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9-02-26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颁布日期:19990226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26/02/1999
本条例旨在使香港圣公会教省以香港圣公会名义成立为法人团体,并就香港圣公会的组成和若干权力和责任以及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
[1999年2月26日]1999年第5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91号)
宪报编号: L.N. 54 of 1999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圣公会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4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6/02/1999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律顾问”(Chancellor) 指根据宪章及规例委任的香港圣公会教省法律顾问;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于3月31日终结的每段12个月期间;
“教省”(Province) 指由宪章及规例设立及组成并由第4条以香港圣公会法团名义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圣公会教省;
“常备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 指第9条所提述并就其订定条文的教省的总议会的常备委员会;
“宪章及规例”(Constitution and Canons) 指香港圣公会教省的宪章及规例;
“总议会”(General Synod) 指香港圣公会教省的总议会;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责任、工作及活动。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4 of 1999
第3条 目的 版本日期: 26/02/1999
本条例的目的为─
(a) 使教省以“香港圣公会”(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的法团名称成立为法团;
(b) 就香港圣公会的组成及若干权力和责任订定条文;及
(c) 禁止未经授权而使用“香港圣公会”(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及相当可能会误导或欺骗人的相似名称、字句及文字。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4 of 1999
第4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教省是一个法人团体,其法团名称为“香港圣公会”(Hong Kong Sheng Kung Hui)。
(2) 教省─
(a) 以其法团名义永久延续;
(b) 备有并可使用印章;及
(c) 可以其法团名义起诉及被起诉。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4 of 1999
第5条 教省的宪章及规例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紧接本条例实施之前存在的教省的宪章及规例,须继续是教省的宪章及规例。
(2) 教省须按照宪章及规例处理其职能。
(3) 宪章及规例可不时按照当其时有效的宪章及规例的条文予以修订。
(4) 教省的法律顾问的职位须予设立,宪章及规例须就委任人选担任该职位订定条文。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4 of 1999
第6条 教省的组成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教省由以下教区组成─
(a) 名为“香港岛教区”(Diocese of Hong Kong Island) 的香港圣公会教区;
(b) 名为“东九龙教区”(Diocese of Eastern Kowloon) 的香港圣公会教区;
(c) 名为“西九龙教区”(Diocese of Western Kowloon) 的香港圣公会教区;及
(d) 可按照宪章及规例设立的香港圣公会其他教区。
(2) 总议会可调整现有教区的界线,以适当地容纳可能成立的其他教区。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4 of 1999
第7条 教省的职能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教省须履行及执行在宪章及规例中述明的教省的职能。
(2) 教省可─
(a) 取得、持有或授予土地权益或关于土地的特许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土地,以及取得、持有或处置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
(b) 订立合约或其他协议;
(c) 将金钱以银行存款形式投资;或投资于香港物业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法团或公司的债据、股额、基金、股份或证券;或投资于常备委员会认为恰当的其他投资项目;
(d) 收取及支用金钱;
(e) 按常备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雇用该委员会认为需要雇用的人及聘用和委任该委员会认为需要聘用和委任的专家顾问、顾问或代理人;
(f) 为教省的利益接受由任何人或政府当局或其他团体或组织所作的捐献、资助或补助,尤可接受不论是否受特别信托规限的财产馈赠;
(g) 承担及执行看似是直接或间接有利于贯彻教省的任何宗旨的信托;
(h) 以常备委员会认为恰当的方式及按该委员会认为恰当的条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将教省的财产的任何部分作押记以作为该等借款或款项的押;及
(i)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作出或容受法人团体一般可合法地作出或容受的作为或事情。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4 of 1999
第8条 教省的总议会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总议会是教省的管治当局。
(2) 总议会由以下3院组成─
(a) 主教院(由教省的大主教及教省内每一教区的主教组成);
(b) 圣品院(由按照宪章及规例从教省内的每一教区的圣品中选出的圣品代表组成);及
(c) 平信徒院(由按照宪章及规例选出的教省内每一教区的平信徒的代表组成)。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4 of 1999
第9条 总议会的常备委员会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在符合总议会的指示下,常备委员会为负责管理教省的事务的团体。
(2) 常备委员会须按照宪章及规例由总议会的成员组成。
(3) 常备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4 of 1999
第10条 转授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常备委员会可藉决议转授其任何职能(转授的权力除外)予─
(a) 法律顾问;或
(b) 常备委员会的任何指明成员。
(2) 凡常备委员会根据本条转授职能予某人,常备委员会可就该项职能的行使向该人给予指示或提供指引。
(3) 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不阻止常备委员会同时执行所转授的职能。
(4) 凡任何人看来是按照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而行事,则除非证明并非如此,否则该人须推定为按照转授的条款行事。
(5) 根据本条获转授职能的人所作出的作为或事情的效力及效果,与犹如它是常备委员会所作出的相同。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4 of 1999
第11条 印章的使用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使用教省的印章盖章须获常备委员会决议授权进行。
(2) 教省的印章须由法律顾问及常备委员会的一名其他成员签署认证,如法律顾问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签署认证,则须由教省总议会总干事及常备委员会的任何成员签署认证。
(3) 看来是用教省的印章妥为签立的契据、文件或文书须获任何法庭收取为证据,而除非证明并非如此,否则须推定为如此签立。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4 of 1999
第12条 帐目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常备委员会须安排为教省的所有财务往来备存恰当的帐目及纪录,并须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安排为该财政年度拟备教省帐目的报表。
(2) 根据第(1)款拟备的帐目报表须包括一份收支帐及一份资产负债表。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4 of 1999
第13条 审计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常备委员会须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将按第12条规定为该年度拟备的帐目报表呈交予一名专业会计师(由常备委员为此目的而委任者)以供审计。
(2) 该专业会计师须就帐目拟备一份报告,并须将报告送交常备委员会,而常备委员会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报告及帐目报表的副本各一份呈交总议会。
(3) 在本条中,“专业会计师”(professional accountant) 具有《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4 of 1999
第14条 证据条文 版本日期: 26/02/1999
由教省大主教签发的(或如大主教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签发,则指由法律顾问签发的)、证明以下事项的证明书─
(a) 在证明书中点名的人是法律顾问或教区总议会总干事(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 在证明书中点名的人是组成常备委员会的人;或
(c) 附于证明书的规例是总议会在本条例下的规例,并是总议会根据本条例妥为订立的,
须为所有目的被接受为证明书中述明的事实的充分证据。
宪报编号: L.N. 54 of 1999
第15条 规例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总议会可藉由其过半数成员所通过的决议,为香港圣公会的行政管理、其开支的管制、其各类财产的管理及一般而言香港圣公会的职能的执行订立规例。
(2) 总议会可藉由其过半数成员所通过的决议,修订或撤销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
(3) 由总议会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须由法律顾问持有,并须让人在合理时间查阅。
(4) 规例不得视为附属法例。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4 of 1999
第16条 未经授权使用名称 版本日期: 26/02/1999
(1) 如无常备委员会的授权,任何人不得成立以下团体或组织或成为其成员,或在与其有关连情况下工作─
(a) 任何声称是或宣称是“香港圣公会”或“Hong Kong Sheng Kung Hui"或“圣公会”或“Sheng Kung Hui"的,或使用与该等名称、字句或文字相似至相当可能会欺骗或误导人的名称(不论是否加上字句或文字)或任何字句缩写、简称或文字的机构或组织;或
(b) 任何藉使任何该等名称或其他方式而宣称或声称是与香港圣公会有联系或关连的机构或组织。
(2)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1995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54 of 1999
第17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26/02/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团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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