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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200...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香港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7-06-30

实施日期 2006-04-20

发布机关 香港

正文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的设立,订定条文,并界定其权力及职能。

[1966年12月23日]

(本为1966年第3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保险局”(Corporation)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由任何一年的4月1日开始至翌年3月31日完结的一段期间;但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至1967年3月31日为止的一段期间须当作为一财政年度;

“核数师”(auditors)指根据第25条委任的核数师;

“与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贸易”(tradewithplacesoutsideHongKong)包括任何涉及以金钱或金钱等值为代价的交易(包括提供服务的交易),而该代价是由一名人士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业务或进行其他活动过程中,向一名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士,或向一间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业务或进行其他活动、但由一间在香港经营业务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累算付出的代价;(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谘询委员会”(AdvisoryBoard)指根据第10条设立的谘询委员会;

“总监”(Commissioner)指根据第6条委任的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总监。

第3条 保险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保险局的设立、组织、成立为法团及业务

(1)现设立一个称为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的法团。该法团为以该名称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可起诉与被起诉,亦可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作出和容受法人团体可合法作出和容受的一切其他作为及事情。(由1997年第80号第135条修订)

(2)本条例所指的保险局的权力、职能和职责,可由当其时执行总监职责的人以保险局的名义和代表保险局行使或执行。

第4条 正式印章和其认证,及经盖上该印章而签立的文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保险局须备有并可使用法团印章,而加盖该印章须由总监签署认证。

(2)任何文书,如看来是经盖上保险局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书,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

第5条 某些无须盖上印章的合约及文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合约或文书,如由并非法人团体的人订立或签立会是无须盖上印章的,则可由获保险局为订立、签署或签立该合约或文书的目的而一般或特别授权的任何人代表保险局订立、签署或签立。

第6条 总监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委任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总监,总监可以是为此而借调的公职人员。(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2)凡委任任何人为总监和终止该人的委任,均须在宪报作出公布。

第7条 由保险局转授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保险局可转授权力予保险局任何人员或当其时担任保险局所指定保险局任何职位的人,代表保险局行使其认为需要的保险局权力(但本项将权力转授的权力除外)或执行其认为需要的保险局职能及职责。

第8条 署理总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如在任何时间总监职位悬空,或如总监缺勤,则行政长官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委任一人署理总监一职,该人可以是为此而借调的公职人员。

(2)因总监职位悬空而获委任署理总监一职的人,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该人自其获委任当日起计不得持续任职超过1年。

(3)获委任在总监缺勤时署理总监一职的人,须在总监缺勤期间署理总监一职,但行政长官可随时终止该人的委任。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保险局的业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保险局可经营第(2)款指明的保险合约所指的保险的业务,和经营提供第9B条所指的担保的业务。(由1974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保险局根据本条而可订立的保险合约,是与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或为其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约,该等保险合约承保金钱方面损失或其他金钱方面损害的风险,而该损失或损害是可归因于遭受该损失或损害的人无法控制的情况,并且是由于在与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贸易的过程中或为与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贸易的目的作出的作为或交易所关连的付款没有获支付而导致的,或是在其他情况下由于在与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贸易的过程中或为与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贸易的目的作出的作为或交易而引致的。(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3)保险局不得就通常由商业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订立保险合约。

(4)保险局须依循一项旨在确保所得收入足以支付其一切可恰当地在收入帐报销的开支的政策。

第9A条 保险局订立再保险协议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保险局可与任何人订立协议,而根据此协议该人承诺为保险局承保保险局在《1970年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修订)条例》*(1970年第58号)生效之前或之后根据第9条订立的保险合约下须负的全部或任何法律责任。

(由1970年第58号第2条增补)

注:

*"《1970年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修订)条例》”乃“HongKongExportCreditInsuranceCorpor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70"之译名。

第9B条 担保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

(a)保险局已与或拟与任何人或已为或拟为任何人的利益而根据第9条订立保险合约;及

(b)另一人已预支或拟预支款项予该人,而目的是为属该保险合约的标的之作为及交易提供全部或部分资金,

则保险局可向该另一人就他已预支或拟预支的款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偿还,以及就任何因该等款项而须支付予他的任何利息或其他收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支付,作出担保。

(由1974年第8号第3条增补)

第10条 谘询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第III部 谘询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谘询委员会,就保险局根据本条例处理其业务的事宜,向保险局提供意见。

(2)谘询委员会由下述人士组成─

(a)保险业监理专员或其代表;(由1977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2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392号法律公告修订)

(b)香港贸易发展局总裁或其代表;及

(c)不超过10名的其他成员。

(3)谘询委员会的成员(保险业监理专员及香港贸易发展局总裁除外)─(由1977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2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392号法律公告修订)

(a)须由行政长官委任,每次任期不超过3年;及(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b)接受委任时,须在一名监誓员面前按附表1订明的格式宣誓。(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4)如谘询委员会的成员在任何合约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或其他事宜上,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上的利害关系,而该成员出席以该合约或事宜为考虑议题的委员会会议,则该成员须在委员会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委员会披露该事实及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5)保险局不受谘询委员会的意见所约束。

第11条 政策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V部 保险局的政策

保险局须使财政司司长经常得悉与保险局在处理其业务方面的政策有关的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 有关某些事宜的政策的批准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保险局就下列任何事宜而依循的政策─

(a)保险局将会订立的保险合约的类别;

(b)保险局所订立的保险合约可承保的风险的性质及范围;

(c)与某些地方进行的贸易所涉及的法律责任的承担;(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d)保险局在财务上的组织及对保险局所获取的盈余的用途作出的决定;

(e)在考虑保险局订立的保险合约所承担的风险的款项后,对保险局所需的资本及储备的总额的厘定;及

(f)担保的提供,(由1974年第8号第4条增补)须经财政司司长批准:但如保险局会把握第一时间就某项政策向财政司司长寻求批准,则本款并不阻止保险局在其认为需作即时决定时,在该项政策尚未获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情况下,依循该项政策。

(2)第(1)款不得解释为─

(a)规定保险局订立某一保险合约或提供某一担保须获财政司司长批准;或

(b)赋权予财政司司长决定保险局须订立或不得订立某一保险合约或须提供或不得提供某一担保,但除非某一保险合约或某一担保符合财政司司长所批准的政策,否则保险局不得订立该合约或提供该担保。(由1974年第8号第4条代替)

(3)在本条中─

“盈余”(surplus)指保险局在任何财政年度完结时手头持有而又无须用作支付以下项目的余款─

(a)因与保险局所订立的保险合约有关并在审查中的申索而在当时应作的付款;

(b)就保险局的营运开支而应作的付款;

(c)就保险局所招致的在资本项目、固定资产更换及摊销付款方面的开支而预留的款项;

(d)保险局认为可能有需要用作承担保险局订立的保险合约的未过期的风险的款项;及

(e)任何其他法律责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条 弥偿程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保险局订立的保险合约,须指明一个百分率,作为在该合约界定的损失的款额中根据该合约作出的弥偿所达的百分率。

(2)在任何保险合约内如此指明的百分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九十或立法会藉决议而订明的其他最高百分率。(由1975年第18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14条 保险局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V部 保险局的权力

保险局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对于其业务经营是必需或适宜的和有关的一切事情或因其业务经营而附带引起的一切事情,尤其可以─

(a)获取、持有和处置不动产或动产;

(b)订立任何合约;及

(c)从保险局持有的盈余中向政府支付依据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2(1)条在此方面批准的政策所厘定的款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条 公积金计划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保险局可在行政长官的批准下,为总监及保险局任何人员的利益或为保险局任何指明类别的人员的利益,设立、管理和控制一项公积金计划,或与任何保险公司或组织订立安排以由该公司或组织单独或与保险局共同设立、管理和控制一项公积金计划;如规管该计划的规则规定保险局须向该计划供款,则保险局可按照该等规则供款。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委任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职员

在符合第17条条文的规定下,保险局可委任其认为需要的人员。

第17条 雇用条款及条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保险局委任的人员的雇用条款及条件,由保险局经财政司司长批准而决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保险局如委任年薪相等于或超过公职服务中高级政务主任的年薪的人员,则委任须经行政长官批准。(由1974年第8号第5条修订;由1990年第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18条 保险局获得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财政

政府须就保险局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的支付作出担保,但本条并不授权向保险局提出申索的债权人或其他人就其申索而起诉政府。

第19条 资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财政司司长可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或发展贷款基金中,拨出总额不超过$20000000的款项付予保险局,款额及时间由财政司司长决定,而保险局的资本由如此付予保险局的款额组成。

(由1974年第8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条 贷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财政司司长可从立法会为施行本条例而拨付的款项中,预支款项予保险局,而预支款额和在偿还、利息支付及其他方面的条款及条件,均由财政司司长决定。(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2)保险局可以所需的保证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可为此目的而将保险局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作押记;但如事先未获财政司司长批准,则不得根据本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一笔本身数额是或本身数额连同以往根据本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但仍未清还的所有其他款项的数额合计是超过保险局资本及储备的百分之五的款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条 银行帐户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保险局须在财政司司长批准的银行开立和维持一个帐户。(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保险局须将其收取的款项全部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帐户。

第22条 款项的运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保险局的款项只可用于─

(a)支付或解除保险局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能及职责而招致或承担的开支、收费及法律责任;及

(b)支付总监的薪酬及津贴。

(2)无须即时用于保险局的保险局款项,可存入任何银行作为投资或以财政司司长指示的任何其他方式投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3条 最高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保险局根据保险合约所负的或有法律责任,在任何时间不得超过$300000000或立法会藉决议而厘定的其他款额*。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注:

*见1967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69年第19号法律公告;1971年第75号法律公告;1973年第209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210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200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109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172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108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79 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34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59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12号法律公告。现时的款额是 125亿元─见2002年第37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保险局须就所有收入及开支备存妥当帐目,并须就该等帐目保存妥当和充足的纪录。

(2)在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保险局须在方便情况下尽快安排按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格式,拟备保险局在该财政年度的收支结算表及保险局在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的资产负债表。(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5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保险局须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委任核数师,而该等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保险局的一切帐目、纪录及文件,并就该等帐目、纪录及文件要求提供他们认为适当的资料及解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该等核数师须尽快审计根据第24(2)条拟备的报表,并须就该等报表向保险局作出报告。

第26条 审计署署长的取用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审计署署长及获其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全面和自由地取用一切直接或间接与保险局收取或支付的款项有关或与保险局的资产的获取、保管或处置有关的保险局的帐目、纪录及文件。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7条 免缴税项、印花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保险局的利润无须缴税。

(2)尽管《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的条文另有规定,保险局无须就保险局或代表保险局签立的任何文书或文件缴付超过$5的印花税。(由1981年第31号第65条修订)

第28条 年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保险局须在每一财政年度完结后的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决定的较长限期内,向行政长官提交保险局在该财政年度运作的报告、根据第24(2)条就该年度拟备的财务报表的文本以及核数师就该等报表所作报告的文本。

(2)行政长官须安排将依据第(1)款向他提交的报告及财务报表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29条 行政长官向财政司司长及保险局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第VIII部 杂项

(1)行政长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向财政司司长及保险局就其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其各自的权力、职能及职责发出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指示。

(2)财政司司长及保险局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其各自的权力、职能及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30条 保险合约及担保的有效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损害保险局须遵从本条例条文的职责的原则下,保险局订立的保险合约或提供的担保并不因保险局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致无效。

(由1974年第8号第7条修订)

第31条 保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总监及保险局所规定的保险局其他人员,须于开始执行其职责前,在一名监誓员面前按附表2订明的格式宣誓。(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2)任何人在根据本条例条文或与本条例条文有关的情况下执行其职能或职责时或在该等情况下受雇工作期间,取得或取用关于任何人的事务的资料,除在如此执行其职能或职责时或在如此受雇工作期间,不得将该资料传达予或提供予任何其他人。

(3)任何人违反第(2)款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2年。

第32条 虚假陈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就本条例所指的保险或担保提出的申请或投保建议内,或在与该申请或投保建议有关的情况下,或为根据本条例所指的保险合约或担保提出的申索,故意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2年。

(由1974年第8号第8条修订)

附表1 宗教式保密誓言或非宗教式保密誓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条]

谘询委员会

本人,................,谨对全能上帝(天主)宣誓(或谨以至诚确认及声明):本人除在执行作为根据《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条例》(第 1115章)设立的谘询委员会的成员的职能时,不会将本人以谘询委员会成员身分得知或取用的关于任何人的事务的资料,传达予或提供予其他人。

(签署)............

在........年.......月.....日于香港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监誓员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附表2 宗教式保密誓言或非宗教式保密誓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1条]

本人,............,谨对全能上帝(天主)宣誓(或谨以至诚确认及声明):本人除在根据《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条例》(第1115章)或与该条例有关的情况下执行本人的职能或职责时或在该等情况下受雇工作期间,不会将本人在如此执行本人的职能或职责时或在如此受雇工作期间得知或取用的关于任何人的事务的资料,传达予或提供予其他人。

(签署)...........

在.............年...........月............日于香港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监誓员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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