ii)上述的装载及运输是按照该证书的条款进行;或

(b)(i)处长或《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政府已就该船运输该物质给予书面许可;及

(ii)给予该项许可所规定符合的任何条件均已符合。

第10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就任何船舶有违反第3、5(8)、6或9条的情况,该船的船东及船长均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1990年第37号第12条)

(1A)如就任何船舶有违反第4(2)条的情况,该船的船东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1990年第37号第12条)

(2)根据本规例被控犯罪的人如证明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确保有关条文获得遵从,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第11条 扣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如有理由相信就某船舶而言,已发生违反本规例的情况,他可扣留该船。(1990年第37号第12条)

(2)凡任何非香港船舶的船舶遭根据第(1)款扣留,而该船是有权悬挂某国国旗的,则处长须立即通知该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或该国的适当海事主管当局。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条]

相应条文列表

释义

在本列表中─

“防火规例”(FireProtectionRegulations)指《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控制污染规例”(ControlofPollutionRegulations)指《商船(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例》(第413章,附属法例)。

货船规例”(CargoShipRegulations)指《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第(1)栏第(2)栏第(3)栏第(3)栏第(4)栏

国际散化

规则段次《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条文《1973/78

年防污公约》相应的香港条文

3.2.1II2/56货船规例第10条

8.1.2II2/59:59.1货船规例第12条

59.2防火规例第50条

59.3货船规例第13条

8.1.4II2/59货船规例第12及13条

和防火规例第50条

8.1.5II2/59:59.1货船规例第12条

59.2防火规例第50条

10.1.1II1D部,

电气规定货船规例第IV部

11.1.1II2对油轮的

规定货船规例第IIB部及

防火规例第IV部

11.1.1.1II2/60、61及62防火规例第49条

11.1.1.4

11.1.1.1II2/63防火规例第51条

11.1.1.5

11.1.1.2II2/56.2货船规例第10(3)条

11.1.1.3II2/4防火规例第29条

II2/7防火规例第33条

11.1.2II2D部防火规例第IV及VIII

部和货船规例第

10、11、12及13条

II2C部防火规例第VII部

II2/53防火规例第31及32条

和货船规例第50条

11.1.3II2/55.4防火规例第49(1)条

11.2.1.1防火规例

11.2.1.2II2/5.1附表10(1)

II2/5.1.6附表10(1)(f)

11.2.1.1II2/5.2防火规例

附表10(2)

11.2.1.2II2/5.3防火规例

附表10(3)

12II2/59.3货船规例第13条

14.2.1II2/17防火规例第53条

14.2.3

16.2.8

(附注)附件II第1(7)条控制污染规例第1(2)

条“特殊区域”的

定义

16A.2.1附件II第5A条控制污染规例第21条

(1995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注:

*"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乃“MerchantShipping(Safety)(FireProtection)(ShipsBuiltOnorAfter1September1984)Regulations"之译名。

"《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乃“MerchantShipping(Safety)(CargoShipConstructionandSurvey)(ShipsBuiltOnorAfter1September1984)Regulations"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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