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8-05-01
实施日期 1998-05-01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5/1998(第369章第107条)
[1998年5月1日]
(本为1998年第21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5/1998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指船东或任何其他承担船舶营运责任的人,而该人在承担该责任时同意担负《规则》施加的所有职责和责任;
“化学品液货船”(chemicaltanker)指建造或改建作主要用以运载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货物的船舶,并包括正运载货物,而所运载的全部或部分货物为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油轮;
“安全及环境保护政策”(safetyandenvironmentalprotectionpolicy)指公司为达到《规则》中明文规定的目标而制定的政策;
“安全管理制度”(safetymanagementsystem)指一个有系统及有文件纪录并能令公司有效实施其安全及环境保护政策的制度;
“安全管理证书”(SafetyManagementCertificate)指证明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规则》的规定的证书,而─
(a)就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而言,该证书是根据第4(3)条发出的;及
(b)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该证书是由该船舶的船旗国政府或代该政府遵照《规则》发出的;
“有毒液体物质”(noxiousliquidsubstance)指经由国际海事组织不时修订的关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附件II附录II指定的任何物质;
“油轮”(oiltanker)指建造或改建作主要用以在其货舱运载散装油类的船舶,并包括正运载货物的油类/散货两用船及化学品液货船,而所运载的全部或部分货物为散装油类;
“油类/散货两用船”(combinationcarrier)指建造或改建作主要用以运载散装油类或散装固体货物的船舶;
“指定机构”(appointedorganization)指根据第13条为施行本规例而指定为指定机构的任何机构;
“政府验船师”(Governmentsurveyor)指根据本条例第5(1)条委任的人;
“高级船员”(seniorofficer)指船舶的大副、轮机长或大管轮或任何相类人员;
“高速船”(highspeedcraft)指最高速度可达或超逾每秒3.70.1667米的船舶,其中是以立方米为单位并与设计水线对应的排水量;
“符合证明”(DocumentofCompliance)指证明某船舶的公司符合《规则》在该船舶所属船舶类型方面的规定的文件,而─
(a)就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而言,该文件是根据第3(2)条发出的;及
(b)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该文件是由该船舶的船旗国政府或代该政府遵照《规则》发出的;
“《规则》”(Code)指国际海事组织采纳的并经由该组织不时修订的《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国际管理规则》;
“货船”(cargoship)指建造或改建作主要用以运载货物的船舶;
“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mobileoffshoredrillingunit)指能从事钻井操作以勘探或开采海床之下的资源(包括液体或气体碳氢化合物物质、硫磺及盐)的船只;
“气体运输船”(gascarrier)指建造或改建作主要用散装形式运载任何液化气体的船舶;
“散装货轮”(bulkcarrier)指在货舱建有单一层甲板、舷侧液舱和漏斗侧液舱,且拟主要用于运载散装干货的船舶,并包括矿石船及油类/散货两用船;
“发证当局”(IssuingAuthority)指─
(a)处长;
(b)指定机构;或
(c)《公约》适用的国家的政府,并属已获处长请求履行本规例所订职能或行使本规例所订权力者,视属何情况而定;
“临时安全管理证书”(InterimSafetyManagementCertificate)─
(a)就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而言,指根据第9(1)条发出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
(b)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指由船舶的船旗国政府或代该政府遵照《规则》发出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临时符合证明”(InterimDocumentofCompliance)─
(a)就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而言,指根据第8(1)条发出的临时符合证明;及
(b)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指由船舶的船旗国政府或代该政府遵照《规则》发出的临时符合证明;
“矿石船”(orecarrier)指建有单一层甲板以及设有2个纵向舱壁及在整个货物区建有双层底,并拟只在中央货舱运载矿石货物的船舶。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5/1998
(1)本规例适用于本规例适用的船舶的公司。
(2)在不抵触第(3)款的规定下及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
(a)《公约》适用的客船;
(b)来往香港与香港水域以外地方并且不属(a)段提述的客船的高速船;
(c)《公约》适用的总吨位为500吨或500吨以上并且不属客船的船舶。
(3)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及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
(a)任何在香港注册的船舶,不论该船舶位于何处;及
(b)在香港水域以内的其他船舶。
(4)本规例不适用于由任何政府营运以作非商业用途的船舶。
(5)在符合第(2)、(3)及(4)款的规定下,本规例─
(a)自1998年7月1日起适用于─
(i)客船;
(ii)油轮;
(iii)气体运输船;
(iv)化学品液货船;
(v)散装货轮;
(vi)属货船的高速船;及
(b)自2002年7月1日起适用于─
(i)不属(a)段提述的船舶的货船;及
(ii)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3条 符合证明 版本日期 01/05/1998
(1)船舶的公司须持有与船舶所属船舶类型相关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
(2)发证当局可应公司的申请发出符合证明。
(3)除非申请符合证明的公司向发证当局证明而令其信纳该公司符合《规则》的规定,否则发证当局不得根据本条发出符合证明。
(4)根据本条发出的符合证明须指明与其相关的船舶类型。
(5)除第5(4)及11(1)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发出的符合证明由发证日期起计5年内持续有效,或在发证当局在符合证明内指明的较短期间内持续有效。
第4条 安全管理证书 版本日期 01/05/1998
(1)船舶的公司及船长,须确保该船舶具有就其发出的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2)船舶除非具有就其发出的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否则不得启航往香港水域以外的地方。
(3)发证当局可应公司的申请发出安全管理证书。
(4)除非申请船舶的安全管理证书的公司─
(a)具有与该船舶所属船舶类型相关的符合证明;及
(b)向发证当局证明而令其信纳该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规则》的规定,否则发证当局不得根据本条就该船舶发出安全管理证书。
(5)除第(6)款及第6(3)及12(1)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发出的安全管理证书由发证日期起计5年内持续有效,或在发证当局在安全管理证书内指明的较短期间内持续有效。
(6)根据本条就某船舶发出的安全管理证书,在该船舶的公司不再持有与该船舶所属船舶类型相关的符合证明时,即告无效。
第5条 安全管理制度的审核 版本日期 01/05/1998
(1)获根据第3条发出符合证明的公司须确保其安全管理制度每年均由发证当局审核,以核实该公司符合《规则》的规定。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审核须在符合证明的发证或续期日期的每个周年日期之前3个月开始至该周年日期之后3个月结束的一段期间内进行。
(3)发证当局须在符合证明上批注根据第(1)款作出的审核的结果。
(4)根据第3条发出的符合证明如没有按照第(3)款作出的批注,即告无效。
第6条 船舶的审核 版本日期 01/05/1998
(1)在发证当局根据第4条就某船舶发出安全管理证书后,该船舶的公司及船长须确保该船舶最少在安全管理证书的发证或续期日期的第二与第三周年日期之间由发证当局审核一次,以核实该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规则》的规定。
(2)发证当局须在安全管理证书上批注根据第(1)款作出的审核的结果。
(3)根据第4条发出的安全管理证书如没有按照第(2)款作出的批注,即告无效。
第7条 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的续期 版本日期 01/05/1998
(1)发证当局可应公司的申请,为根据第3条发出的符合证明或根据第4条发出的安全管理证书续期5年或一段发证当局在符合证明内或安全管理证书内(视属何情况而定)指明的较短期间。
(2)发证当局不得为根据第3条向某公司发出的符合证明续期,除非─
(a)该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已经由发证当局在该符合证明的届满日期前6个月内审核;且
(b)审核结果令发证当局信纳该公司符合《规则》的规定。
(3)发证当局不得为根据第4条就某船舶发出的安全管理证书续期,除非─
(a)申请为该安全管理证书续期的公司具有与该船舶所属船舶类型相关的符合证明;
(b)该船舶已经由发证当局在该安全管理证书届满日期前6个月内审核;且
(c)审核结果令发证当局信纳该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规则》的规定。
第8条 临时符合证明 版本日期 01/05/1998
(1)发证当局可应公司的申请发出临时符合证明。
(2)除非申请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向发证当局证明而令其信纳该公司─
(a)设有安全管理制度;及
(b)如获发临时符合证明,即会在临时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届满前全面实施该安全管理制度,否则发证当局不得根据本条发出临时符合证明。
(3)根据本条发出的临时符合证明须指明与其相关的船舶类型。
(4)除第11(2)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发出的临时符合证明由发证日期起计12个月内持续有效,或在发证当局在临时符合证明内指明的较短期间内持续有效。
(5)根据本条发出的临时符合证明可续期一次,而且只可由处长行使绝对酌情决定权续期一次。
第9条 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版本日期 01/05/1998
(1)发证当局可应公司的申请就船舶发出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2)发证当局除非信纳─
(a)申请船舶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公司持有与该船舶所属船舶类型相关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
(b)该船舶的船长及高级船员熟悉该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该制度的有计划安排;
(c)在该船舶启航前,该船舶的船员会得到对实施该安全管理制度具关键性的指示;
(d)在申请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当日之后3个月内,该公司会作出内部审核,以核实该安全管理制度已获遵行;及
(e)该船舶的船员已得到藉他们明白的语文传达的关乎该安全管理制度的关键性资料,否则不得根据本条就该船舶发出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3)除第(4)款及第12(2)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发出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由发证日期起计6个月内持续有效,或在发证当局在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内指明的较短期间内持续有效。
(4)根据本条就某船舶发出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在该船舶的公司既不持有与该船舶所属船舶类型相关的符合证明,亦不持有与该船舶所属船舶类型相关的临时符合证明时,即告无效。
(5)根据本条发出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可续期一次,而且只可由处长行使绝对酌情决定权续期一次。
第10条 船舶上须备存的证书等 版本日期 01/05/1998
(1)船舶的公司及船长,须确保在任何时间,船舶上均备存向公司发出且与船舶所属船舶类型相关的符合证明(或其副本)或临时符合证明(或其副本)。
(2)船舶的公司及船长,须确保在任何时间,船舶上均备存就船舶发出的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3)获发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须应要求出示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视属何情况而定)供政府验船师或由发证当局委任的验船师查阅。
第11条 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取消 版本日期 01/05/1998
(1)处长如有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即可取消根据第3条向某公司发出的符合证明─
(a)该公司不符合《规则》的规定;或
(b)该符合证明是基于虚假或错误资料而发出的。
(2)处长如有理由相信某公司相当可能不会在根据第8条向该公司发出的临时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届满前,全面实施该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即可取消该临时符合证明。
(3)处长如有理由相信获根据第3条发出符合证明的某公司不符合《规则》的任何规定,即可向该公司发出采取纠正行动的书面指令。
(4)根据第(3)款发出的指令,必须指明遵从指令的期限。该期限必须是一个让有关公司能完成纠正行动的合理期限。
(5)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第(3)款发出的指令如没有在指明期限内获遵从而令处长满意,则处长可取消有关符合证明。
第12条 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取消 版本日期 01/05/1998
(1)处长如有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即可取消根据第4条就某船舶发出的安全管理证书─
(a)该船舶并非在各方面均符合《规则》的规定;或
(b)该安全管理证书是基于虚假或错误资料而发出的。
(2)处长如有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即可取消根据第9条就某船舶发出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a)该船舶的船长及高级船员不熟悉该船舶的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该制度的有计划安排;
(b)在该船舶启航前,该船舶的船员并无得到对实施该安全管理制度具关键性的指示;
(c)在申请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当日之后3个月内,该公司没有作出内部审核以核实该安全管理制度已获遵行;或
(d)该船舶的船员并无得到藉他们明白的语文传达的关乎该安全管理制度的关键性资料。
(3)如有安全管理证书根据第4条就某船舶发出,而处长有理由相信该船舶在任何方面不符合《规则》的规定,则处长可向该船舶的公司或船长发出采取纠正行动的书面指令。
(4)根据第(3)款发出的指令,必须指明遵从指令的期限。该期限必须是一个让有关公司或船长能完成纠正行动的合理期限。
(5)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第(3)款发出的指令如没有在指明期限内获遵从而令处长满意,则处长可取消有关安全管理证书。
第13条 指定机构 版本日期 01/05/1998
处长可为施行本规例而以书面指定任何机构为指定机构。
第14条 由处长发出指示等 版本日期 01/05/1998
处长可发出指示或实务守则,就本规例提述的审核的规格、标准或规定提供实务指引。
第15条 转授 版本日期 01/05/1998
(1)处长可以书面将其根据本规例而有的权力、职能或职责,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类别的公职人员,并可随时撤销任何上述转授。
(2)根据第(1)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处长随时行使或履行已如此转授的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
第16条 格式 版本日期 01/05/1998
本规例所规定的证书、报告、通知、纪录或任何其他文件,其格式须为处长认可的格式。
第17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5/1998
(1)如就任何船舶有违反第4(2)条的情况,该船舶的公司及船长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2)如就任何船舶有违反第10(1)或(2)条的情况,该船舶的公司及船长均属犯罪,可各处第1级罚款。
(3)获发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如违反第10(3)条,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第18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5/1998
任何公司如因以下事宜感到受屈─
(a)处长或指定机构拒绝─
(i)根据第3(2)条发出符合证明;
(ii)根据第4(3)条发出安全管理证书;
(iii)根据第8(1)条发出临时符合证明;
(iv)根据第9(1)条发出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b)处长或指定机构拒绝根据第7(1)条为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续期;
(c)处长─
(i)根据第11条取消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
(ii)根据第12条取消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则该公司可按《商船(验船法庭)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订明的方式向验船法庭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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