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5-11-04
实施日期 2005-11-04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4/11/2005
(第577章第22条)
[2005年11月4日]
(本为2005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4/11/2005
第1部 导言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付车费区域”(paid area)指吊车系统区内符合下述说明的部分─
(a)划供付费乘客使用;及
(b)设有票闸、栏障或旋转栅闸以供进入或离开,并包括正在提供服务的吊车;
“月台”(platform)指吊车公司以告示、标志或任何其他方式指定的吊车系统区的任何部分,而该告示、标志或方式合理地显示该部分是供登上或离开吊车之用的地方;
“吊车”(cable car)指属吊车系统一部分的用于载运人的车;
“车票”(ticket)指由吊车公司或获吊车公司妥为授权的人不时发出的供在吊车系统上乘搭吊车用的各种形式的车票、卡、通行证或许可证;
“车票发出条件”(conditions of issue)指由吊车公司或代吊车公司不时公布并在吊车系统区内张贴的车票的发出条件;
“车费”(fare)指获发给或由他人代为获发给由吊车公司或代吊车公司发出的车票的人所须缴付的车费;
“车辆”(vehicle)包括车辆的内载物及车辆所运载的任何负载物;
“附加费”(surcharge)指车票发出条件指明为附加费的金额;
“儿童”(child)指未满12岁的人;
“特惠车票”(concessionary ticket)指以特价发出或在车票发出条件内的特别条件、特权或限制的规限下发出的车票;
“动物群”(fauna)指不论是野生或受饲养的所有鸟类、鱼类和动物;
“票务处”(ticket office)指由吊车公司或代吊车公司营运的并获妥为授权发出车票的办事处;
“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ial)指获妥为授权代表吊车公司行事的人;
“植物群”(flora)指不论是野生或栽植的所有树木、灌木、植物和植被。
第2条 允许进入 版本日期 04/11/2005
第2部 侵入及损坏吊车系统
(1)如某授权人员有合理因由相信为确保安全或秩序而有需要拒绝允许某人进入吊车系统或吊车系统区或其任何部分,或相信某人相当可能会违反本附例的条文,则该授权人员可在任何时间拒绝允许该人进入吊车系统或吊车系统区或其任何部分。
(2)任何授权人员可拒绝允许并无年满15岁的人陪同的儿童进入吊车系统或吊车系统区。
第3条 侵入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权人员的特准,否则不得─
(a)进入吊车系统区,但藉告示、指示牌及其他指示而清楚界定供使用或拟使用吊车系统的人使用的部分除外;或
(b)以恰当使用供进入或离开用的票闸、栏障或旋转栅闸(如有的话)以外的方式,进入或离开该等部分。
第4条 侵入某些区域 版本日期 04/11/2005
(1)如警告告示已就吊车系统区的任何部分张贴,则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权人员的特准或在属该警告告示指明的情况下进入或留在该部分,否则不得进入或留在该部分。
(2)在第(1)款中,“警告告示”(warning notice)指采用中文及英文的禁止任何公众人士进入吊车系统区的有关部分的告示,而该告示已张贴在公众人士进入该部分前能合理地易于看见和阅读该告示之处。
第5条 损坏吊车系统、吊车、机械装置及设备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不得不恰当地使用、搞弄、损坏或以其他方式干扰─
(a)在吊车系统上使用或应用或在与吊车系统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或应用的任何机器或设备,或在吊车系统区内使用或应用的任何机器或设备,或该机器或设备的任何部分;
(b)任何吊车,或在吊车系统上使用或应用或在与吊车系统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或应用的吊车上的任何设备;
(c)在吊车系统上使用或应用或在与吊车系统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或应用的任何吊缆、缆索、楼塔、塔架或支承系统;
(d)在吊车系统上使用或应用或在与吊车系统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或应用的任何电力装置、架空电缆或其他形式的电力装备或不论属何性质的设备;或
(e)由吊车公司拥有或占用的在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建筑,或在与吊车系统有关连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使用或应用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他建筑。
第6条 污物等放置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不得致使或准许任何污物、污水或其他厌恶性物体流入、进入或被放置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
第7条 垃圾等抛向或抛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或自吊车系统或吊车系统区抛出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不得将或致使任何玻璃物、石块、投射物、垃圾或其他厌恶性物体或废物弃向或抛向或弃在或抛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或自吊车系统或吊车系统区弃出或抛出。
第8条 不恰当使用紧急设备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权人员的特准,否则不得启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紧急或安全器件,或启动其他在与吊车系统或吊车系统区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或应用的任何紧急或安全器件,但为设置该器件的明示目的及按照关于该器件的指示而启动者则除外。
第9条 不当登上吊车或从吊车下车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不得在或企图在任何吊车车门开始关闭后登上该吊车或从该吊车下车。
第10条 车票发出条件 版本日期 04/11/2005
第3部 车费及车票
(1)所有由吊车公司或代吊车公司发出的车票,均是在本附例及车票发出条件的规限下发出的。
(2)任何人进入已付车费区域,或获发给或由他人代为获发给车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车票,须当作已知悉并已同意车票发出条件。
第11条 车费 版本日期 04/11/2005
吊车公司不时公布并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张贴的告示、一览表或列表所载的车费,即为在吊车系统上乘搭吊车的车费。
第12条 车票不包含保证或对法律责任的承担 版本日期 04/11/2005
所有由吊车公司发出的时间表(如有的话)只是作为指引而发出的,而任何吊车的离开及到达的时间亦只属估计。发出车票供使用吊车系统的服务,并不保证任何人可由某一特定吊车运载或任何吊车可在某一特定时间离开或到达。如吊车系统的所有或任何服务有更改、暂停或撤销,除按照吊车公司的退款政策作出的任何退款安排,吊车公司无须就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对任何人负有法律责任;但涉及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有关损失或损害除外。
第13条 遵从车票发出条件 版本日期 04/11/2005
(1)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权人员的特准,否则不得在并非按照车票发出条件的情况下进入或离开或企图进入或离开已付车费区域,或在该情况下乘搭或企图乘搭吊车系统上的吊车。
(2)任何人须在车票发出条件指明的期间内离开已付车费区域。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在该期间届满后仍留在该区域内,即须缴付附加费。
第14条 无票进入和乘搭吊车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如无合法授权或合理辩解,不得在没有先行缴付车费及取得适合其拟乘搭车程的有效车票,并按该车票发出条件的规定使用该车票的情况下─
(a)进入或离开或企图进入或离开已付车费区域;或
(b)于吊车系统上乘搭吊车,或企图于吊车系统上乘搭吊车。
第15条 没有缴付车费等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权人员的特准,否则不得在未付或拒付按照本附例及车票发出条件须缴付的任何车费、附加费或其他款项的情况下离开已付车费区域。
第16条 车票遗失、损坏或过期而乘搭吊车 版本日期 04/11/2005
(1)任何人(未满3岁者除外)如处身于已付车费区域而─
(a)并无持有车票;
(b)正使用或企图使用或已使用被不恰当地损坏、更改或干扰的车票,或密码资料已完全或部分被不恰当地更改、抹除或损坏的车票;
(c)正使用或企图使用或已使用已过期的车票;或
(d)正使用或企图使用或已使用特惠车票,但该人并不符合发出该车票的任何条件,
该人即被视为没有缴付车费,并即有法律责任缴付适当的车费和附加费,以及将其车票(如有的话)交给授权人员。
(2)就第(1)款而言,车票在车票发出条件所指明的情况下过期。
(3)任何人如依据本条缴付附加费或交出其车票,有权以书面向吊车公司的主席或行政总裁(或他们各自的委任代名人)申请覆核他变为有法律责任缴付附加费或交出车票的情况。吊车公司的主席或行政总裁(或他们各自的委任代名人)在覆核完结后,可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拒绝该申请或授权退还全部或部分附加费或所交出车票的余值。
第17条 车票及找赎款项等 版本日期 04/11/2005
(1)任何人购买车票,须在离开票务处之前查看车票及任何找赎款项,吊车公司并不对在该车票发出时并没有促请吊车公司注意的错误或遗漏负有法律责任。
(2)任何人使用自动售票机购票时,须放入不少于适当票值的香港法定货币或以藉该售票机上的告示指明的其他付款方式付款。任何人有权获退还放入自动售票机的超逾适当票值的款额。
(3)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不得将或企图将自动售票机或硬币找换机上的告示指明为适合用于该机的面额的香港合法货币以外的任何硬币、物件或东西,放入该机。
(4)不时以密码存录于车票上的款额(包括零款额),即为已就该车票缴付的款额及该车票的余值(如有的话)的确证。
(5)任何人正使用或企图使用或已使用特惠车票,在授权人员要求下,须向该授权人员出示可接受的证据,以证明他有权使用特惠车票。
第18条 在要求下出示车票 版本日期 04/11/2005
(1)任何人在已付车费区域内,或在紧接离开已付车费区域后在吊车系统区的任何其他部分内,须随时在授权人员要求下出示车票以供检查、查阅或查核。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视为没有缴付车费,并即有法律责任缴付附加费。
第19条 对车票或以车票作出不恰当事情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不得不恰当地对车票或以车票作出任何事情,以致─
(a)该车票上以密码存录的资料全部或部分被抹除,或遭以其他方法更改或干扰;或
(b)该车票遭受其他损坏。
第20条 退款及退换车票 版本日期 04/11/2005
(1)车票退款或退换纯属吊车公司酌情权,退款或退换车票时并可扣除车票发出条件指明的行政费用。
(2)退款形式由吊车公司酌情决定。
(3)吊车公司并无法律责任发出车票代替已遗失或未经使用的车票,或就任何已遗失或未经使用的车票退款或就按照本附例向任何人收取的附加费退款。
第21条 遵从告示等 版本日期 04/11/2005
第4部 安全措施
(1)任何人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须遵从所有以合理地易于看见和阅读方式张贴的告示及指示牌,和遵从任何授权人员的所有合理指示及要求。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如某授权人员根据其绝对酌情权断定某吊车已客满,则如该授权人员指示任何人不得登上或留在该吊车内,该人即不得登上或留在该吊车内。
第22条 吊车系统上及吊车系统区内的儿童 版本日期 04/11/2005
(1)任何并无年满15岁的人陪同的儿童除非得到授权人员的特准,否则不得登上吊车或在吊车系统上乘搭吊车。
(2)任何人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陪同某儿童,须尽其最大努力防止该儿童作出相当可能危及人或财产的行为。
(3)任何人在吊车系统上陪同其未满3岁的儿童,须在该儿童在月台时或登上吊车或从吊车下车时,以安全的方式抱着或紧携该儿童。
第23条 人数的限制 版本日期 04/11/2005
(1)每辆吊车的最高载客人数为17人,而最高总负载重量限于1275公斤。
(2)任何人须遵从授权人员作出的所有负载指令。
(3)任何人除获得授权人员的指示外,不得登上吊车或从吊车下车。
第24条 授权人员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4/11/2005
授权人员可为下述目的向任何人发出任何信号或口头指示─
(a)引导及控制使用或拟使用吊车系统的人,使该等人能够安全而有秩序地上落吊车;及
(b)阻止该人作出相当可能使吊车系统对人构成不安全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而属任何该等信号或指示的发出对象的人须随即遵从该信号或指示。
第25条 禁止载运的人 版本日期 04/11/2005
授权人员可拒绝允许下述的人进入吊车系统区,亦可将他移离吊车系统区─
(a)任何他相信或有合理因由令他相信是受酒精或药物影响或因服用或滥用药品而致神智不清的人;
(b)任何他相信或有合理因由令他相信是患有接触传染性疾病的人;或
(c)任何他相信或有合理因由令他相信是可能损害吊车系统安全的人。
第26条 对安全有不利影响 版本日期 04/11/2005
(1)任何人不得作出可能对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的人的安全或吊车系统的安全有不利影响的任何作为。
(2)违反第(1)款的人须遵从授权人员认为有需要或适宜作出并已作出的指示。
第27条 危及安全或操作的飞行物体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不得致使或准许以授权人员的合理意见认为是会危及吊车系统的安全或其恰当操作的风筝、气球、模型或其他物件飞行。
第28条 违禁物品等及吸烟 版本日期 04/11/2005
第5部 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的人的行为
(1)任何人不得将下述物品带上吊车系统或带进吊车系统区─
(a)任何枪械或弹药,但第(2)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b)《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所指的任何危险品,但第(2)款另有规定者除外;或
(c)任何相当可能会对吊车系统上的人造成不便或烦扰的物品,或任何相当可能会损害吊车系统的安全操作的物品。
(2)第(1)(a)款不适用于在当值的公职人员,而第(1)(b)款则不适用于获吊车公司特准为操作、管理或维修吊车系统的目的而携带该等危险品的人。
(3)凡在吊车系统或吊车系统区的任何部分吸烟已藉告示被禁止,任何人不得在该部分吸食或携有任何形式的已燃点的烟斗、雪茄或香烟或无遮盖火焰。
第29条 吐痰及抛弃垃圾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不得─
(a)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吐痰;或
(b)将扔弃物放置或抛弃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但将扔弃物放置或抛弃在为此目的而设置的容器内则除外。
第30条 滋扰或烦扰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不得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作出对其他人造成滋扰或烦扰的行为。
第31条 弹奏乐器等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权人员的特准,否则不得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唱歌、跳舞或演奏或弹奏任何乐器。
第32条 使用收音机、卡式机等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只可在与耳筒或耳机一并使用或得到授权人员的特准的情况下,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使用或企图使用收音机、卡式机、雷射碟机、录音机、便携式无线电视机或任何其他类似的产生声音的器件。
第33条 携带禁止的行李等和饮食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不得─
(a)将下述行李、物品或东西带上吊车系统或带进吊车系统区内─
(i)不能够在没有对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的财物造成损坏的危险的情况下,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运载或以其他方式装载的任何行李、物品或其他东西;
(ii)不能够在没有对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的人造成滋扰或不便的情况下,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运载或以其他方式装载的任何行李、物品或其他东西;或
(iii)经授权人员指示该人不可带上吊车系统或带进吊车系统区的任何行李、物品或其他东西;或
(b)在或企图在吊车系统上或已付车费区域内进食任何食物或饮用任何清水以外的饮品(不论是酒精类或非酒精类饮品)。
第34条 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的动物、禽畜或宠物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权人员的特准,否则不得将任何动物、禽畜或宠物带上吊车系统或带进吊车系统区内。
第35条 不恰当操作设备等 版本日期 04/11/2005
(1)除授权人员外或除在得到授权人员的特准的范围内,任何人不得─
(a)操作、移动或开动─
(i)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机械或电力器具;或
(ii)操作或控制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机械或电力器具的任何开关掣、控制杆或其他器件,但恰当使用自动闸或电话除外;
(b)干预或故意妨碍或干扰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机械或电力器具的操作;
(c)不按或企图不按吊车公司指示的方式及秩序上落吊车系统或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自动梯;
(d)在或企图在向某方向移动的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的自动梯或移动平台上向其他方向行走;
(e)坐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自动梯、移动平台或扶手之上;或
(f)打开或企图打开往来月台或已付车费区域的任何部分的任何闸或门。
(2)除授权人员外或除非得到授权人员的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保有通往吊车系统或吊车系统区的,或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闸或门的钥匙,而在该钥匙落入任何人的管有时,该人须立刻将钥匙交回授权人员。
(3)如发生意外或其他紧急事故,任何人可操作、移动或开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有告示于其上面或附近展示,说明是供在发生意外或紧急事故时操作的开关掣、控制杆、机械或电力器具或其他器件。
第36条 攀上、攀越、跳上或跳过栏障、旋转栅闸等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权人员的特准,否则不得攀上、攀越、跳上或跳过任何在吊车系统区内的墙壁、栏栅、栏障、旋转栅闸或柱。
第37条 干扰植物群或动物群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权人员的特准,否则不得移走、干扰、破坏或损害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植物群或动物群,或攀爬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树木。
第38条 登上吊车或从吊车下车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只可在授权人员合理地指示的时间及地点,以及按授权人员合理地指示的方式─
(a)登上或企图登上任何吊车;
(b)在月台等候吊车到达或在吊车内等候到达月台;或
(c)从月台登上吊车或从吊车走到月台上。
第39条 弄污或损坏衣着、衣物或个人财物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不得弄污或损坏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其他人的衣着、衣物或个人财物。
第40条 受禁行为 版本日期 04/11/2005
(1)任何人在吊车系统区内,不论何时均不得─
(a)使用任何具威胁性、粗秽或淫亵的言语,亦不得闹事、行为不检、行为不雅或作出造成滋扰的行为;
(b)在吊车系统的任何部分或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其他财物(包括任何吊车、装置、家具、装饰、设备、公布、告示、一览表、时间表、宣传品、标志、数字或字母)上髹上、书写、绘画或贴上任何文字、图像或字样,亦不得故意弄污或弄脏或破损、切割、抓刮、撕扯、喷泼、毁损或损坏吊车系统的任何部分或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其他财物(包括任何吊车、装置、家具、装饰、设备、公布、告示、一览表、时间表、宣传品、标志、数字或字母),亦不得移走或拆去任何该等物品或物件;
(c)骚扰任何人;或
(d)为任何商业用途而使用任何录音或录影或拍摄器材进行访问、拍摄相片或摄录影片或录像,但在得到授权人员的特准并在受授权人员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规限的情况下使用则除外。
(2)任何人违反本条,即有法律责任向吊车公司支付对吊车公司财物造成的损害或对吊车公司授权人员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赔偿金额,或对任何其他人所蒙受的损害或伤害的赔偿金额,而不影响因违反本条而招致的任何处罚。
第41条 索取施舍 版本日期 04/11/2005
第6部 索取、贩卖和张贴招贴
任何人不得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索取施舍。
第42条 贩卖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权人员的书面特准,否则不得在吊车系统区内出售、为出售而展示或要约出售任何货品、货物或服务,而《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86、86A、86C及86D条适用于本条所订的罪行,犹如该罪行是该条例第83条所指的小贩罪行一样。
第43条 张贴招贴等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权人员的书面特准,否则不得─
(a)在或安排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张贴、黏贴、髹上或书写任何标语牌、招贴、宣传品或其他物品;或
(b)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派发任何书籍、单张或其他印刷品或任何样本或其他物品。
第44条 留在吊车系统区内的车辆 版本日期 04/11/2005
第7部 吊车系统区内的车辆
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权人员的特准,否则不得将或致使任何车辆留在─
(a)吊车系统区内;
(b)吊车系统区的任何入口处;或
(c)由吊车公司控制的用于操作、管理或维修吊车系统的任何道路上。
第45条 处理留在吊车系统区内的车辆 版本日期 04/11/2005
(1)凡有人就任何车辆违反第44条,吊车公司可用它认为合适的方式移走和扣留该车辆。在不影响因违反该条而招致的任何处罚的原则下,吊车公司可向该车辆的车主或司机收取移走和扣留该车辆所引致或附带的所有费用及开支。
(2)凡吊车公司根据第(1)款扣留车辆─
(a)而该车辆有登记车主(即《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吊车公司须在扣留车辆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登记车主送达通知书,将第(3)(a)及(b)款说明的事宜通知他;或
(b)而该车辆没有登记车主,吊车公司须在扣留车辆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吊车系统区内以合理地易于看见和阅读的方式展示公告,将第(3)(a)及(b)款说明的事宜通知公众人士。
(3)第(2)(a)或(b)款所提述的通知书或公告须告知有关登记车主或公众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
(a)该车辆已遭扣留及扣留地点;及
(b)除非在该车主获送达通知书后或该公告展示后的14天内缴付费用及收费后该车辆从扣留地点移走,否则该车辆将成为吊车公司的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影响,并可由吊车公司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置。
(4)如车辆并无按照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书或根据该款展示的公告移走,该车辆即成为吊车公司的财产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影响,并可由吊车公司视它认为合适而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置。
(5)在依据第(4)款将车辆出售之日之后的6个月内,如任何人令吊车公司信纳在该车辆凭借该款成为吊车公司的财产时,他是该车辆的车主,则吊车公司须将出售该车辆所得的收益,在扣除移走及扣留费用及收费以及吊车公司就出售该车辆所招致的合理费用后,支付予该人。
(6)第(2)(a)款所指的通知书可面交送达或邮递送达。
第46条 车辆驾驶人须遵从标志等 版本日期 04/11/2005
车辆驾驶人在吊车系统区内须遵从所有交通标志及讯号和任何授权人员的合理指令及指示。
第47条 危险驾驶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危及他人的速度或方式驾驶车辆穿过或进入吊车系统区,或以该速度或方式在吊车系统区内驾驶车辆。
第48条 行人区内的车辆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不得在由授权人员划供行人专用的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部分驾驶车辆,或沿着该部分驾驶车辆。
第49条 失物 版本日期 04/11/2005
第8部 失物
任何人如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发现任何失物,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授权人员报告。除授权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将遗失或遗留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财物移离吊车系统或吊车系统区,但为了随即将该财物交予授权人员则除外。
第50条 处置失物 版本日期 04/11/2005
(1)所有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发现并归吊车公司管有的失物须以下述方式处置─
(a)容易毁消、有害、具危险性或在其他方面属厌恶性的物品或物件可由吊车公司在该物品或物件归吊车公司管有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视它认为合适而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置;
(b)身分证明文件、旅行证件、证明书或吊车公司认为属重要或机密性质的任何其他文件可由吊车公司在该失物归吊车公司管有后,于该公司认为合适的时间内按该公司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及
(c)一切其他物品或物件在归吊车公司管有后须由吊车公司保留3个月,该等失物如在该期间结束后无人认领,即当作成为吊车公司的财产,不受一切其他权利及产权负担的影响,而吊车公司可视它认为合适而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处置。
(2)在吊车公司根据(1)(a)或(c)款出售或处置失物后的6个月内,如该物品的原拥有人或先前对该失物有实益拥有权的人证明并令吊车公司信纳其拥有权,他在向吊车公司作出吊车公司所合理要求的弥偿后,须获发还在扣除吊车公司因出售或处置该失物而招致的一切开支或一切附带开支后的出售所得收益(如有的话)。如在扣除吊车公司因出售或处置该失物而招致的一切开支或一切附带开支后的出售所得收益(如有的话)在该期间结束后无人认领,吊车公司须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将收益余款捐予慈善组织。
(3)除第(2)款有所规定外,吊车公司无须因作为受寄人或因其他方面而对任何人就失物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为严重疏忽或故意失责而负有的法律责任除外),而任何人不得就该法律责任而向吊车公司申索损害赔偿或补偿。
第51条 将人移离吊车系统或吊车系统区 版本日期 04/11/2005
第9部 强制执行及罚则
(1)如授权人员合理地怀疑任何人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违反或企图违反本附例的某条文,则在该授权人员提出要求时,该人须─
(a)向该授权人员提供其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的真实和正确详情;及
(b)向该授权人员出示其身分证明及(如该人在当时管有的话)其地址及电话号码的证明。
(2)任何授权人员可将他合理地怀疑已违反或企图违反本附例某条文的人移离吊车系统或吊车系统区(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如该违反事项属本附例所订的罪行,在不影响按照本附例可施加的任何处罚或附加费的原则下,该授权人员可扣留该人,直至将该人交由警务人员羁押以便按照法律处理为止。
第52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4/11/2005
任何人违反附表第1栏所列的附例条文,即属犯罪,可处列于该附表第3栏中与该条文相对之处的级数的罚款。
第53条 吊车公司权利的保留条款 版本日期 04/11/2005
(1)本附例条文或未有根据本附例进行任何检控或采取任何步骤或行动,均不禁制吊车公司可针对任何人提出的要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或济助的任何进一步或其他申索。
(2)须付给吊车公司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费用、车费、额外车费或附加费),不论是否根据本附例而须付给,亦不论是须以债项、损害赔偿、费用、损失、开支或其他形式付给,一经要求即成为到期须付给吊车公司或其合法代理人的债项,并可作为民事债项而强制执行。
附表 版本日期 04/11/2005
[第52条]
罚则
第1栏条次 第2栏罪行摘要 第3栏最高罚则
3 侵入 第2级
4(1) 侵入某些区域 第2级
5 损坏吊车系统、吊车、机械装置及设备 第2级
6 污物等放置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区内 第2级
7 垃圾等抛向或抛在吊车系统上或吊车系统
区内或自吊车系统或吊车系统区抛出 第2级
8 不恰当使用紧急设备 第2级
9 不当登上吊车或从吊车下车 第1级
14 无票进入和乘搭吊车 第2级
15 没有缴付车费等 第2级
17(3) 不当使用自动售票机或硬币找换机 第2级
18(1) 没有在要求下出示车票 第2级
19 对车票或以车票作出不恰当事情 第2级
21(1) 没有遵从告示等 第1级
21(2) 登上或留在已客满的吊车 第1级
22(2) 没有尽最大努力防止儿童作出相当可能危
及人或财产的行为 第2级
22(3) 没有在月台时或登上吊车或从吊车下车时
以安全的方式抱着或紧携儿童 第2级
23(2) 没有遵从负载指令 第2级
23(3) 在没有授权人员的指示下登上吊车或从吊
车下车 第2级
24 没有遵从授权人员发出的信号或指示 第2级
26(1) 对人或吊车系统的安全有不利影响 第2级
26(2) 没有遵从与人及吊车系统的安全有关的指示第2级
27 危及安全或恰当操作的飞行物体 第2级
28(1) 携带违禁物品等 第2级
28(3) 吸烟等 第1级
29 吐痰及抛弃垃圾 第1级
30 造成滋扰或烦扰 第2级
31 唱歌、跳舞或演奏或弹奏乐器 第1级
32 使用收音机、卡式机等 第1级
33(a) 携带禁止的行李等 第1级
33(b) 饮食 第1级
34 携带动物、禽畜或宠物 第1级
35(1) 不恰当操作设备等 第2级
35(2) 保有或没有交回吊车系统或吊车系统区
的钥匙 第2级
36 攀上、攀越、跳上或跳过栏障、旋转栅闸等第2级
37 移走、干扰、破坏或损害植物群或动物群
或攀爬树木 第2级
38 以指示以外的方式登上吊车或从吊车下车 第2级
39 弄污或损坏衣着、衣物或个人财物 第2级
40(1)(a) 使用受禁的言语或作出受禁行为 第1级
40(1)(b) 对吊车系统的部分或吊车系统区内的其他
财物作出损坏等 第2级
40(1)(c) 骚扰他人 第2级
40(1)(d) 以受禁的方式使用录音或录影或拍摄器材 第2级
41 索取施舍 第2级
42 贩卖 第2级
43 张贴招贴等或派发物品等 第2级
44 留在吊车系统区内的车辆 第2级
46 车辆驾驶人没有遵从标志等 第2级
47 危险驾驶 第2级
48 在行人区内驾驶 第2级
49 发现失物不报 第1级
51(1) 没有提供真实及正确的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的详情或没有出示身分证明及(如管有的话)地址及电话号码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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