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369章第99条)
[1991年8月2日]
(本为1991年第32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召集及训练)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3/07/2001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长程国际航行”(longinternationalvoyage)指并非短程国际航行的国际航行;(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规则》”(LSACode)指由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藉MSC.48(66)决议采纳并由该组织不时修订的《国际救生设备规则》;(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船舶撤离系统”(marineevacuationsystem)指符合《规则》第6.2条的规定的用于将人从船舶的登乘甲板迅速转移至浮在水面的救生艇筏的装置;(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国际航行”(internationalvoyage)指由《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适用的某国家至该国家以外的某港口的航行,或由该公约所适用的某国家以外的港口至该国家的航行;(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短程国际航行”(shortinternationalvoyag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国际航行─
(a)船舶在航行中距离能够安全安置乘客及船员的港口或地点不多于200;
(b)启航时所在的国家的最后停靠港与最终目的港之间的距离不多于600;及
(c)回航航行不多于600。在本定义中,“最终目的港”(finalportofdestination)指预定航行中的最后停靠港,而船舶是从该港口展开其回航航行,以返回启航时所在的国家的;(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渔船”(fishingvessel)指当其时从事海上捕鱼行业的船只;(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吨”(tons)指总吨,而凡提述吨之处─
(a)就根据《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C)附表5第13段具有替代总吨位的任何船舶而言,即提述该等吨位中较大者;及
(b)就根据该规例第II部及该规例第16条而测定吨位的任何船舶而言,即提述其如此测定的总吨位;
“总紧急警报系统”(generalemergencyalarmsystem)指第5(1)或(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规定的总紧急警报系统;(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扩音系统”(publicaddresssystem)指符合《规则》第7.2.2条的规定的扩音系统。(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2)为施行本规例,现将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分为以下各类─
客船
第I类.从事不属短程国际航行的航行的客船,而其航行中包括长程国际航行。
第II类.从事不属长程国际航行的航行的客船,而其航行中包括短程国际航行。
第II(A)类.具有或应具有有效的名为“第II(A)类乘客定额证明书”的证明书的客船,而该证明书是发给从事任何种类的航行(国际航行除外)的船舶的。
不属客船的船舶
第VII类.不属第I类、第VII(A)类、第VII(T)类及第XI类的船舶,而其从事的航行中包括长程国际航行。
第VII(A)类.从事捕鲸业或用作鱼类加工或鱼类罐头制造工厂的船舶,以及从事运载受雇于捕鲸业、鱼类加工或鱼类罐头制造业的人的船舶。
第VII(T)类.从事的航行中包括长程国际航行的油船。
第VIII类.从事不属长程国际航行的航行而不属第II类、第VIII(T)类、第IX类及第XI类的船舶,而其航行中包括短程国际航行。
第VIII(T)类.从事不属长程国际航行的航行的油船,而其航行中包括短程国际航行。
第VIII(A)类.只从事非国际航行而不属第II(A)类、第VIII(A)(T)类、第IX类、第IX(A)类、第IX(A)(T)类及第XI类的船舶。
第VIII(A)(T)类.只从事非国际航行的油船。
第IX类.出海航行但并非从事长程国际航行的拖船及补给船(属第II类及第II(A)类的船舶除外)。
第IX(A)类.不出海航行的船舶。
第IX(A)(T)类.不出海航行的油船。
第XI类.出海航行的帆船(渔船除外)。(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乃“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SafetyofLifeatSea(1974)"之译名。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13/07/200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及在符合本条例第3条的规定下,本规例适用于以下船舶并在与以下船舶有关时适用─
(a)并非注册渔船的任何香港船舶;及(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b)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其他船舶,但以下船舶除外─
(i)小于500吨的货船;或
(ii)并非以机械方式推进的船舶。
第4条 应变部署表及紧急指示 版本日期 13/07/2001
(1)本条适用于第I类、第II类、第II(A)类、第VII类、第VII(A)类、第VII(T)类、第VIII类及第VIII(T)类船舶,并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第IX类及第XI类船舶。
(2)任何船舶的船长─
(a)须于船舶出海前,拟备一份表(以下称为应变部署表),如属第I类、第II类及第II(A)类船舶,应变部署表须以处长批准的格式拟备;及
(b)在应变部署表拟备后船员有任何变动而需要对该表作出更改时,则须修订该表或拟备一份新表。
(3)应变部署表须─(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a)指明─
(i)总紧急警报系统所发出的警报信号的详情,以及当该警报信号响起时乘客及船员须采取的行动;(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ia)关于可透过扩音系统作出的宣布的详情;(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ii)其他紧急信号,以及当船员听到该等信号时须采取的行动;
(iii)发出弃船命令的方式;及
(iv)就第I类、第II类及第II(A)类船舶而言的乘客召集站位置;
(b)显示指派给各船员的职务,包括─
(i)各水密门、防火门、阀门、流水口、舷窗、天窗、舷孔及船舶上其他相类开口的关闭;
(ii)救生艇筏及其他救生装置的装备;
(iii)救生艇筏的准备工作及将其降落水中;
(iv)其他救生装置的一般准备工作;
(v)乘客的召集;
(vi)通讯设备的使用;
(vii)被指派应付火警的灭火队的人手编配;及
(viii)就灭火设备及装设的使用而指派的特别职务;
(c)显示指派给船员的遇紧急情况时与乘客有关的职务,包括─
(i)向乘客发出警告;
(ii)确保他们穿着适当的衣服并已正确穿上救生衣;
(iii)将乘客集合在召集站;
(iv)在通道及梯间维持秩序,并全面控制乘客的移动;及
(v)确保将所供应的毛毯(如载有者)搬上救生艇筏;及
(d)指明─
(i)被指派以确保救生及消防装置保持良好状况并随时可供立即使用的高级船员;及
(ii)执行必要职务的人可能丧失行事能力时的代替人选,考虑及他们将需于何种性质的紧急情况下行事。
(4)船长须确保─
(a)将该应变部署表的文本展示在整艘船舶上各显眼地方,包括航行驾驶台、机房及船员起居处所;
(b)遇紧急情况时须依循的清楚指示已向船上每个人提供;
(c)将英文及任何其他适当语言的图解及指示张贴在乘客舱房,并显明地展示在召集站及其他客舱,以告知乘客─
(i)他们的召集站;
(ii)在紧急情况下他们须采取的必要行动;及
(iii)穿上救生衣的方法;
(d)(就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船舶而言)已订有找出和救援被困于单间卧舱的乘客的程序;及(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e)每名被预先指派执行紧急职务的船员在启航前已熟悉其职务。(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第5条 总紧急警报系统 版本日期 13/07/2001
(1)在1998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须设有符合附表2的规定的总紧急警报系统。
(2)在1998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须设有符合《规则》第7.2.1条的规定的总紧急警报系统。
(3)总紧急警报系统须─
(a)用以召唤乘客与船员到召集站以及起动应变部署表所指明的行动;
(b)辅以扩音系统或其他适当通讯方法。
(4)当根据第(2)款设置的总紧急警报系统启动时,有关船舶上的娱乐音响系统(如有的话)即须自动关上。
(5)在1998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船舶上,总紧急警报系统所发出的警报信号须能够在所有开敞甲板上听到。
(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第5A条 乘客安全简介 版本日期 13/07/2001
(1)在第I类、第II类或第II(A)类船舶上,船长须确保每当有乘客在航行中首次登船,均有乘客安全简介在紧接启航前或紧接启航后作出。
(2)第(1)款所规定的乘客安全简介─
(a)须包括第4(4)(b)及(c)条所规定的指示;
(b)须以乘客相当可能听懂的一种或多于一种语言宣布;
(c)须以扩音系统作出,或以其他至少相当可能令登船后没有听过该简介的乘客听到该简介的适当通讯方法作出;
(d)在第6(1)条所规定的召集于紧接启航前或紧接启航后进行的情况下,可在该召集中作出;
(e)可辅以载有第4(4)(b)及(c)条所规定的指示的资料卡、海报或视像节目,但不得以使用该等器材代替该简介。
(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召集的练习及演习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凡船舶在其从事的航行中预定载有乘客超过24小时,船长须确保在乘客登船后24小时内进行乘客召集。(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2)船长须确保根据第(1)款进行的召集进行时,乘客获得关于救生衣的使用以及在紧急情况下须采取的行动的指示。(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3)任何船舶的船长须─
(a)确保每名船员最少每月参与弃船演习及火警演习各一次;
(b)在多于百分之二十五的船员在过去一个月内没有在该船舶上参与弃船演习及火警演习各一次的情况下,确保在该船舶离开港口后24小时内进行该等演习;及
(c)在该船舶─
(i)首次投入服务时;
(ii)刚进行重大修改后;或
(iii)自上一次航行后曾更换船员的情况下,确保在该船舶启航前进行弃船演习及火警演习各一次。(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4)如就任何船舶遵守第(3)(a)、(b)或(c)款并不切实可行,该船舶的船长须确保会采取获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为该款的施行而就该船舶批准的其他安排。(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5)根据第(3)款举行的弃船演习须包括─(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a)以总紧急警报系统召唤乘客与船员到召集站;(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aa)以扩音系统或透过其他适当通讯方法作出恰当的演习宣布;(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ab)确保令乘客知悉第4(3)(a)(iii)条所提述的发出弃船命令的方式;(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b)向召集站报到并为应变部署表所描述的职务作出准备;
(c)确保乘客及船员穿着适当衣服;
(d)确保救生衣已正确穿上;
(e)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在作出将救生艇降落水中所需的准备后,将最少一艘救生艇降下;
(f)开动与操作每部救生艇的引擎;
(g)操作将救生筏降落水中所用的吊艇架;
(h)模拟搜索和救援被困于单间卧舱的乘客;(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i)指示如何使用无线电救生装置;(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j)测试在召集及弃船时会使用的应急照明;及(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k)(就备有船舶撤离系统的船舶而言)就使用船舶撤离系统的程序进行演习,演习至紧接实际使用该等系统之前的步骤为止。(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5A)根据第(3)款举行的火警演习须包括─(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a)向召集站报到并为应变部署表所描述的职务作出准备;
(b)开动消防泵,使用最少2股水柱以示系统处于正常运作状况;
(c)查察消防员的装备及其他个人拯救设备;
(d)查察有关的通讯设备;
(e)查察水密门、防火门、挡火闸以及演习区通风系统的主进气口及主排气口的操作;及
(f)查察其后弃船所需的安排。(1995年第316号法律公告)
(6)船长须确保─
(a)在接连的演习中,遵从第(5)(e)款的规定而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将不同的救生艇降下;
(aa)在第(3)款所提述的演习中所使用的设备在演习完成后立即恢复其完全可操作状况;(1995年第316号法律公告)
(ab)在第(3)款所提述的演习中所发现的故障或欠妥之处在可能范围内尽快获得补救;(1995年第316号法律公告)
(b)第(3)款所提述的演习,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犹如有真正的紧急情况一样进行,并确保会极力鼓励乘客参与该等演习;(1995年第316号法律公告)
(c)计划第(3)款所提述的火警演习,适当地考虑到因应船舶及船舶上货物的类别所可能发生的各种紧急情况而采取的经常做法。(1995年第316号法律公告)
(7)(a)船长须确保每3个月最少一次,在弃船演习中将船上每艘救生艇在载有预先指派的操作船员的情况下降落水中,并在水中操纵。(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b)如港口的停泊安排以及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航运模式使救生艇在船舶的其中一舷降落水中并不切实可行,则无须在该舷将救生艇降落水中,但仍须每3个月最少将救生艇降下一次以及每12个月最少将救生艇降落水中一次。
(c)就安排作自由降落水中的救生艇而言,在自由降落水中并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为(a)段的施行,船长须确保将该艇降下水中。(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d)凡(c)段适用,船长须确保每6个月最少一次,将救生艇在载有预先指派的操作船员的情况下自由降落水中,并在水中操纵。(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e)如遵守(d)段的规定并不切实可行,船长须确保每12个月最少一次,将救生艇在载有预先指派的操作船员的情况下自由降落水中,并在水中操纵。(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f)凡(e)段适用,船长须确保每6个月最少模拟将救生艇降落水中一次。(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8)船长须确保在载有救助艇的情况下(本身亦是救助艇的救生艇除外),该等救助艇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载着其获指派船员每个月降落水中一次,以及在水中操纵最少每3个月一次。
(9)如降落水中演习是使用能在船舶以达至5节的速度在平静的水中前进时安全降落水中的救生艇或救助艇,并在船舶正于潮路或水流中前进或锚泊或系泊时进行,则船长须确保该等演习是在遮蔽水域内在一名对该等演习有经验的高级船员监督下进行,并且是按照附表1所列指引而进行。
(10)(由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废除)
(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第7条 船上训练及指示 版本日期 13/07/2001
(1)本条适用于第I类、第II类、第II(A)类、第VII类、第VII(A)类、第VII(T)类、第VIII类、第VIII(A)类、第VIII(T)类、第VIII(A)(T)类及第IX类船舶,以及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第XI类船舶。(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2)(由1995年第316号法律公告废除)
(3)(a)船长须确保每名船员获得以下的指示及船上训练─
(i)船舶的救生装置(包括救生艇筏设备)的使用;及
(ii)船舶的灭火装置的使用,以上指示及船上训练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作出,但不得迟于该船员成为该船舶一员后的2星期。(1995年第316号法律公告)
(aa)凡船员中有任何新成员是按有规律的时间表而轮流被指派至该船舶工作的,而(a)段所提述的训练在不迟于该船员首次成为该船舶一员后的2星期即向其提供,则如在该船员其后再成为该船舶一员时并无按照该段向其提供该等训练,不得视为已就该船员违反(a)段的规定。(1995年第316号法律公告)
(b)(a)段所提述的指示─
(i)可就不同的灭火装置或救生装置(包括救生艇筏设备)而个别提供,但须在任何2个月的期间内涵盖船舶上所有灭火装置及救生装置(包括救生艇筏设备);及(1995年第316号法律公告)
(ii)须包括但无须限于以下各项─
(A)船舶的气胀式救生筏的操作与使用;
(AA)船舶的灭火装置的操作与使用;(1995年第316号法律公告)
(B)体温过低问题,体温过低急救治疗法及其他适当的急救程序;
(C)在恶劣天气及恶劣海上情况下使用船舶的救生装置所需的特别指示。
(3A)船长须确保定期发出第(3)(a)款所提述的指示及海上逃生的指示,而每次发出指示相隔的时间与每次进行第6(3)条所规定的演习相隔的时间相同。(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4)船长须确保,在装有以吊艇架降落水中的救生筏的船舶上,有使用该等救生筏的船上训练─(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a)每隔不多于4个月举行;及
(b)凡属切实可行,包括将一救生筏充气与降下,而该救生筏可以是只用作训练的特殊救生筏并显明地标明如此,且并不属船舶的救生设备的一部分。
(5)船长须确保第6(5)(k)条所提述的演习获得定期指示配合,并在作出指示时使用公约第III章第35.4条所规定的船上训练辅助设备。(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6)船长须确保船舶撤离系统的每名负责人员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每3年最少在船上或岸上参与将类似系统全面置于水中使用的训练一次。(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第8条 纪录 版本日期 13/07/2001
(1)船长须在正式航海日志上记录以下资料─
(a)在每次按照本规例举行乘客召集、弃船演习、火警演习、其他救生装置演习或船上训练的场合─
(i)举行该等召集、演习及训练(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
(ii)所举行的训练细则及演习类别;
(iii)将救生艇、救助艇及以吊艇架降落水中的救生筏(视属何情况而定)降下或降落水中的场合;(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b)在每次没有按本规例所规定召集全体乘客及船员到其适当的召集站、举行演习或训练班的场合,则─
(i)有关情况的纪录;
(ii)所举行的召集、演习或训练班范围。
(2)在无须备存正式航海日志的船舶上,船长须就第(1)款所指明的每项事宜作出纪录,而该纪录须保留在船上不少于12个月。
第9条 罚则 版本日期 13/07/2001
(1)任何船舶的船长没有执行第4、6或7条对其施加的义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不超过$10000及监禁不超过2年。
(2)任何人没有执行应变部署表内对其指派并在第4(3)(b)、(c)及(d)条提述的职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不超过$5000。(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2A)如就任何船舶违反第5(1)、(2)、(3)、(4)或(5)条,该船舶的东主及船长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2年。(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3)任何船舶的船长没有遵从第8条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不超过$500。
(4)在就本规例所订任何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证明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本规例获得遵从,即属免责辩护。
第10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13/07/2001
海事处处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及2。
(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附表1 船员训练指引:从在水中前进的船舶将救生艇及救助艇降落水中 版本日期 13/07/2001
[第6(9)及10条]
1.在本附表中,“训练手册”(trainingmanual)指符合公约第III章第35条的规定的手册。
(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2.本指引适用于第6(9)条所提述的降落水中演习,而该项演习是使用能在船舶以达至5节的速度在平静的水中前进时安全降落水中的救生艇及救助艇,而在以下船舶上进行─
(a)根据公约第III章第31.1.1.1条规定须载有该等救生艇的总注册吨位为20000吨或以上并在1986年7月1日或该日后建造的货船;(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b)根据公约第III章第31.2条规定须载有该等救助艇的在1986年7月1日或该日后建造的船舶;及(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c)装有一艘救生艇或救助艇或装有两者的任何其他船舶,而救生艇或救助艇的负重释放装置是受到充分防护以免意外使用或过早使用的。
3.本指引是补充在设备方面须遵守的程序,该等设备已在船舶训练手册的指示及资料中描述,并已在船舶上提供。救助艇或救生艇(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船员应在演习开始前就所须依循的程序获得指示。
4.(1)演习应在以下地方进行─
(a)在已锚泊的船舶上;
(b)凡船舶与水之间有相对移动者,则在与船舶并靠之处;
(c)凡情况与(a)或(b)分节所述者相类,则在适当的岸上场所;或
(d)当船舶在遮蔽水域内前进时,则由船长酌情决定而在船舶上。
(2)为安全起见,进行训练时无须使用有关设备的最高设计5节前进降落水中能力。
(3)演习应以低的相对水速进行,涉及经验不足人员时尤应如此。在计划演习时,应考虑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在收回艇只时,相对水速为最低者。
5.本指引的条文,无意阻止由训练有素并有经验的艇只船员经常与定期在船舶上进行的降落水中演习。
6.(1)在计划与进行第6(9)条所提述的降落水中演习时,须采取第(2)节所指明的预防措施。
(2)(a)除在下述情形外,不应进行演习─
(i)在一名对该等演习有经验的高级船员监督下;及
(ii)水面平静以及天气晴朗;
(b)应作出安排在遇到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向演习所用的艇只提供协助,例如: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应备有第二艘艇只可随时降落水中;
(c)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演习应在船舶干舷最低时进行;
(d)在演习开始前,应由负责的高级船员向艇只船员作出关于程序的指示;
(e)在艇只上船员的数目,应是拟进行的训练所需的最少人数;
(f)应穿上救生衣,在适当情形下并应穿上浸水服;
(g)除非是完全封闭的艇只,否则应戴上头部防护;
(h)为进行演习,凡装有滑动装置,应将其拆去,除非该等装置是设计在所有降落水中情况下予以保留的;
(i)如属完全封闭的艇只,则所有开口均应关闭,但舵手舱口可予开启,以便在降落水中的过程中有较佳视野;
(j)在降下程序开始前,应在负责降下工作的高级船员、驾驶台及艇只之间设立双向无线电话通讯,并在整个演习中保持该项通讯;
(k)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在降下与收回过程中以及在艇只接近船舶时,应采取步骤以确保船舶的推进器并非在转动;
(l)在艇只进入水中之前,艇只的引擎应在转动;
(m)在降落水中与收回后,应随后举行汇报会,以总结学习所得。
(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附表2 在1998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的总紧急警报系统 版本日期 13/07/2001
[第5(1)及10条]
1.总紧急警报系统须能够以船舶的号笛或汽笛发出由7声或多于7声短响并继以1声长响组成的警报信号。
2.就第I类、第II类及第II(A)类船舶,以及长度为45.7米或以上的第VII类、第VII(A)类、第VII(T)类、第VIII类、第VIII(T)类及第IX类船舶而言,第1条所提述的警报信号须另外以电力操作的铃或警笛或其他相等的电力操作警报系统发出。
(附表2由2001年第110号法律公告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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