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2章第9条) [1987年5月1日] (本为1987年第103号法律公告) 第312A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民航(飞机噪音)(证明)规例》。 第312A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飞机”(aircraft) 指本条例第3条适用的飞机,但本规例第3条所述者除外; “副处长”(Deputy Director) 指民航处副处长; “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noise certificate) 在本规例第II部中,指由处长发出或将会由处长发出的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 (1994年第68号第11条)(2)根据本规例归于处长的任何职能,除第6或7条所述者外,均可由下列人士执行─ (a)副处长;或 (b)由处长或副处长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或派驻民航处的适航检查主任。 (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312A章 第3条豁免 (1)本条例第3条不适用于在下列情况下在香港陆或起飞的任何飞机─ (a)凡是为任何飞机或飞机上任何乘客的安全而有此需要的; (b)凡因运作需要,该飞机正在运载乘客或货品,并获处长授权陆或起飞,而该类型的飞机通常是不供作该项运载用途的; (c)在处长准许下,该飞机正在接受测试以确定是否符合有关噪音标准;或 (d)在处长准许下,该飞机正在接受测试,而该项测试是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主管当局发出或重新发出适航证明书有关的。(2)在本条中,“飞机”(aircraft) 指如非由于本条则本条例第3条本会适用的飞机。 第312A章 第4条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的申请 第II部 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 (1)在香港注册的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可按处长当其时认可的格式,向处长申请就该飞机批给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 (1994年第68号第12条)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附有─ (a)申请人赖以表明该飞机已符合有关噪音标准的任何文件;及 (b)其他可由处长合理地规定提供用以支持该项申请的证据,以供处长考虑该项申请之用。 第312A章 第5条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的发出 (1)如已根据第4条就某飞机提出申请而处长信纳该飞机已符合有关噪音标准,则处长须按他当其时认可的格式,向申请人就该飞机发出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1994年第68号第13条) (2)凡处长决定拒绝批给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须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该项决定,并在通知书内述明他拒绝的理由。 第312A章 第6条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的暂时吊销 如已就某飞机批给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则处长或副处长可藉向该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发给的书面通知,在处长行使第7条所订权力而作出的决定悬而未决前在下列情况下暂时吊销该证明书─ (a)他合理地相信正存在有可供他根据第7条取消证明书所据的理由; (b)如他觉得该飞机所装配的引擎并非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内所指明的引擎类型,或曾予以改装,以致在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内所述的该飞机的种类与其实际种类有所不同;或 (c)如该飞机并无按第9条规定备妥以供检查。 第312A章 第7条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的取消 处长或副处长如获证明令他信纳的充分理由,并在进行适当调查后,觉得─ (a)根据第4条向他提供的资料是虚假或有误导性的;或 (b)某飞机不再符合有关噪音标准,则可藉向该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发给书面通知而就该飞机取消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 第312A章 第8条证明书复本 如处长信纳任何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的正本已遗失或销毁,则他可发出该证明书的复本。 第312A章 第9条处长的权力 (1)处长可规定以下任何飞机的机主或经营人─ (a)已有根据第4条就该飞机而提出申请者;或 (b)已有对该飞机有效的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者,使该飞机在任何合理时间及地点备妥以供检查,而处长在该飞机如此备妥以供检查时,可检查该飞机,或可安排该飞机接受检查,从而确定该飞机是否符合或继续符合(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噪音标准。 (2)在任何飞机的检查过程中,处长可就该飞机规定进行并准许进行用以确定该飞机是否符合有关噪音标准的所需测试,包括飞机正在飞行时进行的测试。 第312A章 第10条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须载放在飞机上 第III部 强制执行 (1)任何飞机不得在香港陆或起飞,除非本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a)载放在该飞机上;或 (b)(如属一次拟在同一机坪开始与终结的飞行)存放在该机坪。(2)任何飞机不符合第(1)款的规定,其机主及经营人均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3)任何飞机的机长须在合理时间内,并无论如何须在处长提出要求后的24小时内,安排向处长出示本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噪音标准合格证明书或书面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