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因秘密点选择不正确而导致不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原告系上海某商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四被告中第一被告系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其余三被告王某、邬某、何某原为原告的员工,起诉时为第一被告处员工。原告诉四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受理。
原告诉称,其与第一被告均为从事商务会议业务的企业,被告王某、邬某、何某原为原告的员工。2002年8月,原告开始筹办“中国兼并与收购论坛”。被告邬某负责该会议的筹划工作,被告王某负责会议的销售工作,被告何某则参加了会议的部分前期准备工作。2002年11 月,上述掌握该次会议相关商业秘密的三名被告跳槽至同月新成立的第一被告处。当月,原告在继续推广宣传会议时收到客户反馈,称接到第一被告举办同样内容会议的信息。与此同时,原告客户量骤减。原告通过了解和调查,得知第一被告宣传的会议内容和安排与原告几乎相同,举办日期也一致。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王某、邬某、何某违反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相关规定,非法泄露和使用原告商业秘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四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立即停止侵权并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损失。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未举证或举证不能证明其存在包括被邀请参加会议的演讲人、销售对象、会议相关的议题、价格信息等商业秘密,也未举证证明第一被告聘用三名个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王某、邬某、何某均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在原告处从事过“中国兼并与收购论坛”的会议工作,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保密补偿费。故四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举办“中国兼并与收购论坛”所邀请的演讲者名单、会议议题、与会客户名单和会议的价格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认为四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所举办的“中国兼并与收购论坛”所邀请的演讲者和与会客户名单,也未举证证明有关演讲者和与会客户确系通过原告业务活动已经接受邀请,准备参加会议。原告所举办的会议系对业界普遍关注的“兼并与收购”这一主题进行研讨,故会议议题本身并非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会议议题的具体内容。至于会议的价格信息虽然原告的会议费用每人 2000 美元,类似于第一被告所举办的同类会议的相关费用,但这一价格本身尚不能说明其在同行业中具有与“中国兼并与收购论坛”一定的比较优势,且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他公司举办的同类会议价格与原告的基本相同,故原告关于会议的价格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