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订立关乎由于采用欧罗而引致的在法律义务方面的影响的条文,和就附带或有关连的事宜订立条文。 [1998年12月31日]1998年第39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8年第41号) 第546章 第1条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采用欧罗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46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律义务”(legal obligation) 包括根据以下任何一项所产生的法律义务─ (a)任何法例条文、在行政上所采取的行动、司法裁定、合约、单方面的法律作为或作付款用的文书(但不包括纸币或硬币);或 (b)任何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安排、事务往来、决定或协议,而不论该义务是否由任何个人、公共机构(不论其是否《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公共机构)、公共主管当局、私人团体、机关或任何其他人士所履行的;“采用欧罗”(introduction of the Euro) 指欧洲联盟不时的参与成员国按照于1992年2月7日签订并经修订的《欧洲联盟条约》而于1999年1月1日或之后采用欧罗作为该等国家的单一货币; “欧洲货币单位”(ECU) 指欧洲共同体不时用作计算单位的货币篮子; “欧罗”(Euro) 指欧洲联盟不时的参与成员国按照于1992年2月7日签订并经修订的《欧洲联盟条约》所采用的该等国家的单一货币。 第546章 第3条在采用欧罗后对欧洲货币单位的提述 (1)在采用欧罗后,凡有任何法律义务提述(无论是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欧洲议会第3320/94号规例》所界定的欧洲货币单位,则该法律义务须当作提述欧罗,而且是以一欧罗兑换一个欧洲货币单位的兑换率计算。 (2)就第(1)款而言,除非以明示方式另行协议或订定,否则凡任何法律义务提述欧洲货币单位,该提述均推定为对《欧洲议会第3320/94号规例》所界定的欧洲货币单位的提述。 第546章 第4条法律义务的持续 现宣布除非─ (a)就任何法律义务;并 (b)藉提述采用欧罗,而以明示方式另行协议或订定,否则─ (i)采用欧罗及随之而有的变更; (ii)货币法律(lex monetae principle)在采用欧罗之时或之后的应用;及 (iii)本条例的条文,均不具以下效力─ (A)解除该项义务或作为不履行该项义务的辩解理由;或 (B)给予在该项义务下的任何承担义务人或受义务人单方面变更或终止该项义务的权力。 第546章 第5条保留条文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除在第4条适用的情况外,第4条并不影响关乎法律义务的有效性或其是否可强制执行的法律的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