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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导所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教导所以教导及感化年满14岁但未满21岁的罪犯,及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1954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1953年3月6日]

(本为1953年第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教导所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官”(judge)包括区域法院法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法庭”(court)指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或常任裁判官或特委裁判官;(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署长”(Commissioner)指香港惩教署署长或副署长;(由1956年第7号第2条代替。由1982年第30号法律公告修订)

“职能”(functions)包括权力及职责。

第3条 教导所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保安局局长可设立院所(下称教导所),以便─

(a)教导及感化年满14岁但未满21岁的罪犯;及

(b)将年满14岁但未满21岁的人根据第4A(1)条还押或交付该处。(由1968年第26号第2条代替)

(2)保安局局长可声明将其认为适当的地方及建筑物作为教导所用途,有关声明须在宪报刊登。

(由1978年第63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羁留在教导所的刑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5号第3条

(1)凡任何人就可处以监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认为该人在定罪当日不小于14岁但又未满21岁,而为社会利益着想,及在顾及其品性、过往行为及犯罪情况后,信纳使该人在教导所接受一段时期的教导,会有利于感化该人及防止罪案发生,则法庭可对其判处羁留在教导所的刑罚,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罚。(由1954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2)被判处羁留的人须被羁留在教导所,期限由署长厘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计不得超逾3年,期满即须释放∶但署长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计的6个月内将该人释放,除非行政长官有如此的指示则属例外。(由1974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3)法庭在判处羁留的刑罚之前,须考虑署长或其代表就该罪犯的身体及精神状况以及其是否适合接受该项刑罚而拟备的报告或申述书;如该法庭为区域法院或裁判官,且未有接获该报告或申述书,则在定罪后须将该罪犯还押,由署长羁押一段期间或多段期间,期限视乎法庭认为拟备报告或申述书所需的时间而定,惟每段期间不得超逾3星期。(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48c.58s.20(1)

(7)

2ndSch.U.K.]

第4A条 还押教导所或交付教导所羁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对于法庭认为年满14岁但未满21岁而不获保释的人,法庭在将其还押或将其交付审讯时,须将其交付教导所羁押而非交付监狱羁押;并在还押期间或直至依正当法律程序将其送交为止,须将该人羁留在该处∶但如法庭核证该人秉性难受管束,以致不能将其稳妥地如此交付,或因其他理由而不适宜交付教导所羁押,则并不一定要法庭将其如此交付羁押。(由1974年第4号第3条修订)

(2)根据本条作出的交付羁押令可予更改;又如证实有关的人秉性难受管束,以致不能将其稳妥地作上述羁押的羁留,或因其他理由而不适宜交付教导所羁押,则该交付令可被任何法院撤销,而交付令如被撤销,该人可被交付监狱。(由1974年第4号第3条修订)

(3)第(1)款并不影响少年法庭按《少年犯条例》(第226章)第7(1)条的规定将儿童或少年人羁押于某羁留地方的还押权力。

(由1968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比照1908c.67s.97U.K.]

第5条 监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对于任何从教导所获释的人,可规定其须接受署长于其获释时发给的通知书所指明社团或人监管,直至由其获释之日起计满3年为止;而在监管期间,该人须遵守各项指明的规定,包括对住所的规定∶(由1974年第4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44号第5条修订)但署长可随时修改或取消上述任何规定,亦可随时命令上述受监管的人不再接受监管。

(1A)任何人不遵守根据第(1)款向他发给的通知书当其时所指明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2个月。(由1974年第4号第4条增补)

(2)署长如信纳任何受监管的人不遵守根据第(1)款向他发给的通知书当其时所指明的任何规定,可藉命令将该人召回教导所,并可随即将该人羁留在教导所,直至由判刑之日起计满3年为止,或直至根据该命令将该人予以羁押之日起计满6个月为止,两者以较后的日期为准,又如该人在上述命令作出之后仍未羁留,即须当作其为非法地不在羁留中∶但─

(a)在该人最初获释之日起计满3年后,该命令的效力即告终止,除非该命令所关乎的人当时正根据该命令被羁押;及

(b)署长可随时释放根据本款被羁留在教导所的人;而本条前述条文即适用于如此获释的人,犹如适用于根据第4(2)条获释的人一样。

(由1974年第4号第4条修订)

第5A条 判处监禁或再行羁留的刑罚的效果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如在针对某人而判处羁留在教导所的刑罚或根据第5条发出的监管通知书或作出的召回令仍然有效时,该人被判处监禁─

(a)而刑期为2年或以下,而且并无缓刑,则该羁留刑罚、监管通知书或召回令须予暂缓执行,直至其监禁期满为止;(由1978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b)而刑期为2年以上,或被判处新的羁留在教导所的刑罚,则本文首述的羁留在教导所的刑罚、监管通知书或召回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效力即告终止。

(2)如法庭命令对任何获缓刑的人执行其刑罚,则对该人所判处的羁留在教导所的刑罚,或根据第5条向其发给的监管通知书或作出的召回令(不论是在判处该暂缓执行的刑罚之前或之后处以、发出或作出的),须予暂缓执行,直至其监禁期满为止。(由1978年第63号第3条增补)

(3)如针对某人的─

(a)根据第4条判处羁留在教导所的刑罚仍然有效,而该人再行被判处羁留在戒毒所─

(i)则该项刑罚须暂缓执行,直至该人获戒毒所释放为止;及

(ii)任何根据《戒毒所条例》(第244章)第5条针对该人发出的监管令,可按署长的决定而免除或暂缓执行;

(b)根据第5条发出的监管通知书仍然有效,而该人再行被判处羁留在戒毒所─

(i)则该监管通知书须暂缓执行,直至该人获戒毒所释放为止;及

(ii)则凡在该人获戒毒所释放当日,该人在该监管通知书下─

(A)所余的监管期多于1年,该人须同时在任何根据《戒毒所条例》(第244章)第5条针对该人发出的监管令下受监管;或

(B)所余的监管期为1年或少于1年,该人只须在任何根据《戒毒所条例》(第244章)第5条针对该人发出下受监管令的监管;

(c)根据第5条发出的召回令仍然有效,而该人另被判处羁留在戒毒所,则该召回令须按署长的决定而暂缓执行直至该人获戒毒所释放为止,或视为即告失效。(由2000年第32号第5条增补)

(由1974年第4号第5条增补)

第6条 关于将非法地不在羁留中的人逮捕及再度羁留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任何被判处羁留的人若是非法地不在羁留中或被当作为非法地不在羁留中,则任何警务人员均可无须手令而将其逮捕,并带往其依法规定须受羁留的地方。

(1A)如已根据第5条就某人发出监管通知书,及根据该条第(2)款对该人作出召回令,而该人若是非法地不在羁留中或被当作为非法地不在羁留中,则可由该监管通知书所指明的惩教署人员或因署长修改该通知书的规定而取代上述指明人员的该署其他人员,无须手令而将该人逮捕,并带往其依法规定须受羁留的地方。(由1988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2)凡任何被判处羁留的人,在依据该刑罚须被羁留的期间非法地不在羁留中,则除非行政长官另有指示,否则在计算须予羁留的期间时,其不在教导所的时间不得计算在内∶(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但─

(a)对依据法庭判刑而将上述的人羁留在监狱的期间而言,本款并不适用;及

(b)不得将本款解释为延展被判处羁留的人须根据第5条受监管的期间。

第7条 由监狱转往教导所及由教导所转往监狱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如信纳正在就监禁刑罚而服刑的人未满21岁,而羁留在教导所可能对其有利,则在切实可行范围内经谘询判刑的法官或裁判官后,可授权署长将该人转往教导所;而本条例的条文亦随即适用于该人,犹如该人在转往教导所当日被判处羁留在教导所一样∶(由1954年第52号第2条修订)但如该人由当日起计所余下的刑期不足3年,则在对其施行该等条文时,须犹如该人是在该刑期届满前3年被判处羁留在教导所一样而施行。

(2)如在就某人判处的羁留在教导所的刑罚仍然有效时,署长向行政长官报告谓该人无可感化,或对教导所其他被羁留者造成负面影响,则行政长官可将该人须羁留在教导所的余下羁留期,改为监禁期,期限由行政长官厘定,但不得超逾上述的余下羁留期或该人就其被定罪的罪行所可判处的监禁期,两者以较短者为准;而为施行本条例,该人须被视为犹如被判处由行政长官所厘定的监禁刑期一样。(由1974年第4号第6条修订)

(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48c.58s.59U.K.]

第8条 《监狱条例》、《精神健康条例》及《证据条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根据本条例第10条所订立的规例另有规定外─

(a)《监狱条例》(第234章)第9至12条(首尾两条包括在内)、第16条、第17至21条(首尾两条包括在内)及第23条的条文;

〈*注─详解查照∶第9,10,11,12,17,17A,18,18A,19,20,20A,20B,20C,20D,20E,20F及21条*〉

(b)《监狱规则》(第234章,附属法例)的条文;及

(c)《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55及56条的条文,均适用于教导所、其职员,以及根据第4(1)条被判处羁留在该处或根据第4A(1)条被如此交付的人,犹如被羁留的人为囚犯而教导所为监狱一样;该等条文在参阅应用时须按需要作出言词但非实质上的改动及变通,以便予以应用∶(由1956年第7号第3条修订;由1968年第26号第4条修订;由1974年第4号第7条修订)但─

(a)如本条例条文与《监狱条例》(第234章)或《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的条文有所抵触,则以本条例的条文为准;

(b)根据第4A(1)条被交付的人须被视为候审囚犯。(由1968年第26号第4条代替)

(2)(由1974年第4号第7条废除)

(3)《证据条例》(第8章)第81条适用于因本条例被羁留在教导所的人,犹如其为囚犯一样。

(4)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制定的任何成文法则中,“监狱”(prison)一词须当作包括教导所,而“囚犯”(prisoner)一词则包括羁留在教导所的人∶(由1971年第55号第66条修订)但如引用本款会导致上述成文法则与本条例任何条文或根据第10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有所抵触,则不得引用本款。

第9条 羁留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法庭对任何人判处羁留在教导所的刑罚,须采用订明表格发出书面命令,并加盖法院印章。

(2)法庭须安排将该命令连同命令所关乎的人一并送交署长,而该命令则为赋权按照本条例的条文羁留该人的充足依据。

第10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事项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a)教导所的规管及管理;

(b)羁留在教导所的人的待遇、雇用、纪律、控制及福利;

(c)巡狱太平绅士及巡狱委员会的委任及职能;

(d)为施行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而使用的表格;

(e)对凭借第8条适用于教导所或羁留在该处的人的成文法则,作出关乎教导所或羁留在该处的人的变通,或使该等成文法则不再适用于教导所或羁留在该处的人;及

(f)使本条例条文更有效实施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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