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1章第151条) [2003年4月1日] 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 第571O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71O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纪录”(record) 具有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给予该词的相同涵义,但并不包括任何电话谈话的任何纪录带或其他声音录音; “保证金交易”(margined transaction) 指中介人在经营构成以下受规管活动的任何业务时与其客户或代其客户在香港订立的合约─ (a)该中介人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而该合约是关乎─ (i)证券交易(市场合约除外);或 (ii)期货合约交易(市场合约除外);或(b)该中介人获发牌进行的杠杆式外汇交易受规管活动,而该合约属杠杆式外汇交易合约,且该合约要求该客户在并非根据该中介人向该客户提供财务通融的安排行事的情况下─ (c)向该中介人缴付保证金;或 (d)向该中介人提供保证以履行该客户的义务;“保证金价值”(margin value) 就每一种类由某客户或代某客户存放于中介人的证券抵押品而言,指该客户被容许向该中介人就该特定种类的证券抵押品借入的款项或以其他方式自该中介人取得其他方式的财务通融的最高款额; “资产管理”(asset management) 具有本条例附表5第2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监控系统”(systems of control) 就中介人或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而言,指它已实施以确保它遵守以下条文的任何内部监控及交易、会计、交收及持股系统─ (a)《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I)第4、5、6、8(4)、10及11条;及 (b)《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H)第4(4)、5、10(1)及12条。 第571O章 第3条中介人的一般纪录备存规定 第2部 备存纪录 第1分部─一般规则 (1)中介人须就构成它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 (a)备存(如适用的话)会计、交易及其他纪录,而该等纪录须足以─ (i)解释和反映该等业务的财政状况及运作; (ii)令可以真实和中肯地反映其财政状况的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得以不时拟备; (iii)交代它所收到或持有的所有客户资产; (iv)使该等客户资产的所有变动能透过其会计系统及(如适用的话)持股系统而得以追查; (v)按月就它与其他人士之间的结余或持仓量的差额进行对帐及显示已如何解决该等差额,上述其他人士包括─ (A)其有联系实体; (B)认可交易所; (C)结算所; (D)其他中介人; (E)保管人;及 (F)银行;(vi)显示─ (A)它已遵守《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I)第4、5、6、8(4)、10及11条; (B)它已遵守《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H)第4(4)、5、10(1)及12条;及 (C)它设有监控系统以确保遵守(A)及(B)分节提述的所有条文;及(vii)使它能易于确定它是否已遵守《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N);(b)以将会令审计得以便利地和妥善地进行的方式,备存该等纪录;及 (c)按照获普遍接纳的会计原则在该等纪录中记入记项。(2)在不局限第(1)(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款提述的纪录须(如适用的话)包括以下条文指明的纪录─ (a)附表;及 (b)第5、6、7(2)或8条。 第571O章 第4条有联系实体的纪录备存规定 (1)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须就它收取或持有的该中介人的客户资产─ (a)备存(如适用的话)会计及其他纪录,而该等纪录须足以─ (i)交代该等客户资产; (ii)使该等客户资产的所有变动能透过其会计系统及(如适用的话)持股系统而得以追查; (iii)分别显示和交代由它或代它及由它代何人而就该等客户资产作出的所有收取、支付、交付及其他使用或应用; (iv)按月就它与其他人士之间的结余或持仓量的差额进行对帐及显示已如何解决该等差额,上述其他人士包括─ (A)该有联系实体的中介人; (B)认可交易所; (C)结算所; (D)其他中介人; (E)保管人;及 (F)银行;及(v)显示─ (A)它已遵守《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I)第4、5、6、8(4)、10及11条; (B)它已遵守《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H)第4(4)、5、10(1)及12条;及 (C)它设有监控系统以确保遵守(A)及(B)分节提述的所有条文;(b)以将会令审计得以便利地和妥善地进行的方式,备存该等纪录;及 (c)按照获普遍接纳的会计原则在该等纪录中记入记项。(2)在不局限第(1)(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款提述的纪录须(如适用的话)包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