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4-06-29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第582A章:商船(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颁布日期:20040629 颁布单位:香港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9/06/2004
(第582章第6条)
[2004年6月29日]
(本为2004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9/06/2004
第1部 一般条文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就某船舶而言,指─
(a)该船舶的拥有人;或
(b)已承担营运该船舶的责任的任何人(包括该船舶的管理者或光船租赁人),而该人在承担该责任时同意接收《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就该船舶而施加的所有职责及责任;
“公司保安官员”(companysecurityofficer)指根据第9(1)(b)条获指定的人;
“保安指示”(securityinstruction)指根据第3条发出的指示;
“保安级别”(securitylevel)指依据《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4.1条订定的将会发生威胁船舶或港口设施的保安的任何可疑作为或情况的风险程度的界定;
“保安声明”(DeclarationofSecurity)指船舶与它所接触的港口设施或船舶之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指明它们将会各自实施的保安措施;
“保安证书”(securitycertificate)指根据第14条发出或签注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船舶保安官员”(shipsecurityofficer)指根据第9(1)(a)条获指定的人;
“船舶保安计划”(shipsecurityplan)指《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9条提述的计划;
“《国际安全管理规则》”(InternationalSafetyManagementCode)指国际海事组织采纳并经该组织不时修订的《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国际管理规则》;
“港口设施保安官员”(portfacilitysecurityofficer)指根据第24(1)条获指定的人;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portfacilitysecurityplan)指《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16条提述的计划;
“临时证书”(interimcertificate)指根据第16条发出的国际临时船舶保安证书。
第2条 保安级别的订定 版本日期 29/06/2004
处长须依据《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4.1条藉刊登可透过互联网查阅的通告订定保安级别。
第3条 保安指示 版本日期 29/06/2004
(1)当处长订定的保安级别处于第3级时,处长可发出他认为合适的保安指示予─
(a)香港船舶;
(b)在香港水域的非香港船舶;或
(c)经指定港口设施。
(2)处长须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出第(1)款提述的保安指示,而该等方式包括─
(a)发表可透过互联网查阅的通告;
(b)透过电台或电视台作公开宣告;
(c)于行销于香港的任何日报刊登通告;及
(d)向有关船舶的公司或船长或有关的经指定港口设施的管理人发出通知书。
(3)处长可将他在第(1)款下的权力转授予他认为合适的人。
(4)凡处长已根据第(1)款向某船舶或某经指定港口设施发出保安指示,该船舶的公司及船长或该港口设施的管理人须─
(a)确保该保安指示在没有不当延迟的情况下获遵从;及
(b)如遵守(a)段并非切实可行,在没有不当延迟的情况下将该项事实通知处长。
(5)如在香港水域的船舶的公司或船长已接获向该船舶发出的保安指示,但该公司或船长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守第(4)款,该公司或船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6)如经指定港口设施的管理人已接获向该港口设施发出的保安指示,但该管理人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守第(4)款,该管理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
第4条 将职能转授予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版本日期 29/06/2004
除《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4.3条指明的例外情况外,处长可以书面将他在《公约》第XI2章及《国际规则》第A部分下的与船舶或港口设施的保安有关的职能转授予任何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第5条 禁区的宣布 版本日期 29/06/2004
(1)如处长合理地相信为了消除或遏制任何保安威胁,有必要禁止所有船只或任何类别或类型的船只进入香港水域的某个范围,他可宣布该范围为禁区,禁止该等船只或该类别或类型的船只(视属何情况而定)进入该范围。
(2)如某船只的船长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根据第(1)款作出的宣布而安排该船只进入禁区,他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处长须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作出第(1)款提述的宣布,而该等方式包括─
(a)发表可透过互联网查阅的通告;
(b)透过电台或电视台作公开宣告;及
(c)于行销于香港的任何日报刊登通告。
第6条 香港船舶须遵从《公约》 版本日期 29/06/2004
第2部 船舶
香港船舶须遵从《公约》第XI2章第4、6及8条的规定。
第7条 非香港船舶须遵从《公约》 版本日期 29/06/2004
(1)在香港的非香港船舶须遵从《公约》第XI2章第4、6及8条的规定。
(2)意图进入香港的非香港船舶须遵从《公约》第XI2章第4及9.2条的规定。
第8条 公司须遵从《公约》 版本日期 29/06/2004
(1)船舶的公司须遵从《公约》第XI2章第4、5及8条的规定。
(2)船舶的公司须为该船舶的船长、公司保安官员及船舶保安官员提供所需的支援,使他们每一人可执行其各自在《公约》第XI2章及《国际规则》第A部分下的职能。
第9条 船舶保安官员及公司保安官员 版本日期 29/06/2004
(1)船舶的公司须为该船舶指定─
(a)一名船舶保安官员;及
(b)一名公司保安官员。
(2)船舶保安官员及公司保安官员须遵从《国际规则》第A部分中各自适用于他们的条文,并顾及《国际规则》第B部分所载的指引。
第10条 对在香港的船舶的控制 版本日期 29/06/2004
(1)处长可向在香港水域的船舶施加《公约》第XI2章第9.1或9.3条提述的任何控制措施。
(2)船舶的船长须在没有不当延迟的情况下应处长依据第(1)款提述的条文发出的任何指示行事。
第11条 对意图进入香港的船舶的控制 版本日期 29/06/2004
(1)处长可向意图进入香港的船舶施加《公约》第XI2章第9.2或9.3条提述的任何控制措施。
(2)船舶的船长须在没有不当延迟的情况下应处长依据第(1)款提述的条文发出的任何指示行事。
第12条 香港船舶的保安系统的保养 版本日期 29/06/2004
香港船舶的公司及船长须确保该船舶的经核查的保安系统及相关保安设备根据《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19.1.4条获妥善保养。
第13条 香港船舶的证书 版本日期 29/06/2004
(1)香港船舶的公司及船长须确保该船舶持有有效的保安证书或临时证书。
(2)香港船舶的船长须确保该船舶在行走国际航程时,在该船舶上备存第(1)款提述的任何一份证书。
(3)如香港船舶的船长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守第(2)款,他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14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版本日期 29/06/2004
(1)在第(2)款的规限下,以下人士可应香港船舶的公司的申请,就该船舶发出或签注一份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a)处长;
(b)获处长以书面授权发出或签注该证书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或
(c)(在处长的请求下)另一缔约政府。
(2)除非以下条件获符合,否则不得就香港船舶发出或签注保安证书─
(a)该船舶的船舶保安计划已获处长或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批准;及
(b)按照《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19.1条进行核查的规定已就该船舶获遵从。
(3)处长如拒绝发出或签注(视属何情况而定)保安证书,须藉一份述明其拒绝理由的书面通知知会有关申请人。
(4)保安证书的有效期为发出或签注(视属何情况而定)该证书的人于证书内指明的期间。
(5)当《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19.3.8条所述的任何事件发生时,保安证书即不再有效。
第15条 公司的关于船舶的义务 版本日期 29/06/2004
凡保安证书已就某船舶发出或签注,该船舶的公司在转让其营运该船舶的责任予另一公司时,须─
(a)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将关于该证书的所有资料转交予该另一公司;或
(b)为就该船舶而进行的核查提供便利。
第16条 国际临时船舶保安证书 版本日期 29/06/2004
(1)在第(2)款的规限下,在《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19.4.1条指明的情况下,以下人士可应香港船舶的公司的申请,依据《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19.4.2条就该船舶发出一份国际临时船舶保安证书─
(a)处长;或
(b)获处长以书面授权发出该证书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2)除非《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19.4.2条指明的规定经核查为已就某船舶获遵从,否则不得就该船舶发出临时证书。
(3)处长如拒绝发出临时证书,须藉一份述明其拒绝理由的书面通知知会有关申请人。
(4)临时证书的有效期─
(a)于自发出该证书当日起计的6个月届满时终止;或
(b)于保安证书就该船舶发出时终止,两个时限中以较早者为准。
第17条 证书的取消 版本日期 29/06/2004
(1)如保安证书已就某船舶发出或签注,而处长有理由相信─
(a)《公约》第XI2章第4、6或8条的规定没有就该船舶获遵从;或
(b)该证书乃基于虚假或错误的资料而发出或签注的,他可藉向该船舶的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取消该证书。
(2)如临时证书已就某船舶发出,而处长有理由相信─
(a)《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19.4.2条指明的任何规定没有就该船舶获遵从;或
(b)该证书乃基于虚假或错误的资料而发出的,他可藉向该船舶的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取消该证书。
(3)处长须提出取消证书的理由。
第18条 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香港船舶须遵从保安级别规定 版本日期 29/06/2004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处长订定某保安级别,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香港船舶的公司及船长须确保有关船舶在没有不当延迟的情况下─
(a)遵从《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7条就该保安级别而指明的规定;及
(b)实施于其船舶保安计划内就该保安级别而指明的预防及保护措施。
(2)如某香港船舶在其他缔约成员的水域,而该成员的政府所订定的保安级别高于处长订定的保安级别,该船舶须按该政府订定的保安级别行事,犹如该保安级别是由处长订定的一样。
第19条 在香港水域的船舶须遵从保安级别规定 版本日期 29/06/2004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处长订定某保安级别,在香港水域的船舶的公司及船长须确保有关船舶在没有不当延迟的情况下─
(a)遵从《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7条就该保安级别而指明的规定;及
(b)实施于其船舶保安计划内就该保安级别而指明的预防及保护措施。
(2)如第(1)款提述的船舶已遵从《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7条就较处长所订定的保安级别为高的保安级别而指明的规定,并已实施于其船舶保安计划内就该较高的级别而指明的预防及保护措施,则该款并不适用。
(3)如船舶的公司或船长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守第(1)款,该公司或船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20条 就没有遵从规定一事通知处长的责任 版本日期 29/06/2004
(1)船舶的船长须在没有不当延迟的情况下将下述事宜的详情通知处长─
(a)该船舶没有遵从就该船舶而在第18条指明的任何规定;或
(b)该船舶没有遵从就该船舶而在第19条指明的任何规定。
(2)如船舶的船长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守第(1)(b)款,他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21条 船舶须填写及备存保安声明 版本日期 29/06/2004
(1)如处长根据《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5条要求某船舶填写保安声明,该船舶的船长或船舶保安官员须在没有不当延迟的情况下以该条指明的方式填写该保安声明。
(2)香港船舶的船长或船舶保安官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就该船舶填写保安声明后,须于该船舶上备存该保安声明,而备存期为该船舶其后10次停靠于任何港口设施的期间。
第22条 备存资料及纪录的责任 版本日期 29/06/2004
(1)意图进入香港水域的船舶须于船舶上备存以下资料─
(a)《公约》第XI2章第5条指明的资料;及
(b)《公约》第XI2章第9.2.1条指明的─
(i)(凡该船舶以前曾不少于10次停靠于港口设施)关于该船舶在紧接意图进入香港水域之前10次停靠于港口设施的资料;或
(ii)(凡该船舶以前曾少于10次停靠于港口设施)关于该船舶在紧接意图进入香港水域之前所有停靠于港口设施的资料。
(2)香港船舶须于船舶上备存─
(a)按照《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9条而制定和经批准的该船舶的船舶保安计划;
(b)就该船舶保安计划的修正案而依据《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9条给予的所有批准书(如有的话);
(c)《公约》第XI2章第5条指明的资料;及
(d)《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10.1条指明的纪录,而该等纪录须以该部分第10条订明的方法备存最少3年。
第23条 经指定港口设施须遵从《公约》 版本日期 29/06/2004
第3部 经指定港口设施
经指定港口设施须遵从《公约》第XI2章第10.1条的规定。
第24条 港口设施保安官员 版本日期 29/06/2004
(1)经指定港口设施的管理人须为该港口设施指定一名港口设施保安官员。
(2)港口设施保安官员须遵从《国际规则》第A部分中适用于他的条文,并顾及《国际规则》第B部分所载的指引。
第25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版本日期 29/06/2004
经指定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官员须确保有根据《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16条为该港口设施制定及备有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确保该计划根据该条呈交予处长批准。
第26条 就情况的关键性改变通知处长的责任 版本日期 29/06/2004
在某经指定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获批准后,如情况发生关键性的改变,而该项改变可能会影响该港口设施的保安或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该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官员须在没有不当延迟的情况下─
(a)将该项改变的详情通知处长;
(b)安排修改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以顾及该项改变;及
(c)呈交经修改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予处长批准。
第27条 撤回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批准 版本日期 29/06/2004
(1)处长如有理由相信─
(a)第26条提述的关键性改变已就某经指定港口设施发生;及
(b)该条指明的规定没有就该港口设施获遵从,处长可藉向该港口设施的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撤回对该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批准。
(2)处长须提出撤回其批准的理由。
第28条 经指定港口设施须遵从保安级别规定 版本日期 29/06/2004
(1)凡处长订定某保安级别,经指定港口设施的管理人须确保该港口设施在没有不当延迟的情况下─
(a)遵从《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14条就该保安级别而指明的规定;及
(b)实施于其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内就该保安级别而指明的预防及保护措施。
(2)如某经指定港口设施的管理人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守第(1)款,该管理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29条 经指定港口设施须填写及备存保安声明 版本日期 29/06/2004
(1)如处长根据《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5条要求某经指定港口设施填写保安声明,该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官员须在没有不当延迟的情况下以该条指明的方式填写该保安声明。
(2)经指定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官员在就该港口设施填写保安声明后,须备存该保安声明最少1年。
第30条 纠正没有遵从规定的情况 版本日期 29/06/2004
(1)处长如有理由相信某经指定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任何规定没有获遵从,他可指示该港口设施的管理人在他指明的期限内纠正没有遵从规定的情况。
(2)如某经指定港口设施的管理人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指示,该管理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31条 上诉 版本日期 29/06/2004
第4部 杂项条文
(1)船舶的公司如因处长根据以下条文就该船舶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按照《商船(验船法庭)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A)向验船法庭提出上诉─
(a)第14条(拒绝发出或签注保安证书);
(b)第16条(拒绝发出临时证书);
(c)第17(1)条(取消保安证书);
(d)第17(2)条(取消临时证书)。
(2)经指定港口设施的管理人如因处长根据第27条就该港口设施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它可针对该决定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3)第(1)或(2)款提述的上诉只可于─
(a)有关申请人接获第14(3)条提述的通知;
(b)有关申请人接获第16(3)条提述的通知;
(c)有关公司接获第17(1)或(2)条提述的取消通知;或
(d)有关管理人接获第27(1)条提述的撤回通知,之后的14天内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
(4)验船法庭可确认或推翻上诉所针对的决定。
(5)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本身并不具有搁置执行处长的决定的效力。
第32条 费用 版本日期 29/06/2004
(1)处长可就获授权人员用于提供与以下任何事宜有关的服务的时间收取费用─
(a)发出或签注保安证书;
(b)发出临时证书;
(c)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d)为撤销对船舶的扣留的目的而进行检查。
(2)根据第(1)款收取的费用以每小时为单位计算,收费基准如下─
(a)如获授权人员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需要视察船舶或港口设施,首小时的费用为$3270(不足一小时亦作一小时算),而其后每小时的费用为$1115(不足一小时亦作一小时算);或
(b)在其他情况下,每小时的费用为$1115(不足一小时亦作一小时算)。
第3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9/06/2004
(已失时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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