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客户名单是否商业秘密
A公司从事通讯设备的生产销售,在销售其生产的 oJ-
03系列光缆接头盒产品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开发潜在客户,并与这些潜在客户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A
公司将这些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后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市场营销)离职后设立了B公司,并以销售 0J 一03 系列光缆接头盒产品为由与A 公司客户接触并建立了商业联系。随后,A公司以B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经过调查,法院确认 A公司的客户名单非为一般途径可获知,A公司投入相当的努力开发了
这些客户,并且已与这些客户建立了长期、稳定、独特的交易,因此A公司容户名单构成了商业秘密。最后,法院判决
A 公司胜诉。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司客户名单要获得法律
保护,应满足以下条件:
1.该客户名单的形成是权利人投入了经济力量而获得,即权利人经过了相当的努力而获得。
2.权利人与上述客户在一定时期内形成了相对固定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的交易方式。
案例二:客户名单是否商业秘密
甲公司主张自己拥有的客户名单未经其同意而被乙使用,但其举证的客户名单仅为其向某一厂家供货的客户名称,联系电话和产品名称、产品价格,还有因供货事宜产生的差旅费用支出,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信息资料。而乙抗辩
称,在该厂家的互联网站上进行搜索印能获得甲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白己并未使用甲公司的容户信息,而是通过网络信息资料如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与该厂家取得联系,并商谈了产品价格,承诺了产品质量。其所供给该厂家的产品价格与甲公司的相同,属手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并非不正当竞争。最后,法院判决甲公司败诉。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甲公司所拥有的客户信息只是简单的客户信息资料,并非法律意义上完整的客户名单信息,故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容户名单。 客户名单,从广义上说,可分为商业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和法律意义上的容户名单。所谓商业意义上的容户名单,是指在日常商业交易中涉及的客户信息,如买方或供应商的客户名称、营业地址或生产商厂址等,信息资料一般比软简单,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是指买方或供应商的客户名称、地址、通讯方式、联系人及其他资料等具体信息,包括客户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客户的商品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特点、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法律意义上的容户名单信息资料内容比较详细、丰富、完整。 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与一般意义上的客户名单相比较,区别在于其客户名单上的客户信息为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所发现,并进行大量的人、财、物或精力、情感投资而开发、建立、收集、整理的客户信息,且在以前不被其他具有同业竟 争关系的对象所拥有或者不能简单地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取,这些信息之所以具有法律意义,在于这些信息具有保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案例三:客户名单是否商业秘密
从事饮用水生产的S公司状告其竞争对手W饮料有限公司,称S公司原职工蒋菜跳槽至 W公司时,将容户名单带到了 W公司,然后与这些客户联系,压低报价,将S公司客户纷纷 “挖过来”,给该公司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公司将 W公司与蔣某起诉至法院,而法院经审理认为,S公司所谓商业秘客确是一般商业信总,不构成商业 秘密:
第一,S公司的客户名单并不具有新顺性。该客户名单的制作思路和方式极为简单,w公司的推销员每天都在外发展客户,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与S公司的客户有大量重登是完全正常的。
第二,S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知道 哪些公司是S公司的客户对于 W公司没有任何感义,因为待发展的客户不管现在是哪个公司的客户对于 W公司来说 都是一样的,并不存在S公司的客户更好发展的问題。
第三,S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共前提必领是不为公众所知我。就本紫米讲,任何饮用水公司都可以上门征求客户的意见,哪怕他们巴经是其他品牌饮用水的用户。也就是说,S公司的客户名单在客观上根本无法保路,w公司对此类信,忠的获取宏金是通过公开、正常的梁道吸得。而S公司也从米对客户名单(名称及价格) 果取过任何保富措施。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S公司败诉。 从这个紫例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那业仅是将问行业众所同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香前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巴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而不是其木身 通过付出一定安力获得的特定的客户群,即便是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忘义上的客户名单。一般来说,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考虑特定性 和稳定性两个因素:特定性是指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容户名单 应是具体明确的、有别于普通客户的名单,稳定性是指该客户群是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形成了在一定时期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案例四:客户名单是否商业秘密
1994年9月13日,中国青年旅行总社(以下简称青旅社)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994年7-8月,中国旅行总社(以下简称中旅社)诱使青旅社欧美部十余名员工在未办理调动手续的情况下,相继携带工作中使用、保管的青旅社客户档案,投奔中旅社。中旅社以这些人员组建了本社欧美二部,并以这些员工掌握的原客户档案与国外客户联系,致使青旅社国外客户在一周时问内取消了原订1994年8—12 月份旅游团以151个,占原订团以总数的2/3,减少计划收入2196.4 万元,利润损失 353 万元。因而,原告请求法院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归还其 客户档案,赔偿经济损失 300万元。 被告则辩称:在旅游业中,改变旅游计划是常见的。而所谓客户档案,是指国外旅游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资料 等,这些在国外报纸广告上随处可见,无秘密可言。原告的工作人员到中旅社工作,属合理的人才流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北京中院经审理查明: 原青旅社的十余名业务骨干均以出国留学、探亲、陪读等虚假事实为由,撞自高社。中旅社对此辯称为合理的人才 流动,不能成立。 青旅社多年来已与北欧国家的5家旅行社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1994 年商定由青旅社接待该5家旅行社组织的 151 个来华旅游团队。双方对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多次传真询价及确认,确为青旅社正在运营的业务。其中一些团队已来华旅游,其余团队也将来华。青旅社在此项业务往来中付出了劳动和代价。而这些资料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可为青旅社带来商业利润,屬于 《反 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应视为青旅社的经曹信您类商业秘密。中旅社辩称是公开获得这些国外旅行社资料的,不符合事实。 青旅社原业务人员将该社客户档案、传真资料携往中旅社后,以中旅社名义向国外客户发西,继续经营原属背旅社的业务,截至1994年9月19日,实际接待三十余个国外来华旅游团以。这与中旅社辩称的没有使用背旅社档案接待旅游困队相悖。 最后,叉方达成和解协议:中旅社向青旅社致数并给付 人民币100 万元作为损失补偿。 从这个染例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企业拥有什么类型的客户,具有相当的公开性。因为这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领城便可获知。而该企业的客户,其作为一个用户来说,駕要什么样的商(产)品或服务,一服也具有相当的公开性。所以,一般情况下这样的客户并不具备秘密性的特点,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但是,如果一个企业经过长期交易和务力、投入,从广大的不确定的容户群中,或总结、或选择、或培育了一 兰特定的容户(包括有特殊需求、特殊交易方式和习惯,或特定交易内容的容户),并形成了较明确的可交易性,这样的容户名单就不能较易获知了。因为从公开渠道是无法获知的,不经过一定的努力或交易实践也是不可知晓的。 这样的客户名单不仅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而且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特点,故可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对于因原单位疏于同客户的业务联系,导致在相对长的一段时间内(参照以往的业务交往习惯)巴不再有业务往来的情况,可以认定其丧失或放弃了此部分的商业秘密权。业务人员离开原单位后,再同这些客户有业务往来则不构成客户名单侵权,如果客户是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任而与该员工 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则该员工离开原单位后,在能够证明是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该员工所到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情況下,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是,双方约定有竞业限制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理。
案例五:客户名单是否商业秘密
2000年9月,冯某进入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这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各种汽车音箱和 扬声器的德国独资企业。该公司从2000年1月起向德国 AUDIO DESIGN 公司出 口“DTS-12” 音箱。因冯某熟悉德语,在销售工作中经常接熊和掌握公司与德国客户之间的订单、合同以及生产销售环节。2002年8月,冯菜从该公司辞职。 2003年1月,辞职后的冯菜通过互联网查找到德国 AUDIO DESIGN公司的网站,用电子邮件的方式与该公司取得业务联系,并以每合“DTS-12”音箱15.50 美元的价格做了报价。随后,冯菜又向生产销售汽车音箱的嘉兴市金利达电子有限公司询问了同类产品的价格,在得知金利达公司的报价仅为 14.75 美元后,便将德国客户推荐给金利达公司,并陪同德国客户到金利达公司治谈音箱业务。不过,这笔生意最终没有合作成功。 斯贝克公司诉称,AUDIO DESIGN 公司以及共他经原 告长期务力所建立的特定境外客户,是其他同行所无法获取的经营信息。原告为此制定和实施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因此,这些经营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冯菜离职后撞自向金利达公司披露了原告的经营信 总,并与原告低价竞争,给原告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威胁和损害,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法院判令冯菜停止侵权行为,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数,并赔供原告经济损失5 万元人民币。 对于斯贝克公司的指控,冯菜辩称,AUDIO DESIGN 公司及共产品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轻易搜索到,原告使用的信息是公开的,根本不属商业秘密。为证明这一事实,在庭审中,冯菜当场通过互联网拾入关键词,查找到 AUDIODESIGN公司的网站。经比对,网站上的内容与冯菜提供的该公司网页内容基本相同。 法院认为,原告的客户名单和产品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取决于此类经曹信息是否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
只有原告举证证明其经营信息是共他竞争者无法从公开渠道轻易获知这一事实,才能视为经营秘密。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利用互联网搜索到原告客户网站,并轻而易举地了解到该公司的地址、电话以及经曹的产品型号、价格等信息。懂得德语的冯某完全能利用这些信息与原告容户取得业务联系。虽然原告提供了 与容户多次洽谈和成功交易的有关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该客户的有关信息是不为他人轻易获知的,因此,原告称其客户名单和产品信息是经曹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获得如下启示: 在诉讼中,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常常基于下列原因被法庭否定:客户名单易于从公开媒体上获得,所有克 争者都能够通过相同途径取得该客户名单,客户名单在该领城内极为有名。如果客户名单仅仅包括众所公知的信息,且这些信息能够被第三人轻易地编辅,则该信息不被视为 商业秘密。 但是,如果对这些取材手公共果道的信忠,托费人力和财力,进行了投资和整理,那么整理后的信忠就被视为商业 秘密,可以获得法律保护,对这类商业秘客的保护实服上是对权利人劳动的保护。 阿时,商业秘密必领是不多通过正当手没成逾任取得的信忠,多于取得的信息不允许独占使用,印不能构成商业秘路。“他人正当获收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成为判断客户名 单商业秘密属性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案例六:客户名单是否商业秘密
原告为一家保险代理商,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后离职。原告称,被告离开公司时带走客户名单,侵占了其商业秘密。法院认为,客户名单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但必须具有足够的秘密性,以至于除非远用不正当手段,否则要获得该信息非常困难。这样,客户名单的所有者就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名单泄露。但证据表明,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员工保密,其与员工之间也未订立过有关保密协议。原告的客户名单随手可得,并不存在任何限制。 结果可想而知,原告败诉。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在维持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上,法律根据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努力即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判断。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能为他人识别,他人就应望而却步,此时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就可被认定为合理的。如果人人都可以通过合法手段轻而易举得到所需要的信息,对于所有人自己都不保护的信息,法律也没有必要提供保护。
案例七:客户名单是否商业秘密
A网络公司系工市第一家从事信息网络服务行业的民营公司,具体从事网络专线服务、主机代管、虛拟主机服务、城名申请、投号上网等业务。由于除数据局、联通等大型IT 企业外,小型民营性质的服务机构比较少,且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互联网领城发展迅猛,该公司很快发展壮大,为T 市众多企业提供专线服务,效益也不错。 1999年,A公司内部出现人事危机,公司副经理、经理助理及三名业务骨干群职,并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B网络 公司,从事与A 公司相同的业务,在该公司成立后的半年内,先后有四家原A 公司客户与B公司签订了专线服务合同。 A公司以B公司安取共商业秘密为由,对B公司及五名原公司员工提起诉公,并索赔经济损失200万元。 ^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原商级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直接接熊企业的发展规划、客户名单、经营策略、管理 決窍等商业秘客,并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其中都有涉及保密义务的条款,而且保密协议中明确上述内容属手公司的商业秘密。后上述被告商开原告单位,与他人合股 组建 B公司,我取和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构成侵权,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B公司及共他五名被告辦称,虽然公司部分员工曾在原告公司就职,但其经营管理上并没有使用原告公司所调的商业秘密,至手所指控的部分客户问題,都是已经和原告合同到期的企业,巴经不屬手原告的客户,而且所指控的上达客户在原告网站上都是公开的,没有秘密可言,根本谈不上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在庭审阶段,原告举证了公司与员工签暑的保密协议、被告公司企业档案、原告与该染所争议的四家容户的合阿等。被告米出原告网站内容,所显示客户中就有该染争议的客户。同时,被告捉供了四家客户分别给出的证词。证明其与被告签约的缘由。共中第一家客户S 学院,其常务副院长的斐子就是被告之一,当时将业务放在原告处就是因为这种关系,现在共妻子在新公司,自然业务关系就随之过来,爆手客户自愿的选择,第二家客户T海运公司称该公司电脑室主任与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系老同事,看到老上级成立新公司,就把业务车了过来,与其他五名被告无关,这五人也没有参与这一业务的谈判和签约,第三家客户 C电子公司是一家美国独资企业,称转移是因原告不执行信忠产业部已经降低的服务价格,双方产生分歧而解除了合同,经考察和比较后选择了被告公司,第四家客户F进出口公司称其与原告因 服务问题产生分歧且闹至市公安局和通信管理局,双方无法 继续合作,换一家公司极其正常,并提供了当时纠纷的原始资料。进而说明这四家客户并非原告客户,被告也不是采取不正当手段挖取的。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这一案例,我们得到如下启示: 如何把握客户名单“确定的可应用性”?把握这一条,首先应审视该名单是否具有信总的特征。“客户名单”之所以被当作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是因为客户名单必领具有明确的、很强的经济情报特点,而本紫中所调客户名单,实际上所突出的并非名单,而是客户本身,属于争夺客户的问题,此时所争夺的客户在哪里并不重要。同时,原告处还有众多客户 被告也知道,如属于商业秘密,那些未争取到的客户同样属手商业秘密,但对于被告并无价值。所以,国绕客户转移的活动是在争取客户的行为中,而不是对该客户信忠的获取中。 此时的客户名单本身并不具备给被告现实的或浴在的经济利益和克年优势的作用。共中真正有价值的是这些员工与客户的私人关系,而这既不是信忠也不馬于客户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