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3-04-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第571章第397(1)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18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联系者”(associate)就任何个人而言,指该人的配偶或任何子女;
“有关日期”(relevantdate)─
(a)就本条例第103(3)(k)条所描述的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言,指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该广告、邀请或文件的日期;
(b)就本条例第174(2)(a)条所描述的造访而言,指进行该造访的日期;
(c)就本条例第175(5)(d)条所描述的要约而言,指提出该要约的日期;或
(d)就凭借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而规定须于某日期或之前或须于某日期履行某项责任的其他情况而言,指该日期;
“投资组合”(portfolio)指由任何下述项目组成的投资组合─
(a)证券;
(b)由─
(i)认可财务机构发行的存款证;或
(ii)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受规管的银行发行的存款证;
(c)就任何个人、法团或合伙而言,由保管人替该人、法团或合伙持有的款项;
“信托法团”(trustcorporation)指─
(a)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VIII部注册的任何信托公司;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其他法团─
(i)所经营的业务的性质与(a)段提述的信托公司所经营的业务的性质相似;并
(ii)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受规管;
“保管人”(custodian)指─
(a)主要业务是作为另一人的证券或其他财产的保管人(不论是以信托或合约形式保管)的法团;或
(b)业务包括作为另一人的证券或其他财产的保管人(不论是以信托或合约形式保管)的下述人士─
(i)认可财务机构;
(ii)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受规管的银行;
(iii)持牌法团;
(iv)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受规管的人;
“保管人结单”(custodianstatement)指由保管人发出的帐户结单。
第3条 订明为专业投资者的人士 版本日期 08/09/2004
为施行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专业投资者”的定义的(j)段,现就本条例的任何条文(附表5除外)订明以下人士属该定义所指的人─
(a)担任一项或多于一项信托的信托人而在该等信托下获托付不少于$40000000或等值外币的总资产的信托法团,而该总资产值─
(i)已载于─
(A)就该信托法团;并
(B)在有关日期前16个月内,拟备的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内;
(ii)通过参照─
(A)就该项信托或该等信托中任何一项信托;并
(B)在有关日期前16个月内,拟备的一份或多于一份属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而获确定;或
(iii)通过参照─
(A)就该项信托或该等信托中任何一项信托;并
(B)在有关日期前12个月内,发给该信托法团的一份或多于一份保管人结单而获确定;
(b)单独行事或联同其有联系者于某联权共有帐户拥有不少于$8000000或等值外币的投资组合的个人,而该投资组合的总值─
(i)已载于由该人的核数师或会计师在有关日期前12个月内发出的证明书内;或(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ii)通过参照在有关日期前12个月内发给该人(单独或联同有关有联系者)的一份或多于一份保管人结单而获确定;
(c)拥有─
(i)不少于$8000000或等值外币的投资组合;或
(ii)不少于$40000000或等值外币的总资产,的法团或合伙,而该投资组合或总资产的总值─
(iii)通过参照─
(A)就该法团或合伙(视属何情况而定);并
(B)在有关日期前16个月内,拟备的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而获确定;或
(iv)通过参照在有关日期前12个月内发给该法团或合伙(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一份或多于一份保管人结单而获确定;及
(d)唯一业务是持有投资项目并由个人全资拥有的法团,而该名个人(不论是单独行事或联同其有联系者于某联权共有帐户)符合(b)段的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