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3-04-01
实施日期 2003-04-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第571章第397(1)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未获邀约的造访”(unsolicitedcall)具有本条例第174(7)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金融管理专员指引》”(MonetaryAuthorityguideline)指于1995年11月发出和于1995年11月17日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3)条于宪报以1995年第4679号政府公告刊登并经不时根据该条修订及刊登的金融管理专员指引;
“接收人”(recipient)就通讯而言,包括阅读或听取该通讯的人;
“造访”(call)具有本条例第174(7)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第3条 获豁除的未获邀约的造访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为施行本条例第174(3)(a)条,本条例第174条并不适用于─
(a)将某法团的证券售卖予已属该法团的证券持有人的人的协议;或
(b)向已属某法团的证券持有人的人购买该法团的证券的协议。
(2)为施行本条例第174(3)(d)条,本条例第174条并不适用于─
(a)属获准许的通讯的任何未获邀约的造访;或
(b)由注册机构作出并且是─
(i)就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而进行的;及
(ii)符合《金融管理专员指引》中适用于注册机构的规定的,任何未获邀约的造访。
(3)就第(2)(a)款而言,获准许的通讯为不在任何下列作为的过程中作出的任何通讯─
(a)亲身探访;
(b)电话谈话;
(c)任何其他互动式对话,而在对话过程中是即时交换陈述及对该等陈述的回应的。
(4)在决定通讯是否在第(3)(c)款提述的作为的过程中作出时,法庭须顾及是否有任何以下显示获准许的通讯的因素─
(a)有关通讯是以相同的用语(接收人的身分详情除外)向多于一名接收人作出的;
(b)有关通讯是透过系统作出的,该系统在正常过程中组成或产生该项通讯的纪录,而该纪录是可供接收人于较后时间作参考用的;
(c)有关通讯是透过系统作出的,而该系统在正常过程中并不要求接收人对该项通讯作出即时回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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