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香港法规

商船(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4-06-25 实施日期 197...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4-06-25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582章:商船(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条例

颁布日期:20040625 颁布单位:香港

详题 版本日期 25/06/2004

本条例旨在实施于2002年12月对《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作出的修订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及在该公约中的有关条文以加强船舶及港口设施的保安;以及对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2004年6月25日]

(本为2004年第1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25/06/2004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条例》。

第2条 条例对特区政府具约束力 版本日期 25/06/2004

本条例对特区政府具约束力。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5/06/2004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约》”(theConvention)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主管机关”(Administration)就某船舶而言,指该船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政府;

“局长”(Secretary)指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

“非香港船舶”(nonHongKongship)指并非香港船舶的船舶;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指根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高速船”(highspeedcraft)指最高船速(米/秒)相等于或超逾3.7V0.1667的船只,而其中V代表与设计水线对应的排水量(米3);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船舶”(ship)指─

(a)运载超过12名乘客并行走国际航程的船舶(包括高速船);或

(b)总吨位为500吨或以上并行走国际航程的货船(包括高速船),并包括以机械推进、未就位以及能从事钻井操作以勘探或开采海牀之下的资源(例如液体或气体碳氢化合物物质、硫磺及盐)的船只;

“船/港界面”(ship/portinterface)指当船舶直接及即时受涉及人或货品登上或离开船舶的流动、或涉及向船舶提供或从船舶提供的港口服务所影响时发生的相互作用;

“国际航程”(internationalvoyage)指由─

(a)《公约》某缔约成员的地方至该成员以外的地方的航程;或

(b)《公约》某缔约成员以外的地方至该成员的地方的航程;

“《国际规则》”(theCode)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政府会议于2002年12月12日通过的《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港口设施”(portfacility)指发生船/港界面的任何地点(包括锚地、等候泊位及向海侧的进港航道);

“经指定港口设施”(designatedportfacility)指根据第7条获指定为经指定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recognizedsecurityorganization)指根据第8条获认可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管理人”(management)就某港口设施而言,指该港口设施的拥有人、占用人或营运人;

“缔约政府”(ContractingGovernment)指《公约》缔约成员的政府;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

(a)任何属二级海事督察或以上职级的海事处人员;

(b)任何属警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或

(c)根据第9条获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

(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公约》或《国际规则》,即提述经不时修订的《公约》或《国际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4条 对船舶及船只的适用 版本日期 25/06/2004

(1)本条例─

(a)适用于香港船舶(无论该船舶是否在香港);

(b)适用于意图进入香港或在香港的非香港船舶;及

(c)为消除或遏制任何保安威胁的目的,适用于在香港的任何船只。

(2)本条例不适用于─

(a)军舰;

(b)海军辅助船舰;及

(c)由某政府拥有或营运并仅用作政府的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只。

第5条 对若干经指定港口设施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25/06/2004

处长可指明《公约》及《国际规则》就符合以下说明的经指定港口设施的适用范围─

(a)该港口设施主要由非行走国际航程的船只使用;而

(b)该港口设施偶尔需为本条例适用的船舶提供服务。

第6条 规则 版本日期 25/06/2004

(1)局长可为本条例的目的订立规则。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

(a)规定须就船舶及经指定港口设施遵从《公约》及《国际规则》;

(b)为(a)段的目的订定罪行并规定就有关罪行可处不超逾3年的监禁及不超逾$500000的罚款;

(c)赋权处长在《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4.3条指明的例外情况的规限下,可将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根据《国际规则》可执行的与船舶或经指定港口设施的保安有关的职能转授予任何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d)就依据(c)段所指权力作出转授订定与程序有关的条文;

(e)就处长订定保安级别订定条文;

(f)赋权处长或处长指定的任何人当处于最高保安级别时,发出保安指示;

(g)就针对处长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决定提出上诉订定条文;

(h)规定须就船舶或经指定港口设施遵从(e)段提述的保安级别规定;

(i)规定须遵从(f)段提述的保安指示;

(j)赋予处长可由以下人士根据《公约》第XI2章或《国际规则》行使的权力─

(i)缔约政府;

(ii)主管机关;或

(iii)获缔约政府授权的人;

(k)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i)根据第5条指明适用范围;及

(ii)根据第7条指定经指定港口设施;

(l)赋权处长收取费用及就追讨该等费用订定条文;

(m)赋权处长因保安理由宣布香港水域的任何范围不准所有船只或任何类别或类型的船只进入。

(3)在就第4条施行所需的范围内,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在香港以外地方具有效力。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修订《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的附表,使任何人可根据该条例就根据该规则作出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7条 经指定港口设施的指定 版本日期 25/06/2004

(1)处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

(a)指定任何港口设施为经指定港口设施;

(b)更改任何经指定港口设施的详情(包括其界线的划定、其营运时段及其名称);或

(c)宣布任何经指定港口设施不再是经指定港口设施。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3)某港口设施的管理人可针对处长作出的以下决定,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a)指定或不指定该港口设施为经指定港口设施的决定;或

(b)宣布或不宣布该设施不再是经指定港口设施的决定。

(4)根据第(3)款针对某决定而提出上诉不阻止该决定的生效。

(5)处长须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提供一份列载所有经指定港口设施的列表以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8条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版本日期 25/06/2004

(1)处长可以书面认可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士或组织为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a)在保安方面具有适当的专业知识及在船舶及港口营运方面具有适当知识的;及

(b)在国际海事界内获广泛认同为拥有良好声誉的。

(2)如处长信纳某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不符合第(1)(a)及(b)款订明的要求,他可撤销根据第(1)款作出的有关认可。

(3)除非处长已采取以下步骤,否则他不得行使他在第(2)款下的权力─

(a)给予有关的经认可保安组织足够的事先通知,知会该组织处长拟行使他在第(2)款下的权力;及

(b)给予该组织作出申述的机会。

(4)任何人或组织因处长根据第(2)款所作的撤销某项认可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就该决定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5)根据第(4)款针对某决定而提出上诉不阻止该决定的生效。

第9条 获授权人员 版本日期 25/06/2004

(1)处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为获授权人员。

(2)获授权人员可行使或执行依据本条例、《公约》或《国际规则》赋予或委予他的权力或职责。

第10条 检查及控制船舶 版本日期 25/06/2004

在符合第12及13条的情况下,获授权人员可为确定本条例关乎船舶的条文是否获遵守或确保该等条文获遵守的目的,行使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

(a)登上及检查船舶;

(b)要求船舶的船长或拥有人或租用人、负责船舶的营运的任何人或在船舶上的任何其他人交出及提供获授权人员指明的文件及资料;

(c)审阅及复印(b)段提述的任何文件;

(d)进行他认为必要的量度及拍照和制备他认为必要的纪录;

(e)指示(b)段提述的任何人采取对确保本条例的条文获遵守属必要的行动;

(f)在根据(e)段发出的指示没有获遵守的情况下,扣留该船舶直至该指示已获遵守。

第11条 检查经指定港口设施 版本日期 25/06/2004

在符合第12及13条的情况下,获授权人员可为确定本条例关乎经指定港口设施的条文是否获遵守或确保该等条文获遵守的目的,行使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

(a)进入及检查经指定港口设施;

(b)要求经指定港口设施的管理人交出及提供获授权人员指明的文件及资料;

(c)审阅及复印(b)段提述的任何文件;

(d)进行他认为必要的量度及拍照和制备他认为必要的纪录;

(e)指示(b)段提述的任何人采取对确保本条例的条文获遵守属必要的行动。

第12条 裁判官手令 版本日期 25/06/2004

(1)除非凭借裁判官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否则获授权人员不得依据第10或11条进入船舶或经指定港口设施内纯粹用作居住用途的任何部分。

(2)如裁判官根据获授权人员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为确定本条例中关于船舶或经指定港口设施的条文是否获遵守或确保该等条文获遵守的目的,有必要依据第10或11条进入船舶或经指定港口设施内纯粹用作居住用途的任何部分,他可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该部分。

第13条 关于检查权力的其他条文 版本日期 25/06/2004

(1)获授权人员在行使他在第10或11条下的权力前或在行使该等权力时,须应要求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及提供他已获授权的证明。

(2)获授权人员在行使他在第10或11条下的权力时,可在必要时使用合理武力。

(3)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0或11条作出的要求或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任何人妨碍获授权人员行使他在第10或11条下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5)任何人如在回应根据第10(b)或11(b)条作出的要求时向获授权人员─

(a)交出或提供他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或资料;或

(b)在罔顾某文件或资料的某要项是否属真实的情况下交出或提供在该要项上属虚假的该文件或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14条 豁免 版本日期 25/06/2004

(1)如船舶以固定航线行走经指定港口设施与香港以外地方的港口设施之间的短途国际航程,而─

(a)该等船舶;或

(b)该等经指定港口设施,被特区政府与其他缔约政府就替代保安安排而订立的协议所涵盖,则处长可授予豁免,使该等船舶或经指定港口设施免受本条例任何条文所规管。

(2)处长如信纳保安措施已就某香港船舶或某类别的香港船舶实施,而该等措施的效用至少与本条例某条文所规定的保安措施的效用相同,他可授予豁免,使该船舶或该类别的船舶免受该条文所规管。

(3)凡某经指定港口设施或某类别的经指定港口设施并非被第(1)款提述的协议所涵盖,而处长信纳保安措施已就该港口设施或该类别的港口设施实施,且该等措施的效用至少与本条例某条文所规定的保安措施的效用相同,则处长可授予豁免,使该港口设施或该类别的港口设施免受该条文所规管。

第15条 船长对船舶安全及保安的酌情权 版本日期 25/06/2004

如船长所作出或执行的决定是经他作出专业判断后认为对维持船舶的安全及保安属必要的,则作出或执行该决定本身并不构成违反他根据任何合约(包括雇用合约)须向任何人履行的责任。

第16条 避免不当扣留或阻延的责任 版本日期 25/06/2004

(1)当特区政府─

(a)根据《公约》第XI2章第9条第1段施加控制措施时;或

(b)根据该条第2段采取措施时,特区政府有责任尽一切能尽的努力,避免船舶遭不当扣留或阻延。

(2)就侵权法而言,没有履行第(1)款的责任属违反法定责任。

第17条 查阅《公约》及《国际规则》 版本日期 25/06/2004

处长须─

(a)于其办事处备存《公约》第XI2章及《国际规则》的英文及中文文本的副本;及

(b)容许公众人士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该等文本。

第18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5/06/2004

(已失时效而略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