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35章第18条)
〔1993年11月5日〕
(本为1993年第436号法律公告)
第1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本条例第18(1)(a)条的施行而须缴交的费用,即附表所订明的费用。
(2)凡发给的牌照或续期的牌照的有效期不足12个月,则根据第(1)款须缴交的费用,为订明的费用款额除以该牌照发给或续期时当年的日数,再乘以该牌照有效期的月份的总日数所得之数。
(3)处长可免收、减收、减少或退还根据本规例所订定的费用的全部或部分款额。
(1993年制定)
第2条 发给牌照复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持牌人如向处长提出书面申请,并提出令处长信纳的理由,处长可在订明的费用缴妥后,向持牌人发给有关牌照的复本一份。
(1993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01/02/2004
[第1条]
项 细则 费用$
1.申请发给牌照535
2.发给牌照535(每件机器或装置计)
3.牌照续期535(每件机器或装置计)
4.申请将现有牌照转让他人535
5.申请修订或更改牌照条件或牌照细则535
6.修订或更改牌照条件或牌照细则以增加机器或装置的数目535(每件所增加的机器或装置计)
7.发给牌照复本535
(1993年制定。2003年第250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