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2000-01-03
实施日期 2000-01-03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3/01/2000
(第485章第5及46条)
[2000年1月3日]1999年第6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8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3/01/2000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9/07/2002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关日期”(relevantdate)指本条例第7条实施的日期;
“有关条例”(relevantOrdinance)指《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
“有关雇主”(relevantemployer)就任何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职业退休注册计划而言─
(a)指雇用某有关雇员因而使该雇员有权或可以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雇主;及
(b)在该等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职业退休注册计划属有关条例第67条所指的集团计划的情况下,包括该等计划的雇主代表;
“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relevantORSOregisteredschem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职业退休注册计划─
(a)受一项信托所管限;
(b)提供在终止服务、死亡、遭遇身体残障、退休或计划清盘时支付的利益;
(c)在1995年10月15日或之前设立;及
(d)有关条例所指的处长已在1996年1月15日或之前接获一份根据有关条例第7或15条就该计划而提出的申请;
“原来的计划”(originalschemes)就职业退休注册计划而言,指第14(1)条所提述的1项或多于1项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
“现有成员”(existingmember)就任何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职业退休注册计划而言,指在有关日期或之前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有关雇员;
“过去服务负债”(pastserviceliability)的涵义与有关条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2002年第29号第14条)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MPFscheme)指注册计划;
“强制性条件”(mandatorycondition)指第17(1)(b)条所提述的条件;
“既有利益”(vestedbenefit)的涵义与有关条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2002年第29号第14条)
“新成员”(newmember)就任何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职业退休注册计划而言,指在有关日期后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新的有资格雇员;
“新的有资格雇员”(neweligibleemployee)就任何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职业退休注册计划而言,指有资格或将会有资格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有关雇员;
“豁免证明书”(exemptioncertificate)─
(a)就第II部而言,指根据第5(1)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b)就第III部而言,指根据第16(1)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职业退休注册计划”(ORSOregisteredscheme)指有关条例第2条所指的注册计划;
“职业退休豁免计划”(ORSOexemptedscheme)指─
(a)有关条例第2条所指的获豁免计划;或
(b)有关条例所指的职业退休计划,而该计划中的雇主是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或是该政府的或由该政府指定的并非以牟利为营办目的的代理机构或经营机构。
(2)根据第14(1)条发出的证明书所关乎的职业退休注册计划须当作为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而本条例的条文及本规例的其他条文即据此适用。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规例的条文在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成员与代该成员向该项计划作出供款的人之间并无雇佣合约的情况下,适用于该项计划并就该项计划而适用,其方式一如该等条文在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成员与代该成员向该项计划作出供款的人之间有雇佣合约的情况下,适用于该项计划并就该项计划而适用一样。
(4)如任何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职业退休注册计划("原来的计划”)属某豁免证明书的标的,而其任何现有成员被转移至另一计划("新计划”),并且─
(a)新计划是─
(i)一项属某豁免证明书的标的的职业退休注册计划;及
(ii)属第14(1)条提述的证明书的标的;
(b)新计划是─
(i)由同一雇主营办;及
(ii)一项属某豁免证明书的标的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职业退休注册计划;
(c)新计划是─
(i)在有关条例第70A(6)(a)条所指明的情况下由另一雇主营办;及
(ii)一项属某豁免证明书的标的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职业退休注册计划;或
(d)新计划是─
(i)在有关条例第70A(6)(b)条所指明的情况下,由有联系公司营办;及
(ii)一项属某豁免证明书的标的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职业退休注册计划,则在符合以下说明的情况下,该成员须视为新计划的现有成员─
(e)并无任何利益因为该项转移而经已或将会根据原来的计划支付给现有成员;
(f)一项不少于该现有成员过去服务负债的款额因为该项转移而经已或将会从原来的计划转移至新计划;
(g)在紧接该项转移之后,该现有成员在新计划之下就利益享有权中取得或将会取得的既有利益的价值及过去服务负债的价值并不会因该项转移而少于在紧接该项转移之前该成员在原来的计划下分别可享有的既有利益的价值及过去服务负债的价值;
(h)现有成员是原来的计划的成员时的雇用期间是根据新计划获承认的;及
(i)在任何情况下如有关条例第70A(6)(a)或(b)条适用于该转移,该条已获遵守,而且并未有任何就该人而于某职业退休计划内持有的利益按照有关条例第70A(6)条支付予该人或之前的拥有人或有关公司。(2002年第29号第14条)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3/01/2000
本规例不适用于以下事项亦不就以下事项而适用─
(a)不能使有关雇员有权或可以成为一项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成员的雇佣关系;
(b)任何源自该雇佣关系的有关入息。
第4条 现有成员及新的有资格雇员在职业退休豁免计划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之间作选择 版本日期 03/01/2000
第II部 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豁免
(1)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有关雇主须于根据第5条提出申请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就任何现有成员而言)在─
(i)有关日期之前50天或之前;或
(ii)该现有成员成为有关雇员之后10天内,两者中以较迟者为准;
(b)(就任何新的有资格雇员而言)在该雇员成为新的有资格雇员之后10天内,向该成员或雇员(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中文及英文就以下计划提供(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资料─
(i)该职业退休豁免计划;及
(ii)有关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而该成员或雇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凭借其雇佣关系是有权或可以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
(2)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现有成员须向有关雇主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书须─
(a)在─
(i)有关日期之前30天或之前发出;或
(ii)他成为有关雇员之后30天内发出,两者中以较迟者为准;及
(b)通知该雇主该成员选择─
(i)继续作为该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成员;或
(ii)成为该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新的有资格雇员须向有关雇主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书须─
(a)在该雇员成为新的有资格雇员之后30天内发出;及
(b)通知该雇主该雇员选择成为─
(i)该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成员;或
(ii)该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
(4)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没有根据第(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该款所订明的限期内作出选择的现有成员或新的有资格雇员,须当作已选择成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而在此情况下,本条例的条文及本规例的其他条文即据此适用。
(5)任何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现有成员如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成文法则规定须─
(a)继续作为该计划的成员;及
(b)就其被该计划的有关雇主雇用而向该计划作出供款,则就该成员而言,第(1)及(2)款不适用。
(6)新的有资格雇员如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成文法则规定须─
(a)成为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成员;及
(b)就其被该计划的有关雇主雇用而向该计划作出供款,则就该成员而言,第(1)及(3)款不适用。
(7)如因第(5)或(6)款以致第(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分别不适用于现有成员或新的有资格雇员,则就该成员或雇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言,第(4)款不适用。
(8)管理局可藉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的书面通知,就─
(a)通知书所指明的某特定职业退休豁免计划;
(b)属于通知书所指明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类别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
(c)通知书所指明的某特定有关雇主;或
(d)属于通知书所指明的有关雇主类别的有关雇主,而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免除或修改附表1第1部的任何条文。
第5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3/01/2000
(1)管理局如信纳有关的书面申请及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符合本规例订定的或根据本规例订定的适用于该申请或计划(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则可应该申请而就该计划发出豁免证明书予有关雇主。
(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
(a)由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有关雇主提出;
(b)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格式;
(c)附有─
(i)订明费用;及
(ii)管理局所指明的资料或文件(包括法定声明);及
(d)在指明日期之前提出。
(3)凡管理局接获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管理局可要求申请人向该局提供该局所指明的、为使该局能够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或文件(包括就管理局所指明的事宜提供的法律意见)。
(4)管理局如拒批豁免证明书的申请,则须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该项拒批的书面通知,而该通知书须述明拒批的理由。
(5)根据本条例第35条就管理局所作的拒批豁免证明书的申请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可由申请人在第(4)款所指的有关通知书发出的日期之后2个月内提出。
*(6)在本条中,“指明日期”(specifieddate)指管理局所指明的日期,而该日期是─
(a)藉宪报公告而指明的;及
(b)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
注:
*2000年5月4日为根据本条指明的日期─见第485章,附属法例D。
第6条 豁免证明书的效力 版本日期 03/01/2000
在不损害第3条的实施的原则下,豁免证明书的效力是使该证明书所关乎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现有成员及新成员,以及该计划的有关雇主,均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第III部管限。
第7条 已获发给豁免证明书的有关雇主须采取的行动 版本日期 03/01/2000
已获发给豁免证明书的有关雇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安排将证明书时刻在以下地方的显眼位置展示─
(i)其在香港的主要办事处;
(ii)(如无主要办事处)证明书所关乎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成员受雇的每个处所;及
(b)向该计划的每名成员提供证明书的副本。
第8条 应有关雇主的申请撤回豁免证明书 版本日期 03/01/2000
(1)管理局如信纳以下事项,则可应书面申请撤回任何豁免证明书─
(a)申请中述明的撤回理由是作出撤回的足够理由;及
(b)如该证明书遭撤回,该证明书所关乎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有关雇主不会因此而违反本条例的条文。
(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
(a)由有关雇主提出;
(b)述明提出申请的理由;
(c)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格式;及
(d)附有管理局所指明的资料或文件(包括法定声明)。
(3)凡管理局接获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管理局可要求申请人向该局提供该局所指明的、为使该局能够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或文件(包括就管理局所指明的事宜提供的法律意见)。
(4)管理局如拒批撤回豁免证明书的申请,则须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该项拒批的书面通知,而该通知书须述明拒批的理由。
(5)根据本条例第35条就管理局所作的拒批撤回豁免证明书的申请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可由申请人在第(4)款所指的有关通知书发出的日期之后2个月内提出。
第9条 当豁免证明书已根据第8条遭撤回时有关雇主须采取的行动 版本日期 03/01/2000
已根据第8条遭撤回豁免证明书的有关雇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证明书所关乎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每名成员提供一份述明以下事项的书面通知─
(a)证明书已遭撤回;及
(b)该项撤回生效或将会生效的日期。
第10条 当职业退休豁免计划不再是一项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时豁免证明书即当作遭撤回 版本日期 03/01/2000
在下述撤回按照有关条例第14条生效的日期,豁免证明书即当作遭撤回─
(a)根据有关条例第12条作出的撤回;及
(b)就该证明书所关乎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而发出的有关条例第2条所指的豁免证明书的撤回。
第11条 撤回豁免证明书的建议 版本日期 03/01/2000
(1)管理局如觉得本规例订定的或根据本规例订定的适用于某豁免证明书所关乎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就该计划而适用的任何规定,正不获遵守或不再获遵守,则可发出撤回该证明书的建议。
(2)管理局如根据第(1)款发出建议,则须向该建议所关乎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建议的书面通知,规定该雇主─
(a)安排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交该计划的每名属有关雇员的成员;或
(b)展示一则关于管理局的通知书的适当告示,并让上述成员查阅该通知书。
(3)管理局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
(a)述明发出建议的理由;及
(b)述明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限期内(该限期不得少于自通知书发出的日期起计的1个月),可就所建议的撤回向管理局提出申述或反对。
(4)管理局可应书面申请─
(a)撤回根据第(1)款发出的建议;或
(b)延展第(3)款所提述的限期。
第12条 豁免证明书的撤回 版本日期 03/01/2000
(1)管理局于考虑在根据第11(2)条发出的通知书所列明的限期内提出的申述或反对后,如信纳本规例订定的或根据本规例订定的适用于某豁免证明书所关乎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就该计划而适用的任何规定,正不获遵守或不再获遵守,则可撤回该证明书。
(2)管理局如撤回豁免证明书,则须向该项撤回所关乎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项撤回的书面通知,规定该雇主─
(a)安排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交该计划的每名属有关雇员的成员;或
(b)展示一则关于管理局的通知书的适当告示,并让上述成员查阅该通知书。
(3)管理局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述明─
(a)管理局的决定;
(b)在该通知书发出的日期之后2个月内,可就该项撤回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及
(c)该项撤回将会生效的日期。
(4)根据本条例第35条就某豁免证明书的撤回而提出的上诉,可由该证明书所关乎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有关雇主,在第(2)款所指的有关通知书发出的日期之后2个月内提出。
第13条 管理局所作撤回的生效 版本日期 03/01/2000
(1)凡管理局根据第12条撤回豁免证明书,而─
(a)没有人根据本条例第35条就该项撤回提出上诉,则在可以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前,该项撤回并不生效;或
(b)有人提出上述上诉,则在该上诉仍有待裁定时,该项撤回并不生效,如该上诉遭撤回,则在上诉撤回前,该项撤回并不生效。
(2)管理局如撤回某豁免证明书,可为了给予机会─
(a)使导致管理局撤回该证明书的未获遵守的本规例订定的或根据本规例订定的规定得以遵守;或
(b)使该证明书所关乎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能够根据有关条例第18(1)条注册,而押后该项撤回的生效时间,而在此情况下,管理局须向该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项撤回押后生效的书面通知。
(3)管理局须向该项撤回所关乎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项撤回生效的书面通知,规定该雇主─
(a)安排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交该计划的每名属有关雇员的成员;或
(b)展示一则关于管理局的通知书的适当告示,并让上述成员查阅该通知书。
第14条 某些并非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职业退休注册计划可视为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 版本日期 03/01/2000
第III部 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豁免
(1)只有在某项并非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职业退休注册计划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情况下─
(a)该计划受一项信托所管限;
(b)该计划提供在终止服务、死亡、遭遇身体残障、退休或计划清盘时支付的利益;及
(c)该计划的全部或某类别─
(i)成员;及
(ii)资产,是由1项或多于1项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转移过来的,管理局方可应书面申请发出证明书,述明该证明书所指明的上述职业退休注册计划须视为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
(2)在不损害管理局根据第(1)款发出(或不发出)该款所提述证明书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理局根据该款就任何职业退休注册计划行使其权力时,须顾及以下各项中的适用者─
(a)该计划是否一项因计划重组或真正业务交易(包括公司合并、重组及联营)而设立的新计划;
(b)如该计划是在有关日期之后设立的,原来的计划的成员是否凭借本条例第5条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全部或部分条文管限;
(c)该计划的条款及条件是否大致上与原来的计划一样优惠;及
(d)该计划的相当大部分成员是否由原来的计划的成员组成。
第15条 现有成员及新的有资格雇员在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之间作选择 版本日期 03/01/2000
(1)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须于第16条所指的申请提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就任何现有成员而言)在─
(i)有关日期之前50天或之前;或
(ii)该现有成员成为有关雇员之后10天内,两者中以较迟者为准;
(b)(就任何新的有资格雇员而言)在该雇员成为新的有资格雇员之后10天内,向该成员或雇员(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中文及英文就以下计划提供(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资料─
(i)该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及
(ii)有关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而该成员或雇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凭借其雇佣关系是有权或可以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
(2)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现有成员须向有关雇主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书须─
(a)在─
(i)有关日期之前30天或之前发出;或
(ii)他成为有关雇员之后30天内发出,两者中以较迟者为准;及
(b)通知该雇主该成员选择─
(i)继续作为该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成员;或
(ii)成为该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新的有资格雇员须向有关雇主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书须─
(a)在该雇员成为新的有资格雇员之后30天内发出;及
(b)通知该雇主该雇员选择成为─
(i)该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成员;或
(ii)该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
(4)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没有根据第(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该款所订明的限期内作出选择的现有成员或新的有资格雇员,须当作已选择成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而在此情况下,本条例的条文及本规例的其他条文即据此适用。
(5)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现有成员如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成文法则规定须─
(a)继续作为该计划的成员;及
(b)就其被该计划的有关雇主雇用而向该计划作出供款,则就该成员而言,第(1)及(2)款不适用。
(6)新的有资格雇员如受香港以外地方的成文法则规定须─
(a)成为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成员;及
(b)就其被该计划的有关雇主雇用而向该计划作出供款,则就该雇员而言,第(1)及(3)款不适用。
(7)如因第(5)或(6)款以致第(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分别不适用于现有成员或新的有资格雇员,则就该成员或雇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言,第(4)款不适用。
(8)管理局可藉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的书面通知,就─
(a)通知书所指明的某特定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
(b)属于通知书所指明的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类别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
(c)通知书所指明的某特定有关雇主;或
(d)属于通知书所指明的有关雇主类别的有关雇主,而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免除或修改附表1第2部的任何条文。
第16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3/01/2000
(1)管理局如信纳有关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符合本规例订定的或根据本规例订定的适用于该申请或计划(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则可应该申请而就该计划发出豁免证明书予有关雇主。
(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
(a)由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受托人提出;
(b)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格式;
(c)附有─
(i)订明费用;
(ii)该计划的最新管限规则的文本;及
(iii)管理局所指明的其他文件(包括法定声明及证明该计划设立日期的文件);及
(d)在指明日期之前或在管理局就一般情况或个别个案或个别类别的情况以书面指明的较后日期之前提出。
(3)在不损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新计划”)是凭借第2(2)及14条而成为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则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亦须附有─
(a)列明以下事项的陈述书─
(i)设立新计划的理由;及
(ii)原来的计划的成员转至新计划须具备的资格;
(b)(如新计划是在有关日期之前设立的)每项原来的计划在紧接其各自成员转至新计划之前有效的管限规则的文本;及
(c)订定资产自原来的计划转移(如有的话)至新计划的文件。
(4)凡管理局接获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管理局可要求申请人向该局提供该局所指明的、为使该局能够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或文件(包括就管理局所指明的事宜提供的法律意见)。
(5)管理局如拒批豁免证明书的申请,则须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该项拒批的书面通知,而该通知书须述明拒批的理由。
(6)根据本条例第35条就管理局所作的拒批豁免证明书的申请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可由申请人在第(5)款所指的有关通知书发出的日期之后2个月内提出。
*(7)在本条中,“指明日期”(specifieddate)指管理局所指明的日期,而该日期是─
(a)藉宪报公告而指明的;及
(b)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
注:
*2000年5月4日为根据本条指明的日期─见第485章,附属法例D。
第17条 豁免证明书及强制性条件的效力 版本日期 03/01/2000
(1)在不损害第3条的实施的原则下,豁免证明书的效力是使─
(a)该证明书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现有成员及新成员,以及该计划的有关雇主,均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第III部管限;
(b)该计划、该计划的现有成员及新成员、该计划的有关雇主及管理人(有关条例所指者),均须符合附表2所指明而又适用于该计划及该等人士的条件;及
(c)附表3的条文适用于受托人、受托人的董事(如有的话)、计划的资产以及获受托人委任以管控该等资产的投资的人,并就该等人士及资产而适用。
(2)适用于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计划、成员及有关雇主的指明文件的条文,在其与该计划、该等成员或该有关雇主(视属何情况而定)各自须符合的强制性条件的条文相抵触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该计划、该等成员或该有关雇主(视属何情况而定)。
(3)在本条中,“指明文件”(specifieddocument)指─
(a)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管限规则;
(b)本条例以外的任何成文法则;
(c)《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章程细则或章程大纲;或
(d)任何章程或规则。
第18条 已获发给豁免证明书的有关雇主须采取的行动 版本日期 03/01/2000
已获发给豁免证明书的有关雇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安排将证明书时刻在以下地方的显眼位置展示─
(i)其在香港的主要办事处;
(ii)(如无主要办事处)证明书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成员受雇的每个处所;及
(b)向该计划的每名成员提供证明书的副本。
第19条 应有关雇主的申请撤回豁免证明书 版本日期 03/01/2000
(1)管理局如信纳以下事项,则可应书面申请撤回任何豁免证明书─
(a)申请中述明的撤回理由是作出撤回的足够理由;及
(b)如该证明书遭撤回,该证明书所关乎的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不会因该项撤回而违反本条例的条文。
(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
(a)由有关雇主提出;
(b)述明提出申请的理由;
(c)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格式;及
(d)附有管理局所指明的资料或文件(包括法定声明)。
(3)凡管理局接获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管理局可要求申请人向该局提供该局所指明的、为使该局能够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或文件(包括就管理局所指明的事宜提供的法律意见)。
(4)管理局如拒批撤回豁免证明书的申请,则须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该项拒批的书面通知,而该通知书须述明拒批的理由。
(5)根据本条例第35条就管理局所作的拒批撤回豁免证明书的申请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可由申请人在第(4)款所指的有关通知书发出的日期之后2个月内提出。
第20条 当豁免证明书已根据第19条遭撤回时有关雇主须采取的行动 版本日期 03/01/2000
已根据第19条遭撤回豁免证明书的有关雇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证明书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每名成员提供一份述明以下事项的书面通知─
(a)证明书已遭撤回;及
(b)该项撤回生效或将会生效的日期。
第21条 当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不再是一项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时豁免证明书即当作遭撤回 版本日期 03/01/2000
在下述撤销按照有关条例第47条生效的日期,豁免证明书即当作遭撤回─
(a)根据有关条例第45条作出的撤销;及
(b)该证明书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根据有关条例第18条办理的注册所遭的撤销。
第22条 撤回豁免证明书的建议 版本日期 03/01/2000
(1)管理局如觉得本规例订定的或根据本规例订定的适用于某豁免证明书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或就该计划而适用的任何规定(包括该证明书所指明的任何条件),正不获遵守或不再获遵守,则可发出撤回该证明书的建议。
(2)管理局如根据第(1)款发出建议,则须向该建议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建议的书面通知,规定该雇主─
(a)安排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交该计划的每名属有关雇员的成员;或
(b)展示一则关于管理局的通知书的适当告示,并让上述成员查阅该通知书。
(3)管理局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
(a)述明发出建议的理由;及
(b)述明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限期内(该限期不得少于自通知书发出的日期起计的1个月),可就所建议的撤回向管理局提出申述或反对。
(4)管理局可应书面申请─
(a)撤回根据第(1)款发出的建议;或
(b)延展第(3)款所提述的限期。
第23条 豁免证明书的撤回 版本日期 03/01/2000
(1)管理局于考虑在根据第22(2)条发出的通知书所列明的限期内提出的申述或反对后,如信纳本规例订定的或根据本规例订定的适用于某豁免证明书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或就该计划而适用的任何规定(包括任何强制性条件),正不获遵守或不再获遵守,则可撤回该证明书。
(2)管理局如撤回豁免证明书,则须向该项撤回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项撤回的书面通知,规定该雇主─
(a)安排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交该计划的每名属有关雇员的成员;或
(b)展示一则关于管理局的通知书的适当告示,并让上述成员查阅该通知书。
(3)管理局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述明─
(a)管理局的决定;
(b)在该通知书发出的日期之后2个月内,可就该项撤回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及
(c)该项撤回将会生效的日期。
(4)根据本条例第35条就某豁免证明书的撤回而提出的上诉,可由该证明书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在第(2)款所指的有关通知书发出的日期之后2个月内提出。
第24条 管理局所作撤回的生效 版本日期 03/01/2000
(1)凡管理局根据第23条撤回豁免证明书,而─
(a)没有人根据本条例第35条就该项撤回提出上诉,则在可以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前,该项撤回并不生效;或
(b)有人提出上述上诉,则在该上诉仍有待裁定时,该项撤回并不生效,如该上诉遭撤回,则在上诉撤回前,该项撤回并不生效。
(2)管理局如撤回某豁免证明书,可为了给予机会使导致管理局撤回该证明书的未获遵守的本规例订定的或根据本规例订定的规定(包括任何强制性条件)得以遵守,而押后该项撤回的生效时间,而在此情况下,管理局须向该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项撤回押后生效的书面通知。
(3)管理局须向该证明书所关乎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有关雇主发出关于该项撤回的书面通知,规定该雇主─
(a)安排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交该计划的每名属有关雇员的成员;或
(b)展示一则关于管理局的通知书的适当告示,并让上述成员查阅该通知书。
第25条 计划属有关条例第67条所指的集团计划时本规例条文的适用 版本日期 03/01/2000
第IV部 杂项条文
凡有申请根据第5或16条就任何属有关条例第67条所指的集团计划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提出,则本规例的条文在作出必需的变通后适用如下─
(a)申请须当作由该计划的每名有关雇主提出;
(b)由雇主代表根据第8或19条提出的申请须当作由该计划的每名有关雇主提出;
(c)规定须就该计划的成员而履行的第9、11(2)、12(2)、13(3)、20、22(2)、23(2)或24(3)条所指的责任,须由该成员的有关雇主履行;
(d)根据第4(8)、5(4)、8(4)、11(2)、12(2)、13(2)或(3)、15(8)、19(4)、22(2)、23(2)或24(2)或(3)条发出的通知书如向雇主代表发出,即当作已向该计划的每名有关雇主发出;
(e)犹如在第7及18条中,“已获发给”及所有在“已获发给”之后的字均被删去而代以─
“已获发给豁免证明书的雇主代表须向该证明书所关乎的计划的每名有关雇主提供该证明书的副本─
(a)而每名有关雇主须随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副本时刻在以下地方的显眼位置展示─
(i)其在香港的主要办事处;
(ii)(如无主要办事处)在该计划的成员为有关雇主所雇用的每个处所;及
(b)并须向该计划的每名成员提供该证明书的副本。”。
第26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3/01/2000
有关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
(a)第4(1)、7、9、11(2)、12(2)、13(3)、15(1)、18、20、22(2)、23(2)或24(3)条;或
(b)该雇主须符合的任何强制性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27条 费用 版本日期 03/01/2000
(1)根据本规例须缴付的订明费用在《费用规例》中指明。
(2)在本条中,“《费用规例》”(FeesRegulation)指根据本条例第46条订立的为本规例的目的而订明费用的规例(如有的话)。
第28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3/01/2000
(1)管理局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2或3。
(3)根据本条作出的修订须经立法会批准。
附表1 须向现有成员及新的有资格雇员提供的资料 版本日期 03/01/2000
[第4、15及28条及附表2]
第1部 职业退休豁免计划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1.一项陈述─
(a)表明现有成员或新的有资格雇员可选择继续作为或成为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成员,或成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而该选择权只可行使一次;及
(b)通知现有成员或新的有资格雇员─
(i)作出选择的最后日期;及
(ii)假如该日期过了而有关雇主仍未获告知所作选择,则现有成员或新的有资格雇员将当作已选择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2.关于职业退休豁免计划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以下资料─
(a)(除(b)段另有规定外)计划是否─
(i)受一项信托所管限;或
(ii)属有关条例第2条所指的保险安排的标的,或受该安排所规管;
(b)(如(a)(i)及(ii)段均不适用)代替计划的信托或上述保险安排的制度;
(c)计划是否受香港的法律所管限;
(d)如计划不受香港的法律所管限但受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所管限,则该地方的名称;
(e)计划的利益结构详情,包括─
(i)如属有关条例第2条所指的界定利益计划─
(A)计算在该计划下的利益款额的公式;
(B)该公式所适用的入息;及
(C)所规定的该计划的成员的供款水平(如有的话);
(ii)如属有关条例第2条所指的界定供款计划,所规定的─
(A)该计划的成员须向该计划的基金作出供款的水平;及
(B)就该计划的成员而须向该计划的基金作出供款的水平;
(iii)能清楚指出以下入息的详情─
(A)计划的成员须从中作出供款的入息;
(B)就该成员而作出的供款须从中作出的入息;及
(iv)在计划下的利益的可调动性及保存或在计划下的归属权利。
3.职业退休豁免计划的管理人(有关条例第2条所指者)的姓名或名称。
4.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
5.现有成员如选择成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其在职业退休豁免计划下所会享有的权利。
6.一项陈述,通知现有成员本规例第4(2)(a)条所提述的有关日期是何日。
7.能代表有关雇主对现有成员或新的有资格雇员提出的关于职业退休豁免计划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问题作出回应的人的地址、电话及图文传真号码。
第2部 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1.一项陈述─
(a)表明现有成员或新的有资格雇员可选择继续作为或成为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成员,或成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而该选择权只可行使一次;及
(b)通知现有成员或新的有资格雇员─
(i)作出选择的最后日期;及
(ii)假如该日期过了而有关雇主仍未获告知所作选择,则现有成员或新的有资格雇员将当作已选择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2.关于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以下资料─
(a)计划是否受香港的法律所管限;
(b)如计划不受香港的法律所管限但受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所管限,则该地方的名称;
(c)计划的利益结构详情,包括─
(i)如属有关条例第2条所指的界定利益计划─
(A)计算在该计划下的利益款额的公式;
(B)该公式所适用的入息;及
(C)所规定的该计划的成员的供款水平(如有的话);
(ii)如属有关条例第2条所指的界定供款计划,所规定的─
(A)该计划的成员须向该计划的基金作出供款的水平;及
(B)就该计划的成员而须向该计划的基金作出供款的水平;
(iii)能清楚指出以下入息的详情─
(A)计划的成员须从中作出供款的入息;
(B)就该成员而作出的供款须从中作出的入息;及
(iv)在计划下的利益的可调动性及保存或在计划下的归属权利;
(d)(如适用的话)可供计划成员作出的投资选择;
(e)承担计划的投资风险的人;
(f)计划的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
(g)计划的管理费用及该等费用的承担者的详情。
3.补偿基金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所提供的保障内容。
4.现有成员如选择成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其在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下所会享有的权利。
5.具说明性质的例子,以阐明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之间在利益方面的分别。
6.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现有成员,如选择成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其累算权益(有关条例第2条所界定者)的处理。
7.在符合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管限规则下,有关雇主在该计划下的以下权利─
(a)就将来的服务削减利益或降低供款水平的权利;
(b)停止接受新雇员加入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权利;
(c)扣起已被合法解雇的成员在该计划下的利益的权利;
(d)将该计划清盘的权利。
8.一项陈述,通知现有成员本规例第15(2)(a)条所提述的有关日期是何日。
9.能代表有关雇主对现有成员或新的有资格雇员提出的关于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问题作出回应的人的地址、电话及图文传真号码。
附表2 强制性条件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17及28条]
1.释义
(1)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关入息”(relevantincome)就有关计划的任何成员而言,指该成员每月有关入息中不超过本条例附表3所指明的最高每月有关入息水平的部分;
“有关计划”(relevantscheme)指根据本规例第16(1)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所适用的有关职业退休注册计划;
“既有利益”(vestedbenefit)的涵义与有关条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界定利益计划”(definedbenefitscheme)的涵义与有关条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界定供款计划”(definedcontributionscheme)的涵义与有关条例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参加强制性公积金计划后的服务年期”(yearsofpostMPFservice)就有关计划的任何成员而言,指该成员自参加该计划的日期或有关日期(以较迟者为准)起计至以下日期为止的连续服务年期(包括一年的部分)─
(a)其终止受雇的日期;
(b)(如属将计划清盘的情况)该成员停止作为该计划的成员的日期;
(c)(如属根据本规例撤回(包括当作撤回)适用于该计划的豁免证明书的情况)该项撤回生效的日期;
“累算权利”(accruedrights)的涵义与有关条例第2条中“累算权益”的涵义相同;
“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minimumMPFbenefits)就有关计划的任何成员而言,指以下两者中数目较小者─
(a)该成员于豁免证明书适用于该计划的期间在该计划下所累算的利益;
(b)1.2×最终每月平均有关入息×参加强制性公积金计划后的服务年期;
“最终每月平均有关入息”(finalaveragemonthlyrelevantincome)就有关计划的任何成员而言,指该成员在以下对其适用的期间内,其每月平均所得的有关入息─
(a)如该成员在有关日期之后已经是该计划的成员不少于12个月,即为紧接以下日期之前的12个月的期间(不包括该成员依据任何成文法则或合约而放的无薪假期或产假)─
(i)其终止受雇的日期;
(ii)(如属将计划清盘的情况)该成员停止作为该计划的成员的日期;
(iii)(如属根据本规例撤回(包括当作撤回)适用于该计划的豁免证明书的情况)该项撤回生效的日期;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即为自该成员参加该计划的日期或有关日期(以较迟者为准)起计至以下日期为止的期间(不包括该成员依据任何成文法则或合约而放的无薪假期或产假)─
(i)其终止受雇的日期;
(ii)(如属将计划清盘的情况)该成员停止作为该计划的成员的日期;
(iii)(如属根据本规例撤回(包括当作撤回)适用于该计划的豁免证明书的情况)该项撤回生效的日期。
(2)凡─
(a)第3条适用于有关计划的某成员;
(b)该成员拥有从另一有关计划转移至(a)段所提述的计划的利益;及
(c)(b)段所提述的利益包括该成员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则就“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minimumMPFbenefits)的定义而言,该成员于豁免证明书适用于(a)段所提述的计划的期间在该计划下所累算的利益,须当作包括(c)段所提述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
2.适用范围
(1)除第3条另有规定外,当─
(a)某有关计划的成员退休、死亡或终止受雇或发生了某有关计划的管限规则所指明的会导致本条适用的事情;
(b)某有关计划清盘;或
(c)管理局根据本规例撤回(包括当作撤回)适用于某有关计划的豁免证明书,而该项撤回生效,本条立即适用于该有关计划并就该有关计划而适用。
(2)凡─
(a)本条适用于某有关计划;及
(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计划的新成员(或其受益人)有权收取在该计划下的利益(不论是有权立即收取或有权在将来收取),则该等利益的以下部分─
(i)在豁免证明书适用于该计划的期间所累算者;及
(ii)不超逾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者,须受第4、5及6条的条文所规限。
(3)第4(e)条适用于现有成员在有关计划中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并就该等利益而适用,一如该条适用于新成员在该计划中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并就该等利益而适用。
3.在集团内转调及转换计划
当有关计划("现有计划”)的任何新成员终止受雇或停止作为现有计划的成员,而─
(a)该成员─
(i)是从一个公司集团(有关条例第67条所指者)内的一间公司转调至同一公司集团内的另一间公司的,而其作为现有计划成员的身分亦转至新雇主的有关计划或注册计划;或
(ii)是从现有计划转至有关计划或注册计划的,而现有计划的有关雇主亦是他所转至的计划的雇主;
(b)该成员是没有从现有计划收取任何利益的;及
(c)该成员在现有计划下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是将获他所转至的计划承认的,则第4、5及6条不适用于该成员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
4.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的保存
为保存在有关计划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
(a)除按照本规例条文外,计划的受托人不得向计划的任何新成员支付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的任何部分或将该等利益的任何部分以其他形式处置转予该新成员;
(b)除按照本规例条文外,计划的新成员对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没有任何权益或权利;
(c)如本条凭借第3条而不适用于计划的新成员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计划的受托人不得转移或处置该等利益的任何部分,但向该条所提述的有关计划或注册计划转移或将该等利益的任何部分处置转予该条所提述的有关计划或注册计划则除外;
(d)计划的管限规则不得赋权任何人削减任何新成员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但该成员累算权利或既有利益中超逾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的部分则可按照有关条例的条文削减;
(e)计划的受托人不得在新成员遭解雇时(不论解雇是否基于不当行为、欺诈行为、不忠实行为或任何其他理由)没收其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及
(f)计划的任何新成员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
(i)不得用于偿付有关雇主所遭受的由该新成员引致的任何损失;及
(ii)不得用于支付该新成员欠有关雇主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债项(不论该等债项是否为该成员以书面承认)。
5.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的
可调动性或可转移性
(1)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凡有关计划的任何新成员有权收取在该计划下的利益(不论是有权立即收取或有权在将来收取),则该计划的受托人须按照该计划的管限规则,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成员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转移至─
(a)一项注册计划,而该成员的新雇主是该注册计划的参与雇主;或
(b)一项由该成员指定的集成信托计划或行业计划,而该计划是接受转移过来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的。(2002年第29号第14条)
(2)一旦─
(a)管理局根据本规例撤回(包括当作撤回)适用于有关计划的豁免证明书;或
(b)有关计划清盘,该计划的新成员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须─
(i)按上述事情的发生日期计算;及
(ii)按照该计划的管限规则转移至一项注册计划。
(3)依据本条转移至一项注册计划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须视为在该计划下的累算权益,并受本条例所有条文规限。
6.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的提取
(1)除按照本条的条文外,不得提取在有关计划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
(2)已达到退休年龄的有关计划的新成员,有当然权利获得由该计划的受托人以整笔款项形式支付他在该计划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的全数。
(3)为施行第(2)款,有关计划的新成员须向该计划的受托人提供令该受托人满意的证据,证明他已达到退休年龄。
(4)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达到本条例附表7所指明年龄的有关计划的新成员,有当然权利获得由该计划的受托人以整笔款项形式支付他在该计划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的全数。
(5)为施行第(4)款,有关计划的新成员须采用管理局所提供或批准的格式─
(a)向受托人提供令受托人满意的证据,证明该成员已达到本条例附表7所指明的退休年龄;及
(b)提供一份符合本条例第15(2)条所提述的格式的法定声明,证明他已永久性地终止他的受雇或自雇。
(6)除第(7)及(8)款另有规定外,有关计划的新成员如已永久性地离开或行将永久性地离开香港,即有资格提取其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
(7)有关计划的新成员,如基于该成员已在某指明日期永久性地离开或在某指明日期行将永久性地离开香港的理由,而从一项注册计划获付累算权益或从一项有关计划获付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则该成员无权基于他宣称已在某较后的日期永久性地离开或在某较后的日期行将永久性地离开香港的理由,而从另一项注册计划获付该成员的累算权益或从另一项有关计划获付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
(8)为施行第(6)款,有关计划的新成员须采用管理局所提供或批准的格式─
(a)向该计划的受托人提供令该受托人满意的证据,证明该新成员获准在香港以外的某个地方居住;及
(b)向受托人提供一份由该新成员作出的法定声明,表示─
(i)他已在或将会在某指明日期永久性地离开香港;及
(ii)他从未曾基于永久性地离开香港的理由而从任何其他有关计划提取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亦从未曾基于该理由而从一项注册计划提取累算权益。
(9)有关计划的新成员如向该计划的受托人提交一份符合管理局所提供或批准的格式的申索书,并一并提交─
(a)一份由注册医生签署的证明书,证明该成员永久性地不适合执行该成员过去为雇主所执行的一类工作;及
(b)一封由该成员的雇主发出的信,证明就该类工作而订立的雇佣合约已被终止或将被终止,则有资格基于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理由提取其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
(10)如有关计划的新成员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死亡,该成员的遗产代理人或在该计划的管限规则内为本条的目的而指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该计划的受托人提交申索书,要求按照该等管限规则支付该去世成员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
(11)第(10)款所提述的申索书须附有令有关计划的受托人满意的证据,证明申索人是该计划的有关去世新成员的遗产代理人或是在该计划的管限规则内为本条的目的而指明的人。
(12)当有关计划的新成员在终止受雇于其雇主时有资格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获付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该雇主可利用该新成员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中,由该雇主的供款(包括该雇主转移自另一项有关计划的部分(如有的话))所产生的部分,以抵销上述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
7.参加注册计划的成员的累算权利的处理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有关计划的管限规则须就处理已成为注册计划成员的现有成员在该有关计划下的累算权利作出以下规定─
(a)就界定供款计划而言─
(i)成员的累算权利须保留在有关计划内,并继续赚取投资收入,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