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伟伦
2015年12月,邹某在看到相关广告宣传后,前往某医美机构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术后,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情况。
此后,邹某多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邹某认为,某医美机构的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以医美机构构成欺诈为由索要3倍赔偿。
北京三中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该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查,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据此,法院认为,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3倍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并按照过错比例赔偿邹某的相关损失。
法官表示,本案为典型的因医疗美容虚假宣传和诊疗不规范行为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有助于督促医美机构加强医疗文书制作及保存工作,规范其诊疗活动。法官认为,将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既能对医美机构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预防、震慑其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医美市场的诚信和秩序,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