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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飞行服务队(纪律)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22章第13条)

[1993年4月1日]

(本为1993年第9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级人员”(superiorofficer)包括职级与某队员相同或低于该队员但有权向该队员发出命令的队员;

“刑事程序”(criminalproceedings)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刑事程序;

“刑事罪行”(criminaloffence)包括违反香港以外地方法律的刑事罪行;

“检控员”(prosecutor)指根据本规例获委任就某项指控进行检控的队员。

(1993年制定)

第3条 保留《公务人员(管理)命令》等关于停职等事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如任何高级队员被指称犯了违反纪律罪或刑事罪行,或任何高级队员因可能犯了违反纪律罪或刑事罪行而其行为正被调查,则《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中关于停职及支付薪酬等条文须适用于该高级队员,而该事宜须根据该命令及该等规例中关于指称公职人员行为不检的条文处理。(1999年第71号第3条)

(2)如任何普通队员被指称犯了违反纪律罪或刑事罪行,或任何普通队员因可能犯了违反纪律罪或刑事罪行而其行为正被调查,则─

(a)总监可将该队员停职,但该队员仍可支取全薪;

(b)该事宜须按本规例的规定处理。

(3)如任何普通队员被指控犯违反纪律罪或刑事罪行,则总监可将他停职,但该队员仍可支取他未被停职时所享有的薪酬的一半或以上。

(4)如任何普通队员并无因纪律处分程序而被惩罚,而他在停职时亦无支取全薪,则在纪律审裁体作出裁决后,他须获发还被扣的薪酬。

(5)如任何普通队员因纪律处分程序而被惩罚(革职除外),而他在停职时并无支取全薪,则他须获发还由保安局局长指示的部分被扣薪酬;但如总监对他施加惩罚,则该队员须获发还由总监指示的部分被扣薪酬。(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6)如任何普通队员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或该队员向法庭承认犯了刑事罪行,而总监认为该刑事罪行的性质严重,足以成为将该队员革职的理由,则自该队员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或向法庭承认犯了刑事罪行时起计,该队员不得获发任何薪酬,直至其个案根据第5条作出裁定为止。(1993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7)任何被停职的普通队员未获总监的许可,均不得离开香港。

(8)本规例并不排除─

(a)根据《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的规定将任何队员即时革职;

(b)根据《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的规定终止雇用任何队员,如在考虑到与公务人员有关的各种情况、该队员的用途及该个案的情况后,认为终止雇用是合乎公众利益的。(1999年第71号第3条)

(1993年制定)

第4条 违反纪律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违反纪律罪

任何队员如有以下情形,即属犯违反纪律罪─

(a)未得许可或无充分理由而缺勤;

(b)疏于迅速地及勤奋地执行其职责;

(c)疏于服从上级人员发出的合法命令;

(d)拒绝服从上级人员发出的合法命令;

(e)受酒精饮料影响以致不宜出勤;

(f)并非在医疗护理下而受药物影响以致不宜出勤;

(g)摧毁、毁坏、伪造或隐瞒与政府飞行服务队或与该队员职责有关的文件,意图欺骗;

(h)在值勤过程中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意图欺骗;

(i)蓄意或因疏忽而损坏或毁坏,或因疏忽而遗失他获供应或交托的任何政府财产或其他财产;

(j)因其行为致使公务人员的声誉受损;

(k)因其行为而损害政府飞行服务队的良好秩序及纪律。

(1993年制定)

第5条 刑事罪行定罪后的纪律行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如任何队员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或承认犯了刑事罪行,而任何上诉或其他覆核已被驳回、放弃、撤回或过期,则该队员可根据以下方式被视惩罚─

(a)如属高级队员,则根据《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作出惩罚;(1999年第71号第3条)

(b)如属普通队员,则由总监或保安局局长作出惩罚,但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作出惩罚。该情况为∶总监已通知该队员总监拟委任一名高级队员覆核该刑事程序,以便就根据第17条作出惩罚一事提出建议,并要求该队员在收到根据本段发出的通知的14日内,向总监作出要求减轻惩罚的书面申述。

(2)如总监认为第(1)(b)款所述的刑事程序的性质及严重性,足以成为进行纪律调查的理由,则须委任一名高级队员覆核该刑事程序。

(3)总监或保安局局长在考虑过一份该刑事罪行的程序纪录、该普通队员的服务纪录,以及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高级队员的建议后,可根据第17条施加惩罚。

(1993年制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初步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程序

如总监相信任何队员可能已犯违反纪律罪,则须将引致他相信此事的情况通知该队员,并要求该队员在不超逾7日的指明期间内以书面提交解释。

(1993年制定)

第7条 如承认罪行的训诫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队员承认违反纪律罪,而总监亦认为训诫是足够的惩罚,总监可以书面训诫该队员,以代替提出指控。

(1993年制定)

第8条 指控以及承认或否认指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第6条所提述的7日期间届满后,总监认为在表面证据下,该队员已犯违反纪律罪,则除非总监已训诫该队员,否则总监须─

(a)对该队员作出与该等情况有关而总监认为合适的指控;及

(b)委任另一名高级队员就纪律处分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定。

(2)总监须以书面发出指控,而该高级队员须将该书面指控连同一份通知送达该队员,该通知须─

(a)说明将会就纪律处分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定的高级队员的姓名;

(b)说明该高级队员将会处理该指控的地点及时间,而该时间须在该通知送达日期的7日后;

(c)规定该队员在该书面指控送达后的5日内,以书面通知获委任聆讯该指控的高级队员是否承认各项指控;及

(d)通知该队员如承认指控,可作出书面陈述以求减轻惩罚。

(1993年制定)

第9条 代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总监须委任一名职级不低于被控队员的队员为检控员,被控队员有权选择任何队员代表他进行辩护,但不得选择总监及该纪律处分程序所涉的任何队员。

(2)大律师或律师均不得代表被控队员进行辩护。

(1993年制定)

第10条 向被控人提供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被控犯违反纪律罪的任何队员须尽快获提供以下文件的副本─

(a)他根据第6条作出的书面陈述;

(b)该指控所据的报告、指称或申诉(或其中与他有关的各部分),以及就该指控作出的任何报告,而不论该等文件有任何部分可能属机密性质;及

(c)与该指控有关的任何证人陈述,以及证人的姓名地址。

(1993年制定)

第11条 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由总监委任就任何指控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定的高级队员,即成为纪律审裁体。

(2)被控队员须在通知所指明的聆讯地点及时间,在纪律审裁体前出席。

(3)纪律审裁体须向被控队员宣读指控,而该队员则可由原先承认指控改为否认指控,或由否认指控改为承认指控。

(4)如被控队员承认指控,纪律审裁体须将承认指控一事纪录在案,并须询问该队员是否拟作出陈述。

(5)该队员随后可作出陈述,而该陈述须予纪录,该队员亦可呈交一份关于他希望获考虑的事宜的陈述。

(6)如被控队员不承认指控,检控员可陈词概括地列出该案件的事实,并可传召证人,以支持该项指控。

(7)在个别证人作供完毕后,被控队员或为他辩护的队员可盘问该证人,而检控员亦可覆问该证人。(1993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8)纪律审裁体录取证人的证供,可提述该证人所作的书面陈述,而该证人可在聆讯时修订该书面陈述或加以增补,并可在聆讯中就该书面陈述被盘问。

(9)当检控员已讯问所有支持该项指控的证人后,被控队员或为他辩护的队员,可纯粹为显示检控员未有成立表面证据而向纪律审裁体陈词。

(10)纪律审裁体如认为检控员已成立表面证据,须询问被控队员是否拟作供,及是否拟传召证人。

(11)如被控队员或任何辩方证人作供,检控员可盘问他及其证人,而该队员及其证人可被覆问。(1993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12)在作供完毕后,检控员可向纪律审裁体陈词,而被控队员或为他辩护的队员随后可陈词作答。

(13)被控队员、为他辩护的队员及检控员均有权检视由证人呈堂的任何证物。

(14)纪律审裁体有权向任何证人提出其认为有助于裁定所提出的争论点的问题,并可随时传召其认为可协助裁定该等争论点的证人。

(15)纪律审裁体如认为为妥善裁定纪律处分而有此需要,可不时将案件押后聆讯。

(16)在案件聆讯时,纪律审裁体须纪录纪律处分程序,或安排一人纪录该等程序。

(17)如被控队员拟根据第21条提出上诉,他可索取一份纪录副本,而纪律审裁体须将该纪录誊出,并向该队员提供副本一份。

(18)纪律审裁体无权要求证供经宣誓而作出。

(1993年制定)

第12条 增补或修订指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检控员在纪律审裁体向被控队员传达任何裁决前,可随时修订指控或增加另一指控。

(2)纪律审裁体须向被控队员宣读及解释经修订或新增的指控,而该队员须被传唤,以便承认或否认经修订或新增的指控,并可要求将案件押后以准备其进一步的辩护,而纪律审裁体须应要求将案件押后一段合理时间。

(3)第11条在作出必需的修改后,适用于经修订或新增的指控。

(1993年制定)

第13条 聆讯指控后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V部 惩罚

在指控聆讯(包括纪律审裁体需要考虑证据的任何押后聆讯期间)完毕后,纪律审裁体─

(a)如认为证据并不显示有人犯违反纪律罪,则须将该指控驳回;

(b)如认为证据显示有人犯违反纪律罪,则须视乎案件所需而将案件转交保安局局长或总监。(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1993年制定)

第14条 将案件转交保安局局长或总监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凡纪律审裁体根据第13(b)条将案件转交保安局局长或总监,则该纪律审裁体须呈交─

(a)一份由其核证为纪律处分程序纪录(包括指控)正本的真确副本;

(b)有关队员的服务纪录;

(c)一份列出以下事项的报告─

(i)纪律审裁体认为指控获证实的理由;及

(ii)纪律审裁体就惩罚或其他方面作出的建议。

(2)凡纪律审裁体如上所述将任何案件转交保安局局长或总监,则该纪律审裁体须通知有关队员已将案件如此转交,并须通知该队员可在该通知日期的14日内,或保安局局长或总监许可的较长期间内,以书面向保安局局长或总监作出陈述以求减轻惩罚。

(1993年制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案件转交保安局局长或总监后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案件转交保安局局长或总监后,保安局局长或总监在考虑有关队员作出的任何申述后─(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a)如认为指控未获证实,可─

(i)驳回该项指控;或

(ii)命令由他认为合适的人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作出进一步调查或重新作出调查;

(b)如认为指控已获证实,或在根据(a)段命令作出的进一步调查或重新作出的调查完成后认为指控已获证实,则可在其权力范围内施加惩罚。

(1993年制定)

第16条 在服务纪录内纪录施加的惩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总监须在队员的服务纪录内纪录施加于该队员的每项惩罚。

(2)除非在总监向任何队员发出训诫后的一年内,该队员曾因另一违反纪律罪受罚,否则总监须在发出该项训诫的一年后,在该队员的服务纪录内删除该项训诫。(1993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1993年制定)

第17条 因违反纪律罪向队员施加惩罚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总监可向被裁定犯违反纪律罪或承认违反纪律罪的队员,施加以下惩罚─

(a)降级;

(b)停止或延迟增薪;

(c)不超逾1个月薪金(不包括津贴)的罚款;

(d)严厉谴责;

(e)谴责。

(2)保安局局长可向被裁定犯违反纪律罪或承认违反纪律罪的队员,施加以下惩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a)第(1)款所述的惩罚;

(b)革职;

(c)迫令退休(不论是否保留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或在减少福利的情况下)。

(1993年制定)

第18条 为损坏有关设备等而作出的偿付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如任何队员遗失或损坏由政府供应或交托予他的任何衣物、设备或其他财产,或有关遗失或损坏须部分由他负责,保安局局长及总监可在惩罚命令中包括一项命令,规定该队员缴付一笔不超逾替换或修理该等衣物、设备或其他财产所需费用的款项。

(1993年制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因缺勤而将普通队员即时革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除根据本规例适用于普通队员的其他纪律条文外,凡普通队员在未得许可的情况下缺勤为期超逾21日,而保安局局长接获以下报告,则无须进一步纪律处分程序,保安局局长可将该队员即时革职─(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a)该队员的迹不能追索;或

(b)该队员获书面通知(送往任何地址,但必须是理应可通过该地址将书面通知送到该队员者),规定他在14日内就其缺勤一事作出解释,而他未能作出解释,或未能作出总监认为可接受的解释。

(1993年制定)

第20条 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覆核及上诉

凡纪律审裁体已裁定任何队员犯了违反纪律罪,或总监已向他作出训诫,则一名高级队员须在作出裁定或训诫的7日内,覆核该项裁定或训诫,并须─

(a)确认该项裁定或训诫;或

(b)视乎情况所需,将该裁定或训诫连同一项建议发还纪律审裁体或总监。

(1993年制定)

第21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

(1)任何队员(包括已被革职的队员)在获以下事项的通知的日期后14日内,可就有关裁定或惩罚向保安局局长提出上诉─

(a)纪律审裁体裁定他犯了违反纪律罪;

(b)除根据第22条外所施加的任何惩罚。

(2)保安局局长可将裁定上诉的权力,转授予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或职级不低于政府总部局长级公职人员。(1999年第71号第3条)

(1993年制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上诉时保安局局长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有人上诉时,保安局局长─(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a)可确认或推翻有关裁定;

(b)可确认有关惩罚;

(c)可在符合第25条的规定下,以他根据第17条本可施加的任何其他惩罚取代;

(d)可免除全部或部分惩罚而不以任何其他惩罚取代;

(e)如驳回就任何裁定提出的上诉而当时未有施加任何惩罚,可将上诉当为转交给他以施加惩罚的案件,并在其权力范围内施加任何惩罚或采取任何其他行动。

(1993年制定)

第23条 可接受进一步的证供 版本日期 01/07/1997

如有人就任何裁定提出上诉,保安局局长可为上诉的目的─

(a)接受全部或部分已录取的证供的纪录;

(b)指令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证供须予重新录取,或指令须录取额外的证供。

(1993年制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上诉仍未了结时惩罚的暂缓执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人提出上诉,则施加于有关队员的任何惩罚(除严厉谴责或谴责外),均须暂缓执行,直至该上诉已获解决、撤销或放弃。

(1993年制定)

第25条 无机会作出申述时不得施加较重惩罚 版本日期 01/07/1997

保安局局长如未有给予队员合理机会就为何不应加重惩罚作出陈词或以书面作出申述,则不得根据第22条施加较重惩罚。

(1993年制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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