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信息、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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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以商业秘密作为公司出资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性质属于无形财产。商业秘密作为财产权,是其作为公司出资的前提与基础。法律规定关于非货币出资的有关规...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性质属于无形财产。商业秘密作为财产权,是其作为公司出资的前提与基础。

法律规定

关于非货币出资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  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  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定,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

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

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


对作为出资的商业秘密必须委托具有知识产权评估资质的评 估机构(包括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在评估时,应提交作为出资的商业秘密的有关资料,如商业秘密的有效状况、技术特性、 实用价值等。


在委托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对商业秘密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为 防止商业秘密泄露,还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与违约责任。

由于商业秘密客体在创新程度上参差不一、商业秘密保护期 限的不确定性以及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点,造成商业秘密在作为出资时价值评估困难。

一般来说,商业秘密评估时,可以将通过其他途径取得该商 业秘密替代物的成本作为计算依据,例如,某种技术能够找到具 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技术,而该技术获得专利权,专利权的使用许 可费就可以作为该商业秘密的估价标准;如果该技术秘密在市场 上没有现成的替代物,可以按照第三人独立开发同类技术的成本 计算。当上述方法在估算中均无法应用时,可以按照该商业秘密的使用将带来的市场利益或者能够节约的成本来计算。

对商业秘密的评估只是一个供发起人确定其商业秘密作价金 额的参考,最终作价金额的确定由发起人各方在评估金额的基础上相互协商,但不得高于评估金额。


注册成立公司的一般程序

第一步:公司名称查询,根据查询结果填写《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第二步: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时领取 《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步:股东签订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等文件。

第四步:到经工商局确认的银行开立入资专户;办理验资手续;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办理资产评估手续。

第五步: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后领取《受理通知书》。

第六步:交纳登记费并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其他证书,公司成立。                       


一、明确用以出资的商业秘密内容


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属性,在投资协议没有签署之前,商业 秘密权利人一般不会将商业秘密的详细内容对其他投资人进行披 露。因此,在签署投资协议书时,除了权利人之外,其余投资者 并不确知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为了维护其他投资者利益,应在 投资协议书中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等进行较为明确的限制与 表述,明确用以出资的商业秘密的范围,避免资金投入方对商业秘密的属性不甚了解,造成投资失误甚至被骗巨资的情况


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  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 外商投资企业非货币出资注意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 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能显著改进 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②能显著节约原材

料、燃料、动力的。

(2)外方以专有技术为主体的商业秘密作为对合资企业的投 资,属于技术进出口行为,除了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

外合作企业法》规范外,也受技术进出口法律法规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

合同登记管理。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

不得进口。不得进口的技术不得作为出资。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 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进口。国务院 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

者限制进口的技术目录。

(3)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合 营者以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 括该专有技术的有效状况、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 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

附件 。

(4)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 定,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

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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