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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防止污水污染)规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0-01-01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0-01-01

实施日期 199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413章第3(2)条)

(本为2005年第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1部 一般条文

本规例自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就任何船舶而言,指─

(a)该船舶的船东;或

(b)任何其他承担该船舶的营运的责任,并在承担该责任时同意担负《公约》就该船舶施加的所有职责和责任的人;

“《公约》”(Convention)指经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有关的1978年议定书修改后的该公约;

“公约国”(Conventioncountry)指属《公约》缔约成员的国家;

“污水”(sewage)指─

(a)从任何种类的厕所或尿厕排放的排出物或其他废弃物;

(b)从医疗处所经位于该处所内的洗涤盆、洗涤缸或排水口排放的排出物;

(c)从载有活着的动物的空间排放的排出物;或

(d)与(a)、(b)或(c)段或其任何组合指明的任何排出物或废弃物混合的其他废水;

“污水证书”(sewagecertificate)指处长根据第9条发出的国际防止污水污染证书;

“初次检验”(initialsurvey)指第9(2)(a)(i)条提述的初次检验;

“附加检验”(additionalsurvey)指第26(1)条提述的附加检验;

“附件IV"(AnnexIV)指不时经适用于香港的修改或修订而修改或修订的国际海事组织藉MEPC.115(51)号决议所采纳的经修改的《公约》附件IV;

“非香港船舶”(nonHongKongship)指并非香港船舶的船舶;

“政府验船师”(Governmentsurveyor)指根据第4条获委任为政府验船师的人;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指根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注册的船舶;

“国际防污水证书”(ISPPCertificate)─

(a)就香港船舶而言,指─

(i)污水证书;

(ii)由认可机构依循《公约》附件IV发出的国际防止污水污染证书;或

(iii)由任何公约国代处长依循《公约》附件IV而就某香港船舶发出的国际防止污水污染证书;或

(b)就非香港船舶而言,指依循《公约》附件IV发出的国际防止污水污染证书;

“国际航程”(internationalvoyage)指由某公约国至该公约国以外的港口的航程或由某公约国以外的港口至该公约国的航程;

“集存舱”(holdingtank)指用作收集及贮存污水的液舱;

“距离最近陆地”(fromthenearestland)─

(a)就除(b)段所述的澳大利亚部分陆地以外的所有陆地而言,指距离在有关的海岸国家所正式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上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b)就位于南纬11°00'东经142°08'与南纬24°42'东经153°15'两点之间的澳大利亚东北海岸的部分而言,指距离按序连接以下各点的各条直线─

(i)南纬11°00'东经142°08';

(ii)南纬10°35'东经141°55';

(iii)南纬10°00'东经142°00';

(iv)南纬9°10'东经143°52';

(v)南纬9°00'东经144°30';

(vi)南纬10°41'东经145°00';

(vii)南纬13°00'东经145°00';

(viii)南纬15°00'东经146°00';

(ix)南纬17°30'东经147°00';

(x)南纬21°00'东经152°55';

(xi)南纬24°30'东经154°00';及

(xii)南纬24°42'东经153°15';

“认可机构”(recognizedorganization)指根据第5条获认可的机构;

“续证检验”(renewalsurvey)指第9(2)(a)(ii)条提述的续证检验;

“验船师”(surveyor)指─

(a)政府验船师;或

(b)认可机构。

第3条 适用范围及豁免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符合以下描述的船舶─

(a)用于行驶国际航程;

(b)总吨位为400吨或以上,或少于400吨但经证明可运载超过15人;及

(c)是─

(i)香港船舶(不论在何处);或

(ii)在香港水域内的非香港船舶。

(2)本规例不适用于符合以下描述的船舶─

(a)其建造合约于2003年9月27日前订立,或(如没有订立建造合约)其龙骨于2003年9月27日前安放或于2003年9月27日前处于相若建造阶段;及

(b)于2006年9月27日前交付。

(3)本规例不适用于─

(a)军舰;

(b)海军辅助船舰;及

(c)由某政府拥有或营运并仅用于政府的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4)处长可在他指明的条件下豁免任何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种类的船舶,使其不受本规例中的任何规定所规限,处长并可在给予理由后更改或取消如此批给的豁免。

(5)第(2)款自2008年9月26日午夜12时起失效。

第4条 委任政府验船师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处长可为施行本规例而委任任何人为政府验船师。

第5条 处长可认可机构让其负责检验船舶及发出和批注证书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处长可为以下目的认可任何机构─

(a)依循《公约》附件IV对香港船舶进行检验;

(b)依循该附件就香港船舶发出国际防止污水污染证书;及

(c)依循该附件在就香港船舶发出的国际防污水证书上作出批注。

(2)为施行本规例,由认可机构依循《公约》附件IV在国际防污水证书上作出的批注的效力,与处长根据第14条作出的批注的效力相同。

第6条 处长可请求公约国检验船舶及发出或批注证书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处长可请求任何公约国代他─

(a)依循《公约》附件IV对某香港船舶进行检验;及

(b)依循该附件就该船舶发出国际防止污水污染证书或在就该船舶发出的国际防污水证书上作出批注。

(2)为施行本规例,由某公约国代处长依循《公约》附件IV在国际防污水证书上作出的批注的效力,与处长根据第14条作出的批注的效力相同。

第7条 同等装置或设备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凡本规例规定某船舶须装有某特定的装置或设备,如处长信纳任何其他装置或设备的效能,至少与本规例所规定的装置或设备的效能一样,则处长可容许该船舶装有该其他装置或设备。

第8条 禁止在没有国际防污水证书情况下使用香港船舶行驶国际航程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2部 禁止在没有国际防污水证书情况下

使用香港船舶行驶国际航程

本规例适用的香港船舶除非领有有效的国际防污水证书,否则不得用于行驶国际航程。

第9条 申请发出国际防止污水污染证书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3部 国际防止污水污染证书的发出及相关事宜

(1)香港船舶的公司可就该船舶向处长申请国际防止污水污染证书。有关申请须附同关乎发出国际防止污水污染证书的订明费用。

(2)除非处长─

(a)信纳有关的香港船舶─

(i)(如该船舶从未获发国际防污水证书)已按照第10条进行初次检验;或

(ii)(如该船舶曾获发国际防污水证书)已按照第10条进行续证检验;及

(b)基于有根据第10(4)条送交处长的检验声明书作为证据,信纳该船舶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符合附表的规定,而该设备及相关的管道系统运作良好,否则处长不得就该船舶发出国际防止污水污染证书。

(3)根据本条发出的国际防止污水污染证书的有效期为处长按照第12或17条指明的期间。

第10条 初次检验及续证检验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对船舶的初次检验或续证检验须由验船师进行。

(2)对船舶的初次检验须包括对该船舶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的全面检验。

(3)除在第12(2)或(4)(b)、15、16或17(2)条适用的情况外,对船舶的续证检验,须在一个不超逾自对上一次初次检验或续证检验(视何者适用而定)完成的日期起计的5年的日期进行。

(4)如对船舶进行初次检验或续证检验后,验船师信纳该船舶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符合附表的规定,而该设备及相关的管道系统运作良好,则他须─

(a)作出一份表明他信纳该等事项的检验声明书;及

(b)将该份检验声明书送交处长。

第11条 污水证书的格式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处长可指明污水证书的格式。

(2)根据第(1)款指明的格式须与《公约》附件IV的附录列明的证书格式相符。

第12条 污水证书的有效期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除第(2)及(4)款另有规定外,因初次检验或续证检验而发出的污水证书的有效期为不超逾自检验完成的日期起计的5年的时间。

(2)如就某香港船舶进行的续证检验是在该船舶的有效现有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期满日期前3个月内完成的,则因该项检验而发出的新的污水证书自该项检验完成的日期起有效,直至一个不超逾自现有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期满日期起计的5年的日期为止。

(3)如就某香港船舶进行的续证检验是在该船舶的有效现有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期满日期前3个月之前完成的,则因该项检验而发出的新的污水证书自该项检验完成的日期起有效,直至一个不超逾自该项检验完成的日期起计的5年的日期为止。

(4)如就某香港船舶进行的续证检验是在该船舶的有效现有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期满日期后完成的,则─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因该项检验而发出的新的污水证书自该项检验完成的日期起有效,直至一个不超逾自现有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期满日期起计的5年的日期为止;或

(b)如处长认为属适当,因该项检验而发出的新的污水证书自该项检验完成的日期起有效,直至一个不超逾自该项检验完成的日期起计的5年的日期为止。

第13条 有效期的延长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如就某香港船舶发出的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有效期少于5年,则处长可应该船舶的公司或船长的申请,将该证书的有效期延长至期满日期之后。

(2)第(1)款不赋权处长将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有效期延长致令该证书的有效期将会超过5年。

第14条 在新的污水证书不能在现有国际防污水证书期满前发出等情况下延长有效期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如有人申请污水证书,而处长信纳第9(2)(a)(ii)及(b)条列明的事宜,但新的污水证书未能在有关船舶的有效现有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期满日期前发出或置于该船舶上,则处长可─

(a)将现有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一段额外期间,为期不超逾自现有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期满日期起计的5个月;及

(b)在现有国际防污水证书上批注一项述明此事的陈述。

第15条 在船舶不在它将要接受检验的港口的情况下延长有效期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就香港船舶发出的国际防污水证书如于该船舶不在它将要接受检验的港口时期满,则该船舶的公司或船长可向处长申请将该证书的有效期延长。

(2)除非─

(a)批准延长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有效期的目的,是为了让有关船舶完成驶往它将要接受检验的港口的航程;及

(b)处长认为该项批准是妥当及合理的,否则处长不得批准延长有效期。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在批准延长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有效期时,可将该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一段不超逾自该证书的期满日期起计的3个月的时间。

(4)如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有效期已根据本条延长,则尽管有该项延长,该证书须在有关船舶完成驶往它将要接受检验的港口的航程时期满。

第16条 在船舶正在行驶短途航程的情况下延长有效期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凡获发国际防污水证书的香港船舶被用于行驶短途航程,而该证书的有效期并没有根据第13(1)或15(3)条延长,则处长可应该船舶的公司或船长的申请,将该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一段不超逾自该证书的期满日期起计的1个月的时间。

第17条 在有效期根据第15或16条延长的情况下新的污水证书的有效期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如就船舶发出的现有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有效期已根据第15或16条延长,则因有关的续证检验而就该船舶发出的新的污水证书自该项检验完成的日期起有效,直至一个不超逾自获批准延长前的该现有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期满日期起计的5年的日期为止。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处长认为属适当,新的污水证书可自有关检验完成的日期起有效,直至一个不超逾自该项检验完成的日期起计的5年的日期为止。

第18条 国际防污水证书不再有效的情况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就某香港船舶发出的国际防污水证书在以下情况即不再有效─

(a)没有在处长根据第26(1)条指明的期间内对该船舶进行附加检验;

(b)该船舶转往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或

(c)发出该证书是因某项初次检验或续证检验所致,或批注该证书是因某项附加检验所致,而该项检验所涵盖的该船舶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或材料在未经处长批准下已被更改(属构成直接替换上述设备或装置的更改除外)。

第19条 污水证书的经核证真实副本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任何已获发污水证书的香港船舶的公司可向处长申请发出该证书的经核证真实副本。有关申请须附同关乎发出经核证真实副本的订明费用。

第20条 对污水证书作出更改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任何已获发污水证书的香港船舶的公司可请求处长更改该证书所载的任何详情。

(2)处长如认为请求作出的更改属重大更改,可拒绝作出有关更改。

(3)如处长同意作出更改,他须在收到关乎该项更改的订明费用后,对有关污水证书作出有关更改。

第21条 第4部的释义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4部 公司及船长的责任、附加检验及暂时

中止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效力等

就本部而言,某船舶发生严重意外或有重大欠妥之处,是指该意外或欠妥之处在相当程度上─

(a)影响该船舶的安全及该船舶上的人的安全;

(b)影响该船舶,以致该船舶不适合在不会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危害威胁的情况下出海;或

(c)影响该船舶的下述设备的有效性或完备性─

(i)(如该船舶是香港船舶)附表所列明的设备;

(ii)(如该船舶是非香港船舶)《公约》附件IV中与附表的条文相等的条文所列明的设备。

第22条 将国际防污水证书存放于船舶上的责任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就某船舶发出的国际防污水证书须存放于该船舶上,并须在所有合理时间提供予政府验船师查阅。

第23条 保持船舶状况的责任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凡已就某香港船舶发出国际防污水证书,该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均须予以保持,使其符合附表的规定,以确保该船舶在各方面均维持适合在不会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危害威胁的情况下出海。

第24条 报告船舶欠妥之处等的责任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凡已获发国际防污水证书的船舶发生严重意外或发现重大欠妥之处,该船舶的公司或船长─

(a)须立即向处长报告该意外或欠妥之处;及

(b)(如该船舶是在任何公约国港口的香港船舶)须立即向该国的适当主管当局报告该意外或欠妥之处。

(2)如有关船舶是香港船舶,则处长在收到第(1)(a)款所指的报告后,可安排展开调查及决定是否有需要进行检验。

第25条 针对不适合在不会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危害威胁的情况下出海的船舶等的行动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如处长有合理理由相信─

(a)某已获发国际防污水证书的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该证书所载的详情在相当程度上不相符;或

(b)某已获发国际防污水证书的船舶的状况,令该船舶不适合在不会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危害威胁的情况下出海,则他可委任验船师进行调查及向他提交报告。

(2)凡处长根据第(1)款委任验船师,他须将该项委任告知有关船舶的公司或船长。

(3)如处长在收到第(1)款所指关乎香港船舶的报告后,信纳─

(a)第(1)(a)或(b)款提述的事宜已确立;而

(b)验船师认为有需要采取的纠正行动在该验船师指明的期间或(如没有该指明期间)合理期间内仍未采取,则处长可藉向该船舶的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暂时中止就该船舶发出的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效力。

(4)在收到第(3)款所指的通知后,有关船舶的公司须立即安排将就该船舶发出的国际防污水证书交付处长。

(5)凡就某香港船舶发出的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效力根据第(3)款被暂时中止,该船舶的公司可在第(3)(b)款提述的纠正行动已就该船舶采取后,向处长申请恢复该证书的效力。

(6)在收到第(5)款所指的恢复某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效力的申请后,如处长信纳在有关的暂时中止后第(3)(b)款提述的纠正行动已就有关香港船舶采取,则他须恢复该证书的效力。

(7)凡处长根据第(6)款恢复国际防污水证书的效力,他须就该项恢复向有关香港船舶的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并须将该证书交回该公司。

第26条 附加检验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如─

(a)处长有合理理由相信就某香港船舶而言,第23条未获遵守;

(b)在就某香港船舶发出或根据第(4)款批注国际防污水证书后,致使发出或批注该证书的检验所涵盖的该船舶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或材料已在处长批准下被更改;

(c)处长根据第24(2)条决定有需要对某香港船舶进行检验;

(d)处长有合理理由相信在就某香港船舶发出或根据第(4)款批注国际防污水证书后,该船舶已作出重大修理或更新;或

(e)处长有合理理由相信某已获发国际防污水证书的香港船舶发生严重意外或有重大欠妥之处,则处长可规定由验船师在处长指明的合理期间内,对该船舶进行总体的或局部的(按处长认为何者适当而定)附加检验。

(2)凡处长根据第(1)款规定对某香港船舶进行附加检验,他须将该规定告知该船舶的公司或船长。

(3)如验船师在对某香港船舶进行附加检验后,信纳─

(a)该船舶在所有方面均符合附表的规定;及

(b)该船舶适合在不会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危害威胁的情况下出海,则他须作出一份表明他信纳该等事项的检验声明书,并须将该份检验声明书送交处长。

(4)如处长在收到第(3)款所指的关于某香港船舶的检验声明书后─

(a)信纳已对该船舶进行附加检验;及

(b)基于有检验声明书作为证据,信纳该船舶在所有方面均符合附表的规定,并适合在不会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危害威胁的情况下出海,则他须安排在就该船舶发出的国际防污水证书上,批注一项述明他信纳该等事项的陈述。

第27条 国际防污水证书的取消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如处长有合理理由相信已就某香港船舶发出或批注的国际防污水证书是基于虚假或错误的资料而发出或批注的,则他可藉向该船舶的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取消该证书。

(2)处长须给予取消国际防污水证书的理由。

(3)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后,有关船舶的公司须立即安排将就该船舶发出的国际防污水证书交付处长。

第28条 限制将污水排放入海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5部 限制将污水排放入海

(1)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得将污水从本规例适用的船舶排放入海─

(a)如污水属经粉碎和消毒的污水,则须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i)该船舶使用附表第1(b)条提述的系统,或使用就该船舶发出的国际防污水证书所指明的污水粉碎及消毒系统,在距离最近陆地超过3海里处排放污水;

(ii)贮存于集存舱的污水不是瞬时排放;

(iii)流出物不会产生可见的浮水固体,亦不会引致周围的海水变色;及

(iv)该船舶正在以不低于4节的航行速度航行;

(b)如污水属未经粉碎或消毒的污水,则须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i)污水是在距离最近陆地超过12海里处排放;

(ii)贮存于集存舱的污水不是瞬时排放;

(iii)流出物不会产生可见的浮水固体,亦不会引致周围的海水变色;及

(iv)该船舶正在以不低于4节的航行速度航行;或

(c)如在该船舶上运作的污水处理装置属附表第1(a)条提述或属在就该船舶发出的国际防污水证书指明者的污水处理装置,则─

(i)在就该船舶发出的国际防污水证书中已列出该装置的测试结果;及

(ii)流出物不会产生可见的浮水固体,亦不会引致周围的海水变色。

(2)为免生疑问,当污水中混有根据本条例订立的其他规例所规管的废弃物或废水,则除本规例外,亦须遵守该等规例。

第29条 第28条的例外情况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如将污水从船舶排放入海─

(a)是为确保该船舶的安全及该船舶上的人的安全或为在海上拯救人命而需排放;

(b)是该船舶或其设备受到损毁所导致,而在发生损毁之前及之后均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防止排放污水或将污水排放减至最少;或

(c)是─

(i)在另一地方管辖的水域范围内作出;并

(ii)按照该地方的法律作出,则第28条不适用。

第30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6部 罪行及罚则

(1)如第8、22、23、24(1)或28(1)条遭违反,则有关船舶的公司及船长均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如第25(4)或27(3)条遭违反,则有关船舶的公司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根据本条被控违反本规例某条文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确保该条文获得遵守,他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附表 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9、10、21、23、26及28条]

关于设备等的规定

1.有关船舶须设有─

(a)符合国际海事组织藉MEPC.2(VI)号决议所采纳的《污水处理装置所排放流出物的国际标准》及《与流出物排放标准有关的污水处理装置性能测试指南》的污水处理装置;

(b)装有当船舶距离最近陆地不超过3海里时暂时贮存污水的设施的污水粉碎及消毒系统;或

(c)一个或多于一个集存舱,而该集存舱的容量或该等集存舱的总容量须足以留存船舶在用于行驶任何航程时在船舶上产生的所有污水,直至该等污水按照本规例第28(1)条妥当地从船舶排放。集存舱须采用可见的方式显示其内载物的存量。

2.有关船舶须设有用以连接接收设施的排放岐管以排放污水。排放岐管须放置于该船舶的甲板上并须设有管道。该管道须装有一个符合以下尺寸的法兰盘─

项目 尺寸

外直径 210毫米

内直径 按喉管外直径而定

螺栓分布圆直径 170毫米

法兰盘槽口 4个直径为18毫米的孔,等距地置于具有170毫米直径的螺栓

分布圆上,槽口开至法兰盘外缘,槽口宽度为18毫米

法兰盘厚度 16毫米

螺栓及螺母:数量及直径 4副,每个直径16毫米,具合适的长度

法兰盘的设计须可接配最大内直径为100毫米的喉管,并须以钢或其他具平整表面的同等材料制成。该法兰盘连同合适的垫圈,须能适应600kPa的工作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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