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1
实施日期 200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卫生及清粪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5及29条)
[1969年9月1日]1969年第11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8年第9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部 导言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2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冲水卫生设备”(water-bornesanitation)包括水厕及尿厕;(1999年第78号第7条)
“尿厕”(urinal)指置放于厕所内供人便溺的固定盛器;
“处所”(premises)指建筑物及附属于建筑物的构筑物,但不包括只作居住用途的临时构筑物,除非该临时构筑物的用途是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工业经营有关的;(1999年第78号第7条)
“排泄物”(excretalmatter)指人类排泄物,但经过腐熟过程处理的人类排泄物除外;
“清粪服务”(conservancyservice)指提供清洗或清倒马桶或其他类似卫生容器、化粪池、水厕或污水池的服务,或提供可移动厕所或其他临时厕所的服务;(1999年第78号第7条)
“厕所”(latrine)指用作置放盛载排泄物的固定盛器的房间;
“署长”(Director)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拥有人”(owner)包括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处所的人、管有承按人、单独地或与他人共同地为其本人或为他人收取任何处所租金的人,以及在假设该处所租给租客的情况下任何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此外,凡以上所界定的拥有人不能寻获、身分不能确定、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此词亦包括该拥有人的代理人。(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临时服务”(temporaryservice)指提供为期不超过30天的清粪服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4条 厕所地面须以不透水物料建造或铺设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厕所及尿厕
任何设有厕所的处所的拥有人,或该处所的占用人(如拥有人不在香港或不能轻易寻获),须安排令该厕所的地面以平滑坚硬及不透水的物料建造或铺设,并须时刻保持该地面维修妥善,状况良好。
第5条 处所等地的占用人及拥有人对厕所设施须负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设有厕所的处所的占用人或该处所任何部分的占用人,均须时刻保持该厕所清洁卫生。
(2)如在任何处所内设有厕所或尿厕,而该类型的厕所或尿厕需要用水作冲厕用途,则该处所的拥有人或该处所的占用人(如拥有人不在香港或不能轻易寻获),须时刻提供充足用水作该用途。
(2A)就第(2)款而言,如任何厕所或尿厕是接驳至用管道输送用水的冲厕系统,则除非用水是通过该系统直接供应该厕所或尿厕,否则所供应的用水并不构成供应充足的用水。(1978年第29号法律公告)
(3)凡设于任何处所的厕所或尿厕是以机械通风系统通风,该处所的拥有人或该处所的占用人(如拥有人不在香港或不能轻易寻获),须时刻保持该通风系统操作良好。
第6条 防止厕所或尿厕堵塞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有任何物质难以溶于水中或相当可能阻止或妨碍任何需用水作冲厕用途的厕所或尿厕妥善操作,任何人不得将该物质或准许将该物质放入该厕所或尿厕内。
第7条 没有厕所设施的处所的占用人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部 马桶或卫生容器
(1)如某处所内不能提供厕所设施,该处所或其有关部分的占用人,须为居住于该处所内的人提供足够的马桶或卫生容器以供使用,数量为不少于每25人(或不足25人)1个马桶或卫生容器。
(2)上述每个马桶或卫生容器均须─
(a)大小切合用途;
(b)以平滑的不透水物料制造;及
(c)配有紧贴的盖或覆盖物,或封藏于箱子或构筑物内,而该箱子或构筑物的制造方法足可防止臭味从其内发出或足可防止苍蝇进入其内,且构造亦令署长满意者。(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3)每个马桶或卫生容器及其全部附属装置或器具,均须由其设置所在的处所的占用人,时刻保持维修妥善及清洁卫生,并且令署长满意。(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8条 马桶的所载物的处置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V部 清粪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非透过由署长经办的清粪服务,不得对来自任何处所或处所任何部分的马桶或卫生容器的所载物作出处置。(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2)任何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均可按照第9条所订明的方式,就该处所向署长申请获提供清粪服务。(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3)署长于接获按照第9条所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后,须于7天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署长会否向申请书内所指明的处所提供清粪服务。(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4)如某处所在当其时未获提供清粪服务,该处所的占用人须处置马桶或卫生容器的所载物,至少每24小时一次,而处置方式则须避免造成妨扰、散发臭味或引致苍蝇进入马桶或卫生容器: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马桶或卫生容器的所载物倒入大海或任何溪涧、水道、明渠或沟渠内。
(5)获提供清粪服务的处所的占用人,除非获得署长明确通知与以下所述者相反之事,否则将或安排将每个马桶或卫生容器放置于符合以下规定的位置─(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a)方便有关人员从清粪服务所使用的最接近街道进入收集;
(b)移走该马桶或卫生容器时无须穿过受阻塞的通路;及
(c)除非并无其他切实可行的方法,否则移走该马桶或卫生容器无须穿过任何厨房、睡房或睡觉的地方:但在任何情况下,马桶或卫生容器不得放置于街道上。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9条 申请获提供清粪服务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每项要求获提供清粪服务的申请,均须以书面致予署长,并须述明─(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a)需要开始提供清粪服务的日期;
(b)申请人的全名及地址;
(c)有关处所拥有人的全名及地址(除非该拥有人为申请人);及
(d)需要清粪服务的处所的详细地址。
(2)如要求提供清粪服务的申请人预期所需的服务不会超过30天,则可于申请书内述明只需临时服务,并须尽可能准确地述明希望服务终止的日期。
(3)不再需要清粪服务的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须于不再需要清粪服务之日不少于3天前以书面通知署长,并须于通知书内述明不再需要清粪服务的原因。(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4)如某处所的占用人申请获提供清粪服务,以及如有人通知署长,表示某处所不再需要清粪服务,则除非申请人或通知人为该处所的拥有人或拥有人在香港的代理人,否则署长须安排将署长接获该项申请或该项通知以及署长就之而作出的决定,以书面通知该处所的拥有人或拥有人在香港的代理人,而通知书须致予该拥有人或该拥有人在香港的代理人为署长所知悉的在香港的最后地址。(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0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部 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第4或5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50。(1987年第31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2)在就违反第5(2)条而提出的检控中,如有关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令法庭信纳其本人对没有提供充足用水作冲厕用途有合法辩解,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违反第6、7或8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50。(1987年第316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附表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