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9-03-10
实施日期 1999-03-1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0/03/1999(第112章第87条)
[1999年3月10日]
(本为1999年第6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 10/03/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0/03/1999
在本命令中─
“适当份额”(appropriate proportion)就任何已与配偶根据本条例第41(1A)条就1997课税年度选择根据本条例第VII部接受评税的人而言,指在该年度根据本条例第43条应向该人及其配偶征收的税项款额中,根据本条例第43条应向该人征收的部分所占的份额;
“1997课税年度”(1997 tax year)指在1997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
第3条 税款的豁免 版本日期 10/03/1999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在1997课税年度根据本条例第II、III或IV部应向任何人征收税项,该人须获豁免缴付税款,款额相等于应如此向他征收的税项款额的10%。
(2)凡在1997课税年度根据本条例第VII部应向任何人征收税项,该人须获豁免缴付税款,而─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所豁免款额相等于在该年度根据本条例第43条应向该人征收的税项款额的10%;或
(b)如该人与其配偶根据本条例第41(1A)条就该年度选择根据本条例第VII部接受评税,所豁免款额相等于在该年度根据本条例第43条应向该人及其配偶征收的税项款额的10%中的适当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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