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1997-06-3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对使用危险药物成瘾并被裁定犯刑事罪行的人,订定关于治疗及康复护理的条文。
[1969年1月17日]1969年第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8年第4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戒毒所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召回令”(recallorder)指根据第6(1)条作出的命令;(由1974年第5号第2条代替)
“危险药物”(dangerousdrug)具有为施行《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而给予该词的涵义;
“有关罪行”(relevantoffence)指可判处监禁的罪行,但因不缴罚款方可判处监禁的罪行不包括在内;
“戒毒所”(addictiontreatmentcentre)指保安局局长根据第3条指定的任何地方或建筑物;(由1977年第41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署长”(Commissioner)指惩教署署长;(由1982年第30号法律公告修订)
“监管令”(supervisionorder)指根据第5(1)条作出的监管令;
“羁留令”(detentionorder)指根据第4(1)条作出的任何羁留令。
第3条 戒毒所 版本日期 01/07/1997
保安局局长可藉命令指定任何地方或建筑物为戒毒所,作为使用任何危险药物成瘾并被裁定犯有关罪行的人接受治疗及康复护理之用。
(由1977年第41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羁留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有关罪行,而法庭信纳在该个案的情况下,并经顾及该人的品性及过往行为后,为该人本身及公众利益着想,该人应在戒毒所接受治疗及康复护理一段时期,则法庭可命令将该人羁留在戒毒所,以代替判处任何其他刑罚。
(2)如法庭就某人作出羁留令,则该人须被羁留在戒毒所,期限由署长在考虑该人的健康情况、进展,以及获释后不再使用任何危险药物成瘾的可能性后予以决定,惟该期限不得少于羁留令日期起计2个月,但亦不得超逾该日期起计12个月,其后即须释放。(由1977年第41号第4条修订;由1986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3)法庭就任何人作出羁留令前,须考虑署长就该人是否适合接受治疗及康复护理,以及就戒毒所是否有空位提供而拟备的报告,如法庭未有接获该报告,则在裁定该人有罪后,须将其还押,由署长羁押一段期间,期限视乎法庭认为拟备报告所需的时间而定,惟不得超逾3星期。
(4)如法庭就任何人作出羁留令,该人的定罪无须予以记录,但如法庭认为犯罪情况显示有此必要,并作出相应的命令,则属例外。(由1974年第5号第3条代替由1986年第65号法律公告修订)
(5)署长须在根据第(3)款拟备的报告中,告知法庭过往曾否就该报告所关乎的人作出羁留令。
第5条 监管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命令任何从戒毒所获释的人,接受署长所指明机构或人士的监管,监管期为该人获释之日起计12个月;而在监管期间,该人须遵守署长所指明的各项规定,包括对身体检验及住所的规定。(由1987年第44号第4条修订)
(2)署长可随时更改或取消监管令。
(3)任何人不遵守针对其作出的监管令所指明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2个月。(由1983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第6条 召回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如信纳针对某人作出的监管令正在生效,而该人不遵守该命令的任何规定,即可针对该人作出召回令,将该人召回戒毒所;在作出召回令后,该人可被逮捕及带往戒毒所,并羁留于该处。
(2)根据第(1)款被带往戒毒所的人,须由羁留令日期起计被羁留12个月,或由根据召回令被逮捕之日起计被羁留4个月,两者以较迟届满者为准。(由1977年第41号第5条修订)
(3)就任何人作出的召回令正在生效期间,署长可随时释放该人。(由1986年第24号第3条修订)
(4)凡根据召回令羁留任何人,在作出召回令时正在生效的监管令,其效力在该人被羁留期间即告终止;如根据召回令羁留该人后,该人在监管令生效之日起计的12个月期限内获释,则该监管令即再次生效,直至该期限届满为止。(由1986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5)凡监管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订)条例》*(1986年第24号)生效日期前作出,第(4)款即不适用。(由1986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由1974年第5号第4条代替)
注:
*"《1986年戒毒所(修订)条例》”乃“DrugAddictionTreatmentCentres(Amendment)Ordinance1986"之译名。
第6A条 判处监禁或再度作出羁留令的效果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如针对某人作出的羁留令、监管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该人被判处监禁─(由2000年第32号第4条修订)
(a)如刑期为9个月或以下(如羁留令、监管令或召回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订)条例》*(1986年第24号)生效日期前作出,则为2年或以下),则该羁留令、监管令或召回令须暂缓执行,直至监禁期满为止;
(b)如刑期为9个月以上(如羁留令、监管令或召回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订)条例》*(1986年第24号)生效日期前作出,则为2年以上),或就该人作出新的羁留令,则本文首述的羁留令、监管令或召回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效力即告终止。(由1986年第24号第4条修订)(2)如针对某人作出的─
(a)羁留令正在生效,而该人另被判处羁留在教导所,则羁留在教导所的判处于该羁留令期限届满时生效;
(b)监管令正在生效,而该人再行被判处羁留在教导所,则该监管令即告失效;
(c)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该人再行被判处羁留在教导所,则按署长的决定─
(i)该召回令即告失效;或
(ii)羁留在教导所的判处于该召回令期限届满时生效。(由2000年第32号第4条增补)
(由1974年第5号第5条增补)
注:
*"《1986年戒毒所(修订)条例》”乃“DrugAddictionTreatmentCentres(Amendment)Ordinance1986"之译名。
第6B条 监管令的失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监管令针对的人,根据任何其他条例被置于感化主任或任何其他人监管之下,而非置于署长监管之下,则该监管令即告失效。
(2)如监管令在《1986年戒毒所(修订)条例》*(1986年第24号)生效日期前作出,本条即不适用。
(由1986年第24号第5条增补)
注:
*"《1986年戒毒所(修订)条例》”乃“DrugAddictionTreatmentCentres(Amendment)Ordinance1986"之译名。
第7条 将非法地不在羁留中的人逮捕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任何警务人员如合理地怀疑就某人作出的羁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该人非法地不在羁留中,即可将其逮捕,并带往规定其须受羁留的地方。
(1A)对于有召回令针对其正在生效的人,如就该人作出的监管令所指明的惩教署人员,或因署长更改监管令而取代上述指明人员的该署其他人员,合理地怀疑该人非法地不在羁留中,即可将其逮捕,并带往规定其须受羁留的地方。(由1988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2)如就某人作出的羁留令或召回令正在生效,而该人非法地不在羁留中,则在计算根据该羁留令或召回令可将该人羁留的期间时,该段非法地不在羁留中的期间不得计算在内,除非行政长官另有指示,则属例外。(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由197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8条 转往监狱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在接获署长的申请后,如信纳某名羁留在戒毒所的人对羁留在戒毒所的其他人造成负面影响,可命令将该人转往监狱羁留,但期限不得超逾─(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a)该人本来羁留在戒毒所的余下期限;或
(b)该人就其被裁定所犯罪行而可判处的监禁期,两者以较短者为准。
(2)为施行《监狱条例》(第234章),凡根据第(1)款就某人作出命令,该人须被当作为就其被裁定所犯的罪行而被判处监禁,监禁期为该人被命令转往监狱羁留的期限。
(3)凡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署长须安排将经核证的命令副本送交作出羁留令的法庭,而该法庭即使并无根据第4(4)条作出命令,仍可命令将与羁留令有关的罪行的定罪,予以记录。
(4)凡法庭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将定罪予以记录,该法庭须使警务处处长获告知此事。
(由1974年第5号第7条代替)
第8A条 将在监狱服刑的人转往戒毒所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在接获署长的申请后,如信纳某名正在就监禁刑罚服刑的人使用任何危险药物成瘾,并经顾及该人的健康情况、品性及过往行为后,为该人本身及公众利益着想,该人应在戒毒所接受治疗及康复护理一段时期,则行政长官可命令将该人转往戒毒所羁留。
(2)如该人余下的监禁期在扣除其可能获得的减刑后,仍超过12个月,则不得根据第(1)款就该人作出命令。(由1977年第41号第6条修订)
(3)凡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就某人作出命令,该人须被当作为由该命令作出之日起,即按照第4(1)条被命令羁留在戒毒所。
(由1974年第5号第7条增补。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监狱条例》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根据本条例第10条所订立的规例另有规定外,《监狱条例》(第234章)第9至12条(首尾两条包括在内)、第16至22条(首尾两条包括在内)及第24条,以及《监狱规则》(第234章,附属法例),均适用于戒毒所及其职员,以及适用于戒毒所内正有羁留令或召回令对其生效的人,犹如其为囚犯而戒毒所为监狱一样;该条例及规则在参阅应用时,须按需要作出言词但非实质上的改动及变通,以便应用∶(由1974年第5号第8条修订)
但如本条例与《监狱条例》(第234章)有所抵触,则以本条例为准。
第10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a)戒毒所的规管及管理;
(b)羁留在戒毒所的人的待遇、雇用、纪律、控制及福利;
(c)为施行本条例而规定的表格;及
(d)概括而言,使本条例更有效实施的方法。
第11条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为一般情况或某宗个案,就署长根据本条例所行使或执行的权力、职能或职责,向署长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署长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及职责时,须遵守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
(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