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6-04-20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详题
附注:
尚未实施
本条例旨在就规管与管制香港境内或香港水域内的本地船只,以及就影响本地船只的其他事宜,包括本地船只航行及本地船只在海上(不论在香港水域以内或以外)的安全事宜而订定条文。
(本为1999年第43号)
第1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I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本地船只)条例》。
(2) 本条例自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条 释义
附注:
尚未实施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守则"(code of practice) 包括─
(a) 标准;
(b) 规格;及
(c) 任何其他书面形式的实务指引;
"已领牌"、"领牌"(licensed) 指根据在第89条下订立的规例领有牌照;
"中式帆船"(junk) 包括─
(a) 造型、构造或帆装均属中国式或其他亚洲式的船只;
(b) 造型及构造属中国式或其他亚洲式,但帆装则属欧洲式的船只;或
(c) 造型及构造属欧洲式,但帆装则属中国式或其他亚洲式的船只,
不论该船只是否属于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类型,亦不论其是否以机械推进的;
"本地合格证明书"(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指根据第V部发出的合格证明书;
"本地船只"(local vessel) 指─
(a) 任何只在香港水域内使用的船只(不论该船只是根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注册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注册的);
(b) 任何定期前来香港或自香港前往他处的船只(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注册者除外);
(c) 任何为在香港水域内作游乐用途而管有或使用的船只;
(d) 任何定期在香港水域内往来航行而从事海洋渔业或使用香港水域作为基地而从事海洋渔业的船只;或
(e) 任何并非属(a)、(b)、(c)或(d)段所提述船只的船只,而有第89(2)条所提述的许可证就该船只有效;
"代理人"(agent) 指任何在香港为本条例的目的而以船只船东的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扣留令"(detention order) 指第52(4)条所指的通知书;
"危险货物"(dangerous goods) 指《商船(安全)(危险货物及海洋污染物)规例》(第413章,附属法例)第1条所指的危险货物;
"身分证"(identity card) 指《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
"住宅处所"(domestic premises) 指完全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家居单位的处所;
"住家船只"(dwelling vessel)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本地船只─
(a) 主要为住家用途而使用、建造或改装;并且
(b) 倾向于在香港水域的某个范围内停留不动;
"助航设备"(aid to navigation) 指灯塔、航标或浮标,以及任何与灯塔、航标或浮标有关连或一起使用的导缆、导线及其他形式的通讯器具;
"《使用遇险讯号规例》"(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险讯号的使用)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非住宅处所"(non-domestic premises) 指任何不属住宅处所的处所;
"物料"(material) 包括建造物料、废料及碎料; (由1999年第70号第17条增补)
"指明"(specified) 就任何格式而言,指根据第71条指明;
"政府验船师"(Government surveyor) 指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5条委任为政府验船师的人;
"信号站"(signal station) 指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信号站;
"乘客"(passenger) 指船只所运载的任何人,但以下的人除外─
(a) 该船只的船员;
(b) 未满1岁的儿童;
"起重工具"(lifting gear) 包括在船只上于与工程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链式吊索、缆吊索、帆布吊带、吊货网、吊货盘、吊货板、箱、粗绳、单套绳、吊桶或其他支承货物的用具,以及该等用具的附件,包括环、链环、、板、夹钳、环、转环、有眼螺栓、系带、横梁、吊架、缆索及钢缆; (由1999年第70号第17条修订)
"起重装置"(lifting appliance) 指在船只上为进行与工程有关连的提升或降下而使用的起重机、绞车、吊重机、吊杆、脚架起重机、挖掘机、打桩机、拔桩机、叉式起重车或其他自动驱动的机器,及其他种类的起重装置、吊杆箍及桅箍、鹅颈形管、有眼螺栓,以及吊杆、桅杆或甲板的所有其他固定附件; (由1999年第70号第17条修订)
"特许验船师"(authorized surveyor) 指根据第7(1)条委任为验船师以施行本条例的人;
"浮标"(buoy) 指设置作为助航设备的任何浮式灯标、标记或标志,但灯塔或航标除外;
"航标"(beacon) 指设置作为助航设备的任何灯标、标记或标志,但灯塔或浮标除外;
"动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指符合以下情况的载客船只─
(a) 可在水面或水面之上运作,而其重量或相当大部分的重量,在一种运作方式中是凭静水浮力以外的力来承托的;或
(b) 可以函数 V(gL)-1/2 等于或大于0.9的速度运作,而在上述公式中─
"V" 指最高速度;
"g" 指因地心吸力而产生的加速力;
"L" 指水线长度,
(所用的计算单位一致);
"陆上地方"(place on land) 指─
(a) 陆上任何处所、建筑物或车辆;
(b) 任何竖立于或放置于海床或海岸的建筑物、构筑物或物体;或
(c) 任何碇泊于或系缚于海床或海岸的浮动物体(船只除外);
"船东"(owner)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
(a) 在该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内指名为该船只的船东的人;
(b) (如没有上述证明书)拥有该船只的人;
"船长"(coxswain)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当其时掌管或指挥该船只的人;如该船只当时无人掌管或指挥或是正由一名未满16岁的人掌管或指挥,则指名列该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的人;
"船员"(crew) 指船长及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在本地船只上处理该船只事务的其他人;
"船只"(vessel) 包括─
(a) 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飞机或用于航行的其他种类船只;及
(b) 任何在香港境内或香港水域内并非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装以用于航行的其他种类船只;
"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
"货物"(cargo) 指任何载于或拟载于船只内或船只上的货品、货柜、货盘、物料及固体压载物、船只物料、食品及装备、邮件及乘客行李; (由1999年第70号第17条修订)
"货物处理"(cargo handling) 指─
(a) 把货物装上本地船只或从本地船只卸下;
(b) 在同一本地船只之内搬运货物;
(c) 利用本地船只把货物搬运至另一船只,或利用本地船只把货物从另一船只搬走;或
(d) 以任何方式在本地船只上或从本地船只提升、降下、移动与处理货物或其他物件;
"港口"(port) 指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56条宣布为港口的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范围;
"港口设施"(port facility) 指任何助航设备、系泊设备或信号站;
"敦促改善通知书"(improvement notice) 指第73(1)条所指的通知书;
"运作牌照"(operating licence)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根据在第89条下订立的规例发出的该船只的牌照;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指在正常大潮时海或河在潮水涨退范围以内的任何部分;
"《碰撞规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游乐船只"(pleasure vessel) 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小轮、私人游艇、充气式船只、中式帆船、西式中国帆船或其他船只─
(a) 已装设引擎,或设计为可装设或载有引擎,藉以使该船只能靠机械设备推进;
(b) 纯为游乐用途而管有或使用;并且
(c) 是除非根据书面租船协议或书面租购协议的条款,否则并不出租以收取租金或报酬,
但不包括从未在香港水域内下水者;
"游乐船只操作人"(pleasure vessel operator) 就任何游乐船只而言,指掌管该船只的人;
"领有证明书"(certificated) 指根据在第89条下订立的规例领有证明书;
"废置船只"(dead vessel) 指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本地船只,但不包括有第66条所指并且是有效的书面允许的闲置船只─
(a) 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凭本身的动力前进;
(b) 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纵;
(c) 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操作本身的锚;或
(d) 其船体结构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响该船只的水密完整性;
"轮机操作员"(engine operator)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掌管该船只的机械的人;
"拥有权证明书"(certificate of ownership)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根据在第89条下订立的规例发出的该本地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
"谘委会"(Committee) 指第4(1)条所设立的本地船只谘询委员会;
"灯塔"(lighthouse) 包括灯船,以及为引导船只而陈示的浮式灯标或其他灯标,但航标或浮标除外;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
(a) 处长及任何属二级海事督察或以上职级的海事处公职人员;
(b) 任何属警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及
(c) 任何获处长就此而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
"类别"(class) 就任何船只而言,包括类型;
"系泊设备"(mooring) 包括系船墩、系船柱、浮标、浮趸、浮动码头或用作系泊船只或协助登船或离船的浮动构筑物。
第3条 适用范围
附注:
尚未实施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以及除另有特别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本地船只,不论该等船只是在香港水域以内或以外。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以及除另有特别规定外,只有在第2条中"本地船只"的定义(e)段所提述的本地船只正在香港水域内时,本条例方适用于该船只。
(3) 第IV及V部不适用于─
(a) 第2条中"本地船只"的定义(e)段所提述的本地船只;或
(b) 当其时正由政府用于任何用途的本地船只。
(4) 本条例不适用于任何作为客船而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的条文获发给证明书的本地船只。
(5) 本条例并不减损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效力。
第4条 本地船只谘询委员会
附注:
尚未实施
第II部 本地船只谘询委员会、小组委员会
及特许验船师
(1) 现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本地船只谘询委员会。
(2) 谘委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a) 海事处副处长,他出任主席;
(b) 由处长委任的海事处高级人员两名;
(c) 由警务处处长提名的警务人员一名;及
(d) 以下由处长委任的人─
(i) 处长认为在船舶建造及维修业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ii) 处长认为在造船学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iii) 处长认为在船舶检验工作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iv) 处长认为在海事保险业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v) 处长认为在海员训练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vi) 处长认为在海员团体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vii) 处长认为在载货船只营运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viii) 处长认为在小轮及观光船只营运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ix) 处长认为在渡轮船只营运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x) 处长认为在内河货物营运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xi) 处长认为在游艇营运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及
(xii) 处长认为在渔业方面具有专长的人一名。
(3) 根据第(2)(d)款获委任的谘委会成员,任期为3年或处长在任何个别个案中所决定的较短期间,并有资格获再度委任。
(4) 任何根据第(2)(d)款获委任的谘委会成员,可随时藉致予处长的书面通知,辞去谘委会职务。
(5) 谘委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谘委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6) 谘委会主席须主持谘委会所有会议,但如主席在任何会议或在会议的任何部分缺席,他可提名一名成员在他缺席时以主席身分主持该会议或会议的该部分。
(7) 谘委会主席或任何在他缺席时主持会议的成员,对所有提交谘委会席前的事宜均有权投票,而如票数均等,亦有权投决定票。
(8) 处长须委任一名海事处人员为谘委会秘书。
(9) 谘委会秘书须向处长提交谘委会每次会议的书面纪录。
(10)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用于谘委会及谘委会成员的委任,但该部与本条例条文有抵触之处除外。
(11) 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处长可订立规管谘委会会议程序的规则。
(12)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根据第(11)款订立的规则不是附属法例。
第5条 谘委会职能
附注:
尚未实施
(1) 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处长可向谘委会就任何与下列事项有关连或下列事项所附带的事宜征求意见─
(a) 执行处长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或行使处长在本条例下的权力;或
(b) 对香港境内的本地船只作一般规管或管制。
(2) 如处长根据第(1)款就任何事宜征询谘委会意见,谘委会须就该事宜向处长提供意见。
第6条 小组委员会
附注:
尚未实施
(1) 谘委会可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委任小组委员会成员,而小组委员会成员可包括并非谘委会成员的人,谘委会并须委任每一小组委员会的主席。
(2) 谘委会主席可将任何事宜转交小组委员会处理。
(3) 谘委会主席有权以成员身分出席任何小组委员会会议,不论他是否已获委任为该小组委员会的成员。
(4) 谘委会主席可召开小组委员会会议,而任何小组委员会的主席可召开该小组委员会会议。
(5) 小组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该小组委员会成员人数的四分之一,但在任何情况下小组委员会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两名成员。
(6)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小组委员会可增选额外的人为小组委员会成员,并须随时向谘委会主席提供所有增选的人的详情。
(7) 当任何小组委员会的商议完结时,该小组委员会须拟备一份涵盖其工作各方面的报告,供谘委会审阅,而该报告须送交谘委会主席及秘书,以列入谘委会下一次会议的议程。
(8)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用于任何小组委员会及该小组委员会成员的委任─
(a) 犹如该小组委员会是一个委员会一样;
(b) 但该部与本条例条文有抵触之处除外。
第7条 验船师的特许
附注:
尚未实施
(1) 处长可以书面形式特许任何并非公职人员的人或任何属某类别人士而并非公职人员的人,在处长认为合适并在该项特许中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为验船师,以施行本条例。
(2) 凡处长拒绝特许任何人为验船师以施行本条例,或处长特许任何人在某些条件的规限下为验船师以施行本条例,他须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列明拒绝的原因或列明该等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
(3) 凡处长信纳任何特许验船师已违反其特许的任何条件,他可向该验船师送达书面通知,撤销该项特许和列明撤销的原因。
(4) 处长或任何获处长书面授权的政府验船师,可复验任何由特许验船师为施行本条例而进行的检验。
(5)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处长可定出某本地船只的船东只能就该船只担任验船师的条件,并在该条件的规限下特许该船东为验船师以施行本条例。
(6) 由政府验船师或由特许验船师就于任何本地船只上进行的检验而发出的符合指明格式的证明书,可在其内批注一项陈述,表明该船只不能─
(a) 在香港水域以外安全运作;
(b) 在证明书所指明的其他水域(如有的话)安全运作。
第8条 处长对工作守则的核准
附注:
尚未实施
第III部 工作守则
(1) 在符合第(8)款的规定下,为了就本条例所订的规定提供实务指引,处长可─
(a) 核准和发出他认为就上述目的而言属适合的工作守则(不论是否由他拟备的);及
(b) 核准他认为就上述目的而言属适合并由其他人或拟由其他人发出的工作守则。
(2) 凡处长根据第(1)款核准任何工作守则,他须藉宪报公告─
(a) 指出有关的守则,并指明该项核准的生效日期;及
(b) 指明是为本条例所订的什么规定而如此核准该守则。
(3) 处长可─
(a) 不时修订他根据本条拟备的工作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
(b) 核准对或拟对当其时已根据本条核准的工作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的修订,
而第(2)款的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就根据本款作出的核准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就根据第(1)款作出的核准而适用。
(4) 凡处长已根据本条核准某工作守则,他可随时撤回其核准。
(5) 凡处长根据第(4)款撤回对工作守则的核准,他须藉宪报公告,指出有关的守则,并指明他对该守则的核准自何日起失效。
(6) 本条例中凡提述经核准的工作守则之处,均为提述凭借根据本条核准的对该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所作的修订而在当其时具有效力的该守则。
(7) 第(1)(b)款赋予的处长核准工作守则的权力包括核准该守则的一部分的权力,而在本条例中,"工作守则"(code of practice) 据此可理解为包括该守则的某一部分。
(8) 处长在根据第(1)款核准工作守则或根据第(3)款核准对或拟对该守则作出的任何修订前,须谘询─
(a) 谘委会;及
(b) 他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
(9)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处长可为不同类别的本地船只,及为第(1)款所提述的相同或不同的规定,根据该款核准不同的工作守则。
第9条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经核准的工作守则
附注:
尚未实施
(1) 凡任何人不依循根据第8条核准的工作守则的条文,此事本身并不使他可被人循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诉,但如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被指称违反了本条例所订规定,而在所指称的违反发生时,已有关于该项规定的经核准的工作守则,则第(2)款就该等法律程序在该等守则方面具有效力。
(2) 凡有人指称本条例所订的某规定遭违反,而某指明当局觉得某工作守则的条文是与该规定有关的,则该条文在有关的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获接纳为证据;如已证明在关键时间该守则的条文不获依循,而该指明当局觉得该条文是与为证实该规定遭违反而有必要证明的事项有关,则在没有证据证明就该事项而言该规定已以依循该条文以外的其他方式获遵从的情况下,该事项须视为已获证明。
(3)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指明当局觉得属第8条所指公告的标的之工作守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视为该公告的标的。
(4) 在本条中─
"指明当局"(specified body) 指─
(a) 裁判官;
(b) 法庭;或
(c) 行政上诉委员会;
"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proceedings under this Ordinance) 在有人被指称因违反本条例所订的规定而犯罪的情况下,包括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第10条 适用范围
附注:
尚未实施
第IV部 本地船只的领取证明书及领牌事宜
本部不适用于以下的船只─
(a) 属游乐船只并且是─
(i) 来自香港以外的地方;以及
(ii) 没有在连续365天的期间内停留在香港水域内超过182天;
(b) 属游乐船只并且是─
(i) 没有装设引擎;以及
(ii) 处长认为不能装设引擎;
(c) 属已领牌住家船只的本地船只;
(d) 从未下水的本地船只。
第11条 本地船只必须领有证明书
附注:
尚未实施
(1) 每艘本地船只须领有证明书。
(2)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的本地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第12条 本地船只的拥有权
附注:
尚未实施
(1) 本地船只的船东须为─
(a) 持有有效身分证及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个人;或
(b) 《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或海外公司。
(2) 凡本地船只的船东或承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不是第(1)款所提述的人,处长须拒绝向该船只发给证明书或将该船只的拥有权证明书转让予新船东。
第13条 领有证明书的本地船只必须领牌
附注:
尚未实施
(1) 每艘领有证明书的本地船只须每年领牌,但如该船只在某期间内属第66条所指并且是有效的书面允许的标的,则在该期间内,本款并不适用。
(2)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的本地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第14条 与运载乘客有关的罪行
附注:
尚未实施
(1) 没有领牌的本地船只不得运载乘客。
(2) 除非已领牌的船只的运作牌照的条件允许其运载乘客,否则该船只不得运载乘客。
(3) 任何已领牌的船只所运载的乘客及船员数目,不得多于其运作牌照的条件所订可合法运载者。
(4) 如第(1)或(2)款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遭违反,则有关的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并可按该船只在违反该款的情况下运载的乘客数目,就每名该等乘客另处第2级罚款。
(5) 如第(3)款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遭违反,有关的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并可按超过可合法运载的人士的数目,就每名该等人士另处第1级罚款。
第15条 额外牌照费
附注:
尚未实施
(1) 在不损害就第13(2)条所订罪行所须负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
(a) 如某本地船只没有领牌,处长除可规定该船只的船东缴付发出运作牌照的订明牌照费外,亦可规定他缴付自该船只违反第13(1)条而没有领牌之日以来,假如该船只已领牌的话他本应缴付的订明牌照费;
(b) 如某本地船只自先前运作牌照届满的日期以来没有续牌,处长除可规定该船只的船东缴付牌照续期的订明牌照费外,亦可规定他缴付自先前运作牌照届满之日以来,假如该船只已续牌的话他本应缴付的订明牌照费。
(2) 处长可规定任何本地船只的船东缴付根据第(1)款须就运作牌照发出或续期之前的某段期间缴付的额外牌照费,不论该船东是否在该整段期间均为该船只的船东。
(3) 如船只的运作牌照已于某期间内藉致予处长的通知而终止,则有关船东无需就该期间缴付第(1)款所订的额外牌照费。
第16条 受雇为船长等的人的本地合格证明书
附注:
尚未实施
第V部 本地合格证明书及进行研讯
(1) 处长须安排举行考试,以向受雇为船只上的船长、轮机操作员或游乐船只操作人的人授予他们所须持有的本地合格证明书,并须为此目的而委任主考人员。
(2) 处长可订立规则,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a) 由处长发出本地合格证明书,以及授予该等证明书的方法;
(b) 本地合格证明书的类别和等级,以及对每一类别和等级的属适当的批注;
(c) 在适当情况下将2个或多于2个类别或等级的本地合格证明书合并为一份文件;
(d) 在本地合格证明书内加上或删去批注;
(e) 承认某类型的本地合格证明书就所有或指明的目的而言,等同于另一类型的本地合格证明书;
(f) 申请本地合格证明书的程序,以及根据第(1)款举行考试的程序;
(g) 须在该等考试中报考的科目,或指明该等科目的方式;
(h) 考生要通过该等考试所须达到的合格标准,以及考生和本地合格证明书申请人所须符合的其他条件;
(i) 任何人要根据第(5)款获豁免所须符合的规定;
(j) 根据第(4)款获授予本地合格证明书所须符合的规定;
(k) 承认由处长根据任何成文法则发出的合格证书或合格证明书,或由另一个司法管辖区适当的主管当局发出的合格证书或合格证明书,就所有目的或就处长指明的目的而言,等同于根据本条例规定须由任何人持有的本地合格证明书;
(l) 发出已遗失、毁坏、损坏或污损的任何本地合格证明书的副本;
(m) 在本地合格证明书期满时或更换本地合格证明书时交回该等证明书;
(n) 与根据第(1)款举行的考试、发出本地合格证明书及承认某些合格证书或合格证明书等同于本地合格证明书有关的费用及表格;
(o) 概括而言,关于本地合格证明书的条文。
(3) 处长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并须在获付他厘定的收费后,向任何人提供该等规则的文本。
(4) 如任何人向处长出示适合的书面证据,证明他合资格获授予船长、轮机操作员或游乐船只操作人的本地合格证明书,或以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指明的方式令处长信纳他合资格获授予上述证明书,则处长可向该人授予上述证明书,而无须规定该人应考上述规则所指明的有关考试。
(5) 在不损害第(4)款的原则下,如任何人以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指明的方式,令处长信纳他具有资格获得豁免,则处长可豁免该人,使他无须应考上述规则指明为授予本地合格证明书而举行的有关考试的任何部分。
(6) 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可指示不得将本地合格证明书授予不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a) 该人已届如此指明的最低年龄;及
(b) 该人已在如此指明的类别的船只上取得如此指明的工作经验或担任上述规则指明的服务。
(7) 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则可指示在本地合格证明书的持有人已届上述规则指明的年龄时,该证明书即告期满,但其后可以如此指明的方式将其延展至如此指明的期限。
(8)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不是附属法例。
第17条 对本地合格证明书的持有人是否适宜执行职务或对其行为进行研讯
附注:
尚未实施
(1) 凡处长觉得本地合格证明书的持有人─
(a) 由于不称职、行为不当或其他原因而不适宜执行职务;或
(b) 在执行职务上曾有严重疏忽,
处长可安排进行研讯,而如他认为合适,可在等候研讯结果期间暂时吊销该证明书,以及规定该人将该证明书交给他。
(2) 凡须根据本条进行研讯─
(a) 研讯须─
(i) 由一名或多于一名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的人主持;及
(ii) 按照根据第20条订立的规则进行(该等规则须规定主持研讯的人在一名或多于一名裁判委员的协助下进行研讯);及
(b) 主持研讯的人为进行研讯而具有第18(1)条给予的权力。
(3) 根据本条主持研讯的人及协助他们的裁判委员须获付酬金,酬金数额须视乎他们从事研讯的工作量及所费时间而定,并须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不时就一般个案或特别就个别个案而厘定: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本款不得解释为授权支付酬金予任何全职受雇担任政府受薪职位的人。
(4) 凡根据本条对本地合格证明书的持有人是否适宜执行职务或对其行为进行研讯,主持该研讯的人─
(a) 如信纳有第(1)(a)或(b)款指明的任何事宜,可取消或暂时吊销该证明书,或谴责该人;
(b) 可就研讯的全部或部分的费用(包括证人费用)作出他们认为公正的命令,而所作出的命令须以强制执行《裁判官条例》(第227章)中缴付讼费的命令的同一方式强制执行;及
(c) 须就该个案向处长提交报告,
而如该持有人的证明书遭取消或暂时吊销,则除非他已依据第(1)款将该证明书交给处长,否则他须立即将它交给主持研讯的人或处长。
(5) 根据第(4)(b)款命令缴付的费用,可由处长向被命令缴费的人追讨。
第18条 主持研讯的人的权力等
附注:
尚未实施
(1) 根据第17条主持研讯的人可─
(a) 作出他们认为为进行该研讯而属必要的查验及调查;
(b) 规定任何他们有合理因由相信可以给予任何关于(a)段所指的查验或调查的资料的人─
(i) 在主持研讯的人指明的地点及时间出席研讯;
(ii) (在除主持研讯的人所容许在场的人及一名被规定出席的人提名的人外别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回答主持研讯的人认为适合提问的问题;
(iii) 签署所作答案属真实的声明;
(c) 规定出示以下簿册或文件,查阅以下簿册或文件或其内的记项,或为以下簿册或文件或其内的记项制取副本─
(i) 凭借《商船条例》(第281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或本条例任何条文规定备存的任何簿册或文件;
(ii) 他们认为为作出(a)段所指的查验或调查而有必要查看的任何其他簿册或文件;
(d) 规定任何人须就任何在其控制之下或由其负责的任何事宜或物件,向主持研讯的人提供他们认为必要的方便及协助,使他们得以行使本条赋予他们的权力。
(2) 主持研讯的人如根据本条向某人提出问题,该人须予回答,但如答案可能倾向于导致他入罪,而他在回答前已声言如此,则除在就该答案而为《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6条所订罪行或作伪证罪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外,该问题及答案均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而主持研讯的人在根据本条提出任何问题前,须将本款就该问题及所给予的答案可否接纳为证据而施加的限制,通知有关的人。
(3) 如具有第(1)款指明的权力的人,在行使该等权力时规定某人须以证人身分到他面前,而该人拒绝这样做,或如某人拒绝或没有作出任何回答、作出申报、出示他所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或拒绝或没有作出或签署声明,而该等回答、申报、文件或声明是上述具有第(1)款指明的权力的人在行使该等权力时所规定的,则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19条 重新聆讯所研讯的事宜及对研讯的上诉等
附注:
尚未实施
(1) 凡任何研讯已根据第17条进行,处长可应由任何人作出的申请或在其他情况下,命令重新聆讯整个个案或其部分,而如─
(a) 发现新的重要证据,而这些证据在研讯进行时不能交出;或
(b) 处长觉得有其他理由怀疑曾发生有违公正的情况,
处长须命令重新聆讯整个个案或其部分。
(2) 凡须根据本条进行重新聆讯─
(a) 重新聆讯须由一名或多于一名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人主持,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规定由主持第(1)款所指的命令所关乎的研讯的人主持重新聆讯;
(b) 重新聆讯须按照根据第20条订立的规则进行;及
(c) 第17(2)(b)、(3)、(4)及(5)条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重新聆讯及就重新聆讯而适用,一如其适用于研讯及就研讯而适用。
(3) 凡主持研讯的人已决定取消或暂时吊销某人的本地合格证明书,或已裁断某人犯错,则如无人申请作出第(1)款所指的命令,或有关申请已遭拒绝,该人或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a) 在研讯中有利害关系;
(b) 曾出席聆讯;
(c) 受上述决定或裁断影响;并且
(d) 在法律论点上对上述决定或裁断感到不满。
(4) 凡根据本条主持重新聆讯的人─
(a) 已对研讯中关于取消或暂时吊销某人的本地合格证明书的决定,或已对研讯中判某人犯错的裁断,在经更改或不更改下加以确认;或
(b) 已决定取消或暂时吊销某人的本地合格证明书,或已裁断某人犯错,
则该人或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i) 在重新聆讯中有利害关系;
(ii) 曾出席重新聆讯;
(iii) 受上述决定或裁断影响;并且
(iv) 在法律论点上对上述决定或裁断感到不满。
(5) 原讼法庭在受理根据第(3)或(4)款提出的上诉后,如认为主持研讯或重新聆讯的人所作的决定或裁断在法律论点上有错误,可─
(a) 判该上诉得直,并就有关事宜发出其认为恰当的指示;或
(b) 将有关事宜发还主持研讯或重新聆讯的人,以按照该法庭在该法律论点上的决定作出裁定。
第20条 关于研讯等的规则
附注:
尚未实施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就第17条所指的研讯及第19条所指的重新聆讯的进行订立规则。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裁判委员的委任及传召、可用以证明任何事实的方式、获容许出席的人及须给予受影响的人的通知,订定条文。
第21条 恢复证明书的效力等的权力
附注:
尚未实施
凡本地合格证明书已根据本部取消或暂时吊销,处长在原讼法庭或主持有关的研讯的人规定下,须再次发出证明书,或(视属何情况而定)缩短暂时吊销的期间并将证明书发还,或授予属相同或较低等级的新证明书以取代已遭取消或暂时吊销的证明书。
第22条 与本地合格证明书有关的罪行
附注:
尚未实施
(1) 任何人如─
(a) 为了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本地合格证明书,作出或协助作出任何虚假陈述,或促致作出任何虚假陈述;
(b) 欺诈地使用经伪造、窜改、已取消或暂时吊销或他无权领取的本地合格证明书或副本;或
(c) 欺诈地将其本地合格证明书借给他人使用,或欺诈地容许他人使用该证明书,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 凡任何人就某本地合格证明书被裁定为犯第(1)款所订罪行,处长可取消或在某段期间内暂时吊销该证明书。
第23条 交回本地合格证明书
附注:
尚未实施
如─
(a) 任何人没有按根据第17(1)或(4)条所规定交出本地合格证明书;或
(b) 任何本地合格证明书根据第22条被取消或暂时吊销,而证明书的持有人或管有该证明书的人在处长规定他交出该证明书时,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将该证明书交给处长,
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24条 发出指示的权力
附注:
尚未实施
第VI部 航行安全
处长可向任何本地船只的船东或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上述船只的船长,或处长觉得是对任何本地船只有控制权的其他人,发出他认为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属合适的以下指示─
(a) 在该船只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时管制该船只的指示;
(b) 管制该船只在香港水域内的航行及移动的指示;
(c) 关于将该船只停泊、系泊、碇泊或系固的地方及方式的指示;
(d) 将该船只从任何泊位、系泊设备或碇泊处移走至另一泊位、系泊设备或碇泊处的指示;
(e) 禁止该船只在任何个别地方停泊、系泊或碇泊的指示;
(f) 确保该船只在香港水域内的安全,或防止该船只在香港水域内发生火警的指示;
(g) 防止香港水域受污染的指示。
第25条 藉宪报公告发出指示的权力
附注:
尚未实施
(1) 在不损害第24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处长可根据该条就某事宜发出指示,他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就该事宜向属于该公告所指明的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船只的船东或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上述船只的船长,或向处长觉得是对上述船只有控制权的其他人,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2) 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于紧接其刊登日期后的6个月内未予废除,或其有效期未在该6个月内届满,则其有效期须于该6个月期满之后翌日届满。
(3) 现声明─
(a) 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b) 如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后者")于根据该款刊登的另一公告("前者")有效期届满之时或之后生效,则后者在内容方面可与前者相同。
(4) 在不损害第84条第(5)或(6)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条第(1)、(2)、(3)及(4)款不适用于第(1)款所指的公告内所发出的指示。
第26条 水域的封闭
附注:
尚未实施
(1) 凡处长合理地相信为安全起见,有必要禁止所有船只或属于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船只进入香港水域的某个范围,则他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禁止该等船只或该船只(视属何情况而定)进入该范围。
(2) 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于紧接其刊登日期后的6个月内未予废除,或其有效期未在该6个月内届满,则其有效期须于该6个月期满之后翌日届满。
(3) 现声明─
(a) 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b) 如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后者")于根据该款刊登的另一公告("前者")有效期届满之时或之后生效,则后者在内容方面可与前者相同;
(c) 任何现正用作消防、救护、警队、海关或海事处用途的船只如遵从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即相当可能会妨碍该船只作该项用途,则该公告不适用于该船只。
(4) 如某船只属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的标的,而该船只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进入香港水域中属该公告所指的范围,则该船只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27条 《碰撞规例》及《使用遇险讯号规例》的适用范围
附注:
尚未实施
(1) 除本条例所载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特别条文另有规定外,《碰撞规例》及《使用遇险讯号规例》适用于所有本地船只(不论该等船只位于何处),而就凭借本条而应用上述规例而言,在理解与解释该等规例时,须犹如其内凡提述"船"或"船舶"之处,均为对"《商船(本地船只)条例》(第548章)所指的本地船只"的提述一样,而凡提述"香港注册的"之处,均予删除一样。
(2) 如任何本地船只违反《碰撞规例》任何条文,则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该船只的船长及任何当其时负责处理该船只的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
(3) 根据第(2)款被检控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防止该项检控所关乎的违例事项发生,即可以此作为对该项检控的免责辩护。
(4) 任何船只的船长如使用或展示,或致使或允许由他管辖的人使用或展示─
(a) 《碰撞规例》所订明的任何讯号,而该等讯号并非在《使用遇险讯号规例》所订明的情况下并且为该规例所订明的目的而使用或展示;或
(b) 任何可使人误认作是《碰撞规例》所订明的讯号的私人讯号,不论该私人讯号是否已注册,
该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并须负进一步的法律责任,就他人因以为该讯号是遇险讯号而耗费的任何人力、招致的任何风险或蒙受的任何损失支付补偿;而在不损害任何其他补救方法的原则下,该项补偿可以追讨救助费的同一方式追讨。
第28条 开出前须先领取出港证
附注:
尚未实施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除非已循订明的方式就本地船只领取有效的书面出港证,否则该船只不得驶离香港水域。
(2) 第(1)款─
(a) 不适用于当其时正由政府用于任何用途的任何船只;
(b) 不适用于由处长藉宪报公告豁免而不受本条的实施所管限的某类别的任何船只;或
(c) 在某船只由于天气状况或其他非该船只的船长所能控制的情况,为该船只、其货物、船员或乘客安全着想而须离开香港任何港口或香港水域的情况下,不适用于该船只。
(3) 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29条 发生碰撞时须给予的协助
附注:
尚未实施
(1) 凡两艘船只发生碰撞而其中有本地船只,则该本地船只的船长或掌管该船只的人,有责任在不危及本身船只、船员及乘客(如有的话)的情况下及范围内─
(a) 向另一艘船只、其船长、船员及乘客(如有的话),给予对拯救他们脱离任何因碰撞而导致的危险属切实可行和必要的协助,并留在该船只旁边,直至他确定无需给予进一步协助为止;及
(b) 向另一艘船只的船长或掌管该船只的人提供本身船只的─
(i) 名称;
(ii) 所属港口名称;及
(iii) 所来自及将前往的港口名称。
(2) 任何涉及碰撞的本地船只的船长或掌管该船只的人,如无合理因由而不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30条 不适航的船只
附注:
尚未实施
任何本地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本地船只的船长如允许该船只在不适航或不安全(不论是由于超载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引致不适航或不安全)的状况下运作,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第31条 切断系泊锚索
附注:
尚未实施
除处长或获他授权的人外,任何人在无合法辩解的情况下将本地船只的系泊锚索或拴系设备切断,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32条 危及他人的安全
附注:
尚未实施
任何人(不论他身在何处)藉任何非法作为,或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危及任何本地船只所载或在任何本地船只之内或之上或在海中的任何人的安全,或致使该等人的安全遭危及,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4年;及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
第33条 将船只搁于滩上或藉打开阀门或开孔将船只弄沉
附注:
尚未实施
任何人藉任何非法作为,或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式─
(a) 使香港水域内任何本地船只失去航行能力或将之弃置或搁于滩上或藉打开阀门或开孔将之弄沉;或
(b) 没有在紧接上述使本地船只失去航行能力或将本地船只弃置、或搁于滩上或藉打开阀门或开孔将本地船只弄沉的事件发生之后24小时内,将该事件通知处长,
即属犯罪─
(i)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4年;及
(ii)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
第34条 港口设施的使用
附注:
尚未实施
第VII部 港口设施
(1) 除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凡港口设施为某用途而设置,任何人不得使用该等设施作该用途以外的用途。
(2)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35条 对助航设备造成损坏等
附注:
尚未实施
(1) 任何人故意或疏忽地─
(a) 移走、改动、损坏、毁坏或干扰任何助航设备或系泊设备;或
(b) 将任何东西系定于任何助航设备,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2) 如有人在任何本地船只上或就任何本地船只犯了第(1)款所订的罪行,则除该人属犯罪外,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亦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2级罚款。
第36条 损坏港口设施等的法律责任
附注:
尚未实施
(1) 凡有任何本地船只导致政府所拥有的任何港口设施、码头、防波堤或其他财产有任何损坏,则在不损害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所负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须对因该项损坏而产生的任何损失,负上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但以该项损失属可归咎于该船只本身的任何错失或船只上任何人故意或疏忽的作为者为限。
(2) 该项损失可由处长作为民事债项而追讨。
第37条 释义
附注:
尚未实施
第VIII部 工程
(由1999年第70号第18条修订)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works) 指─
(a) 本地船只的修理;
(b) 本地船只的拆卸; (由1999年第70号第19条修订)
(c) 在本地船只上进行的货物处理;或 (由1999年第70号第19条修订)
(d) 海上建造工程; (由1999年第70号第19条增补)
"工程负责人"(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a) 于有任何工程将或正在任何本地船只上、对任何本地船只或藉任何本地船只而进行的情况下,指该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或控制该本地船只的其他人; (由1999年第70号第19条代替)
(b) 指进行或已立约进行任何工程的总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如有的话);或 (由1999年第70号第19条修订)
(c) 指当其时指挥或负责在本地船只上进行的、对本地船只所进行的或藉本地船只进行的工程的任何其他人; (由1999年第70号第19条增补)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a) 任何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总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人;及
(b) 任何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a)段所指次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其他人;
"《守则》"(approved code) 指根据第45A条发出的工作守则; (由1999年第70号第19条增补)
"海上建造工程"(marine construction) 指使用本地船只进行的任何建造工程或填海工程,包括疏浚挖捞、钻井、铺设管道、设置浮标、铺设导缆及建造沉箱; (由1999年第70号第19条增补)
"起重机"(crane) 指备有机械设备用以提升和降下负荷物与用以运输悬吊中的负荷物的装置;以及指在该装置操作中使用的所有链条、缆索、转环或其他滑车(计至并包括吊),但不包括─
(a) 在固定轨道或钢缆上行走的吊重滑车;
(b) 通过引带或平台移动负荷物的堆机或输送机;或
(c) 移动或挖掘泥土或矿物但没有装置抓斗的机械; (由1999年第70号第19条增补)
"修理"(repairs)─
(a)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在该船只上或对该船只进行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维修工程,而该等工程是由并非该船只的船员或船长的任何人所进行的,或是涉及或相当可能涉及船员及船长以外的任何人的安全的;及
(b) 就任何载有危险货物的本地船只而言,指在该船只上或对该船只进行的能提供火源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维修工程,包括涉及焊接或燃烧的该等工程,或涉及使用焊灯、焊炉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设备的该等工程;
"督察"(inspector) 指根据第39条获委任的人;
"机械、装备或装置"(machinery, equipment or appliance)─
(a) 就本地船只的修理而言,指为该用途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
(b) 就本地船只的拆卸而言,指为该用途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
(c) 就货物处理而言,指为该用途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起重装置或起重工具;
(d) 就海上建造工程而言,指为该用途而设置或使用的任何机械、装备或装置; (由1999年第70号第19条增补)
"总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直接与本地船只的船东或船长,或直接与控制本地船只的其他人订立合约以进行任何工程的人。
第38条 适用范围
附注:
尚未实施
本部不适用于─
(a) 在香港水域以外的本地船只;或
(b) 对本地船只进行的以下修理或拆卸─
(i) 在不属浮式船坞的船坞内进行的修理或拆卸;或
(ii) 在船台滑道或升船机上进行的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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