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8-11-19
实施日期 1970-01-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9/11/1998
(第511章第3条)
[1998年11月19日]
(本为1998年32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9/11/1998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纯粹处理香港以外地方的物业的地产代理及营业员获豁免 版本日期 19/11/1998
任何作出本条例第15或16条所提述的任何事情的人如符合以下说明,则获豁免而不受领取地产代理牌照或营业员牌照的规定规限─
(a)该人纯粹就香港以外地方的物业作出上述事情;及
(b)在其所有信件、帐目、收据、单张、小册子及其他文件内及在任何广告中,述明其本人并无处理位于香港的任何物业的牌照。
第3条 不任事合伙人无须持有地产代理牌照 版本日期 19/11/1998
(1)尽管有本条例第15条的规定,任何作为经营地产代理业务的合伙的成员的人如符合以下说明,则获豁免而不受领取地产代理牌照的规定规限─
(a)该人并非以地产代理身分从事该合伙业务;
(b)该人并非不适当的人;及
(c)该合伙有至少另一名成员是持牌地产代理。
(2)在本条中,“不适当的人”(unfitperson)指─
(a)以下的人─
(i)(如该人是个人)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紧接监管局考虑或(如适当的话)开始考虑他是否不适当的人当日之前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的人;
(ii)(如该人是一间公司)正在清盘中或是一项清盘令的标的之公司,或有接管人就之而获委任的公司,或在第(i)节所指明的5年内,已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的公司;
(b)当其时根据本条例丧失持有牌照的资格的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或在该公司如此丧失资格当日是该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的人;
(c)《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条所指的精神紊乱的人或该条所指的病人;
(d)因任何罪行(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的人,而该项定罪属有需要裁断该人曾有欺诈性、舞弊或不诚实的作为者;或
(e)因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被定罪,并已就该项定罪被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刑)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