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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

原告沙某于2020年12月15日在被告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30盒“黄芪薏米饼干”,付款516元。2020年12月18日签收后,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3日,先后购买40盒、60盒、100盒“黄芪薏米饼干”,分别付款636元、1134元、1890元。四次总计付款4176元。

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食品安全标准 追加购买 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沙某于2020年12月15日在被告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30盒“黄芪薏米饼干”,付款516元。2020年12月18日签收后,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3日,先后购买40盒、60盒、100盒“黄芪薏米饼干”,分别付款636元、1134元、1890元。四次总计付款4176元。沙某以产品中添加有黄芪粉,违反了有关规定为由起诉请求经营者退还价款4176元,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1760元。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沪71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一、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沙某货款4176元。同时,沙某将所购饼干退还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届时如无法退还,则以18.16元/盒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某赔偿金5160元。宣判后,沙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沪03民终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有关部门就在食品中添加黄芪等9种药材开展试点工作,明确了试点审批要求。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就私自在案涉饼干中添加黄芪并进行生产销售,违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沙某首单购买并收到30盒“黄芪薏米饼干”后又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多次向同一商家大量加购同款饼干,加购数量共计200盒,总重量高达18.4公斤。对于此种有违一般生活、消费所需大宗购买行为的合理性,沙某的解释是“朋友聚餐”,此种理由显然难以让人信服且无证据证明。食品安全法规定有权请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故判决支持沙某就首单购买饼干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时,应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38条、第1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一审: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终86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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