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0-01-01
实施日期 199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附注:
尚未实施
(第413章第3(2A)条)
(本为2005年第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本规例自《商船(防止污水污染)规例》(第413章,附属法例K)的指定生效日期起实施。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政府验船师”(Governmentsurveyor)指处长根据《商船(防止污水污染)规例》(第413章,附属法例K)第4条委任为政府验船师的人;
“办公时间”(officehours)指星期一至星期五(包括星期一及星期五)上午9时至下午5时及星期六上午9时至中午12时的时间(公众假期除外)。
第3条 在香港进行服务的费用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凡附表1指明的服务是由政府验船师在香港进行的,须就每名政府验船师的服务持续的时间缴付以下费用─
(a)首小时(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3270;及
(b)其后的每小时(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1115。
第4条 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服务的费用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凡附表1指明的服务是由从香港派遣的政府验船师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须就每名政府验船师的服务缴付以下费用─
(a)按有关验船师因该服务而不在香港的期间计算,每24小时(不足24小时亦作24小时计)$7645;及
(b)处长认为属相等于有关验船师因该服务而不在香港的期间的交通费及生活费的款额的费用。
(2)政府验船师不在香港的期间,须参照他离开香港及抵达香港的时间计算。
第5条 在香港及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服务的费用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如附表1指明的服务部分是由政府验船师在香港进行,而部分是由从香港派遣的政府验船师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则须就该服务缴付的费用为以下两项费用的总和─
(a)按照第3条计算的须就每名政府验船师在香港进行的该部分服务缴付的费用;及
(b)按照第4条计算的须就每名政府验船师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该部分服务缴付的费用。
第6条 在办公时间以外进行服务的额外费用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凡附表1指明的服务或其部分是由政府验船师于任何日期在办公时间以外进行(不论是否在香港进行)的,则在根据第3、4或5条而须缴付的适当费用之外,另须就每名政府验船师在办公时间以外进行的服务或服务部分缴付以下费用─
(a)除(d)段另有规定外,如该日期是周日(星期六除外)─
(i)在上午7时至上午9时或下午5时至下午7时,每小时(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1115,按有关验船师的服务或服务部分持续的时间计算;及
(ii)在上午7时前或下午7时后,每小时(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2215,按有关验船师的服务或服务部分持续的时间计算;
(b)除(d)段另有规定外,如该日期是星期六─
(i)在上午7时至上午9时,每小时(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1115,按有关验船师的服务或服务部分持续的时间计算;
(ii)在上午7时前,每小时(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2215,按有关验船师的服务或服务部分持续的时间计算;及
(iii)在中午12时至午夜12时,每小时(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3270,按有关验船师的服务或服务部分持续的时间计算;
(c)除(d)段另有规定外,如该日期是星期日,每小时(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3270,按有关验船师的服务或服务部分持续的时间计算;
(d)如该日期适逢是香港公众假期的公历日,每小时(不足1小时亦作1小时计)$3270,按有关验船师的服务或服务部分持续的时间计算。
(2)就第(1)款而言,凡任何服务或其部分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则在该款中对时间或日期的提述(第(1)(d)款对公众假期的提述除外),即对按照该地方的当地时间而定的时间或日期的提述。
(3)如要求有关服务的人已给予处长3天通知要求提供该服务,但处长仍安排于办公时间以外进行该服务,则第(1)款不适用。
第7条 发出证书等的费用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发出附表2指明的证书的费用为$565。
(2)发出附表2指明的证书的经核证真实副本的费用为$565。
(3)在附表2指明的证书上作出任何更改的费用为$565。
第8条 在服务未完成的情况下须缴付的费用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凡─
(a)应任何人的要求而由政府验船师进行附表1指明的服务;及
(b)由于该人的作为,上述服务在完成之前已遭弃用,则处长可酌情决定减少根据本规例须就该服务缴付的费用。
(2)在根据第(1)款行使酌情权时,处长须顾及有关服务所涉工作的性质及范围。
第9条 须预先缴付费用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规例须就附表1指明的服务或附表2指明的证书缴付的费用,须在进行有关服务或发出有关证书(或有关证书的经核证真实副本)或更改有关证书前向处长缴付。
(2)处长可就任何个别个案准许延缴根据本规例须缴付的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并可附加处长认为适当的关于付款保证或付款时间的条件。
第10条 为某些官方目的而需用的服务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尽管有第3、4及6条的规定,如应─
(a)中央人民政府的要求;或
(b)香港政府的任何部门的要求,为官方目的而进行附表1指明的任何服务,则无须就该服务缴付任何费用。
(2)尽管有第7(2)条的规定,如应─
(a)中央人民政府的要求;
(b)香港政府的任何部门的要求;或
(c)香港政府以外的政府的代表的要求,发出附表2指明的证书的经核证真实副本,而该副本是为官方目的而需用的,则无须就发出该副本缴付任何费用。
附表1 指明服务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3、4、5、6、8、9及10条]
1.《商船(防止污水污染)规例》(第413章,附属法例K)所指的初次检验、续证检验或附加检验。
附表2 指明证书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7、9及10条]
1.根据《商船(防止污水污染)规例》(第413章,附属法例K)由处长发出的国际防止污水污染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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