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9章第97及107条)
[1991年8月2日]
(本为1991年第32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一般条文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无线电装设)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6/06/2000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干扰”(interference)指因一项放射、辐射或感应或上述各项组合所产生的多余能量对无线电通讯系统的接收造成的影响,而该项影响乃表现于任何性能退化、误释或资料丧失(若没有该等多余能量该等资料是可取得的);
“甚高频无线电话电台”(VHFradiotelephonestation)及“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VHFradiotelephoneinstallation)乃与在156.025162.025兆赫频带内操作的设备有关者;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mile)指长度为1852米的国际海里;
“现有装设”(existinginstallation)指─
(a)全部在1980年5月25日之前装设的无线电装设;及
(b)如下的无线电装设:该装设的一部分在上述日期之前装设,而其余部分则由为更换相同部件而装设的部件或由符合本规例有关规定的部件所组成;
“货船”(cargoship)指不属客船的任何船舶;
“连接上”(connected)指在电力方面连接上;
“组织”(Organization)指国际海事组织*;
“无线电值班”(radiowatch),就无线电报船舶而言,指在500千赫及2182千赫的国际遇险频率上守听,而就无线电话船舶而言,则指在2182千赫的国际遇险频率上守听;
“无线电规例”(RadioRegulations)指附载于任何《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的无线电规例,而该《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为香港不时或在任何时间加入,或不时或在任何时间适用于香港者;(2000年第36号第28条)
“无线电报船舶”(radiotelegraphship)指本规例所适用并设置无线电报装设的客船或300吨或以上的货船;
“无线电报务员”(radioofficer)指持有电讯管理局局长根据《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第4条颁发的有效的海上无线电通讯通用证书、一级无线电报值机员证书或二级无线电报值机员证书,并受雇于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的无线电报电台的人;
“无线电话值机员”(radiotelephoneoperator)指持有电讯管理局局长根据《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第4条颁发的有效的适当证书的人;
“无线电话船舶”(radiotelephoneship)指本规例所适用并设置无线电话装设的不少于300吨但少于1600吨的货船;
“无线电话电台”(radiotelephonestation)及“无线电话装设”(radiotelephoneinstallation)乃与在16053800千赫频带内操作的设备有关者;
“无线电装设”(radioinstallation)指遵照或看来是遵照本规例在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无线电装设,包括与其有关连的天线、互相连接的电路,而在适当情况下,亦包括电源;
“电讯管理局局长”(TelecommunicationsAuthority)指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5条获委任的公职人员;
“新船舶”(newship)指在1980年5月25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船舶;
“新装设”(newinstallation)指并非现有装设的任何无线电装设;
“认可”(approved)指经处长认可;
“维修”(maintenance)指任何旨在使无线电装设保持在令人满意的运作状况的活动,包括测试、测量、更换、校正及修理;
“吨”(tons)指总吨位,而─
(a)就任何根据《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附表5第13段而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指该等吨位中的较大者;及
(b)就任何根据该规例第II部及该规例第16条两者而测定吨位的船舶而言,指根据上述第16条而测定的该船舶的总吨位;
“操作位置”(operatingposition),就任何设备而言,指任何人在操作该设备时通常占据的位置;
“静默时段”(silenceperiod)指在500千赫的频率上由每小时的15分及45分起计的3分钟时段,以及在2182千赫的频率上由每小时及每小时的30分起计的3分钟时段。
注:
第3条 规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下述的任何无线电报船舶及无线电话船舶─(1992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a)不论在何处的可在海域航行的香港船舶;
(b)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其他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但本规例不适用于正在北美洲五大湖*和其东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圣拉姆伯特船闸+下游出口处的相连水域与支流水域内航行的任何上述香港船舶。
(2)本规例不适用于─
(a)并非以机械设施推进的船舶;
(b)少于300吨的货船;
(c)符合《商船(安全)(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装设)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第3(5)(a)(i)条的规定的任何船舶。(1992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3)本规例于1999年2月1日失效。(1992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注:
+"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圣拉姆伯特船闸”乃“St.LambertLockatMontrealintheProvinceofQuebec,Canada"之译名。
第4条 无线电装设的设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下述条文的规定下,每艘300吨或以上但少于1600吨的货船均须设置─
(a)无线电话装设,而该无线电话装设须包括发讯机、接收机、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或无线电话自动警报器,及无线电话警报讯号产生器;或
(b)无线电报装设,而该无线电报装设须包括─
(i)主用装设,而该主用装设是由主用发讯机、主用接收机、无线电报自动警报讯号拍发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或无线电话自动警报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发讯机、无线电话警报讯号产生器,以及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如设有的话)组成;及
(ii)由备用发讯机及备用接收机组成的备用装设:但如主用发讯机符合本规例所指明的有关备用发讯机的一切规定,则无须设置备用发讯机。
(2)在符合下述条文的规定下,每艘1600吨或以上的货船及每艘客船,均须设置无线电报装设,而该无线电报装设须包括─
(a)主用装设,而该主用装设是由主用发讯机、主用接收机、无线电报自动警报讯号拍发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或无线电话自动警报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发讯机、无线电话警报讯号产生器,以及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如设有的话)组成;及
(b)由备用发讯机及备用接收机组成的备用装设。
(3)每艘300吨或以上的货船及每艘客船,亦须另外设置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而该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须包括发讯机及接收机。
(4)根据本规例规定须设置的设备─
(a)须符合组织所采纳的性能标准,而该等性能标准为附表1所指明的标准;及
(b)如属在香港船舶上设置的设备,则亦须另外符合电讯管理局局长所发出的适当的性能规格,而该等性能规格为附表1所指明的规格。
(5)处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
第5条 对接收及其他装设的干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当船舶在海上时,本规例所规定的任何无线电装设所产生的干扰或机械噪音,无论任何时候均不得妨碍船舶上装设的任何其他设备的有效操作。
(2)当船舶─
(a)在海上时;或
(b)在港口内而船长规定须进行值班时,船舶的任何设备所产生的干扰或机械噪音,无论任何时候均不得足以妨碍无线电装设对无线电讯号的有效接收。
(3)本规例所适用的任何船舶,如要就其竖设有效和妥善装设并且不会干扰无线电装设的效能的广播接收机天线是不切实可行的,则须为广播接收机设置公用天线系统。
第6条 设备的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当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在海上时,无线电报务员(如属无线电报船舶)或无线电话值机员(如属无线电话船舶),须进行附表2所指明的适当设备测试以及电池与备用动力检查。
(2)如本规例所规定的任何无线电设备并不处于运作状态,无线电报务员或无线电话值机员须向船长报告此事实并在无线电日志记录细节。
第7条 电池的充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配备电池作为本规例所规定的设备的任何部分的电源,则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上均须设置设施,使该等电池能藉船舶的主用电源充电。充电设施须足够以确保该等电池能在不多于16小时的期间内十足充电:但如配备多于一个电池,而每个电池均有足够容量以符合第18(1)或26(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则充电设施须足够以确保每个电池均能在16小时的期间内十足充电,但无须同时为两个电池充电。
(2)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每次在紧接船舶离开港口之前均须将电池十足充电。
(3)当船舶在海上时─
(a)构成下列装设一部分的电池─
(i)主用无线电报装设、无线电话装设或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及
(ii)(如属无线电报船舶)备用无线电报装设,均须每日补充,直至正常十足充电的状况;
(b)构成下列设备一部分的电池─
(i)机动救生艇固定无线电设备;及
(ii)属须充电类型的救生艇筏手提无线电设备,均须每星期补充,直至正常十足充电的状况;及
(c)构成救生艇筏双向无线电话器具一部分的电池,如属须充电类型的,均须在需要时和至少在相隔不超逾1星期的期间补充,直至正常十足充电的状况。
第8条 备件、工具及测试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须配备适合船舶的足够备件、工具及测试设备,使无线电装设能于船舶在海上时维持有效的运作状况。
第9条 无线电装设的可使用性及维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当船舶出海时,每项无线电装设均须处于令人满意的运作状况:但如设置并非本规例所规定的任何额外无线电设备,则该设备的设计,须为当其任何部分失灵时,不会对本规例所规定的无线电装设的操作造成不利影响者。
(2)当船舶在海上时,每项无线电装设均须时刻处于令人满意的运作状况,除非该无线电装设有欠妥之处并正进行维修,或进行维修并不切实可行。
(3)构成每项无线电装设一部分的所有设备均须可靠,而其构造和装设的方式,须使其易于接触以作出维修。
(4)须提供有关使用和维修每项无线电装设的足够资料及指示,而当该无线电装设在操作、测试或检修时,该等资料及指示须可供使用。如属香港船舶,则该等资料及指示须以英文写成。
(5)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所有香港船舶上须备有下述装设图及资料,而在无线电报船舶上,则须在无线电报操作室内备有该等装设图及资料─
(a)经安装的天线的装设图,该装设图须显示─
(i)天线的正视和平面图,而在无线电报船舶上,则须显示该等天线相对于无线电报操作室的位置;
(ii)发送天线的尺寸;及
(iii)从显示船舶在任何时间或任何地方可浸入水下的最大深度的载重线,至每个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发送天线底座之间的垂直距离;
(b)无线电装设(但无线电话船舶上的现有装设除外)线路的完整资料,该等资料须显示所有电缆的互相连接和终端。
第10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电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甚高频无线电话
(1)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须设于船舶的上部,而甚高频频道的控制装设须设在驾驶台上方便通常驾驶船舶的地方以供即时使用。
(2)载列遇险、紧急和安全程序的简明摘要的指示咭,须于每个甚高频操作位置展示。在香港船舶上,指示咭须以英文写成。
(3)在香港无线电报船舶上,须在新装设内设置设施,以便在遇险事故发生时能在无线电室监察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的接收情况。
第11条 天线的设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设置适合在156.025162.025兆赫频带内有效地发射和接收讯号的天线。该等天线须垂直极化,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在所有方向不受遮挡。
第12条 电能的供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须时刻(如船舶在海上)和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如船舶在港口)备有足以按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的标称额定输出功率操作该装设的能源。如配备电池,则该等电池须有足够容量,并且当船舶在海上时,须时刻保持能至少6小时持续供应相等于下述两者总和的总电流─
(a)甚高频无线电话接收机的耗电流;
(b)甚高频无线电话发讯机的耗电流的五分之一。
(2)就300吨及以上但少于500吨的香港货船上的新装设、所有500吨及以上的货船上的新装设及现有装设和客船上的新装设及现有装设而言,须能够使用位于船舶上部的替代电源操作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除非第(1)款所规定的能源是位于该处的。在船舶上部的能源可以是第18(2)或26(2)条所规定的备用能源,而如属此情况,则只限于遇险、紧急和安全通讯才可以甚高频使用该备用能源。
(3)凡有作出安排以使用替代电源操作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则须设置设施使能迅速地从一个能源转至另一能源。
第13条 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的无线电话值机员 版本日期 05/11/1998
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的每名无线电话值机员,均须具备操作甚高频设备的实际知识,以及对适用于甚高频无线电话通讯的无线电规例(尤其是该等规例中与遇险讯号及通信、警报、紧急和安全讯号有关的部分)具备一般认识。
(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甚高频无线电值班 版本日期 05/11/1998
(1)按照本规例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的每艘船舶,当其在海上时,均须在航行驾驶台上使用156.8兆赫(甚高频16频道)维持连续守听值班。
(2)此项守听值班可在下述情况中止─
(a)正使用接收机在156.8兆赫以外的频率上作出通讯;
(b)船只为港口作业、船舶移动或导航服务的安全而正在156.8兆赫以外的频率上维持值班;
(c)正按船长的指示在船舶的其他地方维持值班;
(d)当船长认为此项值班妨害船舶的安全。
(3)如依据第(2)(c)或(d)款中止守听值班,则须在船舶的正式航海日志中记录航行驾驶台上守听值班中止的时间及持续期,并记录值班转移到其他地方进行的情况或船舶的安全受到妨害的情况(视属何情况而定)。
(4)须就值班期间由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接收或发送的所有与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有关的通讯,备存一份书面摘要。(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无线电话电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无线电话
(1)无线电话电台须设于船舶的上部,其所安放的位置须使其能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受到保护,免受可能损害讯息和讯号的正确接收的干扰及声音所影响。
(2)在安装无线电话装设的地方与通常驾驶船舶的任何其他地方之间须有有效的双向通讯设施,该通讯设施须与船舶的主要通讯系统及主用电源无关连。
(3)须稳固地架设一个可靠的时钟,其位置须确保整个字盘能从无线电话操作位置容易地看到。无线电话静默时段的标记须清晰可见。
(4)须设置可靠的应急照明灯,该照明灯须与提供无线电话装设正常照明的系统无关连,而且该照明灯须予固定布置,以便能够为无线电话装设的操作控制、第(3)款所规定的时钟,以及第(6)款所规定的指示咭,提供足够的照明。该应急照明灯须以双向开关控制,而该等开关须分别安装在无线电话装设的房室的入口附近和在该房室内的操作位置:但如该无线电话装设是安装在驾驶台上的,则只须设置在操作位置的开关。该等开关须以清晰的标志说明其用途。
(5)凡能源由一个或多于一个电池组成,则无线电话电台须设置可持续显示电池电压是否足以为无线电话装设供应能量的设施。
(6)载列无线电话遇险、紧急和安全程序的简明摘要的指示咭,须于每个无线电话操作位置展示。在香港船舶上,指示咭须以英文写成。
(7)无线电话电台须设置设施,以─
(a)检查无线电话警报讯号产生器是否功能正常,而该检查是藉着确保该产生器能令人满意地调制无线电话发讯机而进行。在检查期间,无线电话发讯机不得发射讯号;及
(b)检查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或无线电话自动警报器的噪声抑制电路是否功能正常。
第16条 天线的设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无线电话船舶,均须设置和安装适当的天线及绝缘体。如线形天线悬于易抖动的支杆之间,则该等天线须加以保护以防断线。此外,每艘上述船舶亦须载备─
(a)(如无线电话天线是有支撑的线形天线)已完成装配用以迅速更换无线电话天线的备用天线;或
(b)(如无线电话天线并非有支撑的线形天线)具有相类的电特性的备用天线;
(c)为竖设天线而需要的设施。
(2)须为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或无线电话自动警报器设置适当的天线,而该天线须通常连接上该接收机或警报器。
第17条 无线电话发讯机的射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按照本规例设置的无线电话发讯机,其正常射程须不少于150。为施行本规例,无线电话发讯机的射程通常须藉计算米安培而测定。如天线布置导致难于藉计算方法测定发讯机的射程,则该射程须藉测试而测定。
第18条 电能的供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无线电话船舶须时刻(如船舶在海上)和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如船舶在港口)备有足以在不少于150的正常射程内操作装设的主用能源。如配备电池,则该等电池须有足够容量,并且当船舶在海上时须时刻保持能至少6小时持续供应相等于下述各项总和的总电流─
(a)无线电话接收机的耗电流,以及当发讯机在“按掣发送”开关操作时可随时将语言即时发送的状况下的耗电流;
(b)当无线电话发讯机在其最高耗电流的频率上发送语言时所可能耗用的电流的三分之一;
(c)在遇险或紧急的时候可由电池供应能量的所有额外负荷的耗电流;
(d)(如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亦使用该能源)甚高频无线电话接收机的耗电流,以及甚高频无线电话发讯机的耗电流的五分之一。
(2)在1952年11月19日或之后建造的300吨或以上的香港货船和500吨或以上但在任何情况下均少于1600吨的其他货船,须就其无线电话装设而在船舶上部设置备用能源,但如主用能源位于该处则除外。
(3)备用能源(如备有的话)只可用作供应─
(a)无线电话装设;
(b)第15(4)条所指明的应急照明灯;
(c)以自动设施产生无线电话警报讯号的器件;
(d)甚高频装设;
(e)测向仪(如装有的话);及
(f)完全局限于船舶上部的若干个小功率应急电路,例如艇只甲板上的应急照明。该等电路须有足够的熔断器,并须能随时与备用能源截断分开。
第19条 无线电话值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按照本规例装有无线电话电台的每艘无线电话船舶,均须载有第(2)款所指明数目的无线电话值机员。船长、高级人员或船员,如当其时持有有效的无线电话证书,即可任无线电话值机员。
(2)无线电话值机员的指明数目为─
(a)300吨及以上但少于500吨的船舶─至少1名值机员; (b)500吨及以上但少于1600吨的船舶─至少2名值机员:但如船舶载有一名受雇专责执行有关无线电话的职务的无线电话值机员,则无须载有第二名无线电话值机员。
(3)为施行本规例,任何人除非是下述文件的持有人,否则不符合资格在香港船舶上任无线电话值机员─
(a)由电讯管理局局长发出的有效的无线电话或无线电报合格证书,或由英联邦某部分或爱尔兰共和国的法律就此授权的主管当局发出,并获电讯管理局局长承认为与其发出的上述证书等同的有效的无线电话或无线电报合格证书;及
(b)由电讯管理局局长颁发的有效的操作授权证明,该授权证明为授权操作根据电讯管理局局长所发出的牌照而在船舶上设立的无线电报电台或无线电话电台者:但在1984年4月28日或之后发出的(a)段所指明的证书的持有人,除非另外持有由处长或获处长授权的人所发出的有效证书,述明该持有人已符合附表5所载列的额外知识及训练的规定,或持有获处长承认为等同于上述证书并由英联邦某部分或爱尔兰共和国的法律就此授权的主管当局所发出的文件,否则该持有人并不符合上述资格。
(4)为施行本规例,任何人不得当作为在香港除外的国家注册的船舶上的无线电话值机员,除非他持有由船籍国的法律就此授权或承认的主管当局所发出,并且是按照无线电规例发出的有效的无线电话或无线电报合格证书。
第20条 无线电值班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按照本规例装有无线电话电台的每艘无线电话船舶,当其在海上时,均须在船上的通常驾驶船舶的地方,使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或无线电话自动警报器,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维持连续值班。
第21条 无线电日志─无线电话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无线电规例对按照本规例装有无线电话装设的船舶所规定的无线电日志(无线电服务日记),须备存于在航程期间维持守听值班的地方。
(2)每名无线电话值机员及每名船长、高级人员或船员,在按照第20条进行守听值班时,均须以附表3内B部所指明的格式,将附表3内A部所指明的资料记入无线电日志内。
(3)无线电话值机员或(如无线电话值机员多于一名)船长所指定的一名无线电话值机员,须每日查阅无线电日志内的当日记项,并加以签署,以确认本规例的规定已予遵从。
(4)船舶的船长须查阅无线电日志内每日的记项并加以签署。
(5)无线电日志须可供获处长授权对其进行查阅的人员查阅。
(6)根据任何有关商船的条例订立,并规定向香港商船海员管理处总监出示或交付正式航海日志的规例,适用于无线电日志,一如适用于正式航海日志。(1995年第44号第143条)
第22条 无线电报电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无线电报
(1)无线电报装设所装设的方式,须使其获得保护,免受水和极端温度的有害影响,该无线电报装设亦须易于接触,以便在遇险时可立即使用和以便修理。
(2)每艘无线电报船舶均须设置无线电报操作室,并须能够从该操作室操作主用和备用无线电报器具。
(3)在无线电报船舶上设置的主用和备用无线电报器具,在电力方面须互相分开和彼此无关连。
(4)在无线电报操作室内,须为构成无线电报装设一部分的每部发讯机及接收机备有调校表或调校曲线图,但直接调校的发讯机及接收机除外。
(5)至少一名无线电报务员的住室,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无线电报操作室。
第23条 无线电报操作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无线电报操作室─
(a)须设于外来机械噪音或其他声音不会对无线电讯号的妥善接收造成干扰的位置;
(b)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设于船舶上最高的地方;
(c)须有足够的空间和充足的通风,使主用和备用无线电报装设能有效地操作;
(d)不得用作任何会干扰装设的操作的用途;
(e)须设置与航行驾驶台及通常驾驶船舶的任何其他地方之间的有效的双向呼唤和声话通讯系统。该通讯设施须与船舶的主要通讯系统及船舶的主用电源无关连;
(f)须设置可靠的时钟,钟面须有标记显示静默时段,而字盘的直径不得少于125毫米(5寸),并须有同心秒针。该时钟须稳固地架设在无线电报操作室,其位置须使无线电报务员能从无线电报操作位置和从测试无线电报自动警报设备的位置容易地和准确地看到整个字盘;
(g)须设置由电灯组成并以备用电源操作的可靠的应急照明灯;该照明灯须予固定布置,以为主用和备用无线电报装设的操作控制及(f)段所规定的时钟提供令人满意的照明。该照明灯须以双向开关控制,而该等开关须设在无线电报操作室的主要入口附近和在无线电报操作位置。该等开关须以清晰的标志说明其用途;
(h)须设置配备足够长度的软线并以备用电源操作的电检查灯。无线电报操作室内亦须设置和存放可使用的手电筒;
(i)须设置能够固定于无线电报操作位置的椅子;
(j)(如属在新的香港船舶上的无线电报操作室)须提供其他出路,并须有足够的空间,使操作室内所装设的设备得以妥善维修。
第24条 天线的设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无线电报船舶,均须设置和安装适当的发送和接收天线及绝缘体。如线形天线悬于易抖动的支杆之间,则该等天线须予保护以防断线。
(2)本规例所规定的无线电报装设的性能,不得因任何其他设备与天线连接而受到不利影响。
(3)主用发送天线及备用发送天线须予安装,但处长如信纳安装备用发送天线是不切实可行或不合理的,则可豁免任何船舶使其无须设置该天线。任何获如此豁免的船舶均须载备─
(a)(如主用发送天线是有支撑的线形天线)已完成装配用以迅速更换主用天线的备用天线;
(b)(如主用发送天线并非是有支撑的线形天线)具有相类的电特性的备用天线,而该备用天线须配备所需的材料及其他设施,以便当船舶在海上时能迅速竖设该天线。
(4)每艘无线电报船舶亦须设置足够的天线导线、绝缘体,以及其他为使适当的发送天线得以竖设而需要的设施。
(5)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主用发送天线及备用发送天线(如有的话)的装设方式,须使如其中一条天线损坏,亦不会影响另一条天线的效能。
(6)须设置设施以迅速地─
(a)将主用发送天线及备用发送天线(如有的话)与主用发讯机连接,以及另外分开与备用发讯机(如有的话)连接;及
(b)将主用和备用接收机与任何可能需要与该等接收机一起使用的天线连接。
(7)须为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及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或无线电话自动警报器设置适当的天线,而该等天线须通常连接上该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及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或无线电话自动警报器。
第25条 无线电报发讯机的射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当主用发讯机及备用发讯机(如有的话)与主用天线连接上时,须有以下列表所指明的最小正常射程,亦即是说该等发讯机必须能够在日间和在正常情况及环境下,于列表指明的射程内在船舶与船舶之间发射清晰可辨的讯号─
列表
最小正常射程数
主用
发讯机备用
发讯机
所有客船和1600吨及以上的货船............150100
1600吨以下的货船.......10075
(2)为施行本规例,无线电报发讯机的射程通常藉计算米安培而测定。如天线布置导致难于藉计算方法测定发讯机的射程,则该射程须藉测试而测定。
第26条 电能的供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无线电报船舶在海上时,须备有足以在第25条所规定的正常射程内操作主用无线电报装设的电能供应,该电能供应亦须供任何构成无线电报装设一部分的电池作充电之用,而当该船舶在港口时,则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备有该电能供应。
(2)备用装设须获提供与船舶的推进动力及船舶的主要电力系统无关连的能源。须设置将备用能源即时起动的设施,而该设施须位于无线电报操作室内,如不可能的话,则须靠近该操作室,该设施并须设置电灯以作照明。
(3)备用能源─
(a)(如可能的话)须由电池组成,但该等电池不得与将备用能源即时起动的设施安装在同一舱间;
(b)在所有情况下均须能迅速起动;
(c)须有能够至少6小时持续供应相等于下述各项总和的总电流的容量,而且当船舶在海上时,须时刻保持在该状况─
(i)备用发讯机的按键(点划)耗电流的一半;
(ii)备用发讯机的启键(间断)耗电流的一半;
(iii)操作备用接收机所需的电流;及
(iv)与第(4)及(5)款所指明的备用能源连接上的额外电路的耗电流;
(d)在甚高频无线电装设能与备用能源连接上时,须有足够容量以同时操作备用无线电报发讯机及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除非设有确保不可能如此同时操作的设施。为施行本规例,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的耗电流须相等于甚高频无线电话接收机的耗电流与甚高频无线电话发讯机的耗电流的五分之一的总和;
(e)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设在船舶上的最高位置,并可让无线电报务员容易接触得到。
(4)备用能源须用作供应备用装设和供应自动警报讯号拍发器(如该拍发器是用电力操作的),而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备用能源不得用作以下所指明的用途(即供应能量予下列各项)以外的用途─
(a)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
(b)第23(g)条所指明的应急照明灯;
(c)测向仪;
(d)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
(e)以自动设施产生无线电话警报讯号的器件;
(f)无线电规例所指明的任何容许由发送转为接收或由接收转为发送的器件。
(5)尽管有第(4)款的条文的规定,货船的备用能源可用作提供能量予完全局限于船舶上部的若干个小功率应急电路,例如艇只甲板上的应急照明,但该等电路须有足够的熔断器并能随时截断,而且该能源须有足够容量以承担该额外负荷。
第27条 无线电报务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设有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的每艘无线电报船舶,在其行驶出海时,须如下所述载有无线电报务员─
(a)运载或获证明书准载多于250名乘客而行走的航程时间超逾16小时的每艘客船,须载有2名无线电报务员;
(b)所有其他无线电报船舶,须载有一名无线电报务员。
(2)每艘没有设置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的香港无线电报船舶,在行驶出海时,须如下所述载有无线电报务员─
(a)如在海上往来于连续港口之间的时间多于48小时,须载有3名无线电报务员;
(b)如在海上往来于连续港口之间的时间多于12小时但不多于48小时,须载有2名无线电报务员;
(c)如在海上往来于连续港口之间的时间不多于12小时,须载有1名无线电报务员。
(3)香港无线电报船舶上的主任无线电报务员,须有合共不少于下述在海上任无线电报务员的经验─
(a)(如属香港客船并具备有效的证书表明其适合运载多于250名乘客)2年经验;
(b)(如属任何其他客船)1年经验;及
(c)(如属货船)6个月经验。
(4)为施行本规例,任何人除非是下述文件的持有人,否则不符合资格在香港船舶上任无线电报务员─
(a)由电讯管理局局长发出的下述形式的有效合格证书─
(i)海上无线电通讯通用证书;或
(ii)一级或二级无线电报合格证书;或
(iii)由英联邦国家或爱尔兰共和国的法律就此授权的主管当局颁发,并获电讯管理局局长承认为与第(i)及(ii)节所指明的证书等同的有效的合格证书:但如属香港客船上的主任无线电报务员,则根据本段所需的证书须为海上无线电通讯通用证书或一级无线电报合格证书;及
(b)由电讯管理局局长颁发的有效的操作授权证明,该授权证明为授权操作根据电讯管理局局长所发出的牌照而在香港船舶上设立的无线电报电台者:但在1984年4月28日或之后发出的(a)段所指明的证书的持有人,除非另外持有由处长或获处长授权的人所发出的有效证书,述明该持有人已符合附表5所载列的额外知识及训练的规定,或持有获处长承认为等同于上述证书并由英联邦某部分或爱尔兰共和国的法律就此授权的主管当局所发出的文件,否则该持有人并不符合上述资格。
(5)为施行第(4)款,任何合格证书如已在某一日期之前颁发多于2年并且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则该证书于该日期不得当作有效─
(a)持有人于该日期所具备的经验资历或合计经验资历少于3个月;或
(b)持有人上次取得该经验的时间是早于该日期2年之前,除非该持有人能藉重考或其他方法令电讯管理局局长信纳他仍具备其证书所描述的一切资格以及对现代设备有充足经验。为施行本款,“经验”(experience)一词指在以下情况任无线电报器具值机员的经验─
(i)在海上任无线电报务员;或
(ii)在陆上的香港海岸电台。
(6)为施行本规例,任何人不得当作为在香港以外注册的船舶上的无线电报务员,除非他持有由船籍国的法律就此授权或承认的主管当局所颁发,并且是按照无线电规例发出的有效的无线电报合格证书。
第28条 无线电值班 版本日期 05/11/1998
(1)每艘按照本规例装有无线电报装设的船舶,当其在海上时,均须─
(a)在船上的通常驾驶船舶的地方,使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维持连续值班;及
(b)由无线电报务员使用耳机或扬声器,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维持连续值班:但如该船舶设有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以及设有设施以使该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被无线电报警报讯号启动时能令致无线电报操作室、无线电报务员住室及驾驶台发出能听见的警告,则─
(i)除在无线电规例指明须由适当类别的船舶电台维持值班的工作时间外,可时刻由该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保持该值班;及
(ii)在无线电规例指明须由适当类别的船舶电台维持值班的工作时间内,当无线电报务员按照第(3)款的条文执行其他职务,以致用耳机或扬声器守听并不切实可行,即可在所有该等时候由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保持该值班;但在该等工作时间内,无线电报务员须在静默时段内经常利用耳机或扬声器在500千赫的频率上维持守听值班。
(2)每艘无线电报船舶,当其在海上时,均须为下述类别的船舶电台维持无线电规例所指明的工作时间─
(a)就没有设置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的船舶而言,第一类船舶电台;
(b)就设有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并运载或获证明书准载多于250名乘客,以及航驶于连续港口之间的航程超逾16小时的船舶而言,第二类船舶电台;或
(c)就设有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的所有其他无线电报船舶而言,第三类船舶电台。
(3)(a)在本条规定无线电报务员须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守听的期间,该无线电报务员如正在处理其他频率上的通信,或正在执行其他必要的无线电职务时,可中止该守听,但只可在使用分体式耳机或扬声器守听并不切实可行时方可中止该守听。在本款中,“必要的无线电职务”(essentialradioduties)一词包括─(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i)对用作安全用途的无线电通讯设备进行紧急修理;
(ii)按船长的命令对无线电导航设备进行紧急修理。
(b)除(a)段的条文的规定外,在不属载有多名无线电报务员客船的船舶上,无线电报务员更可在例外的情况下,即在使用分体式耳机或扬声器守听并不切实可行时,按船长的命令中止守听,以进行为防止下述设备即将出现的功能失常而需要进行的维修─
(i)用作安全用途的无线电通讯设备;
(ii)无线电导航设备;或
(iii)其他电子导航设备并包括其修理:但─
(A)该无线电报务员须具有适当资格执行此等职务;及
(B)该船舶须装有符合无线电规例的规定的接收选择器。
(4)装有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的所有船舶,当其在海上时,每当无线电报务员并非正在使用耳机或扬声器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保持守听值班,该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即须操作。
第29条 无线电日志─无线电报船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无线电规例对按照本规例装有无线电报电台的船舶所规定的无线电日志(无线电服务日记),须在航程期间存放在无线电报操作室。
(2)在上述船舶上的每名无线电报务员在当值时,均须以附表4内B部所指明的格式,将附表4内A部所指明的资料记入无线电日志内。
(3)无线电报务员或(如无线电报务员多于一名)主任无线电报务员,须每日查阅无线电日志内的当日记项,并加以签署,以确认本规例的规定已予遵从。
(4)船舶的船长须查阅无线电日志内每日的记项并加以签署。
(5)无线电日志须可供获处长授权对其进行查阅的人员查阅。
(6)根据任何有关商船的条例订立,并规定向香港商船海员管理处总监出示正式航海日志以及将正式航海日志交付有关总监的规例,适用于无线电日志,一如其适用于正式航海日志。(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30条 救生艇及救生艇筏的无线电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救生艇及救生艇筏的无线电设备
(1)依据按本条例第99条订立的有关救生装置的规例而须设置的机动救生艇固定无线电报装设、救生艇筏手提无线电设备、救生艇筏双向无线电话器具及救生艇筏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均须符合第4(4)条所载列的适当的性能规格,并须按照第6(1)、7(3)(b)及(c)条予以测试。
(2)机动救生艇固定无线电设备所包括的电池,除用以操作该设备和用以操作遵照有关救生装置的规例而设置的探照灯外,不得作任何其他用途。
第31条 扣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罚则
在任何情况下,凡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不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该船舶可根据本条例中有关扣留船舶的条文而被扣留。
第32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无线电话值机员或无线电报务员如违反本规例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逾$1000。
第33条 同等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同等物及豁免
凡本规例规定在船舶上须安装或载备某个别或某类别的附件、物料、装置或器具,或规定须作出某项安排,则处长如藉测试或其他方法信纳任何其他个别或任何其他类别的附件、物料、装置或器具或任何其他安排至少与本规例所规定的同样有效,他可准许在该船舶上安装或载备该其他个别或该其他类别的附件、物料、装置或器具,或作出该项其他安排。
第34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详列交互参照:
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处长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条件,豁免任何个别船舶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船舶,使其不受第4至30条的任何条文规限。〈*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条*〉
第35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并不阻止任何遇险的船舶或救生艇筏使用任何可供其运用的方法以吸引注意、报知其位置和求助。
附表1 《1990年商船(安全)(无线电装设)规例》*所规定的性能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4)条]
1.适用于香港及其他安全公约船舶的《1990年商船(安全)(无线电装设)规例》*(以下称为“本规例”),是与实施《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有关而订立。本规例载列商船载备无线电装设的规定。
2.第4(4)条指明根据本规例规定须设置的设备,须符合国际海事组织所采纳的性能标准,而如属香港船舶上所设置的设备,则亦须另外符合电讯管理局局长所发出的性能规格。
3.本规例所规定的海上无线电设备的性能规格,须符合当每项规格首次公布时国际海事组织所采纳的所有有关性能标准。
4.接受类型测试的设备,如构成香港船舶上现有无线电装设一部分,该设备须属电讯管理局局长所认可的类型。
5.构成新无线电装设一部分的设备所须符合的性能标准及规格载列如下─
5.1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
5.1.1第4(3)条所适用的船舶所设置的甚高频装设,如在1982年5月25日之后安装的,必须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决议A385(X)所载列的性能标准。该装设如安装在香港船舶上,则必须符合海上移动甚高频设备的性能规格(HKTA1252),而如该装设装有多频道值班设施,则不得扫描多于3个频道。
5.1.2凡藉着使用额外的甚高频接收机而符合第10(3)条的规定,该接收机必须符合海上移动甚高频设备的性能规格(HKTA1252)。
5.2无线电话装设
5.2.1第4(1)(a)条所适用的船舶所设置的无线电话发讯机及接收机,必须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决议A334(IX)所载列的性能标准。该等发讯机及接收机如安装在香港船舶上,则必须符合中频和高频频带海上移动单边带无线电话发讯机及接收机的性能规格(HKTA1224)中所指明的适用于中频设备的规定。
5.2.2第4(1)(a)条所适用的船舶所设置的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必须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决议A383(X)所载列的性能标准。该等接收机如安装在香港船舶上,而且是在1980年5月25日之后安装的,则必须符合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的性能规格(HKTA1223)。
5.2.3第4(1)(a)条所适用的船舶所设置的无线电话警报讯号产生器,必须符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V章第16(e)条的规定。该等产生器如安装在香港船舶上,则必须符合商船用的无线电话警报讯号产生器的性能规格(HKTA1225)。
5.3无线电报装设
5.3.1第4(1)(b)或4(2)条所适用的船舶所设置的主用无线电报发讯机,必须符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V章第10(e)及10(f)条的规定。该等发讯机如安装在香港船舶上,则必须符合商船用的主用中频无线电报发讯机的性能规格(HKTA1202)。
5.3.2第4(1)(b)或4(2)条所适用的船舶所设置的主用无线电报接收机,必须符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V章第10(h)(i)、10(h)(ii)及10(i)条的规定。该等接收机如安装在香港船舶上,则必须符合商船用的双边带和单边带接收无线电报及无线电话的无线电接收设备的性能规格(HKTAMPT1201)。
5.3.3第4(1)(b)或4(2)条所适用的船舶所设置的备用无线电报发讯机,必须符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V章第10(e)及10(f)条的规定。该等发讯机如安装在香港船舶上,则必须符合商船用的备用中频无线电报发讯机的性能规格(HKTA1209)。
5.3.4第4(1)(b)或4(2)条所适用的船舶所设置的备用无线电报接收机,必须符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V章第10(h)及10(i)条的规定。该等接收机如安装在香港船舶上,则必须符合商船用的备用无线电接收机的性能规格(HKTA1210)。
5.3.5第4(1)(b)或4(2)条所适用的船舶所设置的无线电报自动警报讯号拍发器,必须符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V章第10(r)条的规定。该等拍发器如安装在香港船舶上,则必须符合商船用的自动拍发器的性能规格(HKTA1219)。
5.3.6第4(1)(b)或4(2)条所适用的船舶所设置的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必须符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V章第11条的规定。该等警报器如安装在香港船舶上,则必须符合商船用的无线电报自动警报设备(接收)的性能规格(HKTA1211)。
5.3.7第4(1)(b)或4(2)条所适用的船舶所设置的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发讯机,必须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决议A335(IX)附件III第1段的规定。该等发讯机如安装在香港船舶上,则必须有60瓦特的最低输出功率,并须符合─
(a)在2182千赫频率上操作自发地设置的无线电话设备的性能规格(HKTA1218),以及海上无线电设备的气候和耐用性测试的性能规格(HKTA1204)中所载的“B"类设备的规定;或
(b)中频和高频频带海上移动单边带无线电话发讯机及接收机的性能规格(HKTA1224)所指明的适用于中频发讯机的规定。
5.3.8第4(1)(b)或4(2)条所适用的船舶所设置的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必须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决议A383(X)所载列的性能标准。该等接收机如安装在香港船舶上,而且是在1980年5月25日之后安装的,则必须符合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的性能规格(HKTA1223)。
5.3.9第4(1)(b)或4(2)条所适用的船舶所设置的无线电话警报讯号产生器,必须符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V章第16(e)条的规定。该等产生器如安装在香港船舶上,则必须符合商船用的无线电话警报讯号产生器的性能规格(HKTA1225)。
5.4救生艇及救生艇筏的无线电设备
5.4.1依据有关救生装置的规例而设置的机动救生艇固定无线电报装设,必须符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V章第13条的规定。该等装设如安装在香港船舶上,则必须符合机动救生艇无线电设备的性能规格(HKTA1213)。
5.4.2依据有关救生装置的规例而设置的救生艇筏手提无线电设备,必须符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V章第14条的规定。该等设备如安装在香港船舶上,则必须符合救生艇筏人力手提无线电设备的性能规格(HKTA1207)。
5.4.3救生艇筏双向无线电话器具,必须符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V章第143条的规定。该等器具如安装在香港船舶上,则必须符合─
(a)救生艇筏上使用的附有整体性天线的手提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的性能规格(HKTA1277);或
(b)救生艇筏上使用的手提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的性能规格(HKTA1274);或
(c)可在海域航行船舶上通讯用的附有整体性天线的手提超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的性能规格(HKTA1253)。
5.4.4救生艇筏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必须符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V章第141条的规定,或符合海上安全委员会423号通函所载列的有关救生艇筏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的同等安排。香港现正实施海上安全委员会423号通函所载列的同等安排,而─
(a)香港船舶上安装的雷达应答器,必须符合海上搜索和救援雷达应答器的性能规格;及
(b)香港船舶上安装的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必须符合衞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的性能规格(HKTA1259)。
6.本附表内载列的性能标准及规格可不时予以修订,而任何该等修订均会于宪报公告。
注: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乃“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SafetyofLifeatSea1974"(或“SOLAS1974")之译名。
附表2 设备测试和电池及备用动力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1)条]
1.每日
(a)每名无线电报务员在当值时如发现无线电报自动警报设备在操作,均须在无线电报操作室内测试能听见的警报系统的效能。
(b)每名无线电报务员在当值完毕时如让无线电报自动警报设备继续操作,须在无线电报操作室内测试能听见的警报系统的效能。
(c)每日须至少测试一次无线电报自动警报装置是否功能正常,而该项测试是藉守听讯号和将讯号与另一接收机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所接收的相类讯号比较,以及藉操作整个能听见的警报系统而进行。
(d)备用无线电报发讯机如没有用作通讯,则须利用适当的人造天线每日至少测试一次。
(e)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须利用按照第15(7)(b)条设置的设施每日至少测试一次,而该项测试是藉守听讯号,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将讯号与另一接收机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所接收的相类讯号比较而进行。
(f)为无线电装设的任何部分提供能源的电池均须每日测试,而如有需要,须将电池补充至十足充电的状况。
(g)凡备用能源并非电池(例如电动发电机),该备用能源须每日测试。
2.每周
(a)备用无线电报发讯机须利用主用天线及备用天线(如设有的话)每7日至少测试一次。
(b)无线电报警报讯号拍发器须利用设定于低功率、调整至不属无线电报遇险频率的频率和与适当的人造天线连接上的发讯机,每7日至少测试一次。
(c)无线电话警报讯号产生器须利用按照第15(7)(a)条设置的设施每7日至少测试一次。
(d)机动救生艇固定无线电报装设及救生艇筏手提无线电设备,须利用适当的人造天线每7日至少测试一次。
(e)构成机动救生艇固定无线电报装设及救生艇筏手提无线电设备一部分的电池均须每周测试,而如属适当的话,亦须将该等电池补充至十足充电的状况。凡救生艇筏手提无线电设备备有非充电式电池作为能源,则须查看该等电池的有效期届满日期,并在需要时将电池更换。
(f)构成救生艇筏双向无线电话器具一部分的电池均须每周测试,而如属适当的话,亦须将该等电池补充至十足充电的状况。凡备有非充电式电池作为能源,则该等电池须予检查,并在需要时予以更换。
3.每月
(a)机动救生艇固定无线电话装设及救生艇筏手提无线电设备,须利用该装设或设备所设置的天线每月至少测试一次。如属机动救生艇固定无线电报装设,则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该项测试须在救生艇浮于海上的情况下进行。
(b)为无线电装设的任何部分提供能源的电池,须每月至少测试一次,而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该项测试须利用比重计进行,如不能使用比重计,则须利用适当的负荷试验进行。电池及其连接方面的安全,以及电池及其隔位的状况,亦须予检查。
4.每年
救生艇筏应急无线电示位标须每12个月至少检查和测试一次,而如有需要,其能源亦须每12个月至少更换一次:但上述的相隔期间最多可延长至17个月,以使该检查可与无线电检验同时进行。
附表3 无线电日志─无线电话船舶 版本日期 05/11/1998
[第21(2)条]
A部
无线电日志(其格式载于下述B部)分为两节;该两节须按照以下方式填写─
A节─船上无线电话值机员的详情。
B节─无线电服务日记。
每名无线电话值机员在进行无线电值班时,须在无线电日志内记入─
(a)无线电话值机员的姓名以及值班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b)无线电值班因任何原因以致中止的时间,以及该原因和恢复无线电值班的时间;
(c)船舶电台与海岸电台或其他船舶电台之间互相作出的通讯的摘要,包括所传递的讯息的编号及日期;
(d)所有有关遇险、紧急和安全通讯的通信的摘要;(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e)与无线电服务(包括无线电话装设及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有关连的所有事件的纪录,该等事件为在值班期间发生,并看似在海上人命安全方面有重要性者;
(f)第6(1)条所规定的测试及检查的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