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4章第33条) [1992年2月7日] (本为1992年第19号法律公告) 第354B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废物处置(上诉委员会)规例》。 (1992年制定) 第354B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人”(appellant) 指任何根据本条例第24(1)条可向上诉委员会上诉且已向主席发出上诉通知书的人;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本条例第25(2)条委任的委员会主席; “委员会”(Board) 指根据本条例第25条成立的上诉委员会; “当局”(authority) 指本条例第24(1)条所提述的公职人员、废物收集当局、废物处置当局或署长,而上诉乃因其所作的决定或指示而提出者。 (1992年制定) 第354B章 第3条上诉的展开 任何根据本条例第24(1)条有权上诉的人,可藉向主席提交上诉通知书而根据本规例展开上诉,但该通知书须符合附表内表格1的格式。 (1992年制定) 第354B章 第4条上诉人须送达上诉通知书及详情陈述书的副本 上诉人根据第3条提交上诉通知书时,须同时向当局送达一份该通知书的副本和向当局及主席提供一份陈述书,该陈述书须指明上诉理由和足以确保委员会及当局能充分及公平地知悉上诉理由的详情,包括拟提出的证据、拟出示的文件和拟传召的证人姓名等详情。 (1992年制定) 第354B章 第5条进一步的详情 如上诉的任何一方要求另一方提供与上诉有关的进一步详情,可在根据第4条将上诉通知书副本送达当局后7天内,或在任何个案中主席因应申请而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向该另一方送达指明所要求的进一步详情的通知书;该另一方须在通知书根据本条送达后7天内,或在任何个案中主席因应申请而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向另一方提供该等详情和向主席提交该等详情的副本一份。 (1992年制定) 第354B章 第6条文件的查阅 (1)上诉的任何一方可随时向另一方送达通知书,要求另一方在通知书送达后7天内,出示任何与上诉有关的文件,供送达通知书的一方查阅及准许他复制该等文件。 (2)任何一方如没有遵照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办理,则以后不得获准将该等文件用作证据,除非他使委员会信纳他之所以没有遵照通知书办理是有理由的,且委员会认为该理由充分。 (1992年制定) 第354B章 第7条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在上诉通知书提交后,主席须编定聆讯上诉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使聆讯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展开,并须在该编定日期不少于28天前,以附表内的表格2,向上诉人及当局送达关于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书。 (1992年制定) 第354B章 第8条向证人发出传票 因应任何上诉一方藉附表内的表格3而提出的申请,主席可藉附表内的表格4,向任何在该项申请中被指名的人发出证人传票,规定该人在委员会聆讯中出席,以出示任何与上诉有关的文件及作证。 (1992年制定) 第354B章 第9条上诉须公开进行 上诉聆讯须公开进行,除非主席主动或在上诉人或当局要求下,命令所有人士或任何人士不得在全部聆讯或某部分聆讯列席。 (1992年制定) 第354B章 第10条申述 在上诉聆讯中─ (a)上诉人可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及 (b)当局可由大律师或律师(包括属律政人员的大律师或律师)代表。 (1992年制定) 第354B章 第11条放弃上诉 (1)上诉人可藉向主席提交书面通知而放弃全部或某部分上诉。 (2)上诉人根据第(1)款提交通知书时,须同时向当局送达该通知书的副本一份。 (1992年制定) 第354B章 第12条上诉人未有出席聆讯 (1)如在编定的上诉聆讯日期及时间,上诉人未有亲自出席聆讯,亦未有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出席聆讯,则委员会─ (a)如信纳上诉人是因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未能出席,可将聆讯延期或押后至一段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期间; (b)可继续聆讯该上诉;或 (c)可驳回该上诉。(2)如委员会根据第(1)(c)款驳回上诉,上诉人可在驳回的命令发出后30天内,藉向主席提交书面通知而向委员会申请覆核该命令;委员会如信纳上诉人是因病或因任何其他合理因由而未能出席聆讯,可撤销驳回上诉的命令。 (3)上诉人根据第(2)款提交通知书时,须同时向当局送达该通知书的副本一份。 (4)如委员会根据第(2)款撤销驳回上诉的命令,则主席须编定聆讯该项上诉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便聆讯能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展开,此外,主席须在该编定日期不少于14天前,以附表内的表格2,向上诉人及当局送达关于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书。 (1992年制定) 第354B章 第13条上诉人未有向当局送达上诉通知书或未有提供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