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6章第11条)
[1982年3月5日]
(本为1982年第6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称为《普查及统计(建造工程完成量按季调查)令》。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指以下任何一项─
(a)建筑物或其他固定构筑物的建立、维修或修葺;
(b)将土地作农业以外用途的实质发展;
(c)地盘勘查、地盘平整、打桩、沉箱或其他下层结构工程;(1994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d)建筑物或其他固定构筑物(不论在建造中或正予使用)内服务设施的安装;
(e)现有建筑物或其他固定构筑物的拆卸;
(f)构成(a)至(e)段所指明活动的其中一部分的任何特定程序;
“建造工程经营”(constructionundertaking)指任何从事建造工程的经营;
“调查”(survey)指第3条所提述的统计调查;
“调查期”(surveyperiod)指根据第6条指明的调查期。
第3条 建造工程完成量按季调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须于每段调查期届满时,就香港的建造工程经营进行一项统计调查,以编制调查期内与该等经营的建造工程完成量有关的统计数字。
第4条 须提供的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所进行的调查,现规定须就建造工程经营提供调查期内附表所指明的详情,并须按照处长为此目的而发出的问卷格式和于处长在该问卷内指明的期间,向处长提交该等详情。
第5条 须提供详情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4条而须就某建造工程经营提供的详情,须由以下的人提供─
(a)如属法人团体的建造工程经营,则须由其董事、秘书或其他与管理该经营有关的人提供;
(b)如属合伙的建造工程经营,则须由其任何一名合伙人提供;
(c)在其他情况下,须由该建造工程经营的东主提供。
第6条 调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本命令而言,调查期须为─
(a)1982年1、2及3月;
(b)其后每一段连续3个月的期间。
第7条 可采用抽样方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现授权采用抽样方法,收集与任何调查有关的详情。
第8条 本命令在某些情况下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某建造工程经营是在调查期开始后才开业,又或在调查期间停业,本命令对该经营仍然适用。
第9条 统计表格的销毁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统计员为进行某项调查而收集或接获的所有已填写的统计表格及其副本,须于有关的调查期结束后的24个月内销毁。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条]
须就建造工程经营提供的详情
经营的名称、地址及活动性质。
以主要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身分,在建筑地盘、其他有新的小型建造工程进行的地点、以及已建立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内完成的建造工程的价值。
由在建筑地盘工作的主要承建商就每个地盘提供地盘的详情、施工详情及已完成的建造工程的价值。
(1994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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