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9-11-19
实施日期 1999-11-19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9/11/1999
(第232章第45条)
[1999年11月19日]1999年第28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9年第25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9/1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9/11/1999
在本规例中─
“存款帐户”(depositaccount)指中文名为“存款─警察福利基金”而英文名为"DepositsPoliceWelfareFund"的存款帐户;
“法团”(corporation)指根据本条例第39A(1)条成立的单一法团;
“基金”(Fund)指本条例第39B条延续的警察福利基金;
“当时需求”(currentrequirement)就基金而言,指根据第4(1)条估算的需求;
“署长”(Director)指库务署署长。
第3条 基金的维持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必须确保在收取根据本条例第39C条须拨付基金的任何款项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款项拨付署长。
(2)署长必须─
(a)维持存款帐户;及
(b)将根据第(1)款拨付的款项记入存款帐户的贷项;及
(c)在每月10日之前,向法团呈交一份申报表,列出上月与存款帐户有关的所有帐目往来的详情。
第4条 盈余资金的投资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可不时估算基金的需求,该需求即在自当日起计的3个月内基金须支付的款项超逾同期内拨付基金的款项的差额(如有的话)。
(2)法团可─
(a)将存款帐户中不时足以应付基金当时需求之数以外的盈余款项,投资于证券或以存款方式存放;及
(b)为该目的要求署长将有关盈余款项拨付法团。
(3)法团必须─
(a)遵从财政司司长就根据第(2)款作出的投资或存款而发出的任何指示;及
(b)确保自根据本规例作出的投资及存款而累算产生的所有股息及利息,均记入基金的贷项。
第5条 将投资脱手的情况 版本日期 19/11/1999
(1)基金的未投资部分如在任何时间低于足以应付基金当时需求的款额,则法团必须将基金所需数量的投资脱手,以令基金足以应付其当时需求。
(2)在本条中,“基金的未投资部分”(theuninvestedportionoftheFund)指基金中既无根据第4条投资于证券,亦无根据该条以存款方式存放的部分。
第6条 向基金临时贷款 版本日期 19/11/1999
(1)在基金投资有待根据第5条脱手期间,法团如获财政司司长批准,可要求署长向基金提供一笔足以应付基金当时需求的贷款。
(2)如署长已根据第(1)款向基金贷款,法团必须在将有关投资脱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贷款连同按财政司司长厘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偿还予署长。
第7条 付款凭单的核证 版本日期 19/11/1999
(1)要求署长从基金中作出补还或付款的人必须在作出要求时,向署长交付经法团或获法团转授职能的人就该要求而核证的付款凭单。
(2)除非某付款凭单已由法团或获法团转授职能的人核证,否则署长不得凭借该凭单的权限而从基金中付款。
第8条 基金借出的贷款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按照本条例第39E(1)条由基金借出的贷款,受下述条件规限─
(a)须按法团指明的期数按月分期偿还,但不得超逾48期;
(b)如某期还款不按时缴付,则须(连同任何到期应付的利息)全数偿还贷款;
(c)须在法团酌情决定下,在有关贷款尚未全数偿还前,根据每月月底时尚欠余款按符合第(2)款规定的利率按月计算利息,利息须于上一期的须还款日期后1个月内缴付。
(2)第(1)(c)款所指的利率不得超逾─
(a)年息率5厘;或
(b)法团获财政司司长批准而厘定的较高利率。
(3)这些贷款如有任何部分到期未还,或有利息到期未付,则法团可藉在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将上述欠款作为债项追讨。
第9条 将无法讨回的资产及债项注销 版本日期 19/11/1999
(1)财政司司长或获他授权的公职人员,可授权法团注销法团认为无法讨回的资产,或注销法团认为无法讨回的欠下基金的债项。
(2)根据第(1)款作出注销─
(a)受财政司司长指明或给予的指引或指示规限;及
(b)只就基金的会计纪录而具有效力;及
(c)并不终绝法团追讨所注销的资产或债项的任何权利。
第10条 会计纪录及周年帐目报表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必须确保─
(a)就与基金有关的所有帐目往来(包括投资),备存妥善的会计纪录;及
(b)就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拟备一份基金的周年帐目报表。
(2)法团必须确保上述纪录及报表是按署长规定的方式备存和拟备的。
第11条 周年帐目报表的审计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必须在第(2)款指明的期间内,向审计署署长呈交基金的周年帐目报表作审计之用。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期间是有关报表所关乎的期间终结后的6个月,或法团与审计署署长议定的较短期间。
(3)审计署署长必须在接获基金周年帐目报表后3个月内─
(a)审计该报表;及
(b)核证该报表,而有关核证受审计署署长认为合适的报告(如有的话)所规限。
第12条 经审计帐目报表须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版本日期 19/11/1999
法团必须确保在从审计署署长接获基金经审计的帐目报表当日之后的3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就个别情况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将下述文件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a)该报表及审计署署长的报告(如有的话)各一份;及
(b)就该报表所关乎的期间的基金管理由法团作出的报告。
第1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9/1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4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19/11/1999
(1)在不限制《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原则下─
(a)于本规例生效时根据已废除规例作出的投资及存款,须视为是根据本规例作出的;及
(b)在已废除规例规定的条件规限下批出的贷款,如于本规例生效时尚未还清,则继续受该等条件规限,并属有效和可予强制执行,犹如该等贷款是根据本规例批出一样;及
(c)任何根据已废除规例开始作出、但在本规例生效前尚未完成的作为,如属本规例的授权或规定范围之内,则可按照本规例完成。
(2)在本条中,“已废除规例”(therepealedRegulations)指本规例废除的《警察(福利基金)规例》(第232章,附属法例)。
第1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9/1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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